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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规程皮带供电

旧版内容

新版内容

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

第九章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一节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

第三百七十三条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阻燃输送带。

带式输送机托辊的非金属材料零部件和包胶滚筒的胶料,其阻燃性和抗静电性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二)巷道内应有充分照明。

(三)必须装设驱动滚筒防滑保护、堆煤保护和防跑偏装置。

(四)应装设温度保护、烟雾保护和自动洒水装置。

(五)在主要运输巷道内安设的带式输送机还必须装设:

1.输送带张紧力下降保护装置和防撕裂保护装置;

2.在机头和机尾防止人员与驱动滚筒和导向滚筒相接触的防护栏。

(六)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上运时,必须同时装设防逆转装置和制动装置;下运时,必须装设制动装置。

(七)液力偶合器严禁使用可燃性传动介质(调速型液力偶合器不受此限)。

(八)带式输送机巷道中行人跨越带式输送机处应设过桥。

(九)带式输送机应加设软启动装置,下运带式输送机应加设软制动装置。

第三百七十四条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托辊和滚筒包胶材料等,其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必须装设防打滑、跑偏、堆煤、撕裂等保护装置,同时应装设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和自动洒水装置。

(三)应具备沿线急停闭锁功能。

(四)主要运输巷道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必须装设输送带张紧力下降保护装置。

(五)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上运时,必须装设防逆转装置和制动装置;下运时,应装设软制动装置且必须装设防超速保护装置。

(六)在大于16°的倾斜井巷中使用带式输送机,应设置防护网,并采取防止物料下滑、滚落等的安全措施。

(七)液力偶合器严禁使用可燃性传动介质(调速型液力偶合器不受此限)。

(八)机头、机尾及搭接处,应有照明。

(九)机头、机尾、驱动滚筒和改向滚筒处,应设防护栏及警示牌。

行人跨越带式输送机处,应设过桥。

(十)输送带设计安全系数,应按以下规定选取:

1.棉织物芯输送带,8~9;

2.尼龙、聚酯织物芯输送带,10~12;

3.钢丝绳芯输送带,7~9;当带式输送机采取可控软启动、制动措施时,5~7。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的规定。

本条是对2011版规程第三百七十三条所作的修订,主要修改了一下内容:

1.将原条款“

(一)必须使用阻燃输送带。

带式输送机托辊的非金属零部件和包胶滚筒的胶料,其阻燃性和抗静电性必须符合有关规定”改为本条款第

(一)项。

2.将原条款“(三)必须装设驱动滚筒防滑保护、堆煤保护和防跑偏装置”和“(四)应装设温度保护、烟雾保护和自动洒水装置”合并为本条款第

(二)项。

3.将原条款“(五)在主要运输巷道内安设的带式输送机还必须装设:

1.输送带张紧力下降保护装置和防撕裂保护装置;2.在机头和机尾防止人员与驱动滚筒和导向滚筒相接触的防护栏”改为本条款第(四)项。

4.将本条款“(六)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上运时,必须同时装设防逆转装置和制动装置;下运时,必须装设制动装置”改为本条款第(五)项。

5.将原条款“

(二)巷道内应有充分照明”改为本条款第(八)项。

6.将原条款“(八)带式输送机巷道中行人跨越带式输送机处应设过桥”改为本条款第(九)项。

7.删去了原条款“(九)带式输送机应加设软启动装置,下运带式输送机应加设软制动装置”

8.增加了第(三)、(六)、(十)项。

第三百七十四条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设下列保护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试验:

1.过速保护;

2.过电流和欠电压保护;

3.钢丝绳和输送带脱槽保护;

4.输送带局部过载保护;

5.钢丝绳张紧车到达终点和张紧重锤落地保护。

(二)在倾斜井巷中,必须装设弹簧式或重锤式制动闸,制动闸的性能应符合下列要求:

1.制动力矩与设计最大静拉力差在闸轮上作用力矩之比不得小于2,也不得大于3;

2.在事故断电或各种保护装置发生作用时能自动施闸。

第三百七十五条井巷中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或钢丝绳芯带式输送机运送人员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上、下人员的20m区段内输送带至巷道顶部的垂距不得小于1.4m,行驶区段内的垂距不得小于1m。

下行带乘人时,上、下输送带间的垂距不得小于1m。

(二)输送带的宽度不得小于0.8m,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8m/s。

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绳槽至带边的宽度不得小于60mm。

(三)乘坐人员的间距不得小于4m。

乘坐人员不得站立或仰卧,应面向行进方向,并严禁携带笨重物品和超长物品,严禁抚摸输送带侧帮。

(四)上、下人员的地点应设有平台和照明。

上行带下人平台的长度不得小于5m,宽度不得小于0.8m,并有栏杆。

上、下人的区段内不得有支架或悬挂装置。

下人地点应有标志或声光信号,在距下人区段末端前方2m处,必须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

在卸煤口,必须设有防止人员坠入煤仓的设施。

(五)运送人员前,必须卸除输送带上的物料。

(六)应装有在输送机全长任何地点可由搭乘人员或其他人员操作的紧急停车装置。

(七)钢丝绳芯带式输送机应设断带保护装置。

第三百七十五条新建和改扩建矿井不得使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

生产矿井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设过速保护、过电流和欠电压保护、钢丝绳和输送带脱槽保护、输送带局部过载保护、钢丝绳张紧车到达终点和张紧重锤落地保护,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试验。

(二)在倾斜井巷中,必须在低速驱动轮上装设液控盘式失效安全型制动装置,制动力矩与设计最大静拉力差在闸轮上作用力矩之比应在2~3之间;制动装置应具备手动和自动双重制动功能。

(三)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运送人员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输送带至巷道顶部的垂距,在上、下人员的20m区段内不得小于1.4m,行驶区段内不得小于1m。

下行带乘人时,上、下输送带间的垂距不得小于1m。

2.输送带的宽度不得小于0.8m,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8m/s,绳槽至输送带边的宽度不得小于60mm。

3.人员乘坐间距不得小于4m。

乘坐人员不得站立或仰卧,应面向行进方向。

严禁携带笨重物品和超长物品,严禁抚摸输送带侧帮。

4.上、下人员的地点应设有平台和照明。

上行带平台的长度不得小于5m,宽度不得小于0.8m,并有栏杆。

上、下人的区段内不得有支架或悬挂装置。

下人地点应有标志或声光信号,距离下人区段末端前方2m处,必须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

在机头机尾下人处,必须设有人员越位的防护设施或保护装置,并装设机械式倾斜挡板。

5.运送人员前,必须卸除输送带上的物料。

6.应装有在输送机全长任何地点可由乘坐人员或其他人员操作的紧急停车装置。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矿井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时应遵守的规定。

本条是对2011版规程第三百七十四、三百七十五条所作的整合,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将“弹簧式或重锤式制动闸”改为“低速驱动轮上装设液控盘式失效安全型制动装置”,将“在事故断电或各种保护装置发生作用时能自动施闸”改为“制动装置应具备手动和自动双重制动功能”

2.删去了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七)项“钢丝绳芯带式输送机应设断带保护装置”。

第二编  第九章电气

第十章电气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

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年产60000t以下(不含60000t)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

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

备用电源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启动和运行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矿井通风等,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若一回路运行,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以保证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

带电备用电源的变压器宜热备用;若冷备用,必须保证备用电源能及时投入正常运行,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

10kV及其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

1第四百三十六条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即来自两个不同变电站或来自不同电源进线的同一变电站的两段母线)。

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

区域内不具备两回路供电条件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应当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部门审查。

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

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

备用电源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启动和运行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矿井通风等,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若一回路运行,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

带电备用电源的变压器可热备用;若冷备用,备用电源必须能及时投入,保证主要通风机在10min内启动和运行。

10kV及其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等各种限电断电装置。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煤矿供电系统电源线路、电源供电的规定。

本条是对2011版规程第四百四十一条所作的修订,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增加了“(即来自两个不同变电站或来自不同电源进线的同一变电站的两段母线)”,对两回路电源线路的含义进行了解释。

2.将“年产60000t以下(不含60000t)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改为“另一回路应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

区域内不具备两回路供电条件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应当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部门审查。

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

这是表明区域内具备条件的矿井,无论生产能力如何,都应采用两回路供电;否则要专门报批,并有备用电源。

3.删去了“以保证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

4.增加了“等各种限电断电装置”,表明限电断电装置不只是负荷定量器,还包括其它限电断电设备。

第四百五十一条电气设备不应超过额定值运行。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变更额定值使用和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经国家授权的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百三十七条矿井供电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电力电子设备或变流设备的电磁兼容性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电气设备不应超过额定值运行。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矿井供电电能质量标准及电力电子设备或者变流设备的电磁兼容性的规定。

本条是对2011版规程第四百五十一条所作的修订,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增加了“矿井供电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电力电子设备或变流设备的电磁兼容性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2.删去了“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变更额定值使用和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经国家授权的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百四十二条对井下变(配)电所[含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的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

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

向局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配)电所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立井绞车、抽放瓦斯泵等主要设备房,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引自上述同种设备房的配电装置。

向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自救系统供风的压风机、井下移动瓦斯抽放泵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

本条上述供电线路应来自各自的变压器和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

本条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2第四百三十八条对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盘)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

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承担全部用电负荷。

向局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配)电所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提升机、抽采瓦斯泵、地面安全监控中心等主要设备房,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引自上述设备房的配电装置。

向突出矿井自救系统供风的压风机、井下移动瓦斯抽采泵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

本条上述供电线路应来自各自的变压器或者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

本条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向采区供电的同一电源线路上,串接的采区变电所数量不得超过3个。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煤矿井下主要设备房的供电线路的规定。

本条是对2011版规程第四百四十二条所作的修订,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部分字词的修改,使条文更加严谨:

将“井下变(配)电所[含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区变(配)电所]”改为“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盘)区变(配)电所”;将“立井绞车”改为“提升机”。

2.增加了“地面安全监控中心”,表明地面安全监控中心的重要性。

3.增加了“向采区供电的同一电源线路上,串接的采区变电所数量不得超过3个”。

 

第四百四十四条选用的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表10的要求。

表10井下电气设备选用规定

使用场所

 

类别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

瓦斯矿井

井底车场、总进风巷和主要进风巷

翻车机硐室

采区进风巷

总回风巷、主要回风巷、采区回风巷、工作面和工作面进回风巷

低瓦斯矿井

高瓦斯矿井

1.高低压电机和电气设备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2.照明灯具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3.通信、自动化装置和仪表、仪器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使用架线电机车的巷道中及沿该巷道的机电设备硐室内可以采用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包括照明灯具、通信、自动化装备和仪表、仪器);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井底车场的主泵房内,可使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允许使用安全检测鉴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矿灯。

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必须在瓦斯浓度1.0%以下的地点使用,并实时监测使用环境的瓦斯浓度。

4第四百四十一条选用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表16的要求。

表16井下电气设备选用规定

设备类别

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

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

井底车场、中央变电所、总进风巷和主要进风巷

翻车机硐室

采区进风巷

总回风巷、主要回风巷、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和工作面进、回风巷

低瓦斯矿井

高瓦斯矿井

1.高低压电机和电气设备

矿用防爆型(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增安型除外)

2.照明灯具

矿用防爆型(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3.通信、自动控制的仪表、仪器

矿用防爆型(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增安型除外)

注:

1.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中及沿巷道的机电设备硐室内可以采用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包括照明灯具、通信、自动控制的仪表、仪器)。

2.突出矿井的井底车场的主泵房内,可使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3.突出矿井应采用本安型矿灯。

4.远距离传输的监测监控、通信信号应采用本安型,动力载波信号除外。

5.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设备应采用EPLMa保护级别。

非煤矿专用的便携式电气测量仪表,必须在甲烷浓度1.0%以下的地点使用,并实时监测使用环境的甲烷浓度。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煤矿井下电气设备选用的规定。

本条是对2011版规程第四百四十四条所作的修订,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部分字词的修改,使条文更严谨:

将“井下电气设备选用规定”改为“井下电气设备选型”;将“工作面”改为“采掘工作面”;将“自动化装置和仪表、仪器”改为“自动控制的仪表、仪器”。

2.将“允许使用安全检测鉴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矿灯”改为“突出矿井应采用本安型矿灯”,要求矿灯使用条件更加严格。

3.增加了“远距离传输的监测监控、通信信号应采用本安型,动力载波信号除外”,这是针对现代矿井新增装备的新规定。

4.增加了“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设备应采用EPLMa保护级别”,对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设备应采用的保护级别界定更加明确。

5.将“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改为“非煤矿专用的便携式电气测量仪表”。

第二节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二节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四百五十三条井下电力网的短路电流不得超过其控制用的断路器在井下使用的开断能力,并应校验电缆的热稳定性。

非煤矿用高压油断路器用于井下时,其使用的开断电流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2。

第四百四十九条井下电力网的短路电流不得超过其控制用的断路器的开断能力,并校验电缆的热稳定性。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煤矿井下电力网的断路器的开断能力的规定。

本条是对2011版规程第四百五十三条所作的修订,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将“断路器在井下使用的开断能力”改为“断路器的开断能力”,删去了“在井下使用”的限定。

2.删去了“非煤矿用高压油断路器用于井下时,其使用的开断电流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2”。

第四百五十四条硐室外严禁使用油浸式低压电气设备。

40kW及以上的电动机,应采用真空电磁起动器控制。

第四百五十条井下严禁使用油浸式电气设备。

40kW及以上的电动机,应当采用真空电磁起动器控制。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煤矿井下严禁使用油浸式电气设备及40kw及以上电动机采用何种起动器的规定。

本条是对2011版规程第四百五十四条所作的修订,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将“室外严禁使用油浸式低压电气设备”改为“井下严禁使用油浸式电气设备”,即把严禁使用油浸式电气设备的范围扩大为井下全部。

第四百五十五条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应具有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释放保护。

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应装设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装置。

低压电动机的控制设备,应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电闭锁保护装置及远程控制装置。

第四百五十一条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应具有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释放保护。

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必须具有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

低压电动机的控制设备,必须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电闭锁保护及远程控制功能。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煤矿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者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以及低压电动机的控制设备,必须具备的保护功能的规定。

本条对应2011版规程第四百五十五条,内容基本一致,仅将“应装设”改为“必须具有”,将“控制装置”改为“控制功能”。

第四百五十七条矿井高压电网,必须采取措施限制单相接地电容电流不超过20A。

地面变电所和井下中央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单相接地保护装置;供移动变电站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动作于跳闸的单相接地保护装置。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的漏电保护装置,保证自动切断漏电的馈电线路。

每天必须对低压检漏装置的运行情况进行1次跳闸试验。

煤电钻必须使用设有检漏、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断相、远距离起动和停止煤电钻功能的综合保护装置。

每班使用前,必须对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进行1次跳闸试验。

7第四百五十三条矿井6000V及以上高压电网,必须采取措施限制单相接地电容电流,生产矿井不超过20A,新建矿井不超过10A。

井上、下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具备有选择性的单相接地保护;向移动变电站和电动机供电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具有选择性的动作于跳闸的单相接地保护。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的漏电保护装置,保证自动切断漏电的馈电线路。

每天必须对低压漏电保护进行1次跳闸试验。

煤电钻必须使用具有检漏、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断相和远距离控制功能的综合保护装置。

每班使用前,必须对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进行1次跳闸试验。

突出矿井禁止使用煤电钻,煤层突出参数测定取样时不受此限。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矿井高压电网、井上下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上、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必须具备的保护装置,以及煤电钻在井下的使用条件等的规定。

本条是对2011版规程第四百五十七条所作的修订,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将“矿井高压电网”改为“矿井6000V及以上高压电网”。

2.将“不超过20A”改为“生产矿井不超过20A,新建矿井不超过10A”。

3.将“地面变电所和井下中央变电所”改为“井上、下变电所”。

4.将“必须装设”改为“必须具备”

5.将“供移动变电站”改为“向移动变电站和电动机供电”。

增加了向电动机供电。

6.将“低压检漏装置的运行情况”改为“低压漏电保护”。

7.将“远距离起动和停止煤电钻功能”改为“远距离控制功能”。

8.增加了“突出矿井禁止使用煤电钻,煤层突出参数测定取样时不受此限”,对煤电钻的使用条件进行了限制。

第四百五十八条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高压馈电线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

手动合闸时,必须事先同井下联系。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有可靠的漏电、短路检测闭锁装置时,可采用瞬间1次自动复电系统。

第四百五十四条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馈电线路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

手动合闸时,必须事先同井下联系。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煤矿向井下供电的馈电线路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的规定。

本条是对2011版规程第四百五十八条所作的修订,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将“高压馈电线”改为“馈电线路”,不再区分高压馈电线和低压馈电线。

2.删去了“井下低压馈电线上有可靠的漏电、短路检测闭锁装置时,可采用瞬间1次自动复电系统”,将低压馈电线与高压馈电线同样要求,不再分别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井上、下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和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防雷电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及露天架空引入(出)的管路,必须在井口附近将金属体进行不少于2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三)通信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防雷电装置

8第四百五十五条井上、下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和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防雷电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金属架构及露天架空引入(出)井的管路,必须在井口附近对金属体设置不少于2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修订说明]本条是对煤矿井上、下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的规定。

本条是对2011版规程第四百五十九条所作的修订,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本条第

(二)项增加了有地面入井的“金属架构”。

2.删去了“(三)通信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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