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知识问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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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知识问答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知识问答

1、土地执法监察的对象是什么?

 答:

土地执法监察的对象是土地管理的相对人,即一切与土地发生法律关系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还包括享有建设用地审批权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代表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身。

在土地法律关系中,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土地管理者依据法律和法定职权,对土地的占有利用进行管理。

因此,土地执法监察的对象即是与土地发生法律关系的土地管理者、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

 

2、土地执法监察的内容是什么?

 答:

土地执法监察的内容包括对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行为、建设用地审批行为、土地的开发利用行为、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土地复垦行为、基本农田保护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房地产转让行为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3、土地违法行为的种类主要有哪些?

 

答: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主要有11种:

一是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二是破坏耕地;三是非法占用土地;四是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五是非法批准用地;六是非法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七是拒不交还土地;八是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九是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十是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十一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

土地管理法第6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4)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5、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的怎么处罚?

 

 答: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什么是非法批地行为?

对非法批地行为如何追究责任?

答:

非法批地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行为。

非法批地行为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7、什么是非法占地行为?

对非法占地行为如何追究责任?

 答:

非法占地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行为。

非法占地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2)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3)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4)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拒不归还的;(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8、破坏耕地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破坏耕地行为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

破坏耕地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

(2)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开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的;(3)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4)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开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者从事其它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对坏耕地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处土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什么是侵占、挪用征地费行为?

侵占、挪用征地费行为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

是单位或个人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民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

破坏耕地行为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2)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第271条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72条追究刑事责任。

 

10、什么是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

对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

答:

拒不交还土地行为主要包括:

(1)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对拒不交还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30元处以罚款。

 

11、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的规定,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2、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怎样处理?

 答:

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土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改变了规定的用途,即属于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平方米10元~30元处以罚款。

 

14、建窑、建坟、建房能否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具有什么法律责任?

 答: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第l款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根据这一规定,建窑、建房、建坟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件》第33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什么是“以租代征”行为?

“以租代征”行为如何查处?

 答:

按照有关规定,“以租代征”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违法行为。

其实质是规避国家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集体农用地未经征用、转用而非法入市。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6、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量刑标准是多少?

答: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1条、第2条的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228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的罚金: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的罚金: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40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该解释第9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17、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量刑标准是多少?

 答:

《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规定,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3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该解释第9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

(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

(3)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4)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1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量刑标准是多少?

答: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410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该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第4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他耕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该解释第9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41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0亩以上;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20亩以上;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或者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毁坏。

该解释第3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410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0亩以上;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40亩以上;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6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20亩以上毁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9、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量刑标准是多少?

答: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410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

该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第6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6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该解释第9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41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林地数量合计达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2)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30元以上。

该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4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6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410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22条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什么是“土地卫片执法检查”?

答:

“卫片”是卫星遥感图片的简称,是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制作的叠加监测信息及有关要素后所形成的专题影像图片。

通过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可以将一个地区的土地利用情况形成卫片,将该地区同一地域前后两个不同时间的卫片进行叠加对比后,就可以反映出该地域土地利用的变化情况,如一块地原来是耕地,被占用搞建设后,就可以在图上反映出来。

卫片执法检查就是依据卫片对一个行政区域开展执法检查,通过对卫片所反映土地利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地块逐一进行核查,就可以掌握该行政区域的新增建设用地情况,发现和查处违法用地。

 

21、土地卫片执法的主要问责依据是什么?

答:

土地卫片执法的主要问责依据是《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该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4)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将受处分;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什么是国有土地督察制度?

国有土地督察机构和职责怎样?

 答: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首次提出,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监督土地执法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规定,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及其办公室,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部长兼任;兼职副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1名副部长兼任;专职副总督察(副部长级)1名。

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其中湖南省属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督察范围。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至此,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建立。

国家土地督察局主要职责是:

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监督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执法情况,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监督检查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开展土地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承办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土地总督察交办的其他事项。

 

23、国有土地督察局怎样开展土地督察工作?

 答:

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时,应将上报文件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相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整改工作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结束对该地区整改,由派驻地区的国家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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