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5840963 上传时间:2023-01-01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1.9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docx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docx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草案会签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

第三章监督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第四章监督措施

第五章监督的实施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检查、督促和处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管辖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行政监察、行政复议、审计监督、财政监督等专门监督活动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政府责任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转变政府职能,创新行政执法体制,科学合理界定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权限和责任,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政府责任之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外部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接受司法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时,应当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内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奖励制度】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

第九条【监督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工作。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特殊监督】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行政执法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监督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专用交通、通讯等设施、设备。

行政执法监督专用交通工具应当统一涂装标志,不得用于监督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专职监督员条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

(三)从事政府法制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法学研究、司法审判工作五年以上;

(四)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第十三条【特邀监督员条件】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三)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依法履行职责;

(四)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联系并指导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督察证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以及省人民政府聘请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证》。

《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证》的具体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监督工作人员履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监督工作人员回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三)被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监督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监督范围】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四)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

(六)行政给付;

(七)行政裁决;

(八)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监督职责】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

(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和证件管理工作;

(六)负责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审核和证件管理工作;

(七)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八)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九)检查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十)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争议问题;

(十一)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的实施情况;

(十二)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

(十三)组织和指导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十四)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九条【监督管辖】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督事项;对行政执法监督管辖有争议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调查取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采取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监督协助】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特别调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监督事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可以组成特别调查组,进行公开调查。

特别调查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保密责任】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其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章监督措施

第二十五条【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严格禁止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建立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组织的听证会,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未取得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的人员主持的听证会,其听证结果无效。

第二十八条【裁量权基准】建立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细化、量化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重大执法决定备案】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执法决定,应当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备案标准、程序和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案卷评查制度】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国务院有关部门已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作出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作出统一规定,并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三十一条【执法责任制】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好行政执法依据的梳理工作,科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评议考核制度】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对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承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任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当年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面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法制监督系统】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政府法制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车辆与着装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行政执法车辆和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的统一管理。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监督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监督方式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确定监督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时间和方法步骤等,报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监督方式二】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提出司法建议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持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独立进行实时监督,并将有关情况连同证据材料书面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四十条【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应当责令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改正,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

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后,送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责令履行】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行为补正与更正】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存在其他瑕疵,但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

(五)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四十四条【执法行为撤销】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撤销的例外】撤销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六条【确认执法行为违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且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复核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十八条【投诉举报受理】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其行政投诉工作机构交办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事项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投诉举报立案调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办理投诉、举报事项,应当立案调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制作笔录,并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初步调查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五十条【投诉举报处理】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投诉、举报属实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理和处分;行政处理和处分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二条【执法机关责任】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的;

(三)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

(四)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的;

(五)未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六)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

(八)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九)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十二)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十三)违反规定配备、使用行政执法车辆,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统一着装的;

(十四)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五)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执法人员责任】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执法证据的;

(七)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行政赔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五十五条【约谈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等比例较高,或者行政评议考核结果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约请该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约谈结果,应当如实上报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五十六条【案件移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协作与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在依法履行本职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按照职责分工,由其他机关依法处理更为适宜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交手续。

第五十七条【监督人员责任】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政府法制部门收回其行政执法督察证;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