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 实施现状如何发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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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 实施现状如何发展.docx

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实施现状如何发展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现状,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对工伤保险的待遇作了规定。

1957年2月,由卫生部制定和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将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并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按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工伤待遇处理。

国务院1958年2月颁布的《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1978年6月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都对工人工伤保险待遇作了调整和提高。

1987年11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等部委颁发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列了9大类、99种职业病。

1994年7月,劳动法第73条对工伤者及其亲属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明确规定。

由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日趋复杂化,1996年8月,劳动部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外的工伤立法经验,于1996年8月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3月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

这两个规章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工伤保险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这两个规章的主要内容有:

(一)工伤的范围

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在下列10种情形之一下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直接从事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因公、因战致残的工人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还规定,发生以下情形的,不认定为工伤:

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等。

自发生工伤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企业、工伤职工本人或亲属应当在15日以内,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在7日内做好调查取证与工伤确认工作,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二)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发生工伤事故以后,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者伤势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通过劳动鉴定最后评定的工伤等级是确定伤残待遇和安置工伤职工的主要依据。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该标准1-4级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

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一切费用全部报销,甚至包括就医往返路费。

工伤医疗期为1-24个月,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以后停发工伤津贴,开始享受伤残待遇。

需要护理者,按月发给护理费。

伤残待遇。

伤残待遇分为三类,一是工伤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工伤职工对护理的依赖程度分为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三个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二是残疾辅助器具费。

例如为辅助生活和生产需要配置的假肢、代步车等器具,可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三是伤残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按按伤残程度提供。

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以下待遇:

按月发给为本人工资90%-75%的伤残抚恤金;发给相当于本人18-2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退休,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保险金的,补足差额部分。

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本人6-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相当于工资降低部分90%的伤残补助金;因伤残(5-6级)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7-10级的伤残者,愿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工伤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按规定发给标准为当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工资;发给标准为当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48-60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基金由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利息、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组成,其中主要是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存入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不得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政府临时垫制支。

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差别费率是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测算出某行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率,各行业的平均费率一般不超过1%,差别费率每5年调整一次。

浮动费率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据此调整企业下一年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于工伤保险待遇、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等。

工伤保险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的社会统筹。

(五)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5%-20%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工作和奖励为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有条件的地区,应举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培训可以恢复和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应对其实施康复训练,由职业康复费用支付所需费用。

(六)工伤保险争议处理

工伤保险争议有三种,相应也有三种解决途径:

发生在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有关申报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发生在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有关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的争议,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工伤职工与劳动鉴定委员会之间有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争议,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1996年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实践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主要是:

统一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保障了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均衡了企业之间工伤费用的负担,为企业创造了公平竞争的条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更加规范化。

到1999年底,北京、广州等26个大中城市,近2000个县市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人口4200万,覆盖面达到42%;北京、广东等省市覆盖面达到92%。

[1]

 

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工伤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问题,反映了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各方面认识的不一致,也凸显我国社会法缺位造成的困惑。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1、关于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公务员的工伤问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解决。

与其他用人单位需要缴费来看,公务员的机关不用缴费,直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执行。

单位先垫付费用后,由财政在预算中给予补足。

在研究具体办法过程中,由于有不同意见,使得具体操作办法未能及时出台。

目前,公务员由于没有一个完整、可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安排,形成了出现工伤无人认定,工伤医疗费无处开支,伤残等级无法鉴定,工伤待遇无法落实的情况,这几年上访、信访大量增加,造成很不和谐的现象。

公务员中的工伤职工和地方党政领导,呼吁抓紧完善制度,建立起公务员的工伤保险。

从国内情况看,由于公务员工伤问题矛盾突出,很多地区等不得全国统一办法出台,已通过地方立法或政府规章将公务员纳入了工伤保险的范围。

据统计,目前全国有13个省、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建立了公务员工伤保险,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人数已达78万人,其中海南省、上海市的公务员已全部参加工伤保险,较好地保障了公务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实践也证明了公务员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2.关于灵活就业人员(自雇劳动者)的工伤保险问题。

目前,从制度设计上看,工伤保险已经覆盖了所有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雇员)。

但大量的没有稳定劳动关系或没有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的工伤问题日益突出,逐步上升,如家庭保姆,出现工伤后无法得到保障,社会反响强烈。

由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是建立劳动关系,工伤的责任实行雇主责任制,工伤保险由雇主缴费,个人不缴费,因此这部分无雇主的劳动者无法参保。

从国际发展情况看,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在很多国家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甚至学校的学生已经纳入了工伤保险,有的由个人缴费,有的由国家为其缴费(如学生)。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这部分劳动者人数众多,在生产经营或工作过程中的职业伤害也存在着一定的概率,应当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对象。

(二)关于参保的强制性问题

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的保障制度,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强制性没能体现。

《条例》第60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这种没有处罚的规定在实际中难以强制。

因此,虽然这几年劳动保障部门在扩面上做了大量艰苦的工作,仍有部分企业拒不参保。

结果是出现工伤事故后,企业拒不支付工伤职工待遇,甚至抢救费用都不支付,导致工伤职工为讨要工伤待遇与企业打官司,严重影响了工伤职工的权益。

据统计,全国每年发生的近6000起行政复议、3000起行政诉讼案件中,70%以上是企业未参保,工伤职工追讨待遇的案件,这不仅给工伤职工的个人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损失,也成为了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之一。

(三)工伤保险与商业意外伤害保险的关系问题

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了危险岗位工人必须投保商业意外伤害险。

这在工伤保险制度未全面实施前对工伤职工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但工伤保险制度全面建立后,商业保险不应再强制投保了。

由于法律的规定无法及时修订,企业很大程度上要面对两个保险制度,这不仅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也在实际上造成了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的困难。

由于商业保险能够给投保的单位提供回扣(高的30%-40%),使得一些机关、单位为此用行政手段强推商业险,而拒绝参加工伤保险。

从世界各国的实际看,实行了工伤社会保险后,商业保险一般都不进入工伤事故领域,更没有通过立法强制投商业保险的规定。

各国政府在解决工伤事故中普遍采用社会保险的方式,实施大数法则,主要是工伤作为一种工业化中的社会问题,是政府要承担的责任,必须建立一种社会统筹的方式才能有效的解决好。

在工伤领域,工伤社会保险是基本的,是主体的,是非盈利的,是强制的制度。

而商业保险是盈利的,是企业自愿选择投保的制度。

(四)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

这个问一是由工伤侵权取代民事侵权责任,工伤者只能请求工伤补偿,而不能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二是工伤者在两者中选择一种请求;三是两者兼得;四是两者互补,两种请求所得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从各国情况看,多数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均采取第四种做法;北欧国家、新西兰等采取第一种做法,第二、第三种做法目前了解到的尚无国家实行。

采取第四种做法的理由,第一是社会保险的特性决定的。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基本的保障,主要是保障工伤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和基本生活,提供的物质帮助不能超过工伤者的实际损失;由于侵害是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第三人提供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工伤保险负责补足;当第三人无法或无力提供赔偿时,工伤保险足额赔偿,以确保工伤者的工伤救治和工伤待遇。

第二,社会保险给予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者的待遇,不应与在企业内因工负伤的工伤者得到的补偿不同,避免不同工伤者待遇的不平等。

第三,社会保险只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上不重复支付,并不影响工伤者向第三人索取其他方面如精神的、财产的赔偿。

第四,国际劳工公约普遍认可的原则是,工伤者(如上下班交通)已受到其他赔偿保护时,可以不必再列入工伤补偿。

(五)未参保企业工伤职工待遇保障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四年来,企业未参保引发的工伤争议日益增多,目前占到工伤保险争议件数的70%以上。

主要是企业不支付或用恶意诉讼的办法拖欠工伤职工应得的工伤待遇,造成工伤职工工伤待遇不落实,从而引发尖锐的矛盾,社会反响强烈。

三、工伤保险制度问题解决对策

总的来说:

(一)适应需要,完善工伤保险的法规体系

作为我国工伤保险的法律体系,无疑《工伤保险条例》是其核心,但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制定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例如制定《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工伤申请、受理、认定的程序及相关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管理和程序;制定《工伤保险遗属抚恤条件》用以明确享受遗属抚恤的资格;制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管理办法》用以规范长期工伤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条件和标准;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工伤医疗服务的水平、标准和相关机构的责任。

(二)不断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

科学、规范的费率机制,有利于工伤保险成本分配的公平性,也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因此,国家应按行业分类标准,根据近年来工伤事故的发生率、伤亡人数及程度进行测算,制定全国的行业风险费率,并根据各投保单位每年的职业风险变化和保险基金的支付率定期对费率进行调整。

(三)理顺体制,将工伤保险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从表面上看,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障的属性,将社会保障多险种放在同一部门管理,似乎理顺了关系,但从实际上看,因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相关性不大,组织方式与实际效果和制度目标之间产生了脱节。

工伤保险是为了促进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是为了减少事故和工伤补偿,可以说工伤保险离开了安全生产就无生存的根基。

从代表世界发展主流趋势的德国、日本两大模式来看,或作为国家法律授权的社团组织独立运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管理。

[5)我国工伤保险的体制建设,应取德国和日本之所长,并结合我国实际,由国家和各省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基金运作,实行省级统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工伤基金的监管,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四)确立新型观念,完善工伤保险的运行系统

就整个工伤保险运行系统来讲,工伤保险的赔偿只是工伤保险的一部分。

国际工伤保险的发展已走过被动赔偿的消极工伤保险阶段,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和工伤赔偿相结合已是国际工伤保险发展的主流。

近几年我国工矿企业事故频繁,除安全监察水平、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等因素外,工伤保险开展不阿力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因此,要确立预防、康复、赔偿相结合的新型观念,在切实做好工伤理赔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工伤事故预防,通过各种手段减少和降低事故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病率,并逐步将受伤职工的康复也纳入保险体系。

(五)加强队组织管理水平

提高工伤保险组织管理工作,加强工伤保险队伍建设,是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

一要加强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组织建设;二要建立一支工伤保险法律、劳动鉴定技术、信息化和计算机管理研究的专家队伍,开展工伤保险的科学研究工作,依靠科学研究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开展;三要加强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从事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的经办队伍。

 

 改革工伤保险制度应实现以下主要目标:

   

1.扩大覆盖面,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   

应当把工伤保险范围扩展到所有企业及其劳动者,使各类企业的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时都依法得到基本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以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解除劳动力流动的后顾之忧。

   

2.要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由“企业保险”转变为社会保险   

    按照国际惯例和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由企业负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形成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和进行管理服务,减轻企业工伤保险费用负担和行政事务负担,保证各项工伤待遇按时足额支付,而不受企业兴衰存亡的影响。

   

 3.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并做好职业康复工作   

应当充分运用工伤保险的费率杠杆和行政的、经济的惩戒手段,引导和促使企业加强安全卫生管理,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还应当做好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恢复生活和劳动功能并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4.要根据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确定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建立长期待遇调整机制,使之保障工伤职工和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适当补偿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收入损失。

为照顾地区间、企业问的经济效益差别,国家在规定基本待遇标准的同时,应倡导企业实行补充性工伤保险或举办群众互助性工伤保险。

   

5.工伤保险管理要规范化、法制化   

要根据工伤问题情况复杂、技术性强、待遇项目多、容易引起争议纠纷等特点,把工伤界定、评残标准、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待遇的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规定得明确、具体,尽量减少操作上的困难。

工伤保险的实施可按属地原则,以地级市为基本统筹管理单位,便于因地制宜,迅速处理事故。

      

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和效果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走向深化和新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也被提上了日程。

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

要努力改革工伤保险制度。

1999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

”199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九章把工伤保险作为五项社会保险制度之一而规定下来,并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中贯彻实施。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原劳动部从1988年开始研究工伤保险改革方案,并支持和推动沿海的经济特区先行试点。

同时,原劳动部会同卫生部委托课题组研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原劳动部还设立“职业伤害补偿及基金筹集模式研究”课题,请专家研究和论证工伤保险改革方案。

在总结试点经验、课题研究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原劳动部于1992年和1995年先后两次草拟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供了可操作的办法。

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作为工伤评残国家标准;1996年8月,原劳动部以部颁规章印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这两个重要文件已于1996年10月1日实施,成为全国实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试行办法》和国家评残标准发布后,各地的工伤保险改革加大了力度和进度。

目前,除了个别边远地区外,基本都执行新的待遇标准和评残标准。

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也形成较大局面。

1997年底有27个省区以不同的方式和程度推进统筹,共计1400多个市县先后实行统筹,参保职工达到3507万人。

其中包括22个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加上地级城市约为150个左右,初步形成工业集中的中心城市工伤保险统筹局面。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效果主要表现是:

   

1.扩大了保险覆盖面,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从而进一步保障了职工基本权益   

  由于《试行办法》适用于境内所有企业和职工,突破了过去“全民执行、集体参照”的格局,使现在的各类企业和不同用工形式的职工都可依照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待遇标准也提高了,例如护理费标准,由改革前每月50多元提高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和30%(按不同护理等级确定),丧葬费标准由过去的3个月企业平均工资提高为6个月社会平均工资。

改革后又增加了一次性补助金待遇,例如,以前因工死亡没有法定的一次性补助,现在规定设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本省区社会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使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除按月领取抚恤金外,还能领取二三万元补助金。

这些改革措施的出台,使工伤职工得到实惠,减轻了他们的困难,进一步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2.统一规范了工伤政策和标准,使企业和有关部门便于处理工伤问题,有利于企业和社会稳定   

工伤保险改革办法对于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有关政策和工作程序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处理工伤问题时,职工、企业和主管部门有章可循,提高了办事效率。

例如,1998年5月13日,都江堰市的都江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4名职工死亡,6人受伤。

由于该矿参加了成都工伤保险统筹,仅用3天时间就处理了23名死难职工的抚恤问题,有一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在事故后第10天处理完毕。

这样及时妥善处理事故的案例在各地都有,与改革前“闹工伤”长达几个月甚至几年的现象形成鲜明对照。

经历过“闹工伤”纠缠的厂长感慨地说:

工伤保险真正为企业办了一件大好事,从今以后,我们这些厂长不必再为处理工伤事故而烦恼了。

   

3.工伤费用社会统筹,保证了各项待遇按时足额支付,调剂和减轻了企业负担。

  

《试行办法》规定:

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8项长期支付和大额支付的费用,由工伤统筹支付。

实行统筹的地区,基本做到这8项待遇全额统筹支付,保证了工伤职工和遗属按时足额领取待遇。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一般在工资总额的0.2%~2%,平均费率不到1%。

企业缴费不多,当发生事故时,这些费用都由工伤基金支付。

例如,都江煤矿“5·13”事故,成都市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300多万元,并对6名深度烧伤住院治疗的职工继续支付医疗费。

这个煤矿工伤保险费率为工资的2%,现在已宣告破产,不能再缴纳保险费了,而成都市社保局不仅要负责支付这起事故所发生的长期抚恤金,而且将对该煤矿历年累计约400名工伤和矽肺病职工负责支付有关待遇。

各地的许多事例说明,工伤统筹已发挥了保障职工权益、分散工伤风险和为企业改革服务的良好作用。

   

4.初步建立了工伤预防机制,一些地区已出现事故下降的效果  

《试行办法》规定,征缴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并在年终时对安全生产好或较好的企业实行安全奖励制度。

各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都已建立和逐步完善了这种机制和措施。

工伤保险的预防机制与国家安全卫生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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