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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和现代物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提供增值服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其他的增值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代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承办货物运输,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提供增值服务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向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从事货物或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监督管理,制定国际货运与现代物流发展战略,建立国际货运与现代物流公共信息服务体系,鼓励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条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之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成立后应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企业备案登记,并向商务部委托的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各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办理年度业务备案登记。

  外商投资国际货代企业依法获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照本规定并向商务部委托的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各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办理年度业务备案登记。

  第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境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提单如在中国境内始发或以中国为目的地,须按本实施细则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业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分为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和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

  第七条商务部对国际货运代理业实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第八条国家鼓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加入行业中介组织。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各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中介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范本,规范责任保险范围,制订标准交易条件,维护行业经营秩序,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

  各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依照章程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接受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业务指导。

  第九条中国境内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活动的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国

  际货运代理业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第二章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并可按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三)企业名称可以含有表明行业特点的“货运代理“、“运输服务“、“仓储“、“配送“、“集运“、“物流“或“服务贸易“等相关字样;

  (四)业务人员中至少有3名须获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第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依法设立子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每设立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企业备案和年度业务备案

  第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实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度业务备案。

  

  第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在地的备案机关办理企业备案手续。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人备案程序如下:

  

(一)领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机关领取《备案证》(样式附后)。

  

(二)填写《备案证》,保证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机关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备案证》;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5、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

  6、提单复印件(如签发);

  7、国际货运代理货运单和航空货运分运单复印件(如签发)。

  第十六条备案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备案手续,并在《备案证》上加盖备案印章。

  第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完成企业备案手续,并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所需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凭有效的或经年度复核的《备案证》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30日内办理《备案证》的变更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备案证》自动失效。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备案证》自动失效。

  备案机关应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失效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

  第十九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自企业设立第二年度起每年2月底前根据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制定的《企业业务备案实施办法》办理年度业务备案。

  第二十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程序如下:

 

  

(一)领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表》(以下简称《业务备案表》)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或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网站()下载《业务备案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业务备案表》,保证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业务备案表》;

  2、《备案证》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6、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

  7、提单复印件(如签发);

  8、国际货运代理货运单和航空货运分运单复印件(如签发)。

  第二十一条业务备案机构自收到企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业务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备案机关和备案机构应当为备案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签发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并应向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提单备案登记。

  商务部另行制定有关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备案登记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经备案登记后方可正式使用,其正面应载明该提单的备案登记编号和企业的中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二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申报提单备案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登记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提单正本的样本(中英文本);

  4.有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

  5.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或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须在收到企业提交的文件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颁发《提单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的货运单、航空货运分运单参照提单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二十八条境外企业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如在中国境内始发或以中国为目的地的,其签发人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章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最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保险金额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独立经营人身份签发提单的,应投保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范围涵盖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范围,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投保提单责任险后,可不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最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保险金额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时,保险期限应不少于1年,并应逐年连续投保。

  第三十二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凭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企业备案和业务备案手续,具体方法如下:

  

(一)凡新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办理投保手续,并凭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企业备案;

  

(二)凡申请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备案登记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办理投保手续,并凭有效保险合同办理提单备案登记;

  (三)凡本细则实施前已设立但仍未投保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自本《实施细则》生效之日起90日内应办理投保手续,并凭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企业备案或业务备案手续;

  (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年应凭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业务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变更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内容的,应在保险合同变更后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相关的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是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组织和协调机构,负责评议责任保险条款并公布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标准、保险合同范本等。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公开、公正、公平地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服务机构,并每年定期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公布推荐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合同范本、保险费率。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或者独立经营人可从事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或收取运费、结算及交付或收取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货主或其他委托方收取代理费用,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与货主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标准向货主收取费用。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提供其他的增值服务时可依法收取合理报酬。

  第三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使用《备案证》上的企业名称和经营代码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在企业相关单证上印制。

  第三十八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或共同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收取管理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备案表》、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凭证及其他的业务单证。

  第四十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和备案文件向税务机关领购国际货代企业专用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

第七章 行业中介组织

  第四十一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加强对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制定《企业业务备案实施办法》并指导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进行业务备案工作。

  第四十三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制定《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款》,供会员企业无偿使用。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可根据《标准交易条件》制定国际货物运输标准提单,供会员企业参考使用。

  第四十四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根据法律、法规、本《实施细则》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制定《国际货运代理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对险种、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制等内容、标准文本的确定、保险合同的对外谈判的组织、协调、实施等工作加以规范。

  第四十五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制定《国际货运代理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负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组织考试,证书颁发,并对外公布获得《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人员名单。

  第四十六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负责行业基本信息和各项业务数据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对外发布。

  行业中介组织应加强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制定费用收取标准,建立会员企业信用评价管理体系,组织招投标活动,调解会员企业间之间的争议与纠纷,依照章程对会员企业进行处分,根据法律法规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七条行业中介组织可根据企业要求据实出具相应证明会员企业经营状况的文件。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企业备案登记义务、提单备案登记义务、投保责任保险义务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务部查实后,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被调查人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履行法定义务的,商务部可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一)对被调查人处以3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二)对被调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三)将被调查人的违规情况通知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部门,并建议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企业不予年审。

  第四十九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商务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备案表》、《提单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合同及其他的业务单证。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行业经营秩序和行业利益的;

  (三)以商业贿赂方式承揽各项业务的;

  (四)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其他限制性条件实施经营行为并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条商务部可以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发布处罚公告,并将有关处罚决定通知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工商、公安等机关,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中介组织等单位。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外商投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照《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设立后,其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修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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