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日常安全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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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日常安全管理制度
校车日常平安管理制度
校车日常平安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 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平安,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平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效劳。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效劳。
支持校车效劳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方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效劳的税收优惠方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的规定,负责校车平安管理的有关工作。
教育、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平安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平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平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平安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开展水平和校车效劳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效劳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平安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平安管理的相关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平安、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平安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平安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平安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平安。
第八条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平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
第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效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方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效劳。
第十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配备平安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平安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平安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以及平安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平安。
第十一条由校车效劳提供者提供校车效劳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效劳提供者签订校车平安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平安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平安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平安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平安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平安乘坐知识和校车平安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平安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的校车平安管理工作。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平安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平安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平安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平安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平安教育。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平安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平安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效劳。
第十九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到达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平安设备。
平安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平安维护,建立平安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不符合平安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平安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校车,并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总分值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平安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
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那么和驾驶操作标准平安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校车通行平安
第二十八条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平安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平安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平安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平安通行条件、消除平安隐患。
第三十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翻开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前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前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
校车前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分。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校车乘车平安
第三十八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校车效劳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效劳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平安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阻碍行车平安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平安落座、系好平安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一条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平安门、座椅、平安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平安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平安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二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
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平安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效劳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平安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平安、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
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到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撤消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效劳,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分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消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平安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平安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撤消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校车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平安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平安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被依法处分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条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效劳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效劳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撤消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撤消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平安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平安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平安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发生校车平安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 那么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平安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方法。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效劳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江苏省校车管理规定xx-09-179:
34|#2楼
第一条 为维护学生道路交通平安,加强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根据《道路交通平安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平安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校车是指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学校举办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备、承租的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
严禁租用个人车辆作为校车。
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客车。
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其他车型以及到达报废标准的客车不得用作校车。
第三条 校车的平安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平安技术条件》,校车门窗玻璃、座椅座垫必须配备齐全,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保持车辆整洁。
除正常的定期检验外,校车每学期开学前应当进行一次平安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校车应当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放置统一的校车标志。
学校自备的校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
(二)3年内未发生过交通死亡责任事故;
(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分。
第六条 学校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报告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聘用。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平安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平安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平安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学校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包车要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车辆、驾驶人情况。
第九条 学校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的路线和停靠的站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
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载。
学校应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
第十条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十一条 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需要给予处分的,由驾驶人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行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平安违法情况抄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属学校,学校应当对交通平安违法驾驶人加强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
学校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及不符合要求的车辆。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平安管理责任书,学校要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平安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还必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平安责任书,逐车逐人明确交通平安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平安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
对校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平安管理的对策措施。
第十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那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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