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财经大学税务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剖析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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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税务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剖析doc

案例1

案情:

根据工作计划,2001年5月,A县地税局开展了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5月10日,县稽查局按规定向兴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达了稽查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回证,定于5月14日派人对其实施检查。

5月14日,稽查员发现该单位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已逃避,后经几次联系,该单位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检查。

问: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上行为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案: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0条规定,对以逃避、拒绝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2

案情:

某个体餐馆老板张某欠缴2001年5月份营业税15000元,县地税局责令其6月18日前缴纳。

但张某在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于6月16日将餐馆转让、财产转移,致使县地税局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

问:

税务机关对该案应如何处理?

张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法院应如何量刑处罚?

答案:

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追缴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并对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到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可见,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法院应对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案例3

案情:

申江公司是一家集体企业,2001年3-5月,企业均为零申报。

县地税局通过调查,初步了解到其货款通过东方公司帐户结算。

为掌握确凿证据,2001年5月15日稽查局两名工作人员在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对东方公司的存款帐户进行了检查核对。

掌握了申江公司利用东方公司帐号偷税10000元的违法事实。

5月20日,县地税局依照法定程序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

责令申江公司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并处30000元罚款。

问:

县地税局的执法行为存在哪些问题,并说明理由。

答案:

1、税务机关对东方公司帐户检查中存在违法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6项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

该案中,税务人员未经批准对东方公司的存款帐户进行检查,属越权行为。

2、稽查员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人员实施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3、未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申江公司的偷税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

案情:

2001年5月起,根据《税收征管法》的需要,A县地税局在饮食行业中依法强制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

某个体餐馆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安装了税控收款机。

同年7月中旬,地税局发现该餐馆在6月初自行改动了税控装置,并虚假申报纳税,导致少缴6月份应纳税款2000元。

该县地税局于是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对其自行改动税控装置的行为处500元罚款,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偷税行为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1000元罚款的决定。

问:

1、A县地税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简要说明理由。

2、A县地税局的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答案:

1、有法律依据。

一是《税收征管法》第60条第1款5项规定,纳税人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是该个体户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并虚假申报而少缴税款,属于偷税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A县地税局的决定未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因为该个体户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又采取了虚假的纳税申报方式进行偷税,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案例5

案情:

某从事商品销售的个体户,自1999年起在B县某服装市场经营服装,2001年4月该市场拆迁。

该个体户自2001年5月1日起搬至自已家中继续从事经营。

同年7月中旬该县国税局在税务登记验证工作中发现其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并少缴税款6000元。

国税局遂责令其于7月25日前到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缴纳未缴的税款6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500元。

该个体户到期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也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7月26日该局再次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限期纳税通知书,限7月30日前缴纳税款。

该个体户逾期仍未履行。

7月31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该局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及滞纳金的存款,并对该个体户处以3200元的罚款。

银行在接到通知后,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税款决定。

问:

1、B县国税局对个体户处以3200元罚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2、指出B县国税局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3、对该个体户的开户银行,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案:

1、对个体户处3200元罚款有法律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6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B县国税局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

(1)7月中旬和7月26日连续两次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缺乏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2)国税局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8条规定,对该个体户的违法行为,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税收保全措施。

(3)程序违法。

B县国税局实施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的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理由,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4)未履行听证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还应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组织听证。

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3条规定,对开户银行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税款决定的,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其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6

案情:

2001年7月16日,某区国税局稽查人员在对某加油站进行日常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于6月8日,根据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由原经营地新华大街33号,搬迁到马路对面新华大街38号经营。

由于加油站的经营地址中只是门牌号稍有不同,该加油站的财务人员就将税务登记证件中的地址33号直接改为38号。

稽查人员还发现,该加油站在搬迁中不慎致使加油机的税控装置部分损坏,还有部分帐簿的帐页毁损丢失。

6月份,加油站装修、搬迁,停止营业,无销售收入,故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上述情况,该加油站均未报告税务机关。

问:

分别指出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并针对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进行处罚。

(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均不属于情节严重)

答案:

1、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此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该加油站涂改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此应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3、该加油站损毁税控装置,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保管帐簿,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5、该加油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应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60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7

案情:

2002年3月25日,B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信,举报A市某电线电缆厂自2001年5月1日起到B市设立临时销售点,销售本厂生产的产品,取得大量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

接到举报后,B市国税稽查局决定立案调查。

2002年4月1日,由市国税局稽查局三名稽查人员和二名在税务机关协助清理欠税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对销售点进行税务稽查。

检查发现该销售点未在B市办理任何有关税务登记的手续,自2001年7月1日起,由刘某承包经营,销售点未将有关承包经营的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

因销售点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检查组采用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确定该销售点的应纳税额为50000元,并认为该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嫌疑,查封了销售点负责人刘某在B市购买的普通住房,因刘某在B市别无住所,检查组允许刘某暂时居住被查封的住房。

2002年4月3日,市稽查局给销售点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销售点处以应纳税额税额1倍的罚款,罚款50000元,限销售点在4月10日前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

刘某不服,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税务机关的查封财产行为,撤销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

(本题中涉及应纳税款的只考虑增值税)

[问题与讨论]

1、销售点存在哪些税收违法行为?

2、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对销售点采用核定应纳税额的方式,确定其应纳税额?

3、被查封的财产是否可以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

4、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存在哪些不当之处?

5、法院裁定撤销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6、提出对销售点的处理意见。

答案:

1、销售点存在下列税收违法行为:

(1)未按规定向B市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

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按照《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本案中,电线电缆厂应该首先到A市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在B市设立的临时销售点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销售点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其总机构电线电缆厂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到B市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该销售点未办理报验税务登记,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2)未办理税务登记,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15条、《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按照《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本案中,销售点在B市的经营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已经大大超过了180天,应该在B市办理税务登记,而销售点没有办理,因此违反了《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

(3)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25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25条第1款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销售点应每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而销售点没有办理纳税申报,因此违反了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4)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31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1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的规定,销售点应该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该销售点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

(5)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56条、《实施细则》第96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70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销售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在行为上构成了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2、税务机关可以对销售点核定应纳税额。

《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本案中,销售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同时《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也是合法的。

3、被查封的房屋可以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

依照《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中,刘某的房屋虽然被税务机关查封,但是可以按照规定,允许刘某继续使用自己的房屋,并承担保管责任。

4、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执法不当的行为。

(1)案件的调查方式不当。

税务机关是税务行政执法的主体,税务机关对自己的行政执法权不能自行处置,应该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

《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14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按照本条的规定,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的资格,可以依法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

本案调查组有法院的人员参加。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有必要,才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本案中,税务机关请法院配合调查超越了法院的职权。

(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本案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但是办案中税务机关对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不当。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2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本案中,按照《实施细则》关于承包经营的规定,刘某对纳税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刘某在B市只有唯一的一处住房,本处住房属于刘某个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实施细则》第59条第2款规定: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第42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本案中,刘某只有一处住房并且是普通住房,显然不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执行范围。

税务机关查封刘某的住房,属于执法不当。

(3)税务行政处罚不当,违反法定程序。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对销售点的处罚50000元,超过了10000元,纳税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但是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直接作出了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20条“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中,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法院判决撤销的主要依据是:

(1)法院裁定撤销税收保全措施的主要依据是: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以及《税收征管法》第42条、第43条,《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

(2)法院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3条的规定。

6、对销售点的处理:

本处理中,事实认定部分见前面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中的履行期限略。

(1)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理。

定性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15条、《实施细则》第21条。

处理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60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处理意见:

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处2000元罚款。

(2)对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处理。

定性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25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

处理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62条。

处理意见:

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同时处2000元罚款。

(3)对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处理。

定性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4条、第31条、第32条。

处理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32条,《税收征管法》第37条、《实施细则》第47条。

处理意见:

补缴税款50000元、按日加收滞纳金、处未缴税款1倍罚款50000元。

(4)对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检查的处理。

定性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70条、《实施细则》第96条。

处理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70条、《实施细则》第96条。

处理意见: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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