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根廷国家民商事诉讼法典节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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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国家民商事诉讼法典节选

【法规名称】 阿根廷国家民商事诉讼法典(节选)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阿根廷国家民商事诉讼法典(节选)

  

  第六卷仲裁程序

  

  第一编仲裁

  

  第736条可以提请仲裁的事项

  

  1.除第737条所规定的争端外,任何争端均可在法院对该争端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不问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交仲裁员去作出决定。

  

  2.提交仲裁,可在合同中,也可在以后的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737条不属仲裁范围的争端

  

  法律不准许和解与调解解决的争端,不能提交仲裁,否则仲裁无效。

  

  第738条资格

  

  1.不能订立和解与调解协议的人,不能进行仲裁。

  

  2.依法律规定,转让财产与权利须经法院准许的人,在其将此等事项提交仲裁时也应经法院许可。

经给予此种许可后,对裁决不再需要司法批准。

  

  第739条提交仲裁的文件的形式要求

  

  提交仲裁的文件应以公文书或私文书的形式制成,或者通过在现任法官前作成的文书,或者在如不提交仲裁即有管辖权的法官前作成的文件制成。

  

  第740条提交仲裁文件的实质要件

  

  提交仲裁的文件应表明下列各点,否则无效:

  

  1.作成的日期;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2.仲裁员的姓名和住所,除了第743条中规定的那种情况以外;

  

  3.提交仲裁的争议以及相关的情况;

  

  4.不履行文件规定的必要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罚款。

  

  第741条选择条款

  

  提交仲裁文件也可以规定:

  

  1.适用的程序规则,仲裁的地点,作成仲裁裁决的地点。

如未指明仲裁地点,视为订立提交仲裁文件的地点。

  

  2.作出裁决的期限。

  

  3.指定一名秘书长,但不排除适用第749条。

  

  4.对裁决提起上诉的一方支付给遵守裁决的一方的罚款,但依下一条放弃上诉时除外。

  

  5.除了在第760条中规定的情况外,放弃上诉和认定无效。

  

  第742条请求

  

  1.当一个或数个争端交由仲裁员裁决时,可以提出组成仲裁庭的请求。

  

  2.此种请求如符合第330条的条件,并已向如无仲裁协议即将审理争端的法官提出时,应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应在10天内答复;并应指定日期讯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协议。

  

  3.对上项请求无反对意见时,法官将依据第740条的规定确定对于他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

  

  4.如对请求的反对能够成立,那么法官将宣告反对成立并收取费用,如有必要,还可事先调查证据。

  

  5.如双方当事人不反对订立仲裁条款,但未能就实质性问题达成协议,法官将就此问题作出决定。

  

  第743条仲裁员的指定

  

  1.仲裁员应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直接指定,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已指定的仲裁员指定。

如就此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位仲裁员应由主管法官指定。

  

  2.只有已经达到成年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744条承诺

  

  1.就仲裁条款达成协议后,应将协议通知仲裁员,仲裁员应在法院书记官前接受指定,并宣誓忠诚履行职责。

  

  2.任何仲裁员如拒绝对他的指定,或者自愿回避,或者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他依照仲裁条款的规定由他人替代。

如对此从未预见到,新的仲裁员将由法官指定。

  

  第745条仲裁员义务的履行

  

  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即履行职责,并对由于不履行仲裁员职责而生的费用与损害负责。

  

  第746条回避

  

  1.对于由法院指定的仲裁员,可以因与法官回避相同的原因而请求回避。

对于由当事人共同协议指定的仲裁员,只能因指定时所不知的原因,而请求回避。

  

  2.请求仲裁员回避必须有理由。

撤换仲裁员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且由法官作出决定。

  

  第747条请求回避的程序

  

  1.当事人应在他知悉该仲裁员被指定的五天内向该仲裁员本人提请回避。

  

  2.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拒绝回避时,应由在其前作成仲裁条款或如无仲裁即将审理该争议的法官裁定之。

  

  3.如果有理由,第17条及其以下的规定适用之。

  

  4.法院对此问题所作的裁定,是终局的。

  

  5.在对仲裁员请求回避未经裁定时,仲裁程序中止。

  

  第748条仲裁条款的终止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仲裁条款失效:

  

  (1)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失效。

  

  (2)仲裁条款规定的期限已届满,或在没有这种期限时,法定期限届满,至于仲裁员因他的过错致使期限空过应负责任,以及当事人有过失时应依第740条第9款支付违约罚款。

  

  (3)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员在三个月内未能就仲裁程序采取任何行动。

  

  第749条秘书

  

  1.仲裁程序均应由一位秘书参加,该秘书必须具有完全法律能力,能行使民事权利并有从事该职务的能力的人。

  

  2.除了在仲裁条款中规定,秘书的指定已委托该仲裁员外,秘书应由双方当事人或法官指定。

秘书应对仲裁庭宣誓忠诚履行其职责。

  

  第750条仲裁庭的职能

  

  1.仲裁员应指定他们当中的一位作为仲裁庭的主席。

主席把握仲裁程序的进行并对所有的程序事项自行作出决定。

  

  2.只有涉及证据方面的程序措施,仲裁庭可将之委托给一位仲裁员;其他一切问题,仲裁员应作为一个仲裁庭共同行动。

  

  第751条仲裁庭的程序

  

  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和以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都没有规定仲裁程序规则时,仲裁员应遵守一般规则或者简易程序规则,仲裁员在作出选择时应考虑争端的性质和经济上的重要性。

这种决定是终局的。

  

  第752条先决问题

  

  如州法院未就依第737条不能和解并调解的问题作出判决之前,或者未就其他不能提交仲裁的先决问题作出判决前,仲裁员不能对争端作出决定时,作出裁决的期间中止,直到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员提交一份法院解决该问题的终局的、有拘束力的判决的经证明的副本为止。

  

  第753条强制措施

  

  仲裁员不能实施强制措施或导致强制执行的措施。

他们必须向作出支持管辖权的法官提出请求以能最迅速和最有效地进行仲裁程序。

  

  第754条裁决的内容

  

  1.仲裁员应在仲裁条款中规定的期限内,或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延长期限内,对提交给他们的所有争端作出裁决。

  

  2.所有附属于提交仲裁的争端的问题,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员解决的问题,都推定其已提交仲裁庭裁决。

  

  第755条期限

  

  1.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确定作出裁决的期限,该期限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情况确定。

  

  2.作出裁决的期限应是连续的,只能在仲裁员更换时才能中断。

  

  3.当事人一方死亡,期限应延长三十天。

  

  4.根据仲裁庭的请求,法官可以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但以仲裁员对迟延无责任为限。

  

  第756条仲裁员的责任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在上述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时,丧失对一切报酬的权利,并且应对费用与损失负责。

  

  第757条多数仲裁员签字的问题

  

  1.任何一位仲裁员拒绝与仲裁庭的其他成员进行合议或作出仲裁裁决,只要有多数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裁决仍将是有效的。

  

  2.由于在提交仲裁的问题上,存在着各种不可调和的意见,未能形成多数时,应指定一名新仲裁员以解决这些问题。

  

  3.裁决应该对已达成多数一致意见的争端作成。

双方当事人或法官认为适当时,应指定一位新的成员加入仲裁庭,就没有得到多数一致意见的争端作出裁决,并应为新仲裁员确定一个期限。

  

  第758条救济手段

  

  凡对法院裁判可以使用的救济手段,都可以对仲裁裁决提出,只要这些手段在仲裁条款中没有被放弃。

  

  第759条救济的提出

  

  上诉应在五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并且以合理的方式向仲裁庭提出。

  

  上诉被驳回,应适用第282条和第293条的规定。

  

  第760条救济手段的放弃、解释和无效

  

  1.已经放弃救济手段的,应予驳回其救济请求,无需进一步的证明。

  

  2.即使放弃了救济手段,如果程序上有重大错误,或者仲裁员逾期才作出裁决,或者对未提交仲裁的争端作出裁决,仍可请求解释或宣告无效。

在最后一种情形,如裁决可以分开,裁决可以部分无效。

  

  3.对这种上诉可以不经进一步的证明而判决,并且只须审查已列入仲裁笔录内的一些先决情况。

  

  第761条裁决的无效

  

  1.含有自相矛盾决定之裁决无效。

  

  2.包含在本法典中的有关无效的规定应作为一种补充规定适用。

  

  3.仲裁程序如合乎规则,无效仅仅影响裁决,法官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无效问题作出裁定。

对他的裁定可以依一般规则提起上诉。

  

  第762条罚款

  

  1.第741条第4款规定的罚款,已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如提存罚款的当事人不支付该款时,不得提出反对裁决的救济手段。

  

  2.如根据第760条和第761条中的任何一种原因提出裁决无效,在上诉得到判决前应将相当于罚款的金额提存。

如确认无效,此款应归还请求救济的一方当事人。

否则,应将此款付给另一方当事人。

  

  第763条救济

  

  救济应由比如未仲裁即有权判决该案的法院高一审级的法院作出决定,但仲裁条款规定由其他仲裁员对救济作出决定的除外。

  

  第764条未决之诉讼

  

  仲裁协议,涉及一项尚在最后一审中的争端,裁决是终局的。

  

  第765条法官及法院书记官,除国家或它的一个省是当事人的案件外,法官和法院书记官不得担任仲裁员或者友好和解人,违反此项规定的行为无效。

  

  第二编友好和解

  

  第766条实体问题

  

  1.任何能提交仲裁的事宜均可由友好调解员决定。

  

  2.仲裁条款并未规定仲裁是依照法律还是依友好和解进行,或者授权仲裁员依照衡平善意进行,仲裁员即作为友好调解员进行仲裁。

  

  第767条共同规则

  

  下列有关仲裁员的规则,也适用于友好调解员:

  

  1.双方当事人的能力;

  

  2.仲裁条款的实质和形式;

  

  3.担任仲裁员的条件和指定的方式和方法;

  

  4.对指定的承诺和仲裁员的责任;

  

  5.替换仲裁员的方式和方法;

  

  6.对裁决的意见一致和作出。

  

  第768条回避

  

  1.对友好调解员只能因指定时所不知的原因请求回避。

  

  2.他们也只能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之下,才能请求回避:

  

  (1)与争议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2)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有四等亲以内的血亲关系,或者二等亲以内的姻亲关系;

  

  (3)因某种特殊情况与双方当事人之任何一方有明显的仇恨。

  

  3.在请求回避的附带抗辩中,适用关于仲裁员的程序规则。

  

  第769条程序与权力的性质

  

  友好调解员可以不拘法律形式进行工作。

他们只能接收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答辩书或证明文件,要求他们作出适当的解释,并且根据他们的知识和理解进行裁决。

  

  第770条期限

  

  当事人没有规定期限时,友好调解员应当在最后一位仲裁员接受指定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771条无效

  

  1.对友好调解员所作的裁决不能提出任何救济手段,但裁决是在期限届满以后作出或所决定的问题未经提交仲裁时除外。

当事人可以在裁决寄交当事人后五天内,对裁决提起无效诉讼。

  

  2.在裁决无效诉讼提起后,法官应将诉讼寄交另一方当事人。

寄交后满五天,不论另一方当事人有无答辩,法官均将对裁决的有效或无效作出终局裁决。

  

  第772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1.仲裁员和友好调解员有权依照第68条和以下各条规定的方法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仲裁程序中发生的费用;

  

  2.除了在第740条第4款中规定的,在仲裁条款中确定的罚款外,未依仲裁条款实施应有的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应支付一切费用;

  

  3.仲裁员和友好调解员的费用、仲裁庭秘书、法律顾问、律师和其他专门人员的费用均由法官决定;

  

  4.如与提交仲裁的争议相关的财产、权利或货物不足担保时,仲裁员可以请求法官就有关他们的费用裁定提存或予以保全。

  

  第三编仲裁鉴定

  

  第773条遵守的规则

  

  1.依据第516条的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仅对特别指定的事实方面的争端作出决定时,可以进行仲裁鉴定。

  

  2.此时适用关于友好调解员的规则。

仲裁鉴定人应是该领域的专家。

仲裁协议中只须指明日期、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仲裁员的姓名以及应作出裁决的事实。

如在法院命令进行仲裁鉴定的判决中已确定标的事实和当事人,或者可由作成判决的其他前题确定时,也可不要仲裁条款。

  

  3.如未规定期限,仲裁鉴定人应在最后一个仲裁员接受指定之日的一个月内作出裁决。

  

  4.如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法官应裁定谁来承担诉讼费及仲裁的费用。

  

  5.法院对于与提交仲裁鉴定人作决定的事实有关的诉讼作出的最终判决,应以仲裁鉴定人的结论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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