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中小学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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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中小学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沭阳县中小学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索 引号 014315089/2015-00729
生成日期 2015-12-5
公开日期2015-12-21
发布机构 沭阳县政府
信息分类 工商政府文件 通知
文件编号 沭政发〔2015〕79号
县政府关于印发沭阳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沭政发〔2015〕79号
县政府关于印发沭阳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新城(街道)管委会(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青伊湖农场:
《沭阳县中小学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沭阳县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5日
沭阳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沭阳县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规范托管机构的经营行为,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托管机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接送、餐饮、休息、看管等服务的相对固定场所,泛指“托管中心”、“托管班”、“接送班”等(以下统称校外托管机构)。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县范围内从事校外托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政府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或个人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检举和控告,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坚持 “属地管理为主、行业管理配合,部门履职、联动监管”的原则,明确各级各部门职责分工,积极引导校外托管机构规范化运营,逐步建立管理长效机制,预防和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坚决杜绝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确保学生健康成长。
第六条 各乡镇场(新城、街道)(以下统称各乡镇)对本辖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工作负总责。
县市监局和各乡镇要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管理,不定期进行督查抽查,实施动态管控和跟踪检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县教育、公安、消防、物价、住建、交通、卫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校外托管机构日常监管工作。
(一)各乡镇职责: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负责协调辖区有关单位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托管机构管理;负责建立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台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开办主体(组织或个人)、从业人员、机构地点、房屋业主、经营面积、学生人数、学生姓名、家长联系方式、工商登记情况、消防情况、食品情况、卫生情况及建筑安全情况等,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学生托管机构基本情况;监督校外托管机构与家长依法签订学生托管协议书;建立定期检查整治机制,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各部门职责:
1.县市监局:
对经营性校外托管机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承担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学生饮食安全监督检查档案;指导督促校外托管机构建立进货记录、清洗消毒、健康检查、饭菜留样等制度,规范其经营管理;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查处,督促整改;加强餐饮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的宣传培训,每年对学生托管机构开办者、厨师等从业人员进行集中培训教育。
2.县教育局:
督促各中小学校加强学生思想道德和安全教育,制止在职教职工开办或兼职学生托管机构的行为;负责加强对学生、家长的宣传,引导其自觉拒绝参加无证托管机构;负责制止无证托管机构到校园内宣传和招生;开展校内托管试点,逐步扩大校内托管覆盖面。
3.县公安局:
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辖区派出所治安重点监管场所,对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周边治安环境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加强对学生托管机构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对违规举办的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清理、取缔。
4.县消防大队:
负责定期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和督促学生托管机构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齐配足消防器材设施,按要求参加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定期组织举行消防安全演练。
5.县住建局:
督促校外托管机构使用建筑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房屋;对存有质量隐患的,负责督促、协调相关单位消除质量隐患,确保建筑物质量安全。
6.县交通局:
依法查处接送学生的非法营运车辆。
7.县卫计委:
协助和督促校外托管机构制定和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对学生托管机构传染病防控、饮用水卫生、从业人员健康许可证办理等进行监管和指导。
8.县物价局:
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9.县地税局:
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10.其他相关部门:
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校外托管机构行使相关管理职责。
第七条 开办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校外托管机构收取的托管费标准,由托管双方根据市场需求和托管项目服务内容签订合同约定,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将托管服务项目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上墙公示,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校外托管机构必须与学生的监护人签订安全保障委托协议,明确校外托管机构举办者是学生在托管机构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经营场所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
第八条 开办校外托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消防、建筑安全要求的服务场所;
(二)提供用餐服务的,要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厨房(非自行配餐的除外)、餐厅;提供休息住宿服务的,要配有合格的寝室;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配套办公设施;
(四)有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完善的机构章程;
(五)配有必要的监控、应急灯、灭火器等安全技防设施;
(六)开办校外托管机构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后,分别向县卫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向消防部门申请取得消防许可;提供用餐服务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提供住宿服务的,应向公安部门申请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校外托管机构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及取得相应服务资格的,不得从事文化辅导及艺体培训等其它服务行为。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
(三)就餐环境、餐(饮)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四)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配备食品留样的设施设备;
(六)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留存备查,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材料。
非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签定配餐协议,为学生提供安全的餐饮。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学生休息场所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场所的面积与接待学生数量相适应。
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
(二)毛巾、水杯等个人物品不得混用,每日清洗、消毒。
(三)床上用品(床单、被套、枕巾等)定期清洗更换。
(四)场所内设紫外线消毒灯,每日进行紫外线消毒,并做好消毒记录。
(五)要确保休息场所内空气流通。
(六)每日对卫生间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办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开办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任职或兼职。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食品安全、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掌握有关食品、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安全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传染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学生服务的工作。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建立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安全和其他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应在用餐场所和休息场所公示,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日常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报告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构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应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非正常或擅自离开托管机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它生理、心理状况异常等行为的学生,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和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要建立学生交接制度,必须将晚离托管机构的学生交与监护人或其委托人员,学生没有离开托管机构之前,应当有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值班、巡查。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配备专人负责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对学生休息场所实行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休息场所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休息场所的安全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学生休息场所安全。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积极开展安全防范教育,经常性加强对学生进行相关紧急情况下的疏散、自救、互救知识教育活动。
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在托管机构休息的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五章 应急事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建立安全事故处理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卫计、公安等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市场监督管理、卫计、公安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三条 发现传染病疫情立即向卫计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治安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的校外托管机构,或者被撤销许可后仍继续开办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各乡镇及各相关部门一经发现上述情况,应立即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教育局会同市监局予以查处。
(一)在职教职员工开办或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的;
(二)开展教育培训的。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出租、出借机构公章的;
(二)在校外托管机构从事其它业务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消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申请开办校外托管机构时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未及时报告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在校外托管机构监管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中明确,校外托管机构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如提供用餐、住宿服务,还应分别申请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并达到相关要求;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及取得相应服务资格的,不得从事文化辅导及艺体培训等其它服务行为。
校外托管机构应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定期安全检查、水电气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安全值班等制度并认真落实,从业人员应掌握有关食品、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安全方面的基本知识,取得健康证明。
全县公、民办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开办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任职或兼职。
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办的校外托管机构,或校外托管机构存在超范围经营等违规行为的,按照“属地管理为主、行业管理配合,部门履职、联动监管”的原则,各乡镇场(新城、街道)、市监、教育、公安、消防、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和权限,依法依规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