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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P2

第二章低保对象及低保家庭----------------P3

第三章低保标准--------------------------P5

第四章分类施保--------------------------P7

第五章申请和审批------------------------P8

第六章低保对象的待遇及义务--------------P14

第七章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核算------------P16

第八章部门职责--------------------------P20

第九章保障措施--------------------------P23

第一十章监督及法律责任--------------------P26

第一十一章附 则--------------------------P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

第三条[低保制度概念]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当地,是指区级行政区管辖范围。

第四条[基本原则]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属地管理体制]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具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经济功能区参照区级人民政府履行低保工作职责。

第二章低保对象和低保家庭

第六条[低保对象、低保家庭概念]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纳入低保救助的家庭为低保家庭。

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其它困难城乡居民,可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第七条[家庭成员概念]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

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低保对象分类]根据致贫原因及困难程度,低保对象分为以下三类:

(一)A类(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对象,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2、五保对象,即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村民;

3、麻风病人。

(二)B类(特殊保障对象)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2、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鉴定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

3、患有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中高额医疗费用疾病的家庭成员;

4、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5、6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

6、在校学生(指在义务教育、高中、中专、中技、职高和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

7、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三)C类(基本保障对象):

其他人员。

第九条[低保家庭分类]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规模,低保家庭分为以下四类:

(一)Ⅰ类:

家庭成员1人;

(二)Ⅱ类:

家庭成员2人;

(三)Ⅲ类:

家庭成员3人;

(四)Ⅳ类:

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

第三章低保标准

第十条[低保标准概念]本办法所称低保标准,是政府为帮助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成员而制定的社会救助标准。

我市低保标准以区级行政区为单位分别制定。

同一区级行政区范围内低保标准原则上一致,并适当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低保标准。

第十一条[低保标准的制定办法:

基本需求法和比例法]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低保家庭所需基本商品和服务需求,结合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确定基期低保标准基数,并根据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最低工资标准、物价指数等指标调整低保标准。

第十二条[低保标准调整机制]低保标准适时调整,一般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临时物价补贴概念]低保标准实施期间,由于物价上涨过高,低保救助金不能维持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时,政府应对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十四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的条件]发放临时物价补贴的条件:

(一)当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5%且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时,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距新标准实施不满3个月不再发放;

(二)国家和省要求对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时,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十五条[临时物价补贴标准]临时物价补贴标准:

(一)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且<15%时,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0%;

(二)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5%时,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5%。

第十六条[临时物价补贴发放程序]临时物价补贴发放的程序:

市民政部门根据发放条件,商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相关部门应在10日内将临时物价补贴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十七条[临时物价补贴发放期限]临时物价补贴发放期限一般为3个月,期满仍符合发放条件时,自动发放至不符合条件为止。

第四章分类施保

第十八条[分类施保概念]本办法所称分类施保,是指根据低保家庭规模与低保对象分类施行不同的低保救助金额。

第十九条[分类施保计算方法]低保救助金额计算程序:

(一)确定家庭规模系数:

1、Ⅰ类:

1;

2、Ⅱ类:

0.85;

3、Ⅲ类:

0.8;

4、Ⅳ类:

0.75;

(二)确定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1、A类:

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

2、B类:

按低保标准的20%增发;

3、C类:

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确定救助金额。

低保对象同时符合以上分类保障多种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增发标准执行。

A类对象的低保标准按当地城镇低保标准执行,其中麻风病人按香洲区低保标准执行。

(三)以家庭为单位低保救助金额计算办法:

(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数-家庭收入)×家庭规模系数+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第五章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条[申请低保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低保: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前3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第八章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低保材料]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珠海市城乡居民低保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收入材料:

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从事农业生产的,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渔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提供失业证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学生在读证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残疾人证;

(二)家庭财产材料: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财产证明材料;本市范围内居住地不在户籍地的,须提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证明书;

(三)家庭支出材料:

前2个月的衣食、住房、教育、医疗支出材料、水电费缴费单、家庭成员通讯费缴费单等;

(四)其它材料:

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疾病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家庭成员不同户籍的低保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区域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各成员收入都计入家庭总收入,按其申请所在地的低保标准核定低保救助金额。

户籍不在本市的家庭成员,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在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时计入家庭成员数,但不享受低保救助。

第二十三条[特殊家庭成员单独申请低保]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可以本人作为户主,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无生活自理能力、靠父母及兄弟姐妹抚养(扶养)照料的成年单身重度残疾人员;

(二)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

(三)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或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的单身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四条[低保受理]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如实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并配合调查;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3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时间。

第二十六条[调查核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申请人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

受委托协助调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完成调查。

第二十七条[民主评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组成的不少于三人的评议小组,对低保申请进行民主评议,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意见一致原则提出审查意见,并接受群众监督,民主评议时间记入调查核实时间。

参加民主评议小组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可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符合申请条件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区民政部门审核程序] 区民政部门应自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送的审核材料起5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签发《珠海市低保救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确定低保家庭规模系数和低保对象类别,计算出救助金数额及期限;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完成审批后,将《审批表》一份留存归档,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第二十九条[授权]经申请低保的家庭授权,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或申请人家庭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低保申请不予批准、取消低保待遇条件]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已批准享受低保救助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低保救助,并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前3个月或申请当月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人均持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0倍的;

(三)为获得低保待遇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四)购买商品房、自建房未满5年的;

(五)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六)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价值相当或超过全部家庭成员5个月低保救助金总额的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七)家庭因使用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家用电器连续2个月所产生的月通信、用电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家庭月低保标准20%的;

(八)安排子女付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十二年免费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三次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农村低保对象有承包土地(山林、水塘),无正当理由不耕种的;

(十)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一)家庭成员有违法收养、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十二)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人,且有赡养(扶、抚)养能力、无正当理由而未履行赡养(扶、抚)养义务的;

(十三)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市外半年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

(十四)违反第六章规定的相关义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低保对象的待遇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低保待遇]低保对象按规定获得下列待遇:

(一)低保救助金;

(二)专项救助;

(三)临时物价补贴;

(四)依相关规定享受的优惠扶助待遇。

第三十二条[低保救助金社会化发放]低保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低保救助金要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发放;确无法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须建立低保对象签领制度。

低保对象的各种临时性补贴、慰问金参照低保补助金发放程序通过金融机构发放。

第三十三条[专项救助]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困难家庭的申请给予教育、医疗、住房、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

专项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低保待遇期限]低保对象自申请的当月起获得低保待遇,并根据其类别确定低保待遇期限。

A类对象低保待遇期限直到其丧失条件为止(孤儿每年一审,其他对象由所在地村(居)每年提供生存证明),B、C类对象期限为半年。

低保对象待遇期满,仍需获得低保待遇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的,继续获得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申请人的《低保证》,并送回区民政部门注销。

第三十五条[低保对象义务]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10日内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低保救助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救助的手续;享受专项救助的低保对象,还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项救助管理部门,办理专项救助增发、减发或停发的手续;

(二)户籍发生迁移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向原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待遇变更或转移手续;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应参加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不少于4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低保家庭,应参加居住地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提供本市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等工作。

第七章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算

第三十六条[家庭收入概念]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一定期限内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计入家庭收入范围]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性收入;

(二)自谋职业收入;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四)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五)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单位或失业保险基金发放的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金(或称生活补助费)、抚恤金;

工伤职工除医疗费用外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金医疗费以外的部分;

(七)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八)特许权使用收入;

(九)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十)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十一)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二)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三十八条[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家庭收入不包括:

(一)转业士官及退伍义务兵的转业退伍安置费;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长寿生活补贴、困难老党员补助;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等;

(五)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按《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养老金;

(七)丧葬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费;

(九)残疾人困难补助;

(十)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十九条[收入豁免概念]本办法所称收入豁免,是指在核定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对其特定家庭成员的部分收入予以豁免,不记入家庭收入。

(一)对法定抚养人达到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或退休,有未成年重度残疾人的家庭,豁免法定抚养人其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100%的金额;

(二)对用退休金维持生活的家庭,豁免退休人员其个人收入中的当地低保标准的80%的金额;

(三)被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属重度残疾的,豁免其个人收入中的当地低保标准50%的金额;其他残疾人,豁免其个人收入中的当地低保标准20%的金额。

第四十条[低保渐退]低保对象在就业年龄范围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仍可按原标准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低保救助;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停止获得低保救助。

第四十一条[收入无法界定的情况]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50%计算。

第四十二条[富余劳动力的收入计算]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推荐的,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四十三条[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计算标准为:

(—)赡养费:

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30%为赡养费。

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

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三)扶养费:

扶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增加一名被扶养人,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四)赡养(抚养、扶养)费的给付经法院判决、裁决或协议生效时,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四十四条[家庭财产概念]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计入家庭财产。

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自建房家庭人均使用面积由各区确定。

第四十五条[不计入家庭财产范围]本办法不计入家庭财产范围包括:

(一)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超出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房产;

(二)生产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财产。

第八章部门职责

第四十六条[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由民政、财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组成的低保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解决低保制度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和跨部门协调工作。

第四十七条[市民政部门职责]市民政部门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低保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低保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低保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各区民政部门低保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从事低保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法规、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等业务培训;

(五)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第四十八条[区民政部门职责]区民政部门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内的低保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低保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低保救助金年度预算,发放低保补助和临时物价补贴;

(三)开展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审批工作;

(四)对享受低保待遇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六)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四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负责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受理工作;

(二)负责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审核工作;

(三)负责将低保申请人名单及对其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示; 

(四)负责本辖区居民低保救助金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对本辖区低保申请人及低保对象的家庭财产和收入进行核查;

(七)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临时物价补贴方案;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按时将低保救助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低保救助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

第五十一条[编制管理部门职责]编制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九章的规定做好低保机构和专职人员的设立、定编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劳动社保部门职责]劳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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