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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建筑物规划条例

第123F章《建築物(規劃)規例》下載(現在的版本)

第123F章賦權條文

(第123章第38條)

[1956年6月1日]

(本為1956年A3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第I部一般規定

(*格式變更─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第I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第123F章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築物(規劃)規例》。

第123F章第2條釋義

(1)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所有字及詞句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給予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而─

上蓋面積(sitecoverage)指地盤被建於其上的建築物所覆蓋的面積,而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一部分而言,指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被該建築物的該部分所覆蓋的面積;(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工業建築物(industrialbuilding)具有《建築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H)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39號第7條)

工廠(factory)指任何建築物或地方,而在其內是使用任何機械(完全靠人手操作的機械除外)協助在其內進行的任何工業經營的;

半獨立建築物(semi-detachedbuilding)指藉共用牆相連的兩幢建築物的任何一幢並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幅空地─

(a)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延伸;(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外廊(verandah)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墩或柱承托的任何構築物;

外牆(externalwall)指建築物外部並非共用牆的牆壁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即使與另一建築物的牆壁毗鄰者亦然;(2011年第16號第41條)

本條例(Ordinance)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住宅建築物(residentialbuilding)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39號第7條)

房間(room)指建築物任何藉建立由樓面至天花板的間隔牆而細分成的部分;

訂明(prescribed)指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明;(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准許地積比率(permittedplotratio)指根據第21條第

(1)或

(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准許的最高地積比率;(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旅館建築物(hotelbuilding)指建作旅館或擬用作旅館的建築物;(2000年第39號第7條)

商業建築物(commercialbuilding)具有《建築物(能源效率)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M)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39號第7條)

接達設施(accessfacilities)指為接達電訊及廣播服務或為提供該等服務而設的設施,包括用作裝置電纜、電線及其他用於電訊及廣播用途的附屬設備的房間、管道或立管;(2000年第39號第7條)

廁所(latrine)指便廁、便桶或撤土廁所,但不包括水廁或沖水尿廁;

晾衣架(dryingrack)指作晾乾之用而掛放衣服或成衣的構築物;(2008年第20號第45條)

殘疾(disability)就任何人而言,指因受傷、患病或先天畸形而致視力、聽力或活動能力受損;(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

街道(street)包括任何行人路、私家街道及公眾街道;

道路(road)指街道,但不包括任何行人路;

電訊(telecommunications)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2000年第39號第7條)

電影院(cinema)指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而其設計是為設置與電影放映相關或為電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設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設備之用,並設有此等設施、器材或設備;(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實用樓面空間(usablefloorspace)指任何樓面空間,但樓梯、樓梯間、升降機等候處、用作設置水廁設備、尿廁、盥洗盆的空間,以及任何升降機、空調系統或相類設施的機械所佔用的空間除外;(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廣播(broadcasting)指透過衞星或地面電訊發送供公眾接收的聲音節目或電視節目;(2000年第39號第7條)

樓面(floor)指構成任何樓層基層的構築物,以及所有與該構築物相關並構成該構築物一部分的托梁、板、木料、磚、混凝土或其他物質;

樓層(storey)指每層樓面的上表面與上一層樓面的上表面之間的空間(如有上一層樓面),如屬頂層,則指該層樓面的上表面與天花板或屋頂的平均高度之間的空間;

獨立建築物(detachedbuilding)指與任何其他建築物不相連、並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幅空地─

(a)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延伸;(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簷篷(canopy)指在地面水平之上不多於7.5米的高度,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多於500毫米,並以懸臂或托架承托,以供擋雨及防曬之用,但不支承任何樓面荷載的任何構築物;(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露天地方(openair)指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用地─

(a)上面並無上蓋,亦無阻擋;

(b)任何水平尺寸均不少於1.5米;及

(c)如用地4邊已圍起,就按圍起用地的牆壁的平均高度而言,每6米的牆壁高度即有不少於1平方米的水平面積;(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露台(balcony)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懸臂或托架承托以支承樓面或屋頂荷載的任何構築物。

(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2)(由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3年第73號第3條;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23F章第3條露台及外廊的防護

(1)-

(2)(由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廢除)

(3)每個自建築物上層伸出的露台,其淨高度(由該露台的樓面向上量度)須不少於其所伸自的樓層的淨高度。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第3A條開口的防護

(1)每個設於任何建築物地面層之上外牆的開口,須以欄障防護,欄障高度不得少於1100毫米,而最低的150毫米須為實心。

(2)根據第

(1)款設置的欄障的設計,須盡量減低任何人或物件自欄障的縫隙墮下、滾下、滑下或跌出或任何人攀越欄障的危險。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第4條建築物不得阻礙或危及他人或造成滋擾

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上的固定附着物的建造,不得使其─

(a)(i)阻礙;或

(ii)危及任何相鄰行人路或街道的使用者;或

(b)造成任何滋擾;或

(c)容許任何有害氣體或廢氣在少於2.5米的高度從任何通風系統外泄至任何相鄰行人路或街道或其上方。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第5條通往建築物的途徑與在新建築物的地盤闢設進出路徑等

(1)每幢建築物均須設有從街道通往該建築物的途徑。

(2)建築事務監督可規定在任何新建築物的地盤內闢設進出路徑或通路。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第6條由建築事務監督釐定道路或街道的闊度

凡為施行本規例而有需要釐定任何道路或街道的闊度,該闊度須由建築事務監督釐定。

第123F章第II部伸出物

第123F章第7條屋簷、飛簷、裝飾線條等

第II部

伸出物

(1)任何屋簷、飛簷、裝飾線條或其他建築上的伸出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於5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2)任何喉管(包括水管及排水管)或簷溝或該等喉管或簷溝的附屬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於3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3)任何晾衣架或空調裝置的支撐結構,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於750毫米,亦不得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2008年第20號第46條)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第8條(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第9條(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第10條街道上方的露台及簷篷

(1)每個在行人路外緣600毫米範圍內豎設或在道路上方伸出的簷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須有不少於5.5米的淨空間。

(2)每個在行人路上方豎設的簷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須有不少於3.3米的淨空間。

(3)每個簷篷須設有足夠的地面水排水設施。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4)在任何街道上方豎設的任何簷篷(包括飛簷、裝飾線條或其他裝置)的伸出長度最多為─

(a)該街道闊度的十分之一;或

(b)3米,

兩者以較少者為準:

但該等簷篷的任何部分不得位於自該街道的中心線最接近簷篷該部分之處劃的垂直線與簷篷等高之處的4.5米範圍內。

(1966年第33號法律公告)

(5)(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第11條(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第12條不得有門道通往簷篷

任何建築物的外牆不得闢設直接通往任何簷篷頂部的門道。

第123F章第13條外廊或露台的用途

凡在任何街道上方或街道上建有任何外廊或露台,該外廊或露台不得用作或改裝以用作工廠、工場、貯物室、廚房、盥洗室、浴室、水廁、尿廁或廁所。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第14條(由1965年第57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第15條門等不得在街道上方開啟

(1)除第

(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向街道或街道上方開啟的門、閘、窗或擋板的安裝或設置方式,不得使其在地面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街道上方。

(2)緊急出口門、電力變壓房門、機房門、垃圾房門及通往相類的雜用房的門,如在完全開啟時不會阻礙任何使用街道的人或車輛,則可在街道上方向外開啟。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第III部高度、上蓋面積、地積比率、空地及通道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第16條(由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第17條(由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第18條(由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第18A條地盤分類

(1)在本部及附表1及2中—

“乙類地盤”(classBsite)在第

(2)款的規限下,指緊連2條闊度均不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的街角地盤;

“甲類地盤”(classAsite)指緊連一條闊度不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或緊連多於一條該類街道的、並非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的地盤;

“丙類地盤”(classCsite)在第

(2)款的規限下,指緊連3條闊度均不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的街角地盤。

(2)就第

(1)款而言—

(a)除非街角地盤的界線中有最少百分之四十緊連2條指明街道,否則該地盤不得視作緊連該2條指明街道;及

(b)除非街角地盤的界線中有最少百分之六十緊連3條指明街道,否則該地盤不得視作緊連該3條指明街道。

(3)符合(a)或(b)段描述的街道須視作指明街道—

(a)就該街道而言有以下任何一種情況—

(i)該街道歸屬政府並由路政署保養;

(ii)有關地盤與某土地是根據同一政府租契持有的,而該街道是位於該土地上的私家街道,而根據該租契的條款,該租契的承租人須在被要求將該街道所在的土地交回政府時,順應該要求;

(iii)有關地盤是根據某政府租契持有的,而該街道是依據該租契的條款的規定須由該租契的承租人在未批租政府土地上建造的街道;

(iv)該街道位於某土地,而有關地盤的擁有人獲某文書明訂批予或憑藉某文書獲明訂批予可隨時行使的在該土地上通過的通道權;

(v)該街道位於有關地盤的擁有人根據某政府租契持有的土地上;或

(b)該街道—

(i)的不同部分有一種或多於一種(a)(i)、(ii)、(iii)、(iv)及(v)段所述的情況;及

(ii)是由該等部分連合起來構成的。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第19條關於上蓋面積及地積比率的一般條文

(1)就位於甲類地盤、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上的一幢或多於一幢的建築物而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須按照第20條釐定。

(2)就位於甲類地盤、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上的一幢或多於一幢的建築物而准許的最高地積比率,須按照第21條釐定。

(3)位於並非屬甲類地盤、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的地盤上的一幢或多於一幢的建築物的高度,以及就該幢或該等建築物而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及最高地積比率,均須由建築事務監督釐定。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第19A條(由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第20條准許上蓋面積

(1)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並視乎建築物的高度─(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a)位於甲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b)位於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3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及

(c)位於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4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2)除第22條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並視乎建築物的高度─(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a)位於甲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8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b)位於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9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及

(c)位於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10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3)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位於甲、乙或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不論建築物的高度為何,其上蓋面積在地面水平以上不超逾15米的高度內,可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4)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依據第(3)款而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

(a)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在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的水平以上,該建築物及其任何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根據第

(1)或

(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准許的上蓋面積;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b)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整幢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准許地積比率。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5)在本條中,“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permittedpercentagesitecoverage)一詞,指根據第

(2)款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第21條准許地積比率

(1)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並視乎建築物的高度─(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a)位於甲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5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b)位於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6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c)位於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7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d)位於甲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1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e)位於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2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及

(f)位於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3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2)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以下數字:

該建築物若屬非住用建築物而會獲准許的地積比率,與該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實際地積比率之間的差距,與該建築物若屬住用建築物而會獲准許的地積比率相乘的積,再除以該建築物若屬非住用建築物而會獲准許的地積比率所得的商數。

(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3)就本條及第19、20及22條而言,建築物的地積比率為建築物總樓面面積除以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佔有面積所得的商數。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第22條在某些情況下可超逾准許上蓋面積及地積比率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27條

(1)位於甲、乙或丙類地盤上的任何建築物,如在地面水平至其上不少於5.5米或(如建築事務監督信納不會阻礙使用街道的車輛交通)3.3米的高度之間,自建有該建築物的地段與街道緊連的界線向後退入,而在政府同意下,該部分不興建建築物的地段撥供公眾作通道用途─(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57號法律公告)

(a)則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任何一部分的上蓋面積可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但其上蓋面積仍不得超逾相等於以下總和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以及將1500與如此撥供公眾的地段面積相乘的積除以該地盤面積與該建築物高度相乘的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及

(b)該建築物或(如該建築物是綜合用途建築物)該建築物的住用部分的地積比率可超逾准許地積比率,但其地積比率仍不得較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逾以下總和:

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以及將5與如此撥供公眾的地段面積相乘的積除以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面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兩個比率以較小者為準。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2)凡任何地段緊連街道的部分因街道擴闊而被政府以協議方式或以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土地的方式徵用,建築事務監督可准許─

(a)建於該地段(不論屬甲、乙或丙類地盤)上的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任何一部分的上蓋面積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但其上蓋面積仍不得超逾相等於以下總和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以及將1500與該地段如此被政府徵用的部分的面積相乘的積除以該地盤面積與該建築物高度相乘的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該建築物或(如該建築物是綜合用途建築物)該建築物的住用部分的准許地積比率超逾准許地積比率,但其地積比率仍不得較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逾以下總和:

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以及將5與該地段如此被政府徵用的部分的面積相乘的積除以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面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兩個比率以較小者為準。

(1998年第29號第27條)

(3)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凡根據第

(1)或

(2)款任何建築物的一部分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該建築物任何其他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

(b)本條不得視作或解釋作減損第25條有關在住用建築物周圍須提供多少空地的條文。

(4)在本條中,“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permittedpercentagesitecoverage)一詞,指根據第20條第

(1)或

(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第23條第19、20、21及22條的補充規定

(1)就第20、21及22條而言,建築物的高度是由建築物所臨向或緊連而闊度不少於4.5米的一條或多於一條指明街道的平均水平或(如建築物緊連多於一條闊度不少於4.5米而水平不一的指明街道)由該等街道中最低的街道的平均水平,量度至建築物最高的實用樓面空間之上的屋頂的平均高度。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2)為施行第20、21或22條而釐定建有建築物的地盤所佔面積時─

(a)無須考慮任何街道或通道巷的任何部分;及

(b)撥供公眾作通道用途的任何面積須包括在內。

(3)(a)除(b)段另有規定外,就第19、20、21及22條而言,建築物的總樓面面積為在每層樓面水平(包括地面水平以下的任何樓面)量度所得的建築物外牆以內面積,連同建築物內每個露台的面積(以露台整體尺寸計算,包括其圍邊的厚度),以及建築物外牆的厚度。

(b)為施行第20、21及22條而釐定總樓面面積時,建築事務監督如信納任何樓面空間有以下情況,即可不計算該樓面空間的面積:

該樓面空間是純粹為下述用途而建或擬純粹用於下述用途的,即停泊汽車、汽車上落客貨、或垃圾房、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物料回收房、垃圾及物料回收室、垃圾槽、垃圾漏斗室以及為方便分隔垃圾而提供並令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其他類型的設施、或為電訊及廣播服務而設的接達設施;或該樓面空間是純粹由任何升降機、空調或暖氣系統或任何相類設施的機械或設備所佔用的。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39號第7條)

(4)就第19、20、21及22條而言,如任何綜合用途建築物內唯一的住用部分,是管理員或就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所獲提供的設施而受僱的其他人住用的地方(實用樓面空間不多於50平方米),或是以該建築物頂層構成的住所,或兩者兼有,則建築事務監督可視該綜合用途建築物為非住用建築物。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第23A條在關乎旅館方面對第19、20、21及22條作出補充的條文

(1)在本條中,“旅館”(hotel)指任何有以下情況的處所:

即其業主、佔用人或東主顯示在他仍有可供租住的住宿地方的範圍內,他會向任何到臨該處所並看似是有能力和願意為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支付合理款項,兼且是處於適宜獲接待狀態的人提供住宿地方。

(2)為施行第19、20、21及22條,建築事務監督可將—

(a)任何他信納是建作或擬用作旅館的建築物(“旅館建築物”)視作非住用建築物;或

(b)任何在綜合用途建築物中他信納是建作或擬用作旅館的部分(“建築物中的旅館部分”)視作該建築物中的非住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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