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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管理知识全0916

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安全专项整治标准(修订)

一、危险化学品仓库总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不得露天存放。

(二)危险化学品仓库防火间距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

(三)建筑结构

1.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墙体应采用砌砖墙、混凝土墙及钢筋混凝土墙。

2.危险化学品仓库应设置高窗,窗上应安装防护铁栏,窗的外边应设置遮阳板或雨搭。

窗户上的玻璃应采用毛玻璃或为涂白色漆的普通玻璃。

3.有爆炸危险的危险化学品仓库应设置泄压设施。

泄压设施采用轻质屋面板、轻质墙体和易于泄压的门、窗等,不得采用普通玻璃。

4.仓库门应为铁门或木质外包铁皮,采用外开式。

5.危险化学品仓库应独立设置,为单层建筑,并不得设有地下室。

(三)根据危险化学品特性分区、分类、分库贮存。

各类危险化学品不得与禁忌化学品混合贮存。

(四)安防措施

1.危险化学品仓库应设置防爆型通风机。

2.危险化学品仓库内、外应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3.危险化学品仓库设置的灭火器数量和类型应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的要求。

4.总面积大于500㎡的危险化学品仓库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安防)控制室及红外报警系统。

5.储存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的危险化学品仓库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仪。

(五)电气安全

1.面积小于50㎡的危险化学品仓库内不得设置照明装置;面积大于50㎡的危险化学品仓库内可设置照明装置。

照明装置应使用防爆型低温照明灯具。

2.仓库内电气设备应为防爆型。

配电箱及电气开关应设置在仓库外,并安装防雨、防潮保护设施。

(六)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应有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专项要求

(一)小型企业的危险化学品仓库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量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中危险化学品临界量的50%。

危险化学品临界量见附录。

(二)小型企业的危险化学品仓库总面积不得大于300㎡。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专项要求

(一)化工商店

1.三环以内的化工商店不得存放危险化学品实物。

2.三环以外的化工商店不得设在居民楼和办公楼内,店面与自备危险化学品仓库应有实墙相隔。

3.店面内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存放总质量不得大于1吨,自备危险化学品仓库存放总质量不得大于2吨。

(二)建材市场

1.建材市场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危险化学品。

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建材市场应设立统一的危险化学品仓库,仓库总面积不得大于200㎡。

其中,每个经营单位(户)所占面积不小于10㎡。

(三)气体经营单位

1.仓库应为半封闭建筑,三面实墙,屋顶为轻质不燃材料。

2.仓库门前应设置装卸平台。

装卸平台高度一般为1.2m,宽度一般不小于1.0m,并应在适当位置设置台阶。

3.空瓶与实瓶应分区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

气瓶区应设置防倾倒链。

4.对储存相对密度小于1的气体的气瓶仓库,库顶部应设置有通风的窗口;对储存相对密度大于1的气体的仓库,库底部的墙体上应设置有通风的洞口。

5.储存气体(不包括惰性气体和压缩空气)实瓶总数不得大于300瓶。

(四)其它自备储存仓库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1.自备储存仓库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量不得大于GB18218中所列的危险化学品临界量的30%。

2.自备储存仓库总面积不得大于500㎡。

附录1危险化学品名称及其临界量

序号

类别

危险化学品名称和说明

临界量(T)

9

易燃气体

丁二烯

5

10

二甲醚

50

11

甲烷,天然气

50

12

氯乙烯

50

13

5

14

液化石油气(含丙烷、丁烷及其混合物)

50

15

一甲胺

5

16

乙炔

1

17

乙烯

50

18

毒性气体

10

19

二氟化氧

1

20

二氧化氮

1

21

二氧化硫

20

22

1

23

光气

0.3

24

环氧乙烷

10

25

甲醛(含量>90%)

5

26

磷化氢

1

27

硫化氢

5

28

氯化氢

20

29

5

30

煤气(CO,CO和H2、CH4的混合物等)

20

31

砷化三氢(胂)

1

32

锑化氢

1

33

硒化氢

1

34

溴甲烷

10

35

易燃液体

50

36

苯乙烯

500

37

丙酮

500

38

丙烯腈

50

39

二硫化碳

50

40

环己烷

500

41

环氧丙烷

10

42

甲苯

500

43

甲醇

500

44

汽油

200

45

乙醇

500

46

乙醚

10

47

乙酸乙酯

500

48

正己烷

500

49

易于自燃的物质

黄磷

50

50

烷基铝

1

51

戊硼烷

1

52

遇水放出易燃

气体的物质

电石

100

53

1

54

10

55

氧化性物质

发烟硫酸

100

56

过氧化钾

20

57

过氧化钠

20

58

氯酸钾

100

59

氯酸钠

100

60

硝酸(发红烟的)

20

61

硝酸(发红烟的除外,含硝酸>70%)

100

62

硝酸铵(含可燃物≤0.2%)

300

63

硝酸铵基化肥

1000

64

有机过氧化物

过氧乙酸(含量≥60%)

10

65

过氧化甲乙酮(含量≥60%)

10

66

毒性物质

丙酮合氰化氢

20

67

丙烯醛

20

68

氟化氢

1

69

环氧氯丙烷(3-氯-1,2-环氧丙烷)

20

70

环氧溴丙烷(表溴醇)

20

71

甲苯二异氰酸酯

100

72

氯化硫

1

73

氰化氢

1

74

三氧化硫

75

75

烯丙胺

20

76

20

77

乙撑亚胺

20

78

异氰酸甲酯

0.75

 

附录2未在表1中列举的危险化学品类别及其临界量

类别

危险性分类及说明

临界量

(T)

气体

易燃气体:

危险性属于2.1项的气体

10

 

氧化性气体:

危险性属于2.2项非易燃无毒气体且次要危险性为5类的气体

200

 

剧毒气体:

危险性属于2.3项且急性毒性为类别1的毒性气体

5

 

有毒气体:

危险性属于2.3项的其他毒性气体

50

 

易燃液体

极易燃液体:

沸点≤35℃且闪点<0℃的液体;或保存温度一直在其沸点以上的易燃液体

10

 

高度易燃液体:

闪点<23℃的液体(不包括极易燃液体);液态退敏爆炸品

1000

 

易燃液体:

23℃≤闪点<61℃的液体

5000

 

易燃固体

危险性属于4.1项且包装为Ⅰ类的物质

200

 

易于自燃的物质

危险性属于4.2项且包装为Ⅰ或Ⅱ类的物质

200

 

遇水放出易燃

气体的物质

危险性属于4.3项且包装为Ⅰ或Ⅱ的物质

200

 

氧化性物质

危险性属于5.1项且包装为Ⅰ类的物质

50

 

危险性属于5.1项且包装为Ⅱ或Ⅲ类的物质

200

 

有机过氧化物

危险性属于5.2项的物质

50

 

毒性物质

危险性属于6.1项且急性毒性为类别1的物质

50

 

危险性属于6.1项且急性毒性为类别2的物质

500

 

注:

以上危险化学品危险性类别及包装类别依据GB12268确定,急性毒性类别依据GB20592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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