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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致辞附条件逮捕理论解析

附条件逮捕理论解析

一、附条件逮捕的概念和特征

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逮捕,也称有条件逮捕、有条件批捕、风险批准逮捕,但附条件逮捕目前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法定概念。

附条件逮捕侦查监督这一工作方式是在2005年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的。

2006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规定了有条件逮捕措施,该《标准》第4条规定:

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且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批准逮捕应该采取的三项措施。

关于附条件逮捕的概念有两种阐述:

第一,附条件逮捕是指对于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嫌疑人,如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定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要所必需的证据的,由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意见,在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批捕犯罪嫌疑人,但应当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情况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

第二,有条件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中,对于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其已经基本构成犯罪但证明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而侦查机关(部门)已有补充侦查的具体计划和方案,在法定时限内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检察机关可将嫌疑人依法予以批准逮捕的一项措施。

对于附条件逮捕的以上两种概念,笔者较赞同第一种提法。

适用附条件批捕的嫌疑人的范围应该限定在严重刑事犯罪和重大影响案件的嫌疑人,第二种提法对附条件逮捕适用对象的范围规定较为狭窄。

本文认为,附条件逮捕是指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已基本构成犯罪,并且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案件审查批捕,对侦查机关采取引导取证并跟踪监督的方法,维持或及时撤销批捕决定的侦查监督具体工作措施。

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批捕工作中贯彻“从严”刑事政策的具体操作措施,其适用对象是涉嫌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保证侦查利益,适用条件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法定羁押期内补强定罪证据能力的确信。

因此,附条件逮捕的特征如下:

第一,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中的具体工作措施。

附条件逮捕不是法定批捕制度,而是具体批捕工作措施。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了附条件逮捕的前提条件及批捕的同时应该采取的具体措施。

附条件逮捕是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打击重大刑事犯罪的表现,而第七条“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规定,被认为是附条件不捕。

附条件逮捕是审查批捕适用三类案件中采用放宽批捕条件的一类具体措施。

第二,附条件逮捕是对侦查利益的保护,侧重严厉打击重大的刑事犯罪。

附条件逮捕措施是一项较新的工作方式,在批捕实践中,此项措施表现出了较强的优越性。

对涉嫌重大案件刑事犯罪嫌疑人及时批捕,为侦查机关争取到宝贵的时间,有利于整个案件的侦破。

同一般案件相比,在批捕尺度上的宽松,其实是基于对人权和社会关系保护的利益的综合权衡。

第三,附条件逮捕适用的条件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法定羁押期内收集定罪证据的能力确信无疑。

逮捕和定罪证据标准的差异,给检察机关采用附条件逮捕措施留下足够的发展空间。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证据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而逮捕的证据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附条件逮捕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是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补充。

具体要求是:

1.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基本构成犯罪;2.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案件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构成犯罪的证据。

在这里,证明犯罪事实需要具体达到什么程度,批捕后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可能性的大小,需要检察机关依据侦查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衡量判断,并在达到对侦查机关捕后收集证据能力的确信后才确定批捕。

第四,附条件逮捕具有风险性。

在附条件逮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依靠侦查机关在批捕后收集、补充证据的充分性来支持批捕犯罪嫌疑人决定的可靠性与合法性,侦查机关的取证结果受未来不确定因素影响,要在捕后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标准,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检察机关面临承担错捕责任的风险。

二、附条件逮捕的价值

有条件逮捕的证据要件不是对逮捕条件的违反,而是现有证据条件在特殊情形下的运用。

有条件逮捕不是无证据的逮捕,其同样遵循《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原则,只是有关定罪的证据尚不充分,但有继续补充完善的条件和可能性,如果不逮捕嫌疑人显然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

有条件逮捕规定对批捕条件的修改,并没有违背现行法律中的批准逮捕的证明条件,只是在证明标准上做了适当放宽。

因此,本文认为,附条件逮捕的价值是自由主旨下的安全与人权。

(一)安全

附条件逮捕强制措施,只适用重大的刑事犯罪。

即在处理那些社会影响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刑事案件时,根据案件综合分析对于已查明的证据仅仅达到“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八九不离十”的程度,能够通过进一步侦查取得构成犯罪的证据的,出于有力打击犯罪、继续侦查的需要,对确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从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互相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以维护侦查利益,其意义重在保护社会安全。

(二)人权

附条件逮捕同样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是对自然人基本权利的侵害,不当逮捕会损害法律监督的权威,影响司法公正。

如果在捕后证据不能按照预期得到补充,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达不到定罪所需的“确实、充分”的程度时,必须及时撤销逮捕加以救济,使无罪的人不受不法追究、有犯罪嫌疑的人免受不当追究。

羁押不能无限制,因此补查也不可能无限制的进行,在侦查监督机关规定的补查期限内,不能调取到足以定案的证据的,检察机关应撤销逮捕。

逮捕的撤销,是及时纠正错误逮捕、不当逮捕、缩短对被逮捕者的羁押期限的重要手段,从而实现保护人权的目的。

三、附条件逮捕的正确适用

(一)严格限定适用范围

实现公平正义是检察职能正确发挥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该适应犯罪形势的需要,妥善处理案件,对附条件逮捕措施的采用,要更加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致性。

及时高效地批捕涉嫌严重犯罪的嫌疑人,正是使被害人的权利迅速得到救济,社会秩序迅速得到稳定,社会矛盾迅速得到解决的有益做法。

但是,附条件逮捕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只可将它作为补充策略,通常限于适用严重的刑事犯罪。

(二)严格执行证据标准

本文认为,附条件逮捕案件证据标准的“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木构成犯罪”是指侦查机关在提请批捕时,证明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低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二条规定的三项条件,但排除该《标准》第三条所列十种情况的情形。

“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木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是指证据符合基本构成要件,进一步侦查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的以下几种情况:

1.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查实的其他佐证不充分,但通过进一步侦查能够获得其他佐证的;

2.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通过进一步查实能够排除无罪证据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供述的具体共同行为在细节上存在不一致,但通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排除的;

4.证据之间未形成相互印证链条,但是通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形成相互印证链条的;

5.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存在非法言词证据,通过进一步侦查依法予以排除,其余的证据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

6.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的证据基本清楚,但具体细节需要通过进一步侦查才能够查实的;

(三)引导侦查并及时重新审查案件

引导侦查既是提高侦查效率、保证附条件逮捕措施实施的正确性、降低批捕风险的需要,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其澄清无罪之冤的需要。

因此,检察机关在决定附条件逮捕的同时,必须向侦查机关制送《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列明需补充侦查的证据清单。

检察机关既要详细分析证据的矛盾及缺陷,也要详细的向侦查机关提出补查意见,使其明确侦查方向和要求,促进侦查机关有针对性地、自觉地继续收集和进一步固定证据。

在批捕后,要对侦查机关及时地跟踪监督,督促其切实地落实补充侦查建议,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重新审查,提高监督的效率,必要时,可直接派员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来保证监督的实效。

检察机关要及时掌握侦查机关调取证据的新情况,并在批捕后至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根据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对案件重新进行审查。

重新审查的重点是捕后侦查机关对证据的补强是否达到“证据能够确凿地证明被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程度。

审查的范围包括:

捕后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力、全案各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能够合理排除无罪证据及对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逮捕必要性。

重新审查的内容应包括:

1.犯罪发生的事实;2.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3.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4.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5.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6.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7.应否追究刑事责任;8.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条件。

重新审查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达到定罪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主要是指:

1.据以定罪的每项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项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每个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进行印证,即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从而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结论。

四、案例分析

1.冉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案件经过:

冉某和妻子向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附条件逮捕。

2006年12月10日深夜,从朝阳区一家歌厅下班的向均和同事麻某发生了争执,被麻某打了一耳光的向均心里不服,于是打电话叫来了丈夫冉某,想要“打麻某两个耳光给她点颜色看看”。

两人当晚在东坝乡小井村,拦住了麻某,双方当即厮打在一起,混乱中,向均从包中拿出弹簧刀向麻某胸口扎了两刀,流血倒地的麻某被众人送入了朝阳万杰医院,但最后还是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事发后,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向均和冉某,随后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附条件逮捕冉某和向均。

然而,夫妻二人到底是谁持刀扎人,检察机关并不能马上认定。

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对二人实施附条件逮捕,并继续补充侦查证据。

附条件逮捕冉某和向均后,侦查机关核实了证人证言,找到了作案凶器,走访鉴定法医,通过更完善的侦查措施,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持刀扎人的行为系向均一人作为,冉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

随后,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撤销了对冉某的附条件逮捕,以故意伤害罪对向均提起了公诉,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分析]:

(1)在本案中,有被害人麻某被伤致死亡的重大后果,有犯罪事实;冉某和向均中必有一人持刀扎人,二人的行为和麻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但证据尚不充分;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是谁实施的犯罪行为,但侦查机关在批捕后羁押的时间内能够收集补充到相关定罪证据,具备附条件逮捕条件。

(2)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

检察机关在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供述的具体共同行为细节中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作出逮捕决定,给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明具体犯罪行为赢得了时间,创造了条件。

2.李侠涉嫌故意杀人案

案件经过:

2009年1月14日凌晨,李侠在家中用斧头击打其丈夫张宝户头部,致张保户死亡,2月20日,阜南县公安局提请批捕,2月26日,阜南县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犯罪嫌疑人李侠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同时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情况意见书》。

3月29日,李侠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3月26日,阜南县检察院决定根据新证据作出撤销对李侠批准逮捕决定。

提请逮捕时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述:

“2009年2月13日晚上,……我从俺堂屋门后面拿个斧头,我就用斧头向他耳门上夯,他也没吭声,我夯了三、四下,我就不夯了。

……我有精神病,还是小时候恼疯的,还没有好。

昨天夜里,过道门锁上了,不知道谁锁上的。

(2)证人张肖肖证言:

“2009年2月13日晚上9点钟,我上床睡觉……半夜里我妈拉我起来,我看见我爸在喘气,被子在动,我看见俺爸左耳朵里有血,床头有把斧头……过道门是俺爸从里面锁着的。

俺妈有精神病,有时候吐吐沫往头上抹。

(3)证人李传化证言:

2009年2月13日晚6点多钟,俺闺女(李侠)吃过饭就在东屋里睡了……14日凌晨约1点多,我听到肖肖的哭声,我起来看见李侠在张保户床边站着,肖肖在床上哭,我看见张保户被头子上有血,床下淌的有血,张保户脸朝上睡着,两边耳朵都血糊糊的,我问李侠咋弄的,李侠说她用斧头砸的……斧头在张保户睡的床南头地上,斧头是木把的……李侠的精神病有十多年了,她不能生气,一气病就上来。

(4)现场勘验笔录:

案发2009年2月14日凌晨3是40分……张家坐北向南,北面3间瓦房,中间一个院子,南面为过道,铁门向南开,门锁无损坏,三间瓦房中间堂屋有两扇木门向南开,门锁未见异常。

受害者尸体位于床西侧,头南脚北,头布满血,身上棉被,床下地上有大量血迹。

(5)张家现场照片、现场图。

(6)尸体检验书:

死者死因系头部损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7)李侠户籍证明:

李侠,1972年8月5日出生。

(8)张保户户籍证明:

张保户,1977年6月10日出生。

补充侦查提纲:

(1)补充从张保户家提取斧头上的血迹进行鉴定。

(2)对犯罪嫌疑人李侠进行精神司法鉴定。

[分析]:

(1)本案在提请批捕李侠时,有犯罪嫌疑人李侠供述其用斧头将熟睡的丈夫砸死的直接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尸体检验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犯罪嫌疑人李侠之供述及证人证实李侠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不清,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的证据不足。

(2)按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李侠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的证据不足,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事实”的情况。

本案撤销逮捕决定的原因在于没有严格执行该规定。

3.李某涉嫌抢劫案

案件经过:

2008年12月26日19时30分,阜阳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

五官医院大厅有一电瓶车被盗,盗车人在抗拒抓捕时打伤了人。

该局接警后至案发现场附近,根据被害人描述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某。

2008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09年1月20日提请检察机关批捕,1月23日,检察机关决定对李某作出附条件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情况意见书》,2009年2月19日,根据捕后重新审查作出撤销对李某批准逮捕的决定。

提请逮捕时的证据:

(1)李某12月27日在阜阳市公安局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12月26日晚,我在五岔路口,没到五官医院。

那天我穿两件上衣,一件灰的,一件黑的,黑色的在里面,灰色的在外面,下身穿牛仔裤,白运动鞋。

上身两件衣服都破了,不知道怎么破的。

(2)李某12月28日在阜阳市公安局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12月26日下午,我和小胖约好到五官医院偷电瓶车,小胖撬开电瓶车后,把车推到医院后面说有事先走了,让我看一会儿。

一会儿他回来后,我们推车时被人发现,小胖跑了,一个40岁的男子抓住了我的衣服,我往他的胳膊上咬了一口,他松手后,我跑了。

跑时看到两个女的,她们没拦我,之后我跳上一辆电瓶三轮车跑了。

小胖事先带有工具,银色小包装的,(侦查人员出示银色小包)是这个包,我偷车时上身穿黑上衣,下穿牛仔裤,白色运动鞋。

偷的电瓶车前面是灰色的。

(3)李某在2009年1月22日检察机关提审时供述:

2008年12月26日,我不在盗窃现场,在公安局供诉是侦查人员所逼,关于有罪的供诉不是事实,闫某(手机号:

151XXXXXXXXX)可以证实我不在盗窃现场。

(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2008年12月26日晚19时,刘某某告诉我,我的电瓶车让人偷了,还讲看过录像了,我们分头找。

刚到院里,看到刘某抓住了那个人,打了起来,我打电话,没打通电话,那个人跑到对面了,那人下身穿牛仔裤。

(5)刘某某证人证言:

2008年12月2日晚18时50分,我发现同事韩某某的电瓶车不见了,我和同事看了监控录像后和韩某某一起到三和宾馆后找,发现李某站在电瓶车旁。

我开始喊人,这个人就跑了,就是后来警察带的那个人。

对面来了两个人,她俩没敢拦,我抓住了这个人,他要拉我的胳膊,我把他的衣服撕破了。

(6)物证:

刘某某和李某厮打地方发现的盗车工具。

(7)张芳芳和刘丽丽证人证言:

2008年12月26日晚,大家看到一个男子推电瓶车从医院到三和小区,韩某某喊抓小偷,刘某倒在地上,小偷上身穿深色衣服,下穿牛仔裤,跑了。

(8)辨认笔录:

2008年12月27日,刘某某、张芳芳、刘丽丽分别对7名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三人均认出犯罪嫌疑人李某。

(9)李某户籍证明:

李某,1988年9月26日出生。

(10)盗窃现场勘验图、刘某某伤情报告。

(11)李某指认被盗电瓶车照片。

(12)刘某某伤情鉴定结论:

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13)电瓶车价值鉴定结论:

电瓶车价值2245元。

(14)现场监控录像:

案发时段,一个男子推着被盗电瓶车拐向医院后,该男子作装与李某相同(黑上衣、牛仔裤、白运动鞋),但面部不清。

补充侦查提纲:

(1)批捕阶段讯问时李某,李某翻供,且提供了证明不在现场的证人闫XX(151XXXXXXXX),建议你局询问该证人。

(2)建议再次讯问李某,固定证据。

(3)医院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画面看不清推车人的面部,建议你局进行技术处理,进一步查找认定李某犯罪证据。

(4)查找医院目击证人,证实李某盗窃电瓶车的事实。

(5)查找“小胖”,并核查当日“小胖”的作装情况。

(6)按程序,完善提取视听资料提取手续,完善证据。

捕后补充的证据:

(1)未能找到目击案发当时盗车现场的证人。

(2)现场监控录像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无法辨认案发时推走电瓶车的人就是李某。

[分析]:

(1)证明李某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李某的供述,而无其他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佐证。

现场监控录像无法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证实盗车人就是李某,且李某有翻供。

侦查人员将李某带回过案发现场,不排除刘某某、张芳芳和刘丽丽是在见过李某后进行的辨认。

(2)本案撤销逮捕决定的原因归于附条件逮捕后,证据的变化导致定罪证据的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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