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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总复习

国际法

上编总论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一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二国内法与国际法

三国际法的形成、发展和现状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一国际法的渊源

二国际法的编纂

第三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说

二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综述

第四章国际法的主体

一概说

二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三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二国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

四国际法上的继承

第六章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发展

二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

三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四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五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下编分论

第七章领土法

一国家领土和领土主权

二国家领土的构成

三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四边界和边界制度

五南北极及其法律地位

第八章海洋法

概说

一内海

二领海和毗连区

三专属经济区

四大陆架

五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及群岛水域

六公海

七国际海底区域

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执行问题

第九章空间法

一概说

二空气空间

三外层空间

第一十章国际环境法

一概说

二国际环境保护制度综述

第一十一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

二外国人的待遇

三引渡和庇护

四难民

第一十二章国际人权法

一国际法上人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

三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

第一十三章国际组织法

一国际组织的性质和人格

二联合国的基本结构和活动程序

三专门性国际组织的体系和制度

四区域性国际组织的体系和制度

第一十四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一概说

二外交关系法

三领事关系法

第一十五章条约法

一概说

二条约的缔结与生效

三条约的遵守、适用及解释

四条约的修订、终止与无效

第一十六章国际经济法

一概说

二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综述

三国际经济组织

第一十七章国际争端法

一概说

二国际争端的外交解决方法

三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四国际组织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

第一十八章战争法

一战争与战争法

二战争的开始与结束

三海战和空战中的特殊规则

四战时中立

五战时人道主义保护规则

六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国际法名词解释

上编总论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1.国际法:

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由此可知,它的实质是:

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2.一般国际法():

是指对世界所有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均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

3.特殊国际法():

是指只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

与一般国际法相比,两者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狭有别,范围不同。

在原则上,前者效力一般高于后者。

前者对整个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后者则只对某些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

国际法学所着重研究的是一般国际法。

4.意志协调说:

是指国际法的约束力来源于“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

该观点认为,虽然将各国体现于所缔结的条约之中的意志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但是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缔约国的共同意志,而只是各国意志在求同存异基础上的一种协调或“协议”。

“意志协调说”较确切地阐明了各国意志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注意到这种矛盾还有可能协调的一面。

5.转化:

是指一国为了使国际法能在国内有效地加以适用,通过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果同内法缺少有关国际法规则所要求的内容,则规定新的国内法;如果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矛盾,则修改国内法的有关条款。

6.并入:

是指一国为了使国际法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一般地作出原则规定,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这可以由宪法统一规定,或由立法机关就某项条约通过专门法案,也可以用其他方法(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7.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渊源带有类别性:

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即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二是指国际法规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即为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8.国际条约:

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它是现代国际法首要的渊源,是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9.造法性条约:

是指条约的内容是有关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国际条约。

其可以成为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10.契约性条约:

指条约的内容是关于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义务的国际条约。

其规定通常不超出现行国际法规范,且仅在特定事项上约束少数当事国,只是有关国家间的一种特殊国际法,而不能成为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11.国际习惯:

是指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它是比国际条约便为古老的、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

12.通例:

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上,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类似行为(或不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

通例的存在,在时间上要求有较长的延续性,在空间上要求包括较广泛的国家,在数量上要求有多次不断的实践,在方式上要求对同类问题采取经常和一致的做法。

它是形成国际习惯的“物质因素”。

13.国际法的编纂():

是指把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门的规则(包括国际条约和条约的规则),以类似法典的形式,更精确、系统地制定出来。

狭义上,仅指把分散的现有法律加以法典化;广义上,还应包括以法典的形式来制定新法律。

第三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4.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15.国家主权:

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16.不干涉内政:

是指国际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17.强行法:

亦称为绝对法、强制法或强制规律,是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18.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二,互不侵犯;三,互不干涉内政;四,平等互利;五,和平共处。

第四章国际法的主体

19.国际法的主体:

亦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其条件:

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现代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而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只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才是国际法主体。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20.国家:

是指具有一定的居民、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的社会实体。

21.单一国:

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

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

在国家内部划分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

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国际法的主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缔约和外交权,而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不是国际法主体。

22.复合国:

是指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23.联邦:

也称联邦国家,是指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体。

联邦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州)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

联邦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

24.邦联:

是指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国家联合体。

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邦联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不是国内法关系,而是国际法关系。

25.永久中立国:

是指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26.微型国家:

根据前联合国秘书长吴丹的工作报告,是指一个地域、人口和人力及经济资源都格外小,即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

但是该定义并未定出一个具体的标准。

但是,微型国家在国际法上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享有国家的基本权利,不能因其“微型”而否定。

至于这些小国家在某一国际组织的义务和权利问题,应根据该国际组织的章程或依该组织成员国的协议来决定。

27.国家的基本权利:

是指国家所固有的权利,是由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是主权国家所固有的和不可缺少的。

因此,一切国家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没有差别的。

28.国家的派生权利:

是指从国家的基本权利中引申出来的权利,是运用国家主权或行使国家基本权利的结果,因而各国享有的派生权利是不完全相同的。

29.独立权:

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根本体现,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含义有两方面:

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国家处理这些事务时不受外来干涉。

独立自主要求不受干涉,不受干涉是独立自主应有之义。

因此,国家的独立权成为国际法上不干涉原则的基础。

现代国际法的独立权,不仅包括政治上的独立权,而且包括经济上的独立,不受外国剥削和掠夺的权利。

30.平等权:

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由于国家是主权体,因而是平等的,一切国家,不问其大小强弱,不问其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性质,也不问其发展水平高低,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由此享受权利也是平等的。

国家的平等应该是真正的平等,而不应该只是形式上的平等,不能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

31.自保权:

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包括两方面:

一是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

32.管辖权:

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包括:

领域管辖(属地优越权)、国籍管辖(属人优越权)、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

33.领域管辖(属地优越权):

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

34.国籍管辖(属人优越权):

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

其范围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35.保护性管辖:

是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其适用范围一般都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

36.普遍管辖(权):

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37.国家主权豁免:

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因为根据国家平等原则,“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除非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地放弃豁免权,外国法院就不能对一国的国家元首、外交代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

38.绝对豁免原则:

是指凡是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外国法院不能对它们行使司法管辖。

39.相对豁免原则:

又称有限豁免原则,是指把国家的行为分为“主权行为”(有的国家称为统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有的国家称为商业交易行为或私法行为),前者可以享受豁免,后者则不能享受豁免。

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发展中国家也有一些。

40.承认:

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41.承认性质之“构成说”:

该学说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一个新国家,即使完全符合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如果未经承认,仍不能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

因此,承认是构成性的,具有构成或创造国际法主体的作用。

42.承认性质之“宣告说”:

该学说认为,国家的成立和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

承认仅是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既成事实的宣告。

因此,承认只是一种宣告性行为。

43.合并: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

44.分离:

是指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45.分立:

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

46.独立:

是指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国家。

47.史汀生(Stimsun)不承认主义:

是指不得承认一切依靠外国势力建立起来的傀儡国家。

这是史汀生(美国国务聊)针对日本发起“九-一八事变”建立伪满洲国提出的声明,该声明不承认用违反1928年巴黎非占公约义务的手段所造成的任何情势、条约或协定,因此称史汀生不承认主义。

48.对政府的承认:

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即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49.继承:

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50.国家继承:

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取代别国的权利义务的国家称为继承国,被取代的国家称为被继承国。

继承的对象是从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派生出来的、并与变更领土相关的权利义务。

51.条约的继承:

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实质上就是在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52.白板主义(CleanSlateDoctrine):

即白板规则,是指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地国家或宗主国等被继承国所签订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种新独立国家不承担前国家任何条约义务的主张,称之为“白板主义”。

53.国家财产继承:

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

所谓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继承的效果是,被继承国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消灭和继承国对该财产权利的产生。

54.国家债务继承:

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

所谓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包括国债和地方化债务。

55.恶债:

是指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的利益,或违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

恶债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56.政府继承:

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第六章国际法律责任

57.国际法律责任:

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特征是:

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上是相同的;其根据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其目的是要确定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58.国际不当行为责任:

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所作的国际不录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是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

59.国际不当行为:

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

包括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罪行,前者指违背一般国际义务,后者是违背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国际义务,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为的行为。

60.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

是指一国的某一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该国的国家行为。

61.国际不当行为的客观要件:

是指该项行为违背国际义务。

所谓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不论该义务是来源于国际习惯法、条约或其他,也不论该义务的主题为何。

62.国际损害行为责任:

简称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其责任性质属于损害赔偿责任。

可分为:

国家专属责任、由国家和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和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63.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是指在国际关系中,一国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已具备了国际不当行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但由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发生,以致有关的国际义务对该国已经或暂时失去效力,该项行为就不再属于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从而排除了该行为的不正当性。

其情况有:

同意、国际不当行为的对抗措施、不可抗拒和偶然事故和危难与紧急状态。

64.限制主权:

是指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

它是国家责任形式中最严厉的一种。

限制主权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犯下国际罪行的国家。

65.恢复原状:

是指将被损害的事物恢复到发生不当行为以前存在的状态。

恢复原状不是一种绝对的责任形式,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不当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用金钱赔偿来代替。

66.道歉:

是指犯有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向受害国承认错误,给受害国以精神上的满足的责任形式。

作为一种国际法律责任形式,是由国际不当行为引起的,在国际实践中普遍适用,因而已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而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质。

下编分论

第七章领土法

67.领土:

是指处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以及陆地和水域的上空与地下层。

领土是国家物质财富的主要源泉,是国家和人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

领土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

迄今为止,世界上还不存在没有领土的国家。

68.领土主权:

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

包括领土的所有权、领土的管辖权和领土的不容侵犯。

69.领土所有权:

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资源拥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永久权利。

国家对其领土具有统治权,也具有所有权,不能仅因为国内法规定而否认国家在国际关系上对领土具有所有权。

70.领土的组成:

是指国家领土是由领陆、领水、领空以及领陆和领水的底土等四部分组成的立体结构。

领水附属于领陆,领空和底土则附属于领陆和领水。

71.领陆:

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岛屿。

领陆是国家领土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领陆则没有领水,而没有领陆领水则没有领空;领陆变更,附属于领陆的领水,领空及底土也随之变更。

72.领水:

是指位于一国领陆之内的水域和与其陆地边界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换言之,领水是由一国的内水和领海等构成的全部水域。

73.领空:

是指一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领空的高度尚无定论。

74.内水:

是指陆地领土之内的水域和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每域,包括一国境内河流及其河口与港口、运河、湖泊、封闭性海湾和内海峡等。

沿海国对其内水拥有与领陆相同的领土主权。

75.领海:

指邻接一国陆地及其内水(内海)并处于该国主权管辖之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76.内河:

是指从河源到河口完全流经一国领土的河流。

内河完全处于一国主权管辖之下,除非有条约的规定或经许可,所属国有权拒绝任何外国船舶进入其内河。

77.界河:

是指流经两国之间作为两国领土分界线的河流,国界河流依国际习惯法,通航河流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不通航的则以中心线为界。

界河无论是否通航公海,一般不对他国船舶开放。

78.多国河流:

是指流经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

沿岸各国对流经其领土的一段水域拥有主权和行使管辖权,但须尊重其他沿岸国的利益;应对所有沿岸国开放,沿岸各国享有在河流全线通航的权利。

79.国际河流:

是指流经数国,可以通航公海,并根据条约向所有国家商船或船舶开放的河流。

80.国家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是指国家基于某种原因取得或丧失部分领土而领土变化的情况。

81.先占:

亦称“占领”,指国家有意识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

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先占的对象必需是无主地;二是实行有效的占领,即连续地、平衡地对某块土地行使国家主权的事实。

82.时效:

是指一国原先不正当或非法地占有他国领土,而占有者已经长期而安稳地占有并行使事实上的主权,丧失国予以默认或不提出抗议,以致造成一种信念或错觉,以为事物的现状是合乎国际秩序的,占有国即取得被占领土地的主权。

83.添附:

是指由于自然的原因或人为的作用而形成新的土地。

84.割让:

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个国家。

可分为强制性的割让和非强制性的割让。

严格意义上的割让是指对领土的强制性转移,而且是无偿的转移,这通常是战争的结果。

85.征服:

是指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86.民族自决:

是指一个国家或民族不应受外国的统治或奴役,可以摆脱殖民地地位面独立。

87.公民投票:

是指民民以投票方式决定领土的归属问题。

公民投票的有效条件为:

一是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二是没有外国干涉、威胁和操纵,当地居民能够自由地表示意志;三是应由联合国监督投票。

88.收复失地:

是指收复过去被外国占领的领土。

现代国际法原则上反对以武力收复以前的失地,但“解放过去被殖民地国家夺去的领土是一般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

89.交换领土:

是指国与国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调整或交换其部分领土。

90.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是受到国际习惯的限制,即一般限制;二是受条约义务的限制,即特殊的限制。

91.共管: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块土地或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

92.租借:

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一部分租借给另一国,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被租借的领土称为租借地,出借国对租借地的主权不转移,租方只是在条约规定的租借期内,取得领土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93.势力范围:

是指一国要求在他国的特定领土范围享有次于领土主权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尚未达到地殖民地或附属国所享有的权利的程度。

94.国际地役:

亦称国家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特定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

这是国家属地最高权受到的一种特殊的限制,它使一国领土在一定范围仙,须永久为另一国家的利益服务。

95.国家边界:

是指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是分隔一国领土和他国领土,一国领土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线。

96.边境:

是指界线两边的一定区域,即国家领土的边缘地带。

97.解决边界争端的方式:

其方式有:

一是通过有关争端当事国的谈判,以缔结条约的方式解决;二是通过国际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解决。

98.扇形区理论:

是指毗连北极地带的国家以其海岸线为底,以北极为顶点和从北极到各该国东西国界的两条线为腰的一个空间。

也有国家以此理论对南极洲提出领土要求。

99.南极条约体系:

是指《保护南极海豹公约》和《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连同《南极条约公及南极条约的协商会议构成的条约体系。

其最新发展是《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和《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但因分歧,在短期内难生效。

100.自然边界:

是指利用天然地形所形成的分界线。

101.人边边界:

是指不问地形,或以经纬度划分,称为天文学边界,或以两个固定点之间的直线划分,称为几何学边界。

第八章海洋法

102.内海:

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全部海域。

它包括一国的港口、海湾和海峡以及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国家对内海如同对任何其他领土一样,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103.港口:

是指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海域。

在海岸线上的港口则称为海港。

104.海湾:

是指海洋伸入陆地较深、入口较小的明显水曲,该水曲面积应大于以其入口宽度为直径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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