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侵权赔偿标准化实证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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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侵权赔偿标准化实证分析

精神损害侵权赔偿标准化实证分析

—以荔湾法院民一庭所涉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为视角

(课题组成员:

荔湾区法院民一庭黄少宏、申婷婷)

引语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自身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层面首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表述。

但是这一制度在发展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

对此,笔者运用分析比较的方法,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的思路和方法。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肉体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行使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1)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对精神痛苦、肉体疼痛和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等损害后果的赔偿,包括对死亡、残疾等后果的赔偿。

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仅包括对精神痛苦、肉体疼痛和其他严重精神反常后果的赔偿。

从我国的司法解释看,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狭义的概念。

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法律依据及近年涉案数据的统计与分析

(一)分析介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法律依据

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第120条的精神。

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针对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给予了解答。

其中也明确了名誉权案件的审查、侵权责任认定,诉讼主体等问题予以答复。

其中第10答: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此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只是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酌定,这样法院在确定净胜损害赔偿数额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3、2001年3月8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4、《侵权责任法》第2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在立法层面首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表述。

这是一大进步。

然而该条款对于精神损害的程度限制只有是否“严重”这一标准,这又未能提出一个明确具体的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再一次将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交给了法官自由裁量。

通过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法律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采用的是多元的计算方法,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做出统一的标准。

(二)分析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3年涉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数据

1.从案件数量来看,2010至2013年,荔湾区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总共收案10023件,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共321件,所占比例为3.2%;

2.从案件类型来看,在所涉案件中,其中交通事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为256件,所占涉案比例为79.7%。

而其中能得到法庭支持的为218件;除去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二大比例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所涉案件为30件,所占比例为9.3%;其他的则包括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离婚纠纷、侵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等,这些所共同占有的比例为11%。

3.从当事人主张金额来看,所诉金额主要分为以下几个等级,诉讼请求为5000元—10000元,所占比例为20%;10000元—15000元,所占比例为49%;15000元—20000元,所占比例为15%;20000元以上的所占比例则为16%。

4.从判赔金额来看,法官在衡量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时,主要综合考虑的因素为侵权行为是否对其造成严重后果。

比如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只有当该事故给受害人身体造成一定等级的残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伤残等级划分依据》,罗列了10个等级的伤残划分依据)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从法官的判赔金额来看,最终能得到法庭支持的基本集中在5000元—15000元之间。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的必要性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问题,虽然在理论上还存在着难以突破之处,如痛苦之有无、轻重、长短这一核心问题,因为痛苦之感受的浓厚的主观性及个体差异性,故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采取客观标准来加以计算,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在国内外均无理想的确定方法的原因所在。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及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将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以确定赔偿数额之紧迫需要。

此紧迫需要主要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受害人依法提出合理的请求数额的需要。

一方面,受害人在经受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在补偿与惩戒的心态下,又无一个相对可参考的依据,故难免会提出过高的精神赔偿数额;另一方面,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过高的赔偿请求也增加了请求人的诉讼费用负担,其结果往往是判决赔偿的数额扣除诉讼费用所剩无几,甚至出现负值,这是否会使受害人觉得“旧伤”未好又添“新痛”呢?

二是法官公平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需要。

如上海“屈臣氏搜身案”一审法院判决屈臣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而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屈臣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两审法院的悬殊差额,究其原因恐怕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无限制的行使。

同时,法官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任意性及不透明性会影响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合理性的信服程度,从而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2)

(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的可行性

由于精神利益具有金钱上的不可计量性,绝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根本不可能的。

(3)基于现实生活中的纷繁复杂和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制定一个相对的标准则是可以的。

从而可以很好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在事前给相关当事人一个确切的消息,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行为上做出选择,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但是由于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化能不能实行,具不具有可行性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不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化具有多少优点,如果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化在实际根本做不到,那么我们的探讨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具有可行性,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理论上的可行性。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是一种损害,但它是与财产损害具有质的区别的损害,既然两者存在质的区别,那么,财产损害赔偿中“损害多大赔偿多少”的观念就不能完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

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之调整功能、抚慰功能本身并不要求对赔偿数额的准确计算,即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发挥是建立在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基础之上的。

而精神损害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是可以划分和认识的。

比如侵害健康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伤残等级划分依据》,罗列了10个等级的伤残划分依据。

交通事故法的伤残概念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与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外在表现形式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参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划分依据对侵害身体健康权之精神损害程度等级进行划分有一定合理性。

2、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可供我国借鉴

从国外法律规定来看,一些国家确实制定了一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这些标准很好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归纳起来,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制定的标准主要有:

(1)固定赔偿法。

即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就不同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抚慰金的最高赔偿限额和最低赔偿标准。

(2)医药费比列赔偿方法。

比列赔偿法即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受害人的医药费的比列加以确定。

(3)日标准赔偿方法。

所谓日标准赔偿方法局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日来计算。

从上述国外规定来看,国外在赔偿数额上采用了标准做法,这些都可以为我国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作出参考。

3、我国已有立法规定也可以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提供经验

目前我国一些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如《国家赔偿法》第26条和第27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

此外我国司法解释也对一些特殊领域的精神损害数额进行了标准化的规定,如《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明确指出: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思路和方法

(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立法的统一

尽管《侵权责任法》首次为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地位”,但对具体赔偿数额并不涉及,故应统一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立法。

从司法实务的案例来看,法官更多的选择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伤残等级划分依据》,罗列了10个等级的伤残作为裁量的依据,而对其他案件中所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官的判赔金额较大。

比如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因为另一方的婚外情而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能否得到赔偿或能得到多少赔偿,这些都是根据法官社会经验以及个人价值观念来自主衡量,这必然会出现较大差异。

因此,在以后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比如《侵权责任法》实施细则应综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优势,对精神损害赔偿采用限额的方式。

(二)明确各裁量因素

法官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往往给定一个笼统的抚慰金,未明确司法衡量的原因,不免引起了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争议。

法官裁量因素基本来自于侵权法,缺乏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特点的明确的裁量因素,故宜采用折中主义的观点,明确法官裁量的各因素(4)。

实例分析表明,法官裁量主要依据:

伤残等级、损害时间跨度、损害后果、损害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

1、损害时间跨度

年龄和赔偿额的关系是:

对年长的受害人而言,由于其尚存的寿命较短,在一般情况下经受“疼痛”、“痛苦”和“安乐生活的丧失”的时间也会较短,故其有权获得的赔偿会相应地减少。

已经承受的和可能还会经受的“疼痛”和其他“情感伤害”的时间跨度,应当是估算赔偿金额时的一个考虑因素。

(5)关于“疼痛和痛苦”之持续时间对赔偿金额裁定的影响,国外有些国家比如美国绝大多数司法辖区所采用的是“按日计算法”,即“时间单位法”。

根据“时间单位法”理论,陪审团将原告在某一具体时间段(通常是一个小时或者一天)内所遭受的非经济损失确定为一定的(通常很小的)金钱价值。

然后,用这个金钱价值乘以原告承受“疼痛和痛苦”的所有小时或者天数的总和(包括已承受的时间和预计在未来会承受的时间),从而得出其“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金总额。

(6)这种“时间单位法”可以给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化一些借鉴,当然,上述方法所选取的数字具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这个数字如何确定则需要更多的调查和研究。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受害人的年龄和赔偿金的高低有着直接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了法官不能任意地裁定赔偿金。

2、损害的严重程度

影响赔偿数额的另一个因素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

根据精神损害程度,可以分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一般的精神损害、轻微的精神损害。

在此基础上细化每一个等级的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出具体的赔偿标准。

有的国家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主要考量因素。

比如丹麦制定了计算伤残度的百分比表。

法院所裁定的赔偿额与残疾的XX能比是直接相关的,即每下降一个百分比,赔偿额就降低一定数额。

而当残疾度低于一定百分比时,则不给予赔偿。

这体现了“定额赔偿”和“真实赔偿”的结合,即对于永久性身体伤害给予“真实赔偿”,其他的则给予“定额赔偿”。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过伤残等级的划分,这种依据对精神损害程度等级进行划分也将会有一定合理性。

3、加害人的过错性质和过错程度

在许多国家,加害人过错的性质与程度,也是在裁定赔偿金时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法国、德国、荷兰等国家,加害人过错的性质和过程的程度都是估算“疼痛和痛苦”的赔偿金的主要考量因素。

如果加害行为出于故意,应特别加以斟酌。

(7)这种特别加以斟酌可以表现在如果加害行为出于故意,可以作为加重情节增加赔偿金的数额。

这种赔偿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抚慰和惩罚的性质。

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为了更好的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对于这种故意性质的并对受害人确实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加害行为,增加其赔偿数额完全符合社会规则。

4、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关于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是否应该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是个尚无定论的话题。

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既然损害结果已经造成,加害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其经济状况的好坏并不应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标准的主要考量因素。

法律可以在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做出具体应该赔偿的数额。

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本质并不同于物质损害赔偿。

在其一旦合理数额确定之下,必须严格遵守。

除非赔偿义务对责任人造成不适当的负担,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减少其相应义务。

(三)继续加强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化

类型化的最大优势在于使得裁量更有针对性,赔偿更能满足人们的需要。

类型化体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类型化指精神损害按领域细分,进一步明确各领域的设立方法。

第二,类型化至特定领域内,通过总结案例,区分严重程度,进而区别对待。

第三,类型化指根据各领域的特点,细化精神损害确定的各因素。

结语

法律规范上的赔偿制度发端于权利意识,对个人权利圆满状态的追求和保护催生了以权利为基座的现代法体系。

(8)目前,我国尚无全国统一使用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

这不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化即有利于法院审判,也有利于受害人起诉,还有利于对精神损害的行为予以预防。

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化也是一件相当复杂的事情,而且该标准应该也只是一个相对标准。

同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化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也需要更多学科理论作支撑。

但是,理想中的权利逐渐在现实的法律制度中找到支点,在利益冲突的常态下,法律在积极建构着利益衡量与保护之间的平衡之策,这种平衡之策需要更多的人付出与贡献,在此贡献之上一起构建属于中国的法律之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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