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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干货系列

刑法干货系列

--摘自刑法蔡老师微博

 

能包容妨害公务罪(轻伤以下)的只有3个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其中,第3个是选择性罪名,尤其要注意走私毒品罪。

但即使是述3个罪名,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然要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绑架罪能包容3个罪:

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拘禁罪,但不能包容2个罪:

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能包容5个罪:

强奸罪、组织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能包容3个罪: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蔡雅齐老师

收人钱替人办事,往往形成受贿罪与渎职罪的牵连犯,何时从一重何时数罪并罚?

有一个规律,只有当受贿罪与刑法第399条的四个罪名发生牵连时才从一重,其他的情形一律数罪并罚,这四个罪名依次是:

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刑法蔡老师:

通说认为,判断罪数的标准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

这完全正确但过于抽象且无法量化。

在司考中,简洁有效的办法是:

首先看犯罪行为的个数,1个行为原则上只能定一罪,数个不同的行为原则上定数罪。

其次看触犯罪名的个数,1个罪名只能定一罪,数个不同的罪名原则上定数罪。

请注意是"原则上",有例外

刑法小甜点:

对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而对于虽造成损害但没有造成既遂损害的中止犯,则应当减轻处罚。

请注意两个细节:

1、是"应当"而不是"可以";2、"免除处罚"的意思是只免刑不免罪。

关于罪与刑的关系,可总结为一句话:

有罪不一定有刑(如前述的"免除处罚"),但无罪肯定无刑。

只有真真正正的控制人质、近亲属等第三方基于对人质"人身安危"的担忧而交付财物的,才能认定为绑架罪。

由此决定:

1、假借绑架的名义勒索财物的,只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与诈骗的想象竞合犯);2、近亲属等第三方误以为人质出车祸、嫖娼被抓等需要"拿钱赎人"而交付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只有在被判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时,才能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请注意,是"5年有期徒刑以下",而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的含义完全不同。

前者的真实含义是"6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后者的真实含义仅仅是"6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务请注意此细节。

刑法中的"以上"、"以下"、"已满"、"之内"都包括本数在内,但"不满"、减轻处罚中的"以下",则不包括本数在内。

仅举一例:

"法定最高刑5年以上不满10年的,追诉时效是10年",这里的"5年以上"包括5年本身,但"不满10年"则不包括10年本身。

因此,10年本身的追诉时效只能是15年。

债务人为消灭债务而故意杀害债权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但如果债务人为消灭债务而从债权人处抢走欠条、撕毁借据的,则成立抢劫罪。

一、一个自物权:

所有权。

  二、两个他物权:

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三、三个财产权:

物权、准物权、债权。

  四、四个法定之债请求权:

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侵权之债请求权、缔约责任之债赔偿请求权。

  五、五个共同共有:

夫妻财产(包括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合伙财产、继承开始但尚未分割的财产、合作开发、共用物。

  六、六个占有:

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本权(占有)。

  七、七个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典权人、房屋承租人、股东、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委托开发的委托人、合作开发的合作人(注意前三者的顺序关系)。

  八、八个形成权:

解除权、变更权、追认权、撤销权(保全撤销权、合同撤销权、要约撤销权)、赠与(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撤销权、选择权、抵销权。

  九、九个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买卖取得、赠与取得,善意取得、贷款取得、先占、添附(附合、混合、加工)、生产、继承、依照(准)共有身份取得。

  十、十个连带责任:

1合伙,2恶意串通,3共同侵权(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4出资不足、抽逃资金,5并存的债务承担,6连带保证,7当事人分立,8分包,9共同“承揽”行为(共同承揽、单式联运),10代理(共同代理、授权不明、第三人明知无代理权、违法代理、串通、转托代理人的过错)。

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都是暴力犯罪吗?

不一定。

例如,将对方灌晕灌醉后都可以实施上述行为,此时就都是非暴力犯罪。

一定要记住:

只有针对暴力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才能进行特殊正当防卫。

换言之,针对非暴力的上述犯罪,只能进行一般正当防卫。

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都是暴力犯罪吗?

不一定。

例如,将对方灌晕灌醉后都可以实施上述行为,此时就都是非暴力犯罪。

一定要记住:

只有针对暴力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才能进行特殊正当防卫。

换言之,针对非暴力的上述犯罪,只能进行一般正当防卫。

相对于一般累犯,特殊累犯的特殊之处有三:

1、前后两罪没有5年时间间隔的限制:

2、前后两罪没有必须均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3、前后两罪只能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一。

相对于一般正当防卫,特殊正当防卫的特殊之处有二:

1、对象特殊,即只能针对正在实施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2、限度条件特殊,即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等于所保护的法益。

但特殊正当防卫也必须要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

抢劫罪的成立要求具有"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

对这里的"当场",应做扩大解释,不能过于狭隘。

意即,只要被害人一直处于犯罪人的控制之下,即使犯罪地点发生了变化,依然可以叫"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

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只要不阻碍妇女返回原居住地,就可以不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2、对儿童必须不虐待+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才可以不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3、是"可以"不追究而非"应当"不追究;4、仅仅是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其他罪该怎么追究还怎么追究。

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这3个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只有在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成立犯罪既遂,否则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例如,抢劫被害人但被对方制服、欺骗被害人但被对方识破,对方基于怜悯而交付财物的,只能成立抢劫罪未遂和诈骗罪未遂。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务请注意3个基础性问题: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的错误,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则只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2、无论是哪一种错误,都必须依照法定符合说进行判断;3、在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对象错误中,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是一样的。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成立侵占罪。

1、"非法占为己有"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非"拒不退还",因此,侵占罪是作为犯罪;2、"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二者表达的是一个含义,后者只是对前者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

在二重买卖的场合,将已经出卖给某人的财物再次出卖并获得第三方的对价的(第三方非善意),由于第三方不可能获得财物所有权,因此成立诈骗罪。

但如果行为人将财物出卖后继续暂时占有该财物的,再出卖给第三方,使第二方遭受财产损失的,则成立侵占罪

三角诈骗,是指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的诈骗行为。

在三角诈骗中,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分在于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

如有,成立诈骗罪的直接正犯,如没有,则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属利用不知情人的盗窃行为)。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仍具有归还意图,后者则是永久占有。

因此,携带所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转化为贪污罪。

例如,将所挪用的100万公款全部潜逃走,定贪污罪(100万)一罪。

但只潜逃80万,则定贪污罪(80万)和挪用公款罪(20万)的数罪并罚。

因此,想潜逃的话就把钱都带走吧!

[哈哈]

窝藏、包庇罪:

1、对象都是"犯罪的人"。

请注意:

上述"犯罪"是从违法性而非有责性层面而言的。

例如,12岁的杀人犯虽然最终没有刑事责任,但其杀人行为毫无疑问具有违法性,因此,12岁的杀人犯自然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2、二者的区别在于:

窝藏罪仅仅是"藏起来"就可以了,包庇罪还要做假证明。

刑法的空间效力的4个管辖原则必须依次适用:

属地、属人、保护、普遍。

意即,能适用前者就绝不能适用后者。

此外,关于属人管辖,务请注意1细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国外犯罪的,必须适用我国刑法。

上述"军人"仅指"现役军人",不包括预备役人员和退役军人。

选择性罪名,既可以定罪名全称,也可以只定与之相关的部分,但不能定与之无关的部分。

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为例,如果只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既可以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也可以只定走私毒品罪,但不能定走私、贩卖毒品罪。

此外,选择性罪名只定一罪无需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成立抢劫罪。

此即转化型抢劫罪,又称事后抢劫。

关键考点总结如下:

1、虽然上述条文表述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应理解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即为补正解释;

@刑法蔡老师:

2、行为方式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对"当场"应做扩大理解,包括被害人能挽回损失的整个过程。

(2)"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达到足以制服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顺势踹一脚"、"朝被害人身上扔个纸团""跟被害人说你别过来我胆子很小"等情形,都不能认定为上述程度。

@刑法蔡老师:

3、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对象,不一定是被害人本人。

例如,甲在乙家里盗窃过程中,对在乙里做客的邻居丙实施暴力,依然转化为抢劫罪。

意即,暴力对象与取财对象可以不是同一人。

@刑法蔡老师:

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入户盗窃,并在"户内"使用暴力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法定刑为10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见,入户盗窃,并在"户外"使用暴力的,只是一般抢劫(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因此,我建议:

到别人家偷东西后赶快往外跑,把主人"引出来"再打。

[哈哈][威武]

@刑法蔡老师:

5、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必须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三者之一,否则依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刑法蔡老师:

6、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直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第263条的一般抢劫罪。

可见,转化型抢劫罪或事后抢劫,必须是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也是它被称为"事后抢劫"的根本原因。

7、以到主人家盗窃为例,我的建议是:

(1)遭主人追赶后千万不要说"你再追我打死你"等"狠话",而应说"你别追了我跑不动啦"等"软话";

(2)爬到墙上之后就"顺势踹"主人,此时一定要管住嘴,边踹边喊"你再不放手我打死你"会导致前功尽弃;3、即使动手,也要把主人"引出来打"。

你懂的[嘻嘻]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货币类犯罪,有两个共性问题,总结如下:

1、"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包括港币、台币、澳元。

注意:

是"流通或者兑换"而非"流通和兑换";2、所有的货币犯罪罪名,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假币。

使用假币罪的两个考点总结如下:

1、"使用",既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如购物、存入银行、赠与他人),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如赌博);2、必须让假币进入流通领域,即"转起来"才成立本罪。

若将假币作为证明自己能力的资本而给他人观看或炫耀的,不成立使用假币罪,而应成立持有假币罪。

持有假币罪的考点如下:

1、"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的自身支配之下。

与刑法中的"占有"一样,持有不但包括事实上的持有(直接持有),而且包括观念上的持有(间接持有);2、与刑法中其他持有型犯罪一样,持有假币罪也是"兜底性罪名",意即,只有在不能认定为其他假币罪名时下才能成立本罪。

司法考试中的"持有型犯罪"有5个:

1、持有假币罪;2、持有伪造的发票罪;3、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4、非法持有毒品罪;5、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务请注意:

前两个没有"非法"字样而后后三个有,这是因为,任何人持有假币和假发票本身就是非法的,无须再次使用"非法"字样。

问:

在刑法中,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三种人应实行社区矫正,但为何只对前两者适应禁止令?

为何对假释犯不适用禁止令?

答:

因为管制犯和缓刑犯根本就没有真真正正地服过刑,对其适用禁止令,实际上起到了"补充适用"刑罚的作用,而假释犯已经服过刑,接受过教育改造了,因此无须再对其适用禁止令。

问:

盗窃文物后又将该文物卖出,为何不以盗窃罪和倒卖文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答:

倒卖文物罪,自然得有"倒卖"即"买进后卖出"的行为,盗窃文物后再卖出文物显然不是"倒卖"行为。

结论:

盗窃文物后卖出该文物的,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卖出文物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323

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的,原则上不成立犯罪。

但如果购买的数量达到鸦片200克以上或者海洛因10克以上的,则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因此,对于既想吸毒还不想构成犯罪的人来说,我的建议是:

勤买勤吸,勤吸勤买。

[哈哈]

@刑法蔡老师:

刑法第356条规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这就是所谓的"毒品累犯",又称"毒品再犯"。

由于其与刑法总则的累犯制度存在一定联系和区别,易发生混淆,因此务必注意其成立条件和后果:

@刑法蔡老师:

1、前罪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5种罪名之一,后罪是所有的毒品犯罪,即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的所有毒品犯罪。

可见,只要曾实施了最常见、最易发生、危害性最大的5种毒品犯罪,再次实施任何毒品犯罪的,都是"毒品累犯"或"毒品再犯"。

@刑法蔡老师:

2、前后两罪没有任何时间间隔限制;3、如果前后两罪间隔5年以内,则成立刑法总则的"一般累犯",结论是:

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不得适用假释。

4、如果前后两罪间隔超过5年,则成立刑法分则第356条的"毒品累犯",结论是:

应当从重处罚,原则上可以适用缓刑和假释。

@刑法蔡老师:

可见,在"毒品累犯"或"毒品再犯"的场合,无论前后两罪间隔多少年,至少都应从重处罚。

换言之,只要有5种最常见、最易发生、危害性最大的毒品犯罪前科,再次实施任何毒品犯罪的,至少都应从重处罚。

这充分体现了刑法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通过提升法定刑来对毒品犯罪进行一般预防的立法倾向和态度。

324

猥亵儿童的行为考点总结如下:

1、成立猥亵儿童罪,且应比照强制猥亵妇女罪从重处罚;2、犯罪主体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3、"儿童"包括女儿童(即幼女)和男儿童,因此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4、猥亵女儿童的,必须是性交以外的行为,否则成立强奸罪,且从重处罚;5、猥亵男儿童的,包括性交行为。

@刑法蔡老师:

2014赛季,刑法科目新增了7个司法解释,务请关注,因为"新增必考"是历年司法考试命题的"铁律":

1、抢夺罪;2、寻衅滋事罪;3、敲诈勒索罪;4、危险驾驶罪;5、性侵未成年人相关犯罪(包括但不限于强奸罪);6、污染环境罪;7、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蔡老师: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考点总结如下:

1、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的主体必须是死者亲属以外的人,侮辱尸体罪的主体则无限制,包括亲属;2、"尸体"是指死者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但不包括骨灰在内;3、以书面、文字等方式侮辱死者名誉的,不成立侮辱尸体罪;4、依法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的,也不成立本罪。

325

关于共犯人的分类,总结如下:

1、如果按作用划分,可以分为:

主犯、从犯、胁从犯。

这里最必不可少的是主犯;2、如果按分工划分,可以分为:

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

这里最必不可少的是实行犯。

可见,主犯和实行犯是各自最必不可少的共犯人,当然,二者完全可能是同一个人。

@刑法蔡老师: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不定项选择):

A.首要分子都是主犯;B.主犯都是首要分子;C.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D.犯罪集团中的主犯都是首要分子;E.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要从犯而没有主犯;F.胁从犯是被胁迫或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G.教唆犯不一定是主犯,但所有的帮助犯都是从犯。

@刑法蔡老师:

教唆犯的两个细节,务必要注意:

1、被教唆的人必须没有相关犯意,否则成立帮助犯。

换言之,教唆犯是"引起"他人的犯意,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如果"从弱到强",则是帮助犯;2、教唆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如使个眼色、打个手势等。

@刑法蔡老师:

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过程中,盗窃其中的文物的,仍成立一罪,盗窃罪被包容。

但如果事后将该文物走私或者故意损毁的,则应数罪并罚。

这既是总则中罪数形态问题,又是分则里罪名的问题,勿请注意。

可参见2010/2/63。

另外提示一点: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已经被修正案八取消了死刑。

[拳头]

326

@刑法蔡老师:

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与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结论完全不同。

具体而言:

1、对于前者,应当撤销缓刑,直接按照刑法既第69条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处理,无须按照刑法第70条实行"先并后减";2、对于后者,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0条实行"先并后减"。

@刑法蔡老师:

但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才发现漏罪,与在假释考验期满才发现漏罪,结论则完全相同:

无须撤销缓刑、假释,直接按照追诉时效的规定予以处理。

换言之,该追诉则追诉,不追诉则作罢。

@刑法蔡老师:

但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才发现考验期内所犯的新罪,与在假释考验期满才发现考验期内所犯的新罪,结论则是一样的:

都应当撤销缓刑或假释,只不过,对于前者,应当按照刑法第69条的"限制加重"原则处理,对于后者,则应当按照刑法第71条的"先减后并"原则处理。

@刑法蔡老师:

由此可见,对于漏罪而言:

1、其只有在考验期内当时被发现,才能撤销缓刑或假释,但即使撤销缓刑,也只能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处理,无须实行"先并后减",但如果撤销假释,则须实行"先并后减";2、其如果在考验期满才被发现,则缓刑或假释都无须撤销,只须按追诉时效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可。

@刑法蔡老师:

由此可见,对于新罪而言,无论是在考验期内当时被发现,还是在考验期满才被发现,都应当撤销缓刑或假释。

只不过,撤销缓刑后,依然应当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处理,无须进行"先减后并",而在撤销假释后,则须进行"先减后并"。

@刑法蔡老师:

总结:

1、缓刑的"漏罪"=缓刑的"新罪"="限制加重",既不能"先并后减",也不能"先减后并";2、假释的"漏罪"="先并后减",假释的"新罪"="先减后并"。

@刑法蔡老师:

为何缓刑的漏罪与缓刑的新罪处理结果一模一样?

为何假释的漏罪与假释的新罪处理结果就不一样?

这是因为,缓刑犯没有真正地服过刑,无论发现漏罪还是犯新罪,其主观恶性都是一样的。

而假释犯已经服过刑,发现漏罪表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新罪则表明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因此,漏罪先并后减新罪先减后并。

@刑法蔡老师:

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与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结论完全不同。

具体而言:

1、对于前者,应当撤销缓刑,直接按照刑法既第69条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处理,无须按照刑法第70条实行"先并后减";2、对于后者,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0条实行"先并后减"。

327

"限制加重"原则是指,在数刑中的最高刑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但管制不超过3年,拘役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合刑期不满35年的不超过20年,总合刑期在35年以上的不超过25年。

@刑法蔡老师:

在刑法中,以未成年人为"黄赌毒"犯罪对象的,一律应当从重处罚。

例如,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奸淫幼女、嫖宿幼女、猥亵儿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都应该从重处罚。

@刑法蔡老师: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1、对上述"参加",应作扩大解释,既包括引诱未成年人"实际从事"淫乱活动,也包括引诱未成年人"观看"他人从事淫乱活动;2、对上述"聚众"也应作扩大解释,不要求具有公然性,引诱未成年人参加秘密聚众淫乱活动的,也成立本罪。

@刑法蔡老师:

1、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并非一律能包容强奸罪。

如果强奸行为结束一段时间之后才产生组织或强迫其卖淫的故意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仅强迫妇女与自己发生性交并支付对价的,成立强奸罪而非强迫卖淫罪。

可见,组织、强迫卖淫罪,必须是"他用",如果是"自用",就是强奸。

你懂的。

[哈哈]

328

@刑法蔡老师:

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请注意:

1、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对于由"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能成立盗窃罪,只能成立侵占罪;2、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首先,是"占有"而非"所有",这就意味着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其次,是"占有"就可以了,不一定必须是"合法占有",这就意味着,即使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黑吃黑"。

试举3个例子:

1、甲的财物借给乙之后,甲又偷回来:

甲是盗窃罪;2、甲的财物被乙偷走之后,甲又偷回来:

甲无罪;3、甲的财物被乙偷走后又被丙偷走:

丙是盗窃罪。

@刑法蔡老师:

如上所述,既然自己的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那么,他人的财物就更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了。

这是典型的"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

因此,将盗窃罪的对象解释为"他人的财物",是当然解释而非缩小解释。

请参见2009/2/1之A选项。

经过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盗窃罪的行为方式目前有五种: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2、多次盗窃;3、入户盗窃;4、携带凶器盗窃;5、扒窃。

其中,后三种是修正案(八)新增的行为方式,务请注意。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这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00-3000元以上;2、多次盗窃:

"多次"是指三次以上,此外,多次盗窃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3、入户盗窃:

首先,盗窃的故意必须形成于入户之前,否则就是一般盗窃;其次,虽不要求数额较大,但也不能是价值极为微薄的财物,例如一张白纸。

2、其次,是"占有"就可以了,不一定必须是"合法占有",这就意味着,即使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黑吃黑"。

试举3个例子:

1、甲的财物借给乙之后,甲又偷回来:

甲是盗窃罪;2、甲的财物被乙偷走之后,甲又偷回来:

甲无罪;3、甲的财物被乙偷走后又被丙偷走:

丙是盗窃罪。

4、携带凶器盗窃:

首先,与"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一样,这里的"携带"="暗藏",凶器只是"备而不用",即不能显示凶器,否则,可能成为抢劫罪;其次,没有数额的限制;5、扒窃:

首先,扒窃的对象不限于体积较小的财物;其次,虽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但也不能是价值极为微薄的财物。

329

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的区别在于:

前者是模仿真实的货币,既存在与所造的假币相对应的真币,也可能是行为人自行设计制作的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假币;后者则是在真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以改变其币值、含量或形态的行为。

一句话:

变造是在"真币"基础上的行为,而伪造则是"无中生有"的行为。

因此,如下几种行为都属于伪造货币而非变造货币:

1、将一半假币和一半真币拼接,制造大量半真半假的货币的行为;2、以货币碎片为材料,加入其他纸张,制作假币的行为;3、将金属货币融化后,制作出较薄的、更多的金属货币的行为

@刑法蔡老师:

所有的假币罪名的共同点是:

1、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即都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假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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