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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合同法重点

电大第一章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

二、合同法广义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指由立法机关通过严谨的立法技术创制的、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的、以合同法命名的基本法,可以称为合同法典。

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了新合同法,并于当月公布,于当年10月1日实施。

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调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分关系。

三、合同法的本质是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

地位是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单行法。

四、合同法的特点:

1、从实际出发,总结与借鉴相结合;2、充分体现交易与意思自治的理念;3、表现了合同法制定和实施的时代特色;4、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相互兼顾;5、普遍化的合同制度与类型得到全面规制;6、新的法律框架科学严谨,各种新制度构筑完备;7、立法技术不断提高,方法语言日趋规范。

五、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

1、平等原则是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并要求所有的民事主体受法律的约束。

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具体表现:

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②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③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具体内容:

①缔结合同的自由;②选择相对人的自由;③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④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⑤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

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它要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

3、公平原则包含了等价有偿的意思,即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应向他方给付相应的对价。

体现公平原则的两个制度:

①情事变更制度;②显失公平制度和重大误解制度。

情事变更制度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的情形,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法律关系严重丧失公平时,应变更原法律关系的制度。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

显失公平指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丧失公平的情形。

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消合同。

4、诚实信用原则(又称帝皇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内容和功能:

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5、保护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

公序是指社会的公共秩序。

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公德”。

要求人们从事民事活动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

其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意谓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6、合法原则: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合同的分类:

①根据是否要实际交付标的物分为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②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分为要式合同(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方能成立生效的合同)与不要式合同;③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依付关系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④根据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对等义务分为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与单务合同(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区分双务与单务的意义:

A、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B、在风险上的负担不同;C、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同。

⑤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互负对价分为有偿合同(当事人之间互为对价给付的合同)与无偿合同。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

义务内容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利益出让人原则上只承担较低注意义务,有偿合同当事人所承担义务大于无偿合同;主体要求不同,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同,有偿合同中只有明显低价或第三人有恶意时才可行使。

⑥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该分类意义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⑦根据合同订约人为谁的利益而订立分为为本人利益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⑧根据订立合同是否存在有事先约定的关系来划分分为本合同与预约合同;⑨根据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分为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区分意义:

明了格式合同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作出规定,保证处在弱势的相对人利益。

⑩根据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已经确定分为确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时已经确定的合同)与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订立时尚未确定的合同)。

⑾一时性合同与持续性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成立要件:

①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当事人;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缔约人经过平等的协商而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有效,即具有了一般的法律约束力。

只有合法的合同依法成立,才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违法的合同即使成立了依然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

①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②国家主动干预的程度不同;③对能否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态度不同,法院不能通过解释将违法合同变成合法合同。

(合同生效的要件:

普通要件:

①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内容合法。

特殊合同的生效的特别要件:

①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条件成就或期限的到来;②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③效力待定的合同受到享有权利的第三人追认)。

二、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

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或具有代理权。

无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实施纯受利益而不负担义务的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行为,其他行为则须征得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方为有效。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外,对法人有效。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要约(发盘或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不是法律行为,但要约一经发出即对要约人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一是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其必须受自己发出的要约的拘束;二是要约发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同意,不得变更和撤销要约的内容)。

1、要约的构成要件:

①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②必须反映其订立合同的基本意图;③必须是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的;④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2、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悬赏广告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3、要约的生效时间:

我国采用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所谓到达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所能控制的地方或数据电文到达受要约人指定 的特定系统。

4、要约的撤回指要约发出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撤回要约,需通知受要约人。

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5、要约的撤消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将其取消,从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6、不可撤消的要约(合同法19条):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

7、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具有拘束作用。

原因:

①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②要约人依法撤消或撤回要约;③承诺期限届满;④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⑤要约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作为法人的要约人被撤销。

四、承诺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1、构成要件:

①必须是由受要约人作出的;②必须向要约人作出;③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④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承诺的内容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实质性的更改,否则就构不成承诺。

所谓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就是指所要订立合同的重要条款。

《合同法》第30条规定:

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都属于合同实质性的内容。

合同法31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承诺:

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的;要约人在要约中已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无效)。

⑤承诺的方式不能违背要约的要求。

(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也可以以行为作出。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沉默或不作为不能被视为承诺)。

2、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时的行为时生效。

3、承诺迟延与撤回 受要约人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才发生撤回的效力;在承诺后到达的,但依通常情况应先于或同时到达的,要约人应将此情况通知受约人才不发生撤回的效力,否则承诺撤回有效。

承诺迟延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

五、合同的成立 要式合同只有在履行特定的形式以后,合同才成立。

《合同法》33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承诺一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有时合同虽未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但只要一方履行行为足以证明合同的存在,那么合同实际上依然有效成立。

承诺生效时间即为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地点就是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以合同书订立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六、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律特征(构成要件):

①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②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如通知、协助、保护、保密等);③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④违反先契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类型:

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④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七、特殊的缔约形式:

招投标指招投标人向特定的多个民事主体或者不特定的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公告,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于诸多投标者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体同的特殊的要约承诺方式。

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定标是承诺。

拍卖:

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竞买是要约,拍定是承诺。

强制缔约是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

[其特点:

①依然采取要约和承诺的程序来进行,只是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法定义务罢了;②在强制缔约中,合同内容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即依该标准来确定,没有的,按合理标准确定;③在强制缔约时,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对要约的沉默,通常即理解为默示承诺。

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缔约而致对方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附合缔约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

(通过附合缔约而成立的合同即是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叫标准合同、定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了合同的条款,而且在订立的时候无须与对方当事人就其进行协商,只要相对人同意签订合同即意味着其决定全部接受了这些条款而签订的合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②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一方事先决定性;③合同条款的非协商性;④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性;⑤合同签订的快捷性与经济性]。

格式合同的法律调整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以期实现合同的公平与正义,①立法调整指在法律中事先明确规定清楚,某些条款必须作为某类合同的条款,或者某些条款不能作为某类合同的条款,当事人不得改变(38条)。

②司法措施即根据合同法规定,由法院认定某一具体合同条款是否是由当事人合意才纳入合同的。

实际上是授权由法院来解释合同条款,有疑义时则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37、39条)。

③行政措施指通过要求某些格式合同条款应事先经过行政机关审核,方能投入使用的方法,来消除不合法的格式条款的适用,或者由行政机关制定合同范本,以供当事人采用。

6、合同权利(合同债权):

合同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即请求其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

合同义务(合同债务):

合同的债务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必须向债权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一种必要性。

合同的条款:

①提示性合同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质量和数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②合同的主要条款(必备条款或成立条款):

是指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款。

如果欠缺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就难以成立。

③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包括偶尔条款、通常条款、特意待定条款。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学》3-4章辅导

责任教师张建飞

2002年3月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中国合同法上合同的成立要件极其简单:

第一,要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合同生效的普通要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

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别要件:

(1)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

(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

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是由法律统一规定的,当事人不可作另外的约定。

而合同的生效要件,除普通要件外,其特别要件具有意定性,可由当事人作自由的约定,这正是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存在的法理依据。

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需要登记或审批的合同,自登记审批后生效;(3)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附期限,附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4)附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生效前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5)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解除依据的合同。

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

①是将来的事实;②是不确定的事实;③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④是合法的事实。

类型: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

①期限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②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其到来在时间上是明确可知的,这也是期限区别于条件的主要特点;③作为期限的将来发生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

三、合同无效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条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原因: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处理: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对于无过错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恶意串通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四、合同的撤销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合同撤销的原因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2.乘人之危订立合同。

3.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重大误解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对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因此而订立合同,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的法律事实)。

4.因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显失公平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

以上原因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

如果当事人只是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整个合同。

当事人可以运用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或者明确放弃撤销权的,就不能再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保护。

五、效力未定合同指已成立的合同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作出承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

导致合同效力未定的原因主要是合同主体资格的欠缺。

合同效力补正的法律方式是追认。

包括三类合同:

1.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无权代理。

3.非法处分他人财物。

须经追认补正生效的合同:

①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的催告权指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的撤销权指合同的相对人在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撤销合同的条件:

A撤销的意思表示须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B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C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默示方式不能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订立的合同;③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④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六、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特征①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②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③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④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七、合同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

①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③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④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⑤收归国有和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的撤销撤销的原因: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②乘人之危订立合同,(乘人之危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利用相对人的危险处境,使相对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其订立的对相对人严重不利合同的合同)构成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当具备的要件:

A须合同相对人处于危难境地;B须乘危之人有乘危的行为;C须乘危之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D须合同内容对相对人严重不利。

③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构成要件:

A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B该当事人基于误解而订立了合同;C误解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

而不是因为对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④因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

A该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B合同内容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C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经验或者在交易中处于劣势所致。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

①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不存在中断或延长;②合同法55条规定了当事人放弃撤销权的方式:

A。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

B。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效力未定合同追认行为的特征:

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②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须经追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告生效;③是一种补助行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

履行原则①全面履行原则(正确履行或适当履行原则),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②协作履行原则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行为给予协助,使之能更好、更方便地履行合同。

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

只有双方当事人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合同才能顺利地得到全面履行,合同的目的才能最终实现。

协作履行包括及时通知、相互协助、保密等义务。

③经济合理履行原则(效益履行原则)要求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合同利益。

表现:

A选择最经济合理的履行方式;B合同履行期的选择体现经济合理原则;C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和主体应体现经济原则;D对违约进行补救体现经济合理原则。

二、合同履行的具体规则:

①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

(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订立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适用合同法(62条)的补救规则。

②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合同履行规则(63条)。

③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则(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④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则(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⑤其他履行规则:

提前履行规则原则上不应提前,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部分履行规则债权人认为部分履行会损害自己利益或对自己已没有意义时,可以拒绝;认为不损害自己利益的,可以接受。

当事人一方发生变更时的履行规则:

A.债权人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将标的物提存;B.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指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1、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在未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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