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送审稿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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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送审稿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加大质量安全保障力度,提高质量安全监管水平,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政府职责】深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领导、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落实所辖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并协助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市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产地、农业投入品、动物和动物产品防疫检疫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查与例行监测方案,并对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任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食安办职责】食安办主要负责如下工作:

(一)监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和法律;

(二)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及组织应急救援;

(三)组织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四)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

(五)组织实施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作业场所、学校卫生、职业卫生以及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卫生监督管理;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主体责任】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市场开办者对其开办的市场经营的农产品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科技手段】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领域运用,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能力和食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二章产地与生产

第九条【基地建设】市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引导企业开展异地产销合作,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促进农产品规范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

第十条【异地联动】市经贸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农产品输出地的农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互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

第十一条【产地安全】市经贸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主管部门联合,落实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十二条【生产环境】用于农产品生产的土地和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和致病微生物等有害物质监测。

农产品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禁止从事农产品生产。

第十三条【投入品经营】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帐,真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编号、产品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购销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

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检测质量】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该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

销售通过认证的农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并提供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畜禽屠宰】畜禽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屠宰加工过程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动物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农产品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及现场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和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农药、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农药、兽药;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农产品经营

第十八条【经营者责任】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台账;

(三)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产品进货台账包括生产地域、产品名称、数量、生产单位和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采购、经营】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禁止采购、经营下列农产品:

(一)从禁止生产的产地生产的农产品;

(二)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发生禁止行为的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产品;

(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五)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产品;

(六)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产品;

(七)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产品。

农产品经营者经营的农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主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收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市场开办者的安全公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凭单进场制度;

(二)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信息;

(三)与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四)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五)定期组织农产品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配备检测设备和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检测工作;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义务。

批发市场开办者不得允许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产品进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凭单进场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实行鲜活植物性产品和食用菌凭单进场制度,无进场单的鲜活植物性产品和食用菌一律不得进场销售。

进场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批发市场开办者按统一格式制作,包括生产单位、承运人及联系方式,产品产地、名称、数量等内容。

批发市场开办者不得拒绝提供进场单。

进场单由批发市场开办者免费向农产品持有人提供,农产品持有人应当如实填写有相关内容,并经生产单位、承运人签字或者盖章,在进场时向批发市场开办者提交进场单。

农产品持有人未按规定提交进场单的,批发市场开办者不得允许其进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保存与保密】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将进场单存档,保存期不少于三个月。

保存期满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分批销毁。

批发市场开办者对进场单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除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检查需要提供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进场检测】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销售的鲜活植物性产品和食用菌进行抽样检测,农产品持有人不得拒绝。

抽样检测采用快速检测方式,按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执行,费用由批发市场开办者承担。

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告知农产品持有人应当暂停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实施监督抽查的办法处理。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重点检测与不合格农产品同一来源、同一品种的农产品,增加抽样检测的频次。

第二十五条【大型连锁超市】大型连锁超市(商场)、配送中心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配备专职(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生产记录等证明文件。

验明的产品合格证明、生产记录等证明文件,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大型连锁超市之禁止采购、经营】大型连锁超市(商场)、配送中心禁止采购、经营下列农产品:

(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产品;

(二)无生产记录的农产品,但从批发市场采购的农产品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购、经营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检疫条码及电子单据】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检验检疫条码及电子单据管理制度。

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检验检疫条码以及屠宰加工单位出具的肉类出厂电子单据进入销售市场。

需要提供有效验讫印章的,供货人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运输】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

运送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九条【包装】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三十条【餐饮】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

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查验制度,开展农产品自检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采购检测不合格、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农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抽查检测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行监督抽查、例行监测与日常检测相结合的监督抽查检测制度。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执行。

在日常检测中,可以采用快速检测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二条【外设基地农产品监管】市经贸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注册企业在外地设立的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测。

第三十三条【检测方案】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查与例行监测方案,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各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监督抽查与例行监测年度计划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实际情况统一制定年度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方案。

各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方案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监督抽查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依法检测】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设立的市、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即判定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检测费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相关部门预算。

第三十六条【检测重点】重点监督抽查检测以下农产品:

(一)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农产品;

(二)来源地不明的农产品;

(三)无生产记录的农产品;

(四)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地域生产的农产品。

在监督抽查检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增加对同类、同一来源地农产品抽查检测的频次。

对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的农产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组织安全风险评估,在安全风险评估期间,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批发市场开办者不得允许其进场、销售。

第三十七条【复检】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样品应当符合样品保存的标准和期限。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抽检机构承担。

申请人应当协助保存被检查封存的农产品,不得转移、调换或者变卖。

第三十八条【后处理】对监督抽查、日常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实施监督抽查、日常检测的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停止生产、销售,收回已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经快速检测为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并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按实施监督抽查的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通报】来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同一品种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等方式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抽样检验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不得允许其进场、销售。

第四十条【信息互通】经贸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相互通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产品安全事故时,事故的发生单位或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处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农产品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信用档案】市经贸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者、经营者违规处理信息按照信用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信用档案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地域从事农产品生产,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查清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查清的,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市场开办者处以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付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批发市场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处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批发市场从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大型连锁超市(商场)、配送中心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查清的,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采购检测不合格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农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查清的,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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