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基础知识304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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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基础知识304条

国际法基础知识304条

1.国际司法的运行原则

国际司法的原则是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司法制度中的进一步发展、引申和运用的结果,是在其司法活动和裁决,以及习惯规范中被认识、提炼和归纳而成的。

国际司法的运行原则可以归纳为:

司法独立原则、国家同意原则、平等地位原则、和平非战原则、国家责任原则和人权保护原则。

2.海外投资保险的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跨国性政策保险,它既与商业保险有很大区别,又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保险。

海外投资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一)海外投资保险的跨国性

调整海外投资保险活动的法律规范,既有属于国内法范畴的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也有属于国际法范畴的双边或多边投资保险制度。

其中,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条约是实现海外投资保险的两个重要法律依据。

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投资者所在国家单独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设立保险机构,并不要求资本输入国确认或缔结双边协定,从而属于国内法调整范围。

例如,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办的海外投资保险,主要受我国国内法的调整。

但是,由于保险标的位于国外,使得单边投资制度下的海外投资保险也具有了国际性。

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以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共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为前提,它要求资本输入国予以确认。

无论是双边投资协定还是多边投资协定,因属于政府间的协议,均具有国际法性质。

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主张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并根据国家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主张东道国有权对在其本国境内的外国财产无条件征收,同时拒绝提供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保证。

鉴于此,外国投资者力促其本国政府与东道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减少投资风险。

由于双边条约的谈判、批准及实施程序耗资、费时、费力,建立多边条约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个方向。

国际商会于1949年起草了一个《关于外国投资公平待遇的国际法典》,该法典禁止各国采取旨在妨碍外国投资的“具有歧视性的政治、法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增律或行政措施”,并要求东道国非依适当程序不得征收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财产,并依国际法标准予以“公正赔偿”。

此外,它还规定国家应履行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义务,允许外国投资者将资本、利息、红利及其他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收益和资金自由转移。

由于其包含的一些条款被广大资本输入国视为过分地强调对外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而不予认同。

因此,尽管国际商会曾多次呼吁对该法典进行考虑但仍未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响应。

目前,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多边公约主要有两个:

一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二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二)承保风险的政治性

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多是与国家行为有关的政治风险,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重要特征。

我国与各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主要险种是征用险、外汇险和战争险等。

征用险是国际投资的主要风险,也是国际投资争议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它是指东道国政府出于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对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投资予以没收、有偿征用等手段,将其收归国有,给外国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风险。

外汇险也称禁兑险,是指东道国政府基于某种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益临时禁止兑换的风险。

被限制汇兑的情况有两种:

一是东道国政府不允许兑换或汇出当地货币、或者强令低于担保合同规定的最低汇率进行兑换或汇出,称为歧视汇率险;二是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投保人提出的汇兑申请做出行动,称为迟延汇兑险。

战争险是指东道国境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战争险不同于其他非商业性风险,它一般都在东道国政府的控制之外,即政府对外资没有尽到“适当”的保护义务,意味着本国保险机构在向投保人赔付后,通常不能向东道国代位求偿。

(三)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原则

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对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

一方面,海外投资保险由国家特设机构或委托特设机构执行,国家充当经济后盾;另一方面,海外投资保险针对的是源于国家权力的国家危险。

这样使得海外投资保险具有很强的国家性质,具有浓厚的官方性质和国际政治性质。

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对待原则。

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原则一般是通过两国间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体现出来的。

双边投资保险协定是指两国政府为了使相互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得到投资保险制度的有效保险而签订的关于投资保险的协议。

其特点是重在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是着重关于代位求偿权及处理投资争议程序的规定。

两国政府通常采取换文的形式签订双边投资保险协定。

3.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的产物。

它作为本国法院拒绝或放弃本应行使的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从而实现消除管辖权冲突的一项原则,体现了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国际协调精神。

4.什么是CEPA

CEPA是《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iosereconomicpartnershiparrangement)的英文简称,是6月29日温家宝总理访问香港时正式签署的一个历史性协议。

  CEPA协议分6章23条,另有6个附件,主要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投资便利化等三大范畴。

协议的实施目标是逐步取消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以提高内地和香港之间的经贸合作水平,实现共同发展。

5.引渡制度

引渡通常是指一国应外国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迫诉或判刑的入移交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刑罚的行为。

引渡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但在18世纪末叶以前,引渡的对象主要是叛乱者、逃兵和异教徒,而且是否引渡原则上由君主决定。

因此早期的引渡主要是各国统治者维持专制统治和进行政治交易的工具。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罪刑法定和无罪椎定等刑法原则的确立,引渡的对象、程序和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1833年10月1日,比利时颁布了世界上弟一部引渡法,首先将政治罪和与政治罪有关的行为排除在可引汲的罪行之外;英国也于1870年颁布引渡法,明确规定了引渡程序。

这标志着现代引渡制度的诞生。

现代引渡制度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是有关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

6.国际法的定义是什么?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这里说主要是因为在国家之外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及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他们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受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反映了各国统治阶级妥协的意志。

7.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期间

《汉堡规则》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三)关于履行辅助人《汉堡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在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根据本款的规定,实际的货物交接当事人可以是承运人、收货人或他们各自的雇用人或转包人。

结合第一款的规定,由承运人的转包人(如仓库业者)掌管期间也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由此收货人对该期间内所发生的损失,可以不直接向转包人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

其结果是,对收货人来说,赔偿易于进行了。

而相反,作为承运人就必须向国外的自己的转包人进行追偿,就恢复其损失而言,承运人势必将负担风险。

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从而有利于货方。

《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的应用情况《海牙规则》于1931年6月2日起生效,现有参加国近80个。

英国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其他一些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等,也仿效英国的做法。

我国没有加入该公约,但其中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和免则的规定基本上被我国海商法所采纳。

各国提单中所反映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大都是根据《海牙规则》来确定的。

由于《海牙规则》过分偏袒承运人,使货方承担了绝大部分的海上风险。

而《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虽然作了一些有益的修改,对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它并没有触及《海牙规则》的核心──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因而很多第三世界的国家,以及代表货主利益的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法国、澳大利亚,要求从根本上修改《海牙规则》的愿望未能得到实现。

有鉴于此,联合国贸发会议于1969年4月着手建立规范提单的新的国际规范,并于1978年3月在德国汉堡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该规则于1992年10月第20个国家承诺加入后一年即1993年11月生效。

现有对个参加国,但均为航运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因此目前对国际海运业现实仍无甚大影响。

但它的规定较《海牙规则》合理,而且它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与许多国家有关的港口适用法律是相符的,在这些国家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汉堡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而且,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下,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一般是按照《汉堡规则》中“港至港”的规定,即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装运港的集装箱堆场到卸货港的集装箱堆场。

8.什么是进口许可制度

当一成员政府出于对本国利益的需要必须限制进口或监控进口情况时,会采用进口许可制度。

对于世贸组织追求的促进开放贸易体制的目标和要求各成员逐步开放市场而言,进口许可制度可能会成为贸易壁垒,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影响。

为此,世贸组织的《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对成员采用的进口许可制度作出了规定。

制定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进口许可程序不应成为对一般来源或特定来源的产品实施进口限制的手段。

透明度和对所有成员实行非歧视待遇是《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的基本要求。

《协议》要求各成员的进口许可制度既是透明的,又是可预见的。

各成员应该公开足够的信息以使贸易商了解授予许可证的根据。

同时还包括了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建立和修改的一些规则。

为使各成员进口许可程序的保持非歧视性,减少行政管理措施的随意性,《协议》要求各成员做到:

中性实施并公平管理进口许可程序;提前公布为符合许可要求所需的一切规章和资料,并将有关副本提交世贸组织秘书处;简化许可申请表格和手续,行政管理机关不得超过三个;许可证持有者应该与非许可证产品的进口者一样拥有获得必要外汇的机会。

进口许可程序包括自动许可程序和非自动许可程序。

自动许可程序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申请一律予以批准签发的进口许可制度,这种制度不得以对进口产品产生限制作用的方式进行。

《协议》为此制定了标准,符合该标准的自动许可程序被认为不具有贸易限制效果,而且自动许可的批准时间不得超过10天。

非自动许可程序要求对进口商造成的行政负担只能限于管理其适用的措施所绝对必要的程度,并且这些程序对进口造成的限制和扭曲,不得超过预计这些措施本身将产生的限制和扭曲。

世贸组织成员的进口许可程序必须刊登在一出版物上,并通知世贸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以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能够了解这些程序。

当利用进口许可证管理进口配额时,有关成员必须公布配额总量(价值或数量)以及配额的有效期。

分发配额时,有关成员应通知所有愿意按照配额量提供产品的其他成员。

满足了进口国法律和行政规章要求的自然人、公司或机构均应有权申领配额,且在发放许可证时不应受到歧视。

 

9.新巴塞尔协议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自从1988年实施它的1988年资本协议以来,十多年时间已经过去。

十多年来,一方面,巴塞尔协议已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银行业竞争规则和国际惯例,在加强银行业监管、防范国际金融风险中发挥出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近些年来,金融创新(经常采取规避资本充足规则方法)层出不穷,新的风险管理技术迅速发展,使巴塞尔协议日益显得乏力和过时。

尤其是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波及全世界,而巴塞尔协议机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受到人们的责难。

在这样的背景下,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发布第一次建议,决定修订1988年协议,以增强协议规则的风险敏感性。

那次建议发出后,陆续收到不少评论意见。

在考虑这些评论意见和征求国际银行界及其监管者建议的基础上,委员会于2001年1月16日提出了一个更加全面、具体的新建议,并在2001年5月31日前向全世界征求意见。

收到的评论意见将在BIS(国际清算银行)网站上发布。

委员会计划在2001年底出版新巴塞尔协议的最终文本,2004年起正式实施。

而此新协议的基本精神就是:

在当今这个十分复杂而又不断变化的金融系统里,如果希望想获得金融的安全和稳定时,只能通过结合有效的银行管理、加强市场约束和监管来实现。

1988年协议强调银行资本总量的管理,这对于减小银行破产风险和银行倒闭可能给储户造成的损失十分重要。

除保留银行资本总量管理要求外,新协议确立的制度框架还通过更多强调银行自身内部管理、加强监管检查和市场约束,以保持金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

虽然新制度框架的重点主要是国际性主要银行,但是,它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各级各类银行采用。

委员会在制定新规则的过程中咨询全世界的监管者的意见,即是期望在一定时间以后,所有的主要银行都能遵守新协议。

1988年协议的主要成就,仅仅是提供给国际重点银行计量适度资本的一种选择。

然而,管理和减小金融风险的最好方法,在银行与银行之间是不同的。

1996年所进行的一个修正针对银行交易风险,第一次允许一些银行使用他们自己的制度,计量他们的市场风险。

新制度框架为资本水平决定中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计量,提供了一系列从简单到复杂的方法。

它提供一个灵活的架构,使银行服从监管检查的要求,采取最适合他们的发展水平和风险状况的方法。

这个制度框架也有意成为更强、更精确的风险计量的一部分。

新制度框架意在提供比1988年协议对风险更为综合、敏感的方法,同时又保持总的管制资本的水平。

这种与潜在风险相一致的资本条件,将有利于银行更有效地管理他们的业务。

委员会相信,银行资本条件被校正,建立更严密的应对风险的机制的收益,将会大大超过其成本。

作为其成果,银行系统将更加安全、稳健和富有效率。

10.APEC中的原产地规则

亚太经合组织(简称APEC)18个经济体人口约占世界的41%,国内生产总值约占世界的55%,贸易总额约占世界贸易总额的46%,在世界经贸领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APEC经济体领导人于1995年11月在大阪举行会议,从而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

其中就APEC原产地工作的目标达成一致,即:

建立更加简化、透明及中性的原产地规则体制;以世贸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工作计划的成果为基础,更加协调APEC经济体的原产地规则。

由于APEC是一开放型的地区经济一体化形式,因此APEC没有制订排他性的APEC优惠性原产地规则,而仅是要求经济体应实施世贸组织协调后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以统一及简化各经济体现存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目前,APEC内现存的原产地规则种类繁多、标准不一。

APEC内还有三个次区域贸易安排,即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以及澳大利亚──新西兰紧密经济关系贸易协定,其中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各异。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就APEC主要工业化经济体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APEC内自由贸易区中的原产地规则,以及APEC中原产地规则的现存问题及改进方向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研讨如下:

一、APEC主要工业化经济体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现将APEC主要工业化经济体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概述如下:

(一)美国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美国的基本原产地规则是实质性改变标准,这是由美国最高法院规定的,它最早起源于1886年一起涉及到税目分类问题的案件。

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实质性改变标准”作出了权威解释,即:

“这种改变形成了一种新的和完全不同的产品,并有一个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

”因此,经一个以上国家加工制造的产品的原产地为最后一个对该产品施加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人们普遍批评实质性改变标准缺乏准确性,且主观性太强。

因此,尽管实质性改变标准是美国的基本原产地规则,但实际上几乎各种美国原产地规则均在其法律中发挥各自的作用。

例如,纺织品原产地规则也以实质性改变标准为基础,但却用特定加工工序标准对此予以定义。

(二)澳大利亚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澳大利亚海关法案第151节包含了有关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法规,其中针对在一个以上国家制造而成的产品的原产地归属问题,作有如下规定:

如产品制造过程中的最后工序发生在一国,且该产品工厂成本中有不少于75%的成分为该国或澳大利亚的劳动力及/或原材料的价值,则此产品为该最后制造工序所在国的产品。

可见,澳大利亚的基本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是增值标准。

澳大利亚海关已于1988年按海关法案第151(13)节的规定发布了通知,具体规定了“货物的工厂成本”及“劳动力及/或原材料价值”的确定方法。

通知指出,第151节所指的货物的“工厂成本”包括下述项目:

1.工厂收到的原材料的成本,但不包括在原材料生产国对原材料所征收的或应征收的关税或其它税;

2.制造所需支付的工资;

3.工厂一般费用开支;以及

4.内包装的成本。

(三)加拿大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加拿大海关最经常适用的税率为最惠国税率,该税率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及单方面承诺向加拿大提供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最惠国税率适用于原产于此类国家的货物,除非此货物有资格享受加拿大更为优惠的税率。

加拿大以国内含量作为判定非优惠性原产地的标准,要求进口货物生产成本中至少有50%是在一个或多个最惠国待遇享受国或在加拿大取得。

所谓的“生产成本”包括原材料成本(不包括关税及国内税),劳动力及工厂一般费用。

制造商或出口商的毛利润,出口包装费,专利权费,直运至加拿大的运输、保险费,关税及其它在货物制造完毕后所产生的任何成本及费用均不得包括在生产成本的计算之中。

加拿大法律允许在享受最惠国税率的国家进行无限制累积。

(四)日本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同其它国家一样,日本现行原产地规则也分为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两种。

日本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适用于:

最惠国税率的实施;贸易统计;原产地标记;进口控制。

日本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仅适用于普惠制。

1.适用于进口产品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日本适用于进口产品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采用的是实质性改变标准。

此标准适用于制造过程涉及一个以上国家的产品,其原产地为最后发生实质性改变,并且赋予产品以新特性的国家。

实质性改变标准依据不同运用目的,采用不同的具体标准。

就实施最惠国税率、贸易统计或原产地标记而言,日本规定的基本原产地标准为关税分类改变标准,并以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及微小操作标准予以补充;就进口配额或其它进口控制而言,日本采用的基本原产地标准为加工工序标准。

2.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规则。

日本出口产品原产地规则主要适用于签发日本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需要,所采用的原产地标准与最惠国税率、贸易统计及进口货物原产地标记监管中所采用的原产地标准相同。

纵观APEC所有经济体的原产地规则,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这是由于多数经济体都有不止一套的原产地规则,例如美国目前就有10套不同的原产地规则。

平均讲,APEC经济体约各有4套不同的原产地规则,由此对国际贸易产生了阻碍作用。

11.具体承诺表有哪些特点

具体承诺表是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各国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所作的具体承诺的清单。

服务贸易总协定包括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表,一般义务的规定弹性较大且比较宽松,只具有一般的指定意义;而具体承诺表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中心内容,它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与货物贸易不同的是,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中不是作为一般义务,而是作为各国的具体承诺义务列在具体承诺表中。

在市场准入方面,由于各国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均衡,所以允许采取逐步开放市场的方式。

各国可根据本国情况对不同服务门类的市场准入规定条件作出限制。

一旦明确以后,成员方就不得再采取其他措施。

可见,各成员在实践中应严格根据其具体承诺表中达成的条件和限制形式,不得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和限制措施。

此外,根据GATS的法律结构,一个成员方对市场进入的具体承诺均须经过谈判,逐项列入具体承诺表,这种表和关税减让表极为相近。

可以说,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全靠经过定期和逐项谈判,逐步降低和放宽承诺表中的条件和限制,最后得以实现。

因此,从法律角度说,具体承诺表是整个GATS文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国民的待遇方面,各成员方具体承诺表所列的领域,除了此表中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每一成员方在有关服务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另一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其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的待遇。

在具体承表中,根据给予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不同限制,具体承诺又可以分为总体承诺和部门承诺。

在总体承诺项下,几乎所有的限制都适用于需要在进口方建立商业存在的服务和自然人的流动。

各成员在它们部门承诺表中的承诺是对其总体承诺的补充。

发达国家在它们承诺表中包括了所有服务部门,而发展中国家则表现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考虑到它们的发展阶段的因素,仅在有限的部门中作出承诺。

最后,我们可以看出,具体承诺表只是最终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手段,从实践知道,不论从所涵盖的服务门类还是表中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各国的具体承诺还只是处于起步阶段,是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最低阶段。

12.WTO上诉机构的职能

只有争端当事方才有权就专家小组报告向WTO常设上诉机构上诉。

上诉的范围仅限于该专家小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已向DSB通知其在某一争端中具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以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并可给予其让上诉机构听取意见的机会。

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由上诉机构与DSB主席和WTO总干事协商拟订并应通知各成员(国)。

1996年2月15日,上诉机构工作程序被正式通过并生效。

该工作程序正文包括定义、上诉机构成员和程序等32个条文以及两个附件。

附件一为上诉程序时间表,附件二是《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行为守则》。

自此,上诉机构开始进入全面运行阶段。

1996年2月21日,上诉机构受理了第一个上诉案件,即美国对关于委内瑞拉和巴西指控美国汽油规则违反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专家小组报告,向上诉机构上诉。

上诉机构应获得其所必需的适当行政和法律支持。

上诉机构程序,自争端一方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到上诉机关散发其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60日。

上诉机构如认为它不能在60日内提出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其延误的原因及将提交报告的预期时间。

在任何情况下,上诉程序不得超过90日。

上诉机构的程序应该保密。

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在争端当事各方不出席的情况下根据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拟订。

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订或推翻专家小组的法律方面的调查结果和结论。

13.什么是公平贸易原则

公平贸易原则是指世贸组织各成员的出口贸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

世贸组织强调,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产品,给进口方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威胁时,该进口方可以根据受损的国内工业的指控,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同时,世贸组织强调,反对成员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达到其贸易保护的目的。

关税减让原则“关税减让”一直是多边国际谈判的主要议题。

关税减让谈判一般在产品主要供应者与主要进口者之间进行,其他国家也可参加。

双边的减让谈判结果,其他成员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不经谈判而适用。

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

针对“国营贸易企业”原则世贸组织对国营贸易企业的主要要求是,在进行有关进出口的购买或销售时,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作为标准,并为其他成员企业提供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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