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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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

工作心得:

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赋予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同时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的程序、期限、用途做了限定,体现了重罪原则、人权保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

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不足之处是条件范围不明确,适用程序模糊,缺乏明确的监督和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使侦查措施具有了合法地位,同时进一步完善了侦查措施体系,使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更趋科学、完备,增强了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

一、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间:

立案之后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这就意味着,只要没有进入立案程序,就不得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严重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这意味着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

至于“其他案件”的判断标准,至少应和所列举的案件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

严格批准和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148、149、150条分别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四)技术侦查的有效期限:

三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的进步之处

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国外的先进理念,体现了有关技术侦查制度的前沿观念,有一定的先进性和进步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初步体现了程序法定原则。

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技术侦查措施应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它要求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之前,应当履行严格的批准程序。

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该规定要求批准决定中应当包含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及适用对象与时间,这都是从程序上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一种限制。

从这些规定来看,可以认为它们初步体现了程序法定原则精神,但与此同时,这些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履行何种“严格的批准程序”,缺乏具体的明文规定和可操作性,因此,程序法定原则并没有在该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得到严格的落实。

(二)体现了重罪原则。

所谓重罪原则是指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中,对于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则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侦查措施,限定它的适用范围,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我国技术侦查措施适用于三种对象,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前两种情况适用的要求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重大犯罪案件”,后一种情况只能使用有限的技术侦查手段。

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体现了重罪原则。

(三)体现了人权保护原则。

打击违法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两个任务,作为一种秘密性强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手段在使用中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

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以此防止侦查人员在犯罪侦查中获得的秘密泄露。

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除了与案件无关的要求要销毁外,对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也“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了要求侦查人员应当保密外,还要求知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以防止公民隐私泄露。

三、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不足

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虽然有重要的意义,其内容也不乏亮点,但总体来看,这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多不足。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条件、范围不明确,使用期限较长,且为反复适用提供了依据。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由于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利,多数法治国家要求具备一定条件,从实质性条件来看,一般要求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发生;二是在使用其他手段都无效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手段才能作为最后手段使用。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缺乏实质性条件规定,只是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即可,适用条件极低,甚至可以说基本没有设置实质性的条件。

从适用范围来看,把技术侦查措施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是必要的。

刑诉法采用了列举具体罪名和概括性规定的方法,都只限于严重犯罪,但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重大犯罪案件”的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的解释,可能导致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扩大。

从技术侦查手段使用的期限来看,规定一次可以使用三个月,经批准,每次可以延长三个月。

从这个规定来看,三个月的时间比较长。

以监听为例,日本法官在签发监听令状时,一次最长只能授权监听10日,依据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的请求可以延长,但总计不得超过30日。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15天,美国则要求授权监听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规定的期限相对较长。

但也有些国家规定的时间较长,如德国监听时间相对较长,限制在至多三个月的期限内,并且如果允许监听的前提条件继续存在,准许对期限延长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法国则可长达四个月,且没有次数限制。

可见在使用期限上与英美国家比较,期限过长,但与法、德等国比较,在使用期限上并没有太大差别。

但大陆法系国家对使用地点限制比较严格,而我门对使用地点则没有限制。

如德国监听的使用仅限于电子通讯、露天场所和公共建筑的会话,要监听私人住宅的会话,其条件则甚为严苛,如要取得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完并签发附期限命令后方可实施。

日本监听也只能在通讯营业者等看守的场所以外,不得在有人住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内进行。

这种严格限制使用地点也极大地减少了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机会。

(二)缺乏明确的监督程序。

常规的侦查手段如非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其违法行为或严重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很容易发现和判断,但是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秘密性,如果技术侦查措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在一定时间内显现,技术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往往难以发现,也就难以就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正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与常规侦查手段不同,又由于技术侦查措施中的违法行为不容易被发现,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显得尤为必要。

但是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及高检院的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使得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成为了真空地带。

(三)对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侵犯公民权利没有设置有效的救济途径。

刑诉法在赋予检察院、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同时,对被侦查人员可能因技术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享有的救济权如何行使、行使的途径没有做出规定。

学理上一般认为,这种救济一般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惩罚;二是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三是因严重违法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违法侦查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这样几种救济手段,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通知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检察院和法院可以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对构成犯罪的违法侦查行为立案侦查。

从这几种情况来看,没有规定追究一般违法侦查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就很难对违法侦查行为起到有效的警诫作用和被侵权人的补偿作用。

(四)有关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证据庭外核实规定的不足。

根据刑诉法第152条的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资料,既然属于证据,就应当遵循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在法庭中进行公开质证。

但是刑诉法第152条规定“必要时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剥夺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它可能带来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庭外核实证据违背了程序正义。

公正的判决来源于对事实的准确认定,而认定事实应当在“两造具备、居中裁决”的诉讼结构中进行,法官通过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有违基本的程序正义;二是缺少程序正义,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由于立场的差异,辩护一方对证据保持高度的怀疑,对控方提出的一切证据都是带着挑刺的眼光进行审视、检验,而正是这一程序保障了证据的合法性、可信性。

法官和控方基于立场不同,缺乏辩护方的高度关注的内在动力,对证据的单方审查难免产生疏忽,从而造成事实认定不够准确;三是刑诉法中规定“必要时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与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类证据的知情权和质证权相冲突,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一种剥夺和限制。

刑诉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他人辩护。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由于被羁押、信息不对称等多种因素和控方的地位本身就不平等,如果再在辩论上剥夺了被告人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诉讼结构就更加不平衡和对称了。

四、对技术侦查措施应该加以完善的建议

技术侦查措施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

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已经对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进行了解释,因此,当前主要是要细化公安机关侦查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范围。

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理解,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这类犯罪至少要与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如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重大的财产损失或恶劣的社会影响;只能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应当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在量刑上至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不宜界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渎职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则不能采取技术侦查手段。

(二)明确适用条件程序。

对技术侦查手段所要针对的对象及地点也应当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至少要有证据证明适用对象涉嫌犯罪,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凭侦查人员的主观怀疑不能使用技术性手段,否则可能造成滥用技术侦查手段。

同时,应当把技术侦查手段当作最后手段使用,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效或会付出很大代价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在审批程序的设置上,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侦查机关可以作为一种内部程序规定,但这种程序应该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检验其是否是一种严格的审批程序,有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

(三)完善监督程序。

对技术侦查措施,刑诉法只规定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技术侦查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的事中监督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效果的事后监督没有规定。

同样是因为可能侵犯公民的权利,刑诉法第93条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刑诉规则第320条列举了7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这其实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事中审查。

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应该从内部和外部完善监督程序。

就内部监督程序而言,可增加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规定。

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事中监督,可以采取不定期检查,执行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个案汇报,听取执行人员的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

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事后监督可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侦查技术措施的整体效果进行评估进行监督。

就接受外部监督而言,每年侦查机关应当将各自的技术侦查手段使用情况向立法机关进行汇报,由立法机关根据使用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调整,从而更好的规范技术侦查措施。

(四)完善救济机制

“有权利就有救济”这句英美法谚告诉我们,权利受到侵害,必定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刑诉法在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同时,也应该对被采取侦查措施的相对人救济权加以规定。

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应该包括:

对被侦查人员可以对违法侦查措施提出控告权、有权对违法侦查措施提起复议、有权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控告、有权要求消除因违法侦查给被侦查人员造成的不良影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同时,在技术侦查措施中,也应该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通过严重误导、诱骗等方式获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允许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正。

此外,对技术侦查措施发现的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对侦查人员进行批评通报、检讨;对相关人员进行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进行救济。

(五)补充完善证据庭外核实的不足。

对于什么时候是必要的时候应当做一界定,以避免庭外核实证据情况扩大。

根据法律的规定,必要的时候庭外核实证据至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资料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是庭外核实证据的前提条件;二是公开质证可能危及到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如可能暴露特情身份、影响重大犯罪的侦查、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等;三是当庭质证即使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也难以保证不发生严重后果,一般而言,如果需要证人出庭,或提交有关证据,可以隐去证人身份或出庭作证时进行变音处理以保护相关人员安全,只有在这些方法都无法保证安全的情况才能庭外核实。

同时,如果案件进入法庭审理程序,被告人应该有权获知技术侦查结果的内容,如果对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持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异议,并有权进行辩论。

法庭调查也应该将此技术侦查内容作为调查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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