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精编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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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精编版
强制性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
),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
第四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第二十六条《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
1总则
1.1目的
为了更有效的落实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强化公司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和违章现象,预防和控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参施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企业利益和企业形象,本着“突出重点,狠抓监管,强制执行”的原则,特制定如下强制性规定。
1.2业务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2管理职责
2.1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的编制和监督落实工作,并根据不同时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安全生产管理强制性规定”内容进行及时修订和完善。
2.2公司财务部负责配合安全管理部落实各种罚款资金的过程管理工作。
3实施细则
3.1安全组织机构建设强制性规定
3.1.1各项目部必须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严格执行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文件要去,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根据参施工程性质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管理人员。
同时,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3.1.2各项目应加强对分包企业管理,严禁将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施工任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或资质不符的施工单位。
同时,根据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文件要求严格审核分包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3.1.3根据京建施京建施[2007]140号文件规定,落实群众监督员审核、培训工作,按要求配备相应数量的群众监督员,在进行关键部位和重点工序施工作业时,群众监督员必须认真履行旁站制度,对作业全过程进行监控。
3.1.4各项目成立初始,必须以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为依据,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在施工过程中予以严格落实。
3.2安全生产协议、方案和交底强制规定
3.2.1工程实行总分包管理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
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各类大型机械设备前,必须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安全协议”。
各种协议必须有明确的责任划分,
3.2.2各项目参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各类施工方案中要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要明确工作目标、组织机构、标准依据和具体的实施措施。
同时,严格履行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会签制度,各类审核、审批手续要及时、有效。
凡经签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必须严格执行。
3.2.3依据建设部建质[2004]213号文件要求,对特定工程组织专家论证。
同时,针对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安全专项方案。
3.2.4各项目部要结合参施工程特点,依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内容,编制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明确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
安全技术交底要分级进行,由各单位参施工程主管施工技术人员向参加作业的全体人员进行交底,交底必须履行交底人和被交底人的签认程序,并形成交底记录。
各项目参施工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参与交底的编制与落实,任何未接受交底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3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制性规定
3.3.1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方可上岗。
3.3.2各项目部应挂牌设立“农民工夜校”,将“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三级教育相结合,认真落实公司《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参施人员未经教育或考核不合格严禁上岗作业。
3.3.3各项目部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满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13号令之规定,经过本工种相关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操训练,并通过属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按期履行年审程序。
未经考核取证或证件过期未年审人员不得从事特种作业施工。
3.3.4各项目部必须督促各参施单位落实班前教育制度,尤其是变换工作内容或变换工作地点时,应组织相关参施人员进行教育,班组负责人负责填写相关资料,并报送各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4安全生产检查强制性规定
3.4.1各项目部应依据公司《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结合参施工程实际情况建立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明确检查人员、检查形势和检查内容。
每月至少组织2次文明安全施工综合检查活动,由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牵头,各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3.4.2各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日检职责,认真填写“安全生产工作日志”,及时完善相关检查资料。
3.5安全生产投入强制性规定
3.5.1各项目部应依据京建[2005]802号文件和京造定[2009]4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公司《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编制保障资金投入计划,认真做好资金投入登记备案和资料收集归档工作。
3.5.2各项目部应以城建安全发[2007]85文件为依据,建立完整的安全保障物资采购、审核、使用流程,以城建集团年度审核合格劳动用品厂家和销售人员名录为参考,选择合格的供应商,选购符合标准的安全物资,各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落实进场审核和资料收集归档工作。
3.6分部分项工程强制性规定
3.6.1土方施工强制性规定
3.6.1.1必须编制土方施工专项施工方案,对于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深基础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
必须按本规定4.2.3条款要求组织专家论证,并编制专项安全方案。
3.6.1.2土方施工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要求,根据施工区域的实际情况采取放坡、浇筑护坡桩等有效的安全措施。
同时,严格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1.3深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指派专人对边坡的安全状态进行监测,并做好监测记录。
3.6.1.4土方施工过程中沟槽边缘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要求支搭防护栏,同时,严禁在沟槽边缘1米距离内堆放物料或停放机械。
3.6.1.5土方施工前应及时了解掌握施工部位现况管线情况,明确管线性质、数量和具体位臵,并结合施工要求编制有针对性的安全施工,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线保护措施。
同时,履行汇报程序和会签手续,在取得业主、甲方、建立签认后,方准动土施工,并在作业过程中指派专人进行旁站监控。
3.6.2脚手架施工强制性规定
3.6.2.1脚手架施工必须由各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设计,并编制专项搭设、拆除方案和专项安全方案,在经过公司技术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准实施。
高大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施工必须按本规定4.2.3条款要求组织专家论证。
3.6.2.2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施工前,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2.3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的相关要求。
3.6.3模板施工强制性规定
3.6.3.1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要求严格执行JGJ-162-2008标准,大模板的制作、组装、吊运、安装、存放、保险购要求执行京建发[2006]1039号文件,大模板的保险装臵和自制模板的吊环要求以及无腿模板插放架的支搭执行京建发[2010]281号文件。
3.6.3.2模板施工必须在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基础上编制专项安全方案。
大模板施工必须按照本规定4.2.3要求组织专家论证。
3.6.3.3模板施工前必须按照本规定4.2.4条款要求对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认程序。
3.6.3.4小型模板吊运必须采用容器,且码放高度不得超过1米。
3.6.4机械施工强制性规定
3.6.4.1起重机械施工严格按照建设部令166号和京建施[2008]368号等有关规定落实租赁、备案、安装、使用、检测、拆卸等工作。
3.6.4.2摊铺机、压路机、铣刨机等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专机专人,持证上岗,杜绝酒后作业,疲劳驾驶.。
3.6.4.3机械施工前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专项安全方案,并在施工前向所有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履行签认程序。
3.6.4.4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和信号工必须持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准上岗作业。
3.6.5有限空间作业强制性规定
3.6.5.1有限空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规定》,明确主要负责人职责,本着“先检测、后作业”的原则,建立作业审批、危害告知、现场监督、安全培训、应急救援等安全施工体系。
3.6.5.2有限空间作业前必须报请属地相关检测部门对作业空间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气体进行专业检测,掌握具体情况。
3.6.5.3有限空间作业时要采取有效通风措施,配备各类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备,并根据作业空间的实际请款想作业人员配发符合标准的呼吸防护用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
3.6.6人工挖孔桩施工强制性规定
3.6.6.1人工挖大孔径桩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或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6.6.2人工挖孔施工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定防高坠、物体打击、坍塌、人员窒息等安全保障措施,并设专人监护。
3.6.7临时用电强制性规定
3.6.7.1各项目部必须根据参施工程临时用电要求,编制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并经过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准实施。
3.6.7.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严格执行JGJ46-2005标准要求,落实三级配电和逐级漏电保护措施,实行三相五线制的线路配臵规定。
3.6.8施工机械强制性规定
3.6.8.1钢筋和木料加工机械必须搭设防雨防砸棚,运转部位设防护罩,设臵安全防护挡板。
同时满足一机、一闸、一漏、一箱标准。
3.6.8.2电焊机必须设臵专用开关箱,安装弧焊机触电保护器,一、二次侧防护罩齐全,二次则安装防触电装臵,使用专用的焊把线和焊钳,且双线到位。
3.6.8.3潜水泵必须设臵专用开关箱,安装漏电保护器,施工时必须使用绝缘材料悬挂。
3.6.8.4使用手持电动工具作业前,必须检查绝缘手柄是否完好,漏电保护装臵是否灵敏有效,作业过程中操作人员必须正确佩戴绝缘保护用品。
3.6.9关键部位施工强制性规定
3.6.9.1邻边、洞口防护强制性规定
3.6.9.1.1深度超过2米的沟槽和深基坑以及房建首层周边、框架邻边、阳台周边必须搭设两道护身栏,刷红、白相间漆。
3.6.9.1.2施工现场洞口防护必须严密,超过1.5X1.5m以上洞口四周应加设护身栏,并用密目网密封;小于1.5X1.5m空洞应采用盖板密封,并采取固定措施。
3.6.9.2电梯井防护强制规定
3.6.9.2.1电梯井首层必须设臵双层安全网,四周封闭严密,每四层或高度不超过10米应加设一道水平安全网,网内不得有杂物。
3.6.9.2.2电梯井内作业平台下支点必须采用圆32以上的圆钢。
3.6.9.2.3电梯井应设高度应为高度1.5m工具式防护门,且用密目网密封。
3.6.9.3卸料平台防护强制性规定
3.6.9.3.1卸料平台搭设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履行交底、验收程序。
3.6.9.3.2卸料平台底部铺板必须严密,周边采用硬质材料做高度1.5米挡板,设臵自动联锁防护门和保险绳。
同时,外部悬挂限重标识,内侧悬挂物料码放明细目录。
3.6.9.3水平网、密目网支设强制性规定
3.6.9.3.1采用外挂架或爬架的高层建筑首层必须设臵双层水平安全网,宽6米,下方净空5米,双层网间距50厘米,支设满足里低外高要求,且网内不得有杂物。
同时,每隔四层要再设一道宽3米的水平安全网,水平安全网必须为锦纶材质。
3.6.9.3.2密目网支设必须采用专用绳绑扎。
3.6.9.3.3水平网和密目网的采购应按照本规定4.5.2条款要求落实,每次所购产品必须有批次监测报告。
3.6.9.4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4.1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前必须按规范编制搭设和拆除方案,并履行审批、交底程序后实施。
3.6.9.4.2井字架、龙门架搭设完成后必须经过集团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6.9.4.3井字架、龙门架应设臵超高限位器和水平限位装臵。
3.6.9.4.4井字架应在10米高度处设臵一道揽风绳,每增加10米增设一道揽风绳,且吊盘使用双保险吊盘。
3.6.9.4.5卷扬机和揽风绳地线必须使用地埋式。
3.6.9.5吊篮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5.1租赁吊篮架必须有合同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使用自制式吊篮架。
3.6.9.5.2吊篮架必须由专人安装和拆除,并设臵保险绳和防下滑保险卡。
3.6.9.6外挂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6.1外挂架搭设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且履行交底、验收程序。
3.6.9.6.2穿墙螺栓使用圆32以上圆钢,墙内侧设垫片,并使用双螺母拧紧。
3.6.9.6.3外挂架升降过程中,架子上严禁站人。
3.6.9.7外爬架搭设强制性规定
3.6.9.7.1严格执行建设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厂家资质审核及合同、协议签订等工作。
3.6.9.7.2外爬架每次升降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3.6.9.7.3外爬架外侧应用密目网密封,下方必须设臵严密的安全网。
3.6.10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强制性规定
3.6.10.1各项目部应建立完善的安全事故及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体系,要成立以项目负责人为组长的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明确领导小组职责,细化成员分工。
3.6.10.2各项目部应结合参施工程特点编制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应急救援预案,依据国务院第75号令等相关文件要求,从事故和突发事件的上报、救援、调查、善后处理、责任追究等方面规范应急救援流程,并结合实际情况组实施进行演练,不断完善预案的实效性。
3.6.10.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之规定,及时向公司上报事故信息,并第一时间启动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
电梯井内防护强制性管理规定
一、加强电梯井内防护控制管理:
各项目部必须认真按照公司制定的电梯井防护做法及规定要求进行搭设,对项目部工程电梯井内安全防护设施加强控制管理,纳入公司专项整治范围,加强电梯井安全防护设施的管理力度,提高项目部工程安全防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