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裁判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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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01、一方当事人通过网贷借款平台再转贷给其他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

裁判规则:

法院认为,因出借人的借款来源为某宝借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出借方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于理无据,应当返还本金。

02、出借人的借款系通过信用卡套现方式取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出借人不得主张利息。

03、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04、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

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05、自然人以房产等抵押贷款后向企业或自然人出借款项获取高息的,借款合同有效。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

但该条规范的主体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

所谓信贷配额,就是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进行控制。

所谓信用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

自然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属抵押贷款,不属于信用贷款,其再转贷行为不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

案例文号:

(2020)最高法民终327号

06、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借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文号:

(2020)川民终501号

07、因高利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此种情形下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约定也无效。

借款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出借人,但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案例文号:

(2020)赣民终278号

08、“借名”贷款行为是否有效,是否构成民间借贷行为?

“借名”贷款是指需要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因自身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从信贷机构获取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信贷机构获取贷款的行为。

该行为实际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他人,即使不存在“牟利”性质,也因扰乱了金融市场的交易秩序,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合同效力认定无效是在民事法律层面的否定性评价,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管控,更表明国家对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决心。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根据民法典157条规定,实际借款人应当向名义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对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09、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他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一定条件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非法放贷次数和金额达到一定条件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10、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存在股权质押担保的不属于信贷业务,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范围。

裁判规则:

信贷资金是指根据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

实践中,自然人通过股权质押方式获取证券机构的贷款,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况,即不属于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范围。

案例文号:

(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1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12、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5、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1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17、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如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

18、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主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应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

19、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的认定

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集资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向其内部职工公开集资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单位内部集资:

(1)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

(2)先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然后向其吸收资金的;

(3)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而向职工进行集资的;

(4)单位主观上明知“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且“实际出资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的;

(5)其他不应认定单位内部集资的行为。

20、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如实施犯罪行为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的认定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

(2)因赌博、吸毒等其他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

(3)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

(4)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所形成的债务;

(5)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债务。

22、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23、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24、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25、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

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26、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由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

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分别根据《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27、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运用目的解释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

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案例文号:

(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28、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29、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

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30、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

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

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31、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32、“借名”贷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借名”贷款是指需要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因自身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从信贷机构获取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信贷机构获取贷款的行为。

该行为实际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他人,即使不存在“牟利”性质,也因扰乱了金融市场的交易秩序,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合同效力认定无效是在民事法律层面的否定性评价,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管控,更表明国家对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决心。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根据民法典157条规定,实际借款人应当向名义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对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3、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近两年内,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市法院起诉12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

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34、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借款人抗辩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既要防止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出借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又要避免已获得借款的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废债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若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未生效。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十条规定: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5、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

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

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

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36、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出借人因从事职业放贷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7、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贷款人与银行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

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

因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38、审理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如何认定借贷行为是否是“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

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是指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主业、常业。

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则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

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秩序。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时,需注意识别借贷行为是否是“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并依据《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39、民间借贷中约定的滞纳金如何处理?

答:

双方当事人约定滞纳金,是对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

法官应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若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金,应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驳回其请求;同意变更的,应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对过高部分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1)释明是法官的一项特殊义务。

由于很多群众的法律知识比较缺乏,在订立协议时,往往不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

一般来讲,在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其真实意思实为法律上的违约金。

若简单地以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将不利于纠纷的化解。

此时,法官应主动予以释明,经询问如果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的,应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符合规定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不同意变更,仍要求支付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

(2)违约金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

违约金制度的设立,旨在对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在一定程度上对违约方进行惩罚,以推动市场主体诚信交易、恪守承诺。

因此,违约责任的适用要考虑双方利益的均衡,既要防止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额外利益,又要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调整申请的实际原因是其根本不知晓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存在。

所以法官应根据违约的具体情节,对交易主体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适当的平衡,使当事人确立的合同条款更加公平。

(3)以最高利息损失确定违约金符合可预见规则。

一般来讲,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对出借人而言,该笔款项便不能参加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

此时,假设借款人如期履行了还款义务,出借人对该笔款项的利用大致可分为存入银行、投资和出借他人收取利息等情形。

从财务活动中风险与收益权衡的角度分析,将款项借给他人,按约定收取借款利息,是可获得较大收益的一种选择。

经询问,双方认可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原告也变更了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据此,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从一般善良经营人的角度推算债权人因债务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可得的最大利益,也是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对于超过此部分的违约金,法院应不予支持。

40、出借人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获得资金用于出借,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信贷配额转贷牟利不同,仍属于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行为。

41、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的问题。

由借款人承担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从事赌博活动的举证责任。

如借款人尽到了上述举证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财产,并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处理此问题,应当注意与赌债不予保护的法律效果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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