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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宋朝法律制度的主要变化论文

论宋朝法律制度的主要变化

摘要

宋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一个新的时期,其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方面,都比前朝有长足的发展和显著的变化。

而作为“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要求”和统治者“用来实现经济利益手段”的法律,在宋代亦表现出与其经济、政治、文化相适应的时代特色,表现在法律制度上的立法、诉讼和审判均较前代呈现出新的特点,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并对后世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完善和丰富了中华法系。

叶适曾说:

“今内外上下,一事之小,一罪之微,皆先有法以待之。

”足见宋朝法网之密和对法治的重视。

本文首先从宋代主要法律文献入手从整体上把握宋代的立法情况,然后分别从刑事、民事、行政、司法等方面研究宋朝法律的变化及特点,最后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宋刑统》;宋朝;法律制度;司法制度

IntrospectionofStateOwnedSharesReduction

Abstract

SongdynastywasthedevelopmentofChina'sfeudalsociety,anewera,itseconomic,political,cultural,scienceandtechnology,thantheformerhavemadegreatprogressandsignificantchanges.Asa"showanddocumentingtherequirementsofeconomicrelations"andtherulersof"themeansusedtoachievetheeconomicbenefits"ofthelaw,isalsoshownintheSongDynastyanditseconomic,politicalandculturalcharacteristicsofthetimestoadapt.Manifestedinthelegalsystemoflegislation,litigationandtrialthanthepreviousgenerationhasthecharacteristicsofanew,deeplymarkedwiththestigmaofthetimes,andthelegalsystemofthefuturehadamajorimpact,improveandenrichtheChineselaw.YeShioncesaid:

"Thisyearbothinsideandoutsidetheupperandlower,ofthesmall,oneofthemicro-crimesarependingbeforethelaw."LawofthesecretshowsintheSongDynastyandtheimportanceoftheruleoflaw.Inthispaper,themainlegaldocumentsfromtheSongtostartfromtheoverallgraspofthelegislationintheSongDynasty,andthenfromcriminal,civil,administrative,judicialandotheraspectsoftheSongDynastyandthecharacteristicsofthechangesinthelaw,andfinallyliketoexpressmyviews.

Keywords "SongECsentence";TheSongDynasty;Thelegalsystem;Thejudicialsystem

摘要

Abstract

 

第1章宋代的立法思想及立法概况

1.1宋代的政治特点及其对法律的影响

1.1.1宋代的内外矛盾及基本政策

宋代当时处于内忧外患的境地,内部权利斗争日趋激烈,赵匡胤的杯酒释兵权和外部北方少数民族的崛起对宋朝构成致命的威胁。

因此宋朝采取了“强干弱支,重内轻外”的基本国策。

1.1.2宋朝政策对法律的影响

实行以集权为中心的政策的结果,是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国家百病丛生、“外族入侵时生于外,百姓造反时生于内”,国家积贫积弱的状况。

在这样的大形势下法律也必然会产生很大的变化,立法思想是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分裂割据;崇文抑武,儒道兼用;强调慎法,法贵力行;义利并用,通商惠工。

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社会动荡,各种各样的犯罪也随之增加,因此加强了刑事镇压。

第二,形成特殊的行政体制。

第三,财政法规因财政问题突出而发达起来。

第四,司法体制也体现集权特征。

1.2立法思想

第一,强化中央集权

宋初的统治者为防范换黄袍加身的历史重演,采纳臣相赵普“稍夺其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的建议,采取一系列强化中央集权的政策,以达到强干弱枝的目的。

以繁多的行政立法,调整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体制,分散机构原有的权力,政出多门,相互牵制,从而强化皇帝对国家机构的操纵权和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

同时,将各藩镇所辖军队中的精锐兵力收补到中央禁军中,大大削减了地方厢兵的战斗力。

并下令各州在扣除了地方的财政开支后,将剩余赋税收入全部运送京师。

太宗时还在地方设转运使,专司财政税收和钱粮的转运,将财政权牢牢掌握在中央手中。

建立一系列选拔、任用和考课官吏的制度,以消除危害中央集权的各种隐患。

第二,重视法制建设

大宋王朝,应该是懂法的皇帝最多的一个朝代和非常讲究法律的一个朝代。

宋太祖说:

“王者禁人为非,莫先法令”。

仁宗则认为:

“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治道可必”在此思想指导之下,宋代在法律的修订和司法制度、诉讼程序的设置上都多有建树。

宋代立法活动频繁,宋代共制定法典221部,7955卷,为历史上少见。

宋太宗倡导经生明法,法吏通经,“明法科”终宋不废。

宋代把司法官吏的人选视为“天官选吏,秋曹谳狱,具为难才”,极为重视,各州重要的司法官司理参军都由皇帝亲选。

同时对司法官吏明定“以三年为任,以避免其因频繁调动,而决词讼则鲜肯究心,视公局则尤同传舍,薄书案牍,首尾罕详,吏缘为奸,民受其弊”的恶果。

1.3立法概况

1.3.1《宋刑统》

《宋刑统》乃太祖赵匡胤开国以来制定颁布的第一部法典,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步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但是以后历代赵氏子孙不便轻易修改,加之律敕合编的形式可以弥补律文不足之罅漏,故“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1]

《宋刑统》以律为主,其后附以相关的令、式、敕、起请条等,不仅完善了唐后期以来出的“刑统”体例,而且开创了后世律例合编的律编纂新体例。

《宋刑统》由于立法仓促,有一半内容因袭了《唐律疏议》,但是,与《唐律疏议》相比,《宋刑统》无论在律典体例上还是在律典内容上都有显著变化。

第一,以刑律为主,律敕合编。

第二,篇下设门,将12篇按大体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法律条文加以汇编,分成若干门类,或一条一门,或数条一门,总计213门。

第三,增设“臣等起请”条。

第四,对条文难晓不明之处,用“释曰”二字开头加以注释。

第五,在《例律·杂条门》律疏之后,新增20条议文,每条皆冠以“议”字,对原律疏加以补充。

[2]

在宋朝规范与制裁人们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中,不仅《宋刑统》律文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敕令格式也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3]这与唐朝主要依据律文及律疏定罪量刑形成了明显差异。

当然,《宋刑统》在体例上最大的成就还是在律文之后附上相关令、格、式、敕、起请条等,“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4]从而“带有一种集大成的价值”。

[5]这一变化,不仅完善了唐后期以来出现的刑统体例,而且开创了中国古代刑律编纂的新体例。

1.3.2编敕

将皇帝若干年内所颁布的针对一时、一事、一地的普遍使用效力的“散敕”进行整理,经皇帝批准后颁布,即刑法化了的编敕,是宋朝最重要的立法活动。

因为敕是宋代统治者最得心应手、灵活方便的法律形式,所以对敕的地位和作用也非常重视。

宋仁宗时就曾宣布:

“敕令者,治世之经”。

神宗时,由于变法改革的需要,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

虽然还承认《宋刑统》国家大法的地位,但在使用上则敕先于律,而使“律恒存乎敕之外”。

至宋徽宗时,更是“每降御笔手诏,变乱旧章”,屡屡“出于法令之外”。

南宋初,官吏“一切以例从事”,孝宗之后,《条法事类》成为主要的法律依据。

可见敕令不仅是宋代真正执行的实体法,而且是宋代法律变化的主要表现形式。

所以研究宋代的立法和法律变化,必须研究编敕和敕令的变化,包括编敕中的“看详”、“申明”、“指挥”、“赦书”、“德音”、“断例”等。

虽然这些法规汇编多已散失,但从宋代的大量资料中仍可窥测其概要,仍然有研究的必要和价值。

1.3.3编例

判例汇编,包括指挥与断例。

1.3.4条法事类

以公事性质为标准,把统编的敕令格式分门编纂的法规大全。

第2章宋代法律的主要变化

2.1宋代刑事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

2.1.1刑法适用原则

第一,敕优于律首先适用的原则

第二,世重世轻变通适用的原则

宋时常根据社会形势的需要,采取灵活变通的刑法适用原则来加强对社会关的调整。

正如宋人所言,法律“世重世轻,盖亦随时之义”。

[6]

第三,新旧法交替时期的刑法适用原则

宋代新旧法交替时期的刑法适用原则为:

“凡用旧条已断过,不得引新条追改”;[7]“未降新救日前已用旧救与夺之事,并不得援引新救追改”。

即已用旧法决断后,不得再用新法改正。

但如果犯罪行为已发露,刑罚尚未执行,恰遇新法公布,而新旧法又不同时,则采取就轻不就重的原则,即“诸犯罪未发及已发未论决而改法者,法重,听依犯时;法轻,从轻法。

即应事已用旧法理断者,不得用新法追改。

”[8]

第四,法无明文比附以定罪的原则

比附定罪,又称“比类”、“类推”。

即案件在法无明文可适用的情况下,套用相近似的法律条文以量刑定罪。

2.1.2宋代刑罚特点

第一,刑事特别法一《盗贼重法》

“贼盗”问题始终是中国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问题,所谓“贼盗”犯罪,按清末法律大家沈家本的归纳与解释:

“盗则盗窃、劫略之类,贼则叛逆、杀伤之类”,《唐律疏议》认为“贼”罪应当分为两类:

一类是威胁损害封建皇权制度的“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造妖书妖言”等宣传鼓动人们造反,或直接推翻封建政权的政治性犯罪,另以类是侵害统治阶级成员与一切社会成员生命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

[9]同时也把“盗”分为两类:

一类是依靠威胁恐吓手段或依靠暴力手段,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另一类是以隐蔽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宋代内忧外患,社会矛盾此起彼伏,阶级矛盾、民族矛盾异常尖锐,“贼盗”纵横,处处窃发,在两宋统治范围内各类起义层出不穷,始终威胁着宋王朝对封建国家的统治和其中央集权的实现。

为了保证国家统治和中央集权的实现,针对眼前严峻的形势,两宋自太祖开国以来即始终奉行“重典治贼盗”的刑事立法思想。

以贼盗重法为典型的宋代刑事特别法正是“重典治贼盗”的刑事立法思想在宋代司法实践中的最集中体现。

北宋中期以后,随着阶级矛盾在全国范围内的日益激化,全国出现了“贼盗”充斥,处处蜂起,“前贼虽灭,后贼更多”[10]的局面。

这种形势,震惊了朝廷内外,一些重臣名将,无不为此惊呼:

“天下祸患,岂可不忧”,于是纷纷提出:

“不可以常法治之”。

[11]要求别立重法,“法外断遣气于是在北宋开始了贼盗重法的实施。

可以说,此时的重法己经成为宋代国家统治全国的基本形式。

第二,恢复肉刑运动

肉刑是中国奴隶社会刑罚体系的主体。

它不仅使人遭受肉体痛苦而且因受刑后特征明显又有耻辱刑性质。

随着社会进步,肉刑因其残酷性受到人们的普遍质疑,“以孝治天下”的西汉文帝于公元前167年正式废除肉刑,关于肉刑存废之争的千年序幕也因之拉开。

两宋时代,战争频繁,社会动荡,各种矛盾不断激化,犯罪数量急剧上升。

为了挽救统治危机,宋代统治者再次乞灵于重刑苛法,要求恢复肉刑的思潮再度甚嚣尘上,但由于废除肉刑早以成为历史发展的潮流,所以,恢复肉刑的倡议不可避免地遭到驳斥,两种观点当时在朝野上下引起了辩论,并掀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恢复肉刑运动。

自北宋神宗朝起,宰执大臣韩绛、曾布均即曾上书请用肉刑,并因此引发了朝廷内部关于是否恢复肉刑的激烈论战。

宋代“肉刑复兴运动”不仅限于政府方面,即学者亦有如此主张,南宋张载认为:

“肉刑犹可用于死刑,今如伤旧主者死,军人犯逃走亦死,今且以此比别足,彼亦自幸得免死,人观之更不敢犯,今之妄人往往轻视其死,使之月足亦必俱矣,此亦仁术。

”[12]理学大家朱熹也是恢复肉刑的积极倡导者,朱熹在《答郑景望》一文中写道:

“今徒流之法,既不足以上穿淫放之奸,而其过于重者,则又不当死而死,如强暴赃满之类者,苟采陈群之议,亦以宫非」之辟当之,则虽残其支体,而实全其性命,且绝其为乱之本.而使后无以肆焉。

[13]他认为:

流徒之刑不能区别对待轻重之罪,既不能防止盗贼、淫放,又常常导致不当死者枉死,如果对此采取宫刑、荆刑等肉刑,虽然使其肢体残废,却可以保全其性命,正是“仰合先王之意,下适当世之宜”[14]的救世良方。

他还认为:

“刑愈轻而愈不足以厚民之俗,往往反以长其悖逆作乱之心,而使狱讼之愈繁。

”[15]因此,在他看来,只有“严刑以为威,惩其一以戒百”,才能实现“使之无犯”太平盛世。

在经历了长期的争论之后,肉刑制度最终未能以一种系统的刑罚体系的面目在宋代得以恢复,却在两宋统治者所奉行的刑罚威胁主义的推动下,以凌迟和重杖处死成为法定死刑以及各种法外酷刑的形式得以死灰复燃。

第三,法定死刑

自隋唐以来封建传统五刑确立后,死刑的法定形式有绞斩两种。

而宋代的法定死刑在绞斩的基础上新增了凌迟和重杖处死两种。

凌迟,俗称剐刑,即“剔人肉,置其骨也”,宋代也称膏割。

因其行刑方法是零刀碎割人的肌肤,使犯罪者受尽痛苦而慢慢死去,所以又称“凌迟”。

凌迟刑实际上是古代刑、剔刑、宫刑、剖腹刑、支解刑、刑的综合运用,其惨毒之状,不忍目睹。

凌迟刑始创于五代,北宋初期仍系非法之刑,而在镇压农民起义的过程中,逐步成为“国朝之极法”,但凌迟作为法定刑名始见于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

凌迟刑是一种极为残酷的刑罚。

据《读律佩斌》记载:

“凌迟者,其法乃寸而之,必致体无残有,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仍为支分节解,殖其骨肉而后己”。

[16]为此,陆游曾指出:

广行凌迟,“感伤至和,亏仁政,实非圣世所宜遵也”,[17]但面对日益尖锐的阶级矛盾和动荡的社会局面,凌迟之刑终宋一代未能废止,并为以后的封建王朝所继承,重杖处死,即杖杀。

据清末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称,唐德宗建中三年(782)八月二十七日救中规定:

除十恶中的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四种罪行仍准律用刑之外,“其余应合处绞、斩刑,自今以后并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始定重杖为死刑”。

宋初以《宋刑统》附救的形式,准用“决重杖一顿处死”这一“极法”,从而使杖杀成为宋代死刑中绞、斩之外的法定刑而广泛行用。

北宋前期,杖杀之刑多用于官吏的受赂犯赃枉法当死之罪。

自宋真宗后,惩戒贪赃受贿之法日宽,杖杀之刑亦不用于枉法官吏,但仍时有行用,且终宋未间断使用。

这种以杖代替绞、斩的处死方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宽典”,实际上是比绞、斩更残酷的一种死刑。

清末沈家本在评论中说:

“以法制而言,杖轻于绞、斩,以人身之痛苦而言,杖不能速死,反不如绞、斩之痛苦为时较暂。

且杖则血肉淋漓,其形状亦甚惨。

[18]

第四,法外酷刑

宋代的法外施刑种类之多,手段之残酷,皆是前代所少见的。

许多己废止的古代酷刑都在宋代重现,如弃市、腰斩、袅首、夷族、剖心等。

宋代官员在镇压人民反抗斗争中还首创了将人活活钉死的活钉刑。

除上述种类外,官吏擅自惨毒犯人的手段还有断手足、剔足筋、烙腕灼臂、水溺坑杀、汤煎锯解等。

惨毒之极,不可胜言。

纵观宋代刑法,宋实行主从刑制,乃是唐末五代以来刑法发展变化的结果。

与唐比较,宋代刑法呈现出轻者过轻,重者过重的特点。

所谓罪刑擅断、罪刑法定主义,包括宋代在内的中国古代社会都存在。

宋代是一个高度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的政权。

在大力巩固统治的同时,宋十分重视法制建设,制定了周密的刑法,“内外上下,一事之小,一罪之微,皆先有法以待之”。

[19]

2.2宋代民事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

2.2.1民事权利主体扩大

宋以前,在完全的自然经济和森严的宗法制度基础上,历代政府只承认少数中上层统治阶级享有普遍的民事权利,随着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人身依附关系逐渐减弱,随着契约制的兴起,原先处于从属地位的下层阶层基本上摆脱了传统的束缚,成为国家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

主要体现三个方面:

第一,农业劳动者获得主体地位,有承佃与转佃的自由;第二,家内服役者获得主体地位;第三,手工劳动者与商人的主体地位得到进一步肯定。

佃户与奴婢取得了民事主体资格,那些原本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权利范围大,大量亲属间的争议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调整越来越多的人的活动,这些情形是社会运动的规律使然。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主义的增长。

‘个人’不断地代替‘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

”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庭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上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转移,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

所有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20]宋代社会的变迁致使人们之间以血缘维系的纽带松弛,逐渐代之以契约关系。

2.2.2宋代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宋代民事方面争讼的内容可归纳为因交易关系产生的纠纷和因继承关系产生的纠纷两类,纠纷的标的物绝大多数是土地。

因此宋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土地制度方面的内容。

主要包括土地私有制普遍确立和土地交易的繁荣。

即便如此,因为土地买卖“亲邻之法”的存在,宋的土地私有制也未达到马克思所指出的“抛弃了共同体的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的私有制”[21]的水平。

首先,亲邻[22]首先享有优先权,先问亲邻是宋土地买卖的第一道程序,只有当“亲邻价不尽”、“拟出卖的田宅事先已典当与人”及“承佃人所佃田产户绝,所佃田产优先权”三种情况出现时,亲邻的优先权才受到限制;[23]其次,亲邻有收赎权,对出典的土地,四邻所至的本宗缌麻以上亲属有执赎权。

[24]另外,在该地块典卖时,别姓墓田相邻,邻至即可以有墓相邻为由执赎,即“墓田邻”。

这是因为“墓田所在,凡有锄凿,必至兴犯”,所以“墓田之于亲邻两项,俱为当问”。

[25]但如原业主祖坟在内,则买业者是不能拒绝收赎,并且亲邻执赎须是有邻在先,事后置业为邻者不能执赎,避免因原业主的收赎引发产权纠纷。

此外,由于产权纠纷层出不穷,而且有些极为复杂,官府在处理复杂案件时,往往需亲邻参与,甚至将“召邻保证验作为确认产权的第一步,所以亲邻还有一定的产权认定权。

可见,出于合理利用水利资源,搞好农业生产,杜绝纷争,和睦亲邻的目的,亲邻之法在宋依然存在。

南宋土地交易盛行的事实表明土地的私有性质确实已经增强,[26]但土地交易繁荣的背后并不单纯是商品经济因素使然,传统观念很大程度上仍在起作用。

当时购买的土地的用途主要有二个,包括给自己建造舒适的家园和让自己成为大地主。

交易的结果不是商品经济的繁荣而是大地产的形成。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大地产制是纯农业文明的一个最突出、最富有特征的制度。

这些均证明南宋的土地私有制是不同于资本主义时代的纯粹私有制的,它是有限制的私有制。

宋代本质上仍然是农业社会。

2.2.3宋代商品经济法规的发展

商品经济法规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抑商政策的改变,即商人地位的提高、商业法规的完善、商农税的分离和市场管理法规的完善。

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整个社会生活不可阻挡地发生根本的改变。

城市规模扩大,越多的人生活在具有开放性、包容性、商业色彩更为浓厚的城市。

在巨大商业利润的趋使下,更多的人从商,甚至地主、官僚也趋之若骛。

同时,商人们也利用其财富,为自己赢得权力与社会地位,他们置办大量土地,成为地主,他们买官入仕,成为“官吏”。

商人的身份是复杂的,人们对其的态度也是复杂的。

社会生活的改变使人们的观念潜移默化地随之改变。

人们在思考现实世界,人们要解释现实世界,于是新的社会精神产生了,这些社会精神更理性,更符合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

转变了的思想观念渗透到社会的物质首当其冲地是用于指导作为社会调节器的法律的制定,这样宋民事发展也是必然的。

2.2.4发达的海外贸易立法—完善的海外贸易体制

两宋是我国历史上一个十分重视运用法律制度来促进海外贸易不断发展的朝代,无论是大统一的北宋时代,抑或是偏安一隅的南宋时期,宋代政府都一贯地采取了鼓励发展海外贸易的方针,保护商人的合法利益,以期达到“招徕远人,阜通货贿”和“助国用,惫商贾”的目的,从而获得丰厚的财政收入。

在沿袭唐代的市舶司制度的基础上,宋政府建立了更为完备的海外贸易管理系统。

宋代的基本大法《宋刑统》以及历代皇帝的编救都在法律上对海外贸易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值得一提的就是海外贸易专司机构市舶务的设置以及海外贸易专门法规《元丰市舶条例》的颁布。

早在立国之初,宋政府即在《宋刑统》中增设了“死商钱物门”,对蕃商遗产的处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对外商的利益进行适当的保护。

条文规定:

“凡中外客商遗产,由其随行父母、嫡妻及男、亲兄弟、未嫁姊妹、女、亲侄男继承。

其中,如唯一继承人为妻或未嫁姊妹,只能继承财产的一部分,其余入官。

如果没有随行家属和亲族,先由官府保管,待其继承人到达后奉还,如无人继承,则入官府”。

此外该条还强调了在适当照顾外商利益德前提下,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该条规定:

“其蕃人,波斯身死财物,如灿然有同居亲的骨肉在中国者,可并给付。

其在本土者,虽来识认,不在给付”。

在基本大法《宋刑统》之外,两宋历代皇帝都以编敕的方式加强对海外贸易活动的管理与调整。

《庆历编敕》、《嘉枯编敕》、《熙宁编敕》等历代编敕都有涉及海外贸易立法的内容。

《元丰市舶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海外贸易的专门法规,于元丰三年(公元1080年)正式颁布,由大量的敕令与指挥组成,对国内商船出海手续、进出口货物的种类和市舶税收比例等问题都作出了详尽的法律规定。

市舶务是管理海外贸易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提举市舶司,掌蕃货、海舶、征榷、贸易之事,以来远人,通远物”。

《宋会要辑稿·职官》也说:

“市舶司,掌市易南蕃诸国物质、航舶而至者。

2.3宋代行政、司法制度的主要变化

2.3.1行政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一,分割事权,改革行政体制

宋代中央机构重叠繁复,职责不清。

皇帝为集权于一身,分割臣下事权,从中央到地方,“昔经一官治之者,今析之四五;昔以一吏主之者,今增而为六七”。

最终是达到了分权的目的,但由此也造成了大量的冗官。

第二,官职分授的用人制度

宋代官制有官职、差遣之别,史称“差遣制”。

官名只用来表示官位和俸禄的高低,称为“官”、“职”,官员担任的实际职务,由皇帝灵活掌握,称为“差遣”。

其要旨在于使官职名称与实际职务相脱离,以适应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需要。

第三,宋朝科举制度的变化

首先,录用和任用范围变得较宽;其次,皇帝三年一次殿试考选制度的变化;再次,创造了“糊名”、“誊录”、“回避”等考试方法和规则;最后,考试内容发生变化。

2.3.2司法制度的变化

第一,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首先,设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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