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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国际公法复习重点

国际公法-复习重点

第一章国际法概论

1、简述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3)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

2、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有哪些?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也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

主要渊源:

(1)国际条约;

(2)国际习惯;(3)一般法律原则。

辅助渊源:

(1)司法判例;

(2)国际权威学者的学说;(3)国际组织的决议。

3、什么是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是什么?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构成要素:

(1)通例之存在——“物质因素”,客观因素;

(2)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法律之确信——“心理因素”,主观因素。

4、简述国际法的编纂及分类。

国际法的编纂是指把不系统和不成文的国际法规则编成条文化和系统化的法典。

分类:

(1)非官方编纂(民间编纂):

私人或非官方学术团队的编纂;

(2)官方编纂(政府间的编纂):

即由国际外交会以或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的编纂。

5、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理论:

(1)一元论:

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分国际法优先和国内法优先两派。

①国内法优先:

国际法效力低于国内法,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

②国际法优先:

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国内法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

(2)两元论:

国家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都是国家法的主权意识行为。

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对内表现,其对象是国家之内的人民,而国际法是国际主权意志的集体表现,其对象是国际关系中的国家本身。

实践:

(1)关于条约,应遵循国际法的原则,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内政不容干涉原则;国际法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实践主要有转化、并入和混合式三种方式。

(2)关于习惯,英国严格区分国际法的条约和习惯规则;美国法律对国际习惯的适用无明文规定,但美国宪法规定条约如同宪法,为最高国内法律;德国规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国际习惯,其效力在国内法之上。

6、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什么?

近代国际法发展中的重大事件有哪些?

社会基础:

(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

(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重大事件:

(1)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

(2)格老秀斯1625年出版《战争与和平法》,系统地阐述了国际的主要内容。

为近代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特别是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对近代国际法发展的影响是巨大的。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1、什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什么是强行法?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是怎样的?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即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

强行法:

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关系:

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应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不是任意选择的法律规范。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强行法在确认程度和效力的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不能完全等同。

基本原则不等于强行法,反之亦然。

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一般指导原则,而强行法则有可能是某个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有哪些?

它们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

内容: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2)互补侵犯;(3)互不干涉内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处。

地位: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3、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它们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

基本原则:

(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国际义务;(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4)不使用武力;(5)集体协作;(6)确保非会员国遵循宪章原则;(7)不干涉别国国内管辖事项。

地位:

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七项基本原则标志着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趋于完善。

4、国际法基本原则各项具体内容是什么?

具体内容:

(1)国家主权原则。

即尊重各国主权或各国相互尊重主权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是国家的重要属性。

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其基本内容表现为三个方面:

对内表现为最高权;

对外表现为独立权;

反抗侵略的自卫权。

(2)不干涉内政原则。

每个国家都有平等的主权,每个民族都有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任何国家或任何国际组织都无权以任何方式去干涉其他国家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物。

(3)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

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武力侵犯他国,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他国,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地方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或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4)民族自决原则。

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权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5)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当通过和平的方法予以解决。

不能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办法来解决争端。

(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一个国家应当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第三章国际法的国家(主体)

1、什么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的主体有哪些?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能力的集合体。

国际法的主体:

(1)国家(主要);

(2)国际组织;(3)非国家的独立政治实体;(4)个人。

2、什么是国家?

国家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国家是指由固定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

构成要素:

(1)定居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3)政权组织;(4)主权。

3、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基本权利:

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

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

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待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基本义务:

尊重别国的上述基本权利,不得侵害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干涉别国内政,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宪章》所要求的必须遵守的义务。

4、结合伊拉克战争,评国际法上国家的自卫权。

2003年3月10日,因为伊拉克未执行安理会要求伊拉克销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一系列决议,英美两国基于“行使自卫和保卫国际社会“之目的,发动了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

《联合国宪章》第51条在确认自卫权的同时,对自卫权也作出如下限制:

(1)国家遭到实际武力攻击;

(2)自卫只能在安理会采取维护措施之前进行;(3)将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向安理会报告,并且不得影响安理会采取必要行动。

然而,此次美英发动的伊拉克战争,其借口之一即是行使所谓的“自卫权”。

美国总统小布什将这种“自卫权”鼓吹为先发制人的自卫权。

从《联合国宪章》精神的角度来看,二者之间存有根本区别。

后发制人自卫权以存在客观武力攻击为先决条件,而先发制人自卫权以存在主观威胁为先决条件。

因此,所谓的先发制人自卫权是非法的,而英美的军事行动也就不属于合法自卫的范畴,从而也就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行使自卫权是国际关系中是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唯一例外,因此更应当谨慎使用。

然而在现代国际关系实践中,总有国家借“自卫”之名行“侵略”之实。

因此就更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国际法律制度,特别是进一步完善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以规范自卫权的合法行使。

4、什么是国家承认?

如何评价构成说与宣告说的观点?

国家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构成说是指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这一学说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

(1)新国家是先于并独立于外国的承认而实际存在的,并不是由于承认才被创造出来的;

(2)新国家一经出现,就享有主权和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基本权利;(3)按照构成说会出现一个新国家同时是国际法主体,又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自相矛盾的情况。

宣告说是指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于其他任何国家的承认,承认仅是一种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既存事实的宣告。

宣告说主张,国家一旦产生,便自然地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享有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独立于别国的承认而存在。

5、法律上承认与事实上承认的后果如何?

有何区别?

法律上承认的后果:

(1)实现承认国与被承认国或政府间关系的正常化,双方结束敌对状态,可以建立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

(2)使承认国和被承认国能够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协定;(3)承认被承认国或政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效力;(4)承认被承认国国家财产和行为享受行政和司法豁免权,以及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

事实上承认的后果:

(1)互派领事或商务代表;

(2)缔结非政治性条约;(3)承认被承认国或政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效力;(4)承认被承认国国家财产和行为享受行政和司法豁免权,以及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

区别:

(1)法律上承认本身并不等于建交;

(2)事实上承认一般不直接引起正式外交关系的建立;(3)法律上的承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即国家或国际组织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可追溯至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即对于新国家或新政府被承认前的法律和法律行为也认为有法律效力。

6、什么是有效统治原则?

有效统治原则又称“有效控制原则”、“实效原则”,以是否实行有效统治为承认新政府的条件和根据的一种承认理论。

只要新政府已在本国实行有效统治,便可承认之。

所谓“有效统治”,是指新政府实际控制本国大部分地区和有效地行使统治权,并得到居民惯常服从,从而有可能代表国家,独立进行国际交往,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

这一学说与“承认宣告说”同出于承认理论上的“事实主义”,而与承认政府考虑其起源和法律根据的“法统主义”相对立,符合民族自决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精神。

7、国家继承的类型有哪些?

继承的一般规则是什么?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该国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别国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类型:

依据继承的对象,分为条约、国家财产、国家债务、国家档案等的继承。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家继承问题分成三个项目,即关于条约的继承、关于条约以外事项(国家的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关于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

(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主要有:

独立、合并、分离、分立、部分转移。

一般规则:

(1)条约的继承:

政治性条约不予继承;与领土、资源相关的条约予以继承;经济性条约酌情继承。

(2)国家财产的继承:

一个标准,即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两个原则,即随领土转移原则和实际生存原则。

(3)国家债务的继承:

除国家合并和新独立国家继承外,一般通过协议和按照公平原则来解决国家债务的转属问题。

(4)国家档案的继承:

除新独立国家作为继承国的这一特殊情况外,其余各种类型的国家继承,首先由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协议解决国家档案的转属,如无协议,则按国家档案与所涉领土有关联原则,确定档案的转属。

由于档案的不可分割性,在解决其转属时,应注意保持档案的完整,但其他继承国有复制权。

第四章国家责任

1、什么是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国家责任:

广义上分为国际责任和国内责任,狭义上就是指国际责任,即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即某一不法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

(2)客观要件:

即国家的行为违背了国际法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

(3)因果关系:

其内容包括行为的实施、行为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可归责于国家的行为有哪些?

(1)立法机关的不法行为;

(2)国家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3)司法机关的不法行为;

(4)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的不法行为;(5)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不法行为;

(6)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不法行为;(7)私人的不法行为问题;

(8)叛乱或革命起义运动的行为问题;(9)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3、国家责任形式有哪些?

(1)限制主权;

(2)恢复原状;(3)赔偿;(4)道歉;(5)停止不法行为。

4、什么是国际损害责任?

简述国际损害责任的内容与新发展。

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国际损害责任的危害具有跨国性,其活动通常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因其活动本身都是现行国际法允许或未加禁止的,因而被认为是合法的活动,并且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赔偿。

新发展:

(1)损害责任制度主要是由二战后签订的少数责任公约和一些条约或公约中的责任条款构成的,如《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公约》、《核动力船舶经营人的责任公约》等。

(2)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对国际损害责任的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5、简述国家责任的新发展。

(1)在近代国际法中,国家责任的内容和规则,是完全由西方列强强加给弱小国家,以达到侵略和奴役的目的的。

(2)在现代国际法中,国家责任的内容和规则也有了新的发展。

主体、范围和内容、根据、责任的形式扩大。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1、简述国籍取得的方式及我国国籍法规定国籍取得与丧失的规定。

国籍取得的方式:

(1)根据出生取得国籍,其国籍称作原始国籍:

依血统,属人主义;

依出生地,属地主义;

血统兼采出生地主义,混合主义。

(2)以传来的方式取得国籍,其国籍称作继有国籍:

归化、选择、婚姻、收养、认知、入赘、自愿申请、国家继承、接收公职、强制入籍等。

中国国籍的取得:

(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3)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中国国籍的丧失:

(1)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注意: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2、简述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有哪些?

外国人处于居住国的属地管辖权之下,必须遵守居住国的法律。

他根据居住国关于外国人地位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他还应履行对其国籍国效忠及其他义务。

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满足相关条件时,有权请求国籍国的外交保护。

3、外国人出入境和居留的规定有哪些?

(1)外国人入境一般要经过两个步骤:

持有有效护照并获得入境签证。

也称为“护照签证制”。

在入境口岸接受有关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检查。

(2)对于外国人的出境,一般要求其办理出境手续,依法付清捐税或债务,了结诉讼。

外国人合法出境可以依法带走其私人合法财产。

国家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依法令外国人限期离境或将其驱逐出境,但此措施不得无端滥用。

(3)对于外国人的居留,任何国家或其国民都不得主张必然有在另一国的居住权。

外国人的居留应该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以规定的地区、期限、目的和方式居留。

一般将外国人的居留根据时间长短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但期间的划定各国法律规定各异。

外国人在居留国的居留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居留国的法律规定。

4、什么是引渡?

引渡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论我国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引渡问题。

引渡即一国将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引渡的一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或“相同原则”;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3)罪行特定原则;(4)双重审查原则。

我国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引渡问题:

(1)缺乏与某些国家间的引渡条约,尤其是发达国家,而非法获取大量资金的重大经济罪犯外逃的目的地主要是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

(2)死刑问题,我国刑法中目前对于某些经济犯罪仍可判处死刑。

实践中,若我国坚持对外逃经济罪犯主张死刑,通常会受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制约,遭到被请求国拒绝而难以引渡。

5、什么是庇护?

庇护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庇护是指领域庇护,也称领土庇护,即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前来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予法律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庇护不仅指不引渡。

庇护的一般原则:

(1)行使庇护权是一国之主权,各国应相互予以尊重;

(2)给予庇护的理由,由给予庇护的国家决定;(3)国际犯罪不得庇护;(4)给予庇护之国家不得准许享受庇护之人从事违反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之活动。

6、简述国际法上的难民及法律地位。

难民:

基于一种可以证明成立的理由,由于种族、宗教、国籍、身为某一特定社会团体的成员、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而畏惧遭受迫害留并身在其本国之外,并由于这样的畏惧而不能或不愿意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一个无国籍的人,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而不愿意返回该国的人。

法律地位:

低于本国人,高于无国籍人。

7、评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制度。

我国《国籍法》中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并未过时,而应继续予以坚持。

主要理由是:

(1)人人都有国籍而且应只有一个国籍,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2)《国籍法》集中反映了中国政府处理双重国籍的一贯政策和多年的实践和经验.(3)不承认双重国籍有利于中国处理和发展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4)允许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对中国国家利益有害而无益,在政治上无益于中国的对外关系,在经济上不会给中国带来更大的好处。

(5)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除回国和在国内时取得某些便利外,对其本人并无太大好处,相反他们由于必须同时向两个国籍国履行义务而处于困境。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1、简述国家领土的取得与变更方式。

传统方式:

(1)先占;

(2)时效;(3)添附;(4)割让;(5)征服。

现代方式:

(1)民族自决;

(2)公民投票;(3)恢复权利和收复失地。

2、先占与时效有什么区别?

区别:

先占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即“无主土地”的取得。

时效是指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占有,即取得该土地主权的方式。

先占属于合法占领,而时效一般是非法占领;先占的取得对象是“无主土地”,而时效的取得对象是“有主土地”。

3、边界与边境有什么区别?

划界方法与规则有哪些?

边境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区别:

边界也称国界,是确定一国领土范围的界限,它是一个由空中到地下的封闭曲面。

而边境是指邻近边界、国界的区域范围,一般来说有着特殊的重要性。

前者是一个封闭曲面,后者是一定的区域范围。

划界方法与规则:

(1)定界;

(2)标界;(3)制定边界文件。

“保持占有原则”,即“承认现状原则”。

边境制度的内容:

(1)界标的维护;

(2)边境公共服务合作;(3)边境资源利用及环保合作;(4)边境事件的处理等。

4、论钓鱼岛是中国领土。

先占:

无主地

(1)先发现;

(2)有效控制。

——同时

第七章国际法海洋法

1、各海域的划界及法律地位如何?

(九大海域:

内水、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

内水:

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至海岸线的水域,是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国家陆地领土相同的地位,完全处在一国管辖之下,非经该国许可,他国船只不得进入。

领海: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主权向海洋扩展的部分。

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l2海里,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

但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上空。

毗邻区:

毗连区是指领海以外邻近领海的海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财政、卫生和移民等而行使一定的管辖权。

为了执行法律,沿海国有权从毗连区开始对违法者行使追赶权。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连接领海的海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安全的管辖权力。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它们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遵守沿海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

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以连接最外缘岛屿的直线所包围的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

在整个群岛水域内,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在这水域内指定适当的航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对外国船舶和飞机通过,但行使此种权力的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得对群岛国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连接两面公海或两面专属经济区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海洋法公约》规定,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可以通过和飞越,沿岸国不应妨碍和不应予以停止,但可为通过制定法律和规章。

通过中的外国船舶和飞机必须加以遵守,这制度称为“过境通行制”。

但如果国际航行海峡有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连接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由岛屿构成而在岛屿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及水文特征同样方便的航道,则不适用过境通行制而运用无害通过制。

大陆架:

大陆架是大陆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认为是陆地的一部分,即一国陆地领土在海水下的自然延伸。

大陆架的宽度是从领海基线量起直到大陆架的边缘,若自然延伸不足200海里,可扩展到2OO海里,若超过2OO海里,则不应超过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沿海国有在其大陆架上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未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在该沿海国的大陆架上从事开发资源的活动,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但并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相望或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界限,直由有关国家以协议划定,求得公平解决。

公海:

是指海洋上除了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不能由任何国家占有,在其中实行公海自由制度,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飞越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和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海自由制度适用于所有国家,包括内陆国。

国际海底(区域):

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该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占为已有或主张权利。

区域内的资源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进行管理,采用平行开发制。

在该区域内活动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由管理局公平分配。

2、简述北海大陆架案及确立的原则。

北海大陆架案: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

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月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

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但它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

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和11%。

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认为,1958年《北海大陆架公约》第6条“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

但是,德国仅是该公约的签字国,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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