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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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
7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
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设
置和编制管理。
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
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
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的体制,遵循精简效能、分类指导的原则。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
理。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
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长、经济总量和财政收
入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标
准、结构比例和控制数量,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事
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
机关开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
事业单位录用与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
据。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六条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三)明确的公共服务属性和职能;
(四)明确的举办主体;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
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事业单位需要依法论证、评审的,举办主体应当一并
提供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论证、
评审报告等材料。
第七条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
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目的、拟设
立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
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等。
第八条设立事业单位的审核、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
理:
(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
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
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机构编制管理.
机关备案;其中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省机
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
审批,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科级以
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
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乡(镇)事业单位的
机构数量,不得超出省规定的限额。
(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设
立,由省垂直管理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前款规定中的副厅级以上、设区的市副处级以上、县
(市、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经机构编制管理
机关审核、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后,还应当报有关机关讨
论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事业单位的名称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
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等
部分构成,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相区别。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
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安徽
省”、“安徽”、“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市、区)名
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应当政事分开、事
企分开、权责一致,在机构设立时确定。
除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
承担。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职责配
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者经费
自理。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实行规模、等级管理的,可
以不确定规格;确需确定规格的,经审核比照同级行政机
构的规格确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规格的
设定,厅级事业单位的,按处级确定;处级事业单位的,
按科级确定;科级事业单位的,按股级确定。
规模较小、
任务单一的和股级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应当
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责、规格、内设机构、经费
供给形式的;
(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主体应当
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单位建制,或者由机构编
制管理机关直接撤销该单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撤销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的;
(三)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
(四)原定职责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或解散的。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
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
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
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
事业编制不得用
于行政机构,不得与行政编制混用。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
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
立审批时根据职责、业务范围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
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
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准核定。
第二十条对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机关根据该单位的人员编制和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颁.
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该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
数。
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
1.省、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1)省属事业单位:
编制3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
名;编制31至50名的,配备4名;编制51至100名的,
配备4至5名;编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1至2
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7名。
(2)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
编制2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
过3名;编制21至50名的,配备3至4名;编制51名以
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5名。
(3)县(市、区)属事业单位:
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
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配备2至3名;编制21
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4名。
2.部门(单位)直属事业单位。
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30名的,
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不超过4名;编制51名
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
(二)事业单位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的编制5名以下的,配备1名;编制6至10名
的,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不超过3名;编制
名。
1名以上,可以增配21.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
理机关按照该机构设立的程序和权限调整编制:
(一)职责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
(三)经批准合并、分设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名称、机构规
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
构、经费预算形式等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
法定权限和程序受理、审核、报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
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
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
能力。
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禁止擅自设置
机构和增加编制。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
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
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
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乱纪
行为。
.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监督
检查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
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
瞒报、伪造。
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
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
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有
关国家机关举报。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的
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设内部机构、提高机构规
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职责、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超编录用、聘用人员,超比例配备人员或者超
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和标
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
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纠正
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