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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中国保险法制的进展

市场经济与中国保险法制的进展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正常运转迫切需要成立保险市场,而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又需要健全合理的保险法律制度,因此,保险立法问题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序运转的重大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恢复和进展我国保险事业,立法机关前后公布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企业治理暂行条例》。

可是,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与保险事业的进展很不相称,保险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而且保险立法在内容上、体系上也不完善、不科学,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进展。

  方才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制定的。

它是新中国的第一部保险大体法,不管是在内容上仍是在体系结构上,都使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有了冲破性的进展。

它的实施,无疑将使我国保险市场标准化、有序化,从而推动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地进展。

  二、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界分:

  保险法适用范围单一化对保险法适用范围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是缘于我国保险制度运行现状中如此一个现实:

即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分,混淆和交叉经营现象突出;而同时,我国以往的保险法律法规从未对保险的概念及外延加以概念和界定,对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也未加以明确,从而致使保险法律制度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交叉经营行为缺乏标准和调整乏力。

  保险,从其性质上区分,能够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大类,这两类不同性质和功能的保险业务是不能混合经营的。

其理论依据,咱们能够借用新制度经济学来分析,保险制度可视为一种有效配置“稳固‘’资源的制度,而”稳固“资源的有偿配置进程也确实是供给保险物品的进程。

保险制度能够提供两种保险物品,一种是”公共性的“(失业、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效劳);另一种是”私人性的“(居民、企业的财产和人身保险效劳)。

  私人保险物品的供求是一种个人选择进程,每一个人都能够依据自身风险的大小和对稳固效用的追求程度向保险公司自由选择不同种类的保险物品,这一进程同时表现市场交易规那么,对意外损失与损害性质的私人保险物品由市场来提供,一方面能够节约组织本钱,减少外部效应,另一方面还有利于保险物品供求本身的均衡。

私人保险物品的供给是竞争性的,谁提供的物品质量更高,保障得越周到,大伙儿就投谁的(货币)票。

公共保险物品的供给那么是一种公共选择进程。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诸如失业救济、老年保障、工伤保险等是无法完全通过市场配置的,人们一样不肯意在就业时通过预先交费来为以后可能显现的失业提供保障;何况交了费自己或许正好不失业,就会显现外部经济效益,因为兑现的毕竟是部份人,假设对此类保险物品采取市场配置的方式,那么会无人付费,如此就必需由政府出面采取集中的强制方式(征税或统筹),成立社会保险制度。

可见,社会保险是一种由政府出面主动利用外部经济效益来配置“稳固”资源的社会保障制度。

显而易见,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是保险系统中两个不同的子系统,商业保险提供的是私人性保险物品,社会保险那么提供公共性保险物品;提供私人保险物品的商业保险是一种企业行为,表现市场交易原那么和竞争规律;提供公共保检物品的社会保险是-种政府行为,带有强制性和社会政策性;商业保险的功能是保障企业和公民的财产或人身免受意外损失或损害;社会保险那么是保障劳动者在丧失或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大体生活。

基于此,咱们能够得出结论,私人保险物品和公共共保险物品的供求方式是不同的,二者之间的任何混淆和替代都只能致使社会总效应损失,使宝贵的“稳固”资源的配置非效用性。

  因此,保险制度的改革,要求把现有倒错的制度安排逻辑再倒置过来,把混乱和交叉的秩序理顺。

这确实是,要使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主体的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净化到只提供私人保险物品,同时设立完善的代理经营公共保险物品的政府机构。

在立法时须对两类保险别离立法,即《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并合理界定二者之间的适用范围。

其实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只是适用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由国家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

各国立法时,通常不把社会保险立法归人保险法一类,如日本的《六法全书》即将社会保险立法归入“社会法”一类。

我国闻名保险法学者李嘉华先生也曾明确指出:

“有的人以为,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包括社会保险,和其它以社会保障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咱们以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

”[1]

  我国方才公布的保险法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从保险的概念上,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保险法制调整范围,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作了合理划分,确信了保险之“商业保险”的性质。

第二,在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资格上确信了“专营主义原那么”,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包括劳动和民政部门都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如此就禁止了保险的非同业竞争,杜绝了“社会擅办保险”的现象。

最后,从业务范围上规定了“禁止兼业原那么”,即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治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如此就把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定位在商业保险的经营与效劳上。

  三、从分立走向归并;保险法体系结构的一体化

  综观世界各国保险法制进展史,在内容上通过了一个从私法到公法的进展进程,传统的保险法在学理上是商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它是专门以保险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属于私法范围,保险法在内容上即保险契约法。

  20世纪30年代以来,鉴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转变,国家干与主义慢慢取代自由放任主义,其对立法和法律的进展产生的踊跃阻碍是,在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商法领域实行大规模的公法干与政策,“其典型的方式确实是向传统商法输入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性标准,而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特点。

”丹尼斯。

特伦在谈到这一法律进展进程时曾指出:

现代商事实践中,国家干与是通过在商法中契人公法性规那么得以实现的,因此,商法是不是自成体系的争辩再也不能仅仅局限在私法范围之内,或仅仅局限它与民法之比较。

“[2]公法对商法的侵入,在保险立法方面的表现确实是”催育“保险业法的产生并推动其进展,”保险业法者是在原有的保险组织之基础上,再规定保险企业成立的核准记录、营业范围之限制,保险企业成立与其运用的限制等公法性质的保险事业监督的标准。

“[3]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已冲破了传统保险法私法框框,增添了一个新的”成员“-保险业法。

如此,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具有二元性特点。

台湾学者郑玉波指出:

”保险法是以保险为规律对象的一切法规之总称,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二者而言,所谓保险公法确实是保险有关之公法的法规,例如保险监督之法即是;所谓保险私法确实是保险有关之私法的法规,如保险组织法及保险契约法即是。

“[4]也确实是说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要紧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保险合同法,要紧调整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保险业法,要紧规定政府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治理关系。

  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保险业法上都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支柱来构筑保险法体系的。

,但在立法体制上,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组成模式:

一是别离立法,即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立法是两个单独的法律;二是将两种内容归并在一个法律当中。

  我国连年来的保险立法也是采取保险契约法与保险业法分立体制,前后公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治理暂行条例》两个单行法规。

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保险法结构应如何呢?

是采纳分立主义体例仍是归并体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使市场在国家宏观干与下发挥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保险市场作为其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同现代市场经济一样,必需是具有活跃的市场主体、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和以间接调控为主的宏观调控体制的有机统一体。

因此保险立法应该遵循保险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规律,保险法的结构应表现现代保险市场的系统结构,具体地说应是包括保险契约法、保险组织(企业)法、保险经营行为法和保险监督法的综合法,从分立走向综合。

更何况,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二者并非母法与子法、一般法与专门法之关系,而是一事之两法,能够归并立法。

因此,从分立走向归并,是对传统保险立法体例的一个重大变革和完善,其意义在于求得保险法的完整而便于实施。

  我国方才颁行的保险法,即采纳归并立法体例,包括总那么、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那么、保险业的监督治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和附那么。

如此从标准功能上看,它集行为法和组织法于一体,熔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保险行为法、保险业监督法于一炉,带有综合性特点,有利于发挥保险法整体标准功能。

  四、失衡与矫正:

保险契约两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再分派

  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契约法方面的进步不仅体此刻内容方面更完善,填补了人身保险合同法的空白,更为重要的是从头确立了保险契约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派准那么。

  保险契约法,是对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分派的法律标准。

在保险契约法中,若是“权利义务界限确信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能够带来社会的稳固和进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乃至破坏社会的进展。

”[5]

  保险合同关系表现着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商品交易关系,它得以产生和进展的缘故是风险的存在。

在签定保险契约的进程中,投保人想把风险转嫁出去,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风险的承担者,不可能全面地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具体情形。

因此,在测定和估量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方面,保险人和投保人处于不相称的地位。

而权利的实现程度与当事人的地位有紧密联系。

因此,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地位有不同的情形下,就有必要“依托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应方法爱惜处于不利地位的集团来抵销现存不平等的严峻阻碍。

”[6]具体到我国保险契约法中,确实是限制契约自由原那么,利用保险契约法扭转这一不平等事实。

我国的保险契约法中,对契约自由原那么的限制要紧表此刻两个方面:

第一,爱惜签约时处于弱地位的保险人,利用法律标准确信其在保险契约中处于优势地位。

给予其在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条件下制定标准契约条款的权利,而投保人关于保险契约条款,只能表示同意与否;若是有必要修改或变更某些契约条款,也只能选用保险人事前预备好的附加条款。

第二,为了便于保险人更为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活动,能够给予保险人对投保人享受监督权。

例如,在保护保险标的的平安方面,保险人对投保人有绝对支配权,投保人如不服从保险人的监督支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在保险当事人中,保险人经营风险,积存资金,向社会提供“稳固”资源,发挥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为人民生活排忧解难的庞大作用,保险人的经营状况,不仅关系到企业的自身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会对整个社会利益产生重大阻碍。

事实上,保险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

因此,我国在制定保险契约法时,应从爱惜社会利益动身,在规定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时,更多地强化作为社会利益代表的保险人的权利。

因为保险契约是最大诚信契约,而“老实信誉的原那么站在公序良俗原那么、权利滥用禁止之原那么、情事变更原那么、法的平安性原那么等之上,老实信誉的原那么的作使劲的壮大是列在所有一样条项之一。

”[7]因此,保险契约法中第一就应当用作为最高法律准那么的诚信原那么在价值取向上说明立法者保护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即保险人的权利的意志。

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可将诚信原那么仅限于当事人两边利益的较量。

诚信原那么涉及两个利益关系: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那么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稳。

在当事人世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那么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

当发生特殊情形使当事人世的利益关系失去平稳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稳得以恢复,由此维持必然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那么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需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8]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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