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驾驶规定法律一本通新交规和交强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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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驾驶规定法律一本通新交规和交强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该《条例》于2006年3月2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根据2012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条例》分总则、投保、赔偿、罚则、附则5章46条,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修改决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保

第三章 赔 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书籍

1.基本信息

2.简介

3.目录

展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修改决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保

第三章 赔 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书籍

1.基本信息

2.简介

3.目录

展开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编辑本段修改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编辑本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编辑本段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

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

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

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

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编辑本段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

编辑本段书籍

基本信息

  书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读与案例指引

  ISBN:

750366295

  作者:

本书编写组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定价:

19

  页数:

270

  出版日期:

2006-4-1

  版次:

  开本:

32开

  包装:

平装

简介

  :

本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要求参加三者险的机动车的范围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的范围是一致的,包括汽车、摩托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为保证三者险制度的落实、施行,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各负其责。

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保监会审批。

三者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在交通事故中伤亡人员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

目录

  第一部分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主要问题

  第一章总则

  专题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概念和特征

  一、机动车与交通事故

  

(一)机动车及其种类

  

(二)交通事故及其责任

  二、强制保险与三者险

  

(一)强制保险

  

(二)三者险

  三、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依据和必要性

  专题二:

三者险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投保

  专题三:

从事三者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从事三者险业务的资格

  二、三者险业务实行与商业性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专题四:

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一、保险条款、三者险统一的保险条款

  

(一)保险条款

  

(二)机动车辆的保险条款

  (三)全车盗抢险条款

  (四)车上责任险条款

  (五)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六)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八)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九)自燃损失险条款

  (十)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十一)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

  二、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审批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

  

(二)基本险费率表中车辆种类l一11类使用说明

  (三)摩托车、拖拉机保险单、费率使用说明

  (四)年费率、月费率与日费率使用标准

  (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

  三、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

  专题五:

三者险合同

  一、投保人的义务

  

(一)选择具备从事三者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

  

(二)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三)支付全部保险费

  .

  (四)不得提出其他要求

  (五)非因法定原因,不得解除合同

  (六)及时办理合同的变更和续保手续

  (七)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保险公司的义务

  

(一)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二)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

  (三)不得强行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及提出其他要求

  (四)非因法定原因,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章赔偿

  专题六:

三者险的责任限额

  一、有关三者险赔偿限额的实际案例分析

  二、责任限额的种类

  三、适用三者险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

  

(一)对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认识

  

(二)在侵权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四)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如何承担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对行人的反诉

  (六)机动车一方对行人的赔偿责任的减轻标准

  四、三者险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五、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对策

  

(一)准确把握三者险性质,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合理确定强制险限额,保障事故受害人获取赔偿

  (四)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三者险的,则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五)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的责任

  (六)合理考虑反诉请求以实现公平,同时注意确保人身损害获取有效赔偿

  (七)确定机动车一方的减责比例,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八)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范围,以便与强制保险相衔接

  六、合理确定保障范围

  

(一)是否将因驾驶员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纳入保障范围

  

(二)确立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

  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二)责任确认

  (三)赔偿标准

  专题七: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一、基金与救助基金

  二、设立救助基金的性质和意义

  三、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三者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救助基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三者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可采取多种形式筹集

  四、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专题八:

三者险的赔偿程序

  一、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的义务

  二、有关部门、医疗机构的义务

  三、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有关赔偿争议的解决

  专题九: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第四章罚则

  专题十:

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非法从事三者险业务的罚则

  二、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三者险业务的罚则

  三、保险公司违法从事三者险业务的罚则

  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则

  五、具体违法行为的罚则

  第二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三者险的法律实务

  一、黄某诉李某、保险公司损害赔偿案

  ——交通事故肇事一方轻信对方,企图“私了”,反而被控肇事逃逸

  二、周某告保险公司拒赔案

  ——保险公司借口事故原因不明拒赔遭到败诉

  三、姚某诉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三者险

  四、张某诉宁波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

  ——交通肇事案件中代理权的效力

  五、夏某诉张某损害赔偿案

  ——允许他人搭便车致伤的,应予赔偿

  六、丁某家属诉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

  ——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可以适用两种赔偿标准

  七、张某交通肇事犯罪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案

  ——驾驶未过户车辆肇事的,应由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八、边某等人非法拦车致人死亡案

  ——在国道上非法拦车、引起冲突,致人死亡的,构成抢劫罪

  九、郭某交通肇事案

  ——机动车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十、小倩家长诉小伟和幼儿园损失赔偿案

  ——交通事故肇事者无力赔偿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十一、林某诉汽车运输公司损害赔偿案

  ——客货车相撞造成旅客伤害的,肇事方和汽车运输公司都有义务赔偿

  十二、吴某诉唐某、金某、盐城保险公司损害赔偿案

  ——两车相撞殃及邻人,保险公司赔偿伤者

  十三、杨某及其母亲诉肇事司机朱某及刘某、担保人向某损害赔偿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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