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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一、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

犯罪构成客体要件,是指刑法所保护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以及其他外部事实。

2.特征

(1)具有法定性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3)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4)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二)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素

1、危害行为(基本要素)

2、危害结果(选择要素)

3、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选择要素)

注意:

因果关系(非构成要素)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

2、区分此罪与彼罪

3、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4、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素

5、正确量刑

二、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含义

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2、特征

(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

(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3、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1)欠缺有意性和有意识的行为

a、人体反射动作;

b、睡梦中或精神错乱下的举动;

c、身体受到暴力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思考:

若行为人仅是精神上受到强制而实施了某种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2)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3)欠缺刑事违法性行为

思考:

言论能否构成犯罪?

4.言论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言论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言论是否发表以及发表能否影响外界并产生影响。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1、作为

(1)作为的概念

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禁止实施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态,除具有危害行为的四个基本特征以外,其特殊性在于:

a、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

b、作为不是仅指单个的举动,而是通常由一系列具体行为组成;

c、作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

(2)作为的实施方式

A、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行为

a、利用自己的身体条件实施的作为

b、利用自己的自然身份实施的作为

c、利用自己的法定身份实施的作为

B、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C、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

自然力是指水火雷电等自然现象。

D、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

E、利用他人实施的行为

行为人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实施危害行为。

(3)间接正犯

A、概念

把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从而实行犯罪的行为。

B、成立要件:

a、利用的意思

b、利用的行为

案例:

甲、乙、丙三人站在摩天大楼顶,甲欲杀丙,便用力推乙撞向丙,致丙坠楼身亡。

那么甲和乙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C、处罚

从成立条件可知,利用者主观上有实行的意思,客观上通过被利用者实施的行为对结果有实质的支配,因此属于实行犯,即正犯。

D、类型:

a、利用无犯罪故意者的间接正犯(包括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情况)

例如:

甲医生欲杀害病人丙,将一支毒针交给乙护士,谎称是治病的药物,让乙护士给丙注射。

乙护士不知是毒药,给丙注射,致丙死亡。

b、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间接正犯(指使幼儿或精神病人实施犯罪)

例如:

甲因为与乙有仇,于是教唆12岁的丙杀害乙。

2、不作为

(1)概念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即“应为而不为”,如遗弃罪。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

作为:

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不应为而为之

不作为:

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应为而不为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

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不作为的分类

理论通常将不作为分为:

真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真正不作为犯罪。

A、真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

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例如:

“隐瞒境外存款罪”。

B、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

是指以不作为的手段,是指通常由作为犯构成的某种犯罪,例如,故意不给婴儿喂奶,致其饿死就属于这种情况。

区分:

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形式与行为人所采取的形式是否一致。

问:

遗弃罪属于哪一类?

(3)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假设一名儿童不慎落入水中,岸边有五个人发现这一情况,但却没有人伸出援手。

这五个人的身份是:

孩子的父亲、孩子的舅舅、钓鱼者、孩子父亲的朋友、游泳爱好者。

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作为义务

这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

注意:

该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意义上的义务,而是行为人在特定社会关系领域内,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

②行为人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

法律格言:

刑法不强人所难

“能够履行特定义务”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具有实施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的可能性,而且意味着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以下情况可以被认为是不能履行:

A、无行为能力;

B、生理缺陷(身体缺陷);

C、受空间限制;

D、欠缺救助之必要能力、经验、知识和工具。

③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不作为的核心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

不作为之所以能成为与作为等价的行为,在于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例如,刑法第316条规定: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为人以作为方式从关押场合逃出的,无疑属于脱逃。

问题是,基于正当原因离开关押场所(如因为表现好而获准回家过春节),而无故不返回关押场所的行为,是否属于脱逃?

休息:

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才成立犯罪。

例如:

《消防法》第32条规定: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案例讨论:

1、某甲有一个80多岁的老母亲,某甲自己生活富足,但他对老母亲不管不问,后来老母亲被冻死或者饿死了。

对于他母亲的死亡,某甲没有任何的积极举动,既没有打骂,也没有积极的伤害举动,那么,甲有没有构成不作为犯罪?

2、上例中,某乙是某甲老母亲的邻居,某乙知道该老太太如果没有人积极赡养,照料生活,她非冻死饿死不可。

某乙同某甲一样对老太太不闻不问,那么,某乙有没有构成不作为犯罪?

思考: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4)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是不作为之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这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A、不限于刑法规定,可以是其他法律的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必须是具体的义务。

B、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得到刑法的认可

即只有当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成为刑法规范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时,才是不作为法律义务的根据。

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

由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所负担的职责为前提,因而一般由本单位、本行业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

思考:

如果发生大火,消防人员发现火势太大,如果执意救火的话,很可能就会被大火吞噬,于是和普通公民一起逃命去了。

对此行为消防人员是否需要承担不作为的责任?

③基于契约,事务管理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如果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从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该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思考:

1、先行行为是否仅限于作为行为?

2、犯罪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具体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处理:

A、作为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故意重伤乙,在乙具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不予救助,导致乙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B、犯罪行为导致严重后果而成立重罪的情况

例如,丙非法拘禁丁并对丁使用暴力,在其有死亡危险时不救助,致其死亡。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C、数罪并罚

如戊违法采伐红豆杉多棵,红豆杉倒下时砸着己的头部,戊未救助而是迅速逃离现场,导致己死亡。

第344条

3、持有

①持有的概念

是以行为人对物的实际支配关系为内容的行为。

②持有性质

A、作为说:

处罚根据在于禁止规范(禁止行为人取得特定物品)——大陆法

B、不作为说

处罚根据在于命令规范(命令行为人上缴有关部门)

C、独立行为说

非静非动,而系一种状态——英美法

三、危害结果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所造成的侵害事实。

2、特征

(1)客观性:

危害结果的出现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2)因果性:

产生危害结果的只是危害行为

(3)侵害性:

具有刑法意义的对社会的损害事实

(4)多样性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1、构成要件要素结果与非构成要件要素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

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定罪结果)

非构成要件结果:

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危害结果(量刑结果)

例如:

过失致人死亡

抢劫致人死亡

2、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精神结果)

物质性结果:

现象形态表现为可测量的有形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

是指以非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危害结果。

例如:

致人死亡

人格的损害、名誉的毁损

3、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

危害行为直接引起的危害结果,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

间接结果:

危害行为介入中介因素而间接引起的危害结果。

思考:

1、甲用刀砍伤乙,乙在送医院后因医生丙的过错而导致破伤风死亡。

2、丙在其所种瓜果中下毒,并以醒目标志告知他人,丁偷甲瓜果赠与戊,戊食用后死亡。

(三)危害结果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3、区分犯罪停止形态的标准之一

4、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之一

5、是影响诉讼程序的因素(故意轻伤的自诉)

四、刑法因果关系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注意:

(1)被引起的结果,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测量确定的的危害结果。

(2)引起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2、特征

(1)客观性(最重要的特点)

如老师叫中学生排队,一个学生嘀嘀咕咕在说话,没有好好站队。

老师就用拳头在他肚子上打了一下,说:

“你给我站好”。

就那么打了一下,之后,这个中学生就喊肚子痛。

送医院抢救,发现脾破裂。

假设这学生因为脾破裂死掉了,就涉及一个问题,行为人的行为和脾破裂死亡的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因为这个学生有脾肿大的毛病,是正常人的4倍,稍受外力的冲击就破裂了。

(2)相对性

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了无数的因果链条。

如:

甲偷——乙告——甲杀死乙——乙母伤心死

例如:

A与B在公共场合因口角之争而斗殴,A在气头上双手倒抱B的头,将B甩了出去,恰好甩到躲避不及的C身上,将C撞成重伤。

本案有几条因果链条?

具体指出本案的因果关系。

(3)时间序列性(时间的顺序性)

指从发生时间先后上看,原因必须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不能颠倒。

(4)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

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

(5)复杂性和多样性

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一因多果”和“多果一因”。

(二)我国刑法学因果关系的理论

1、必然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的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即刑法上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影响定罪量刑。

2、偶然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其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两者都是刑法上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一般只影响量刑,但在特殊情况下也能影响定罪。

3、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几个问题

(1)因果关系的断绝

如甲毒打卧病在床的乙,造成乙必然在三个小时后死亡,但是在两个小时后的地震造成乙被压死。

前条件对某一结果没有起作用时,与比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则前条件与结果无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的中断

如甲打乙致使乙卧床不起,但不会死亡,但乙在之后地震中因行动不便而死。

前行为对某一结果不起作用,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则前条件与结果不存在条件关系。

(3)假定的因果关系

是指虽然某一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仍会发生。

如甲夺过死刑执行警手中的枪支,射杀了即将被行刑的乙。

有无因果关系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之争。

从刑法的价值判断的角度,无法不对甲的行为进行非难。

(4)重叠的竟合

如甲乙二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丙吃死。

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择一的竟合

如甲与乙无意思联络,都欲杀丙,同时向丙开枪,均打中丙的心脏。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竟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存在因果关系。

(6)疫学的因果关系(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

即使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在自然科学上不能证实,但根据疫学的证明,没有超出合理怀疑的限度时,就应肯定其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

如药品的副作用(抗生素,超级细菌),环境污染

(7)介入其他因素的因果关系

“其他因素”包括自然因素,被害人因素和第三人因素。

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犯罪行为,是犯罪行为所没有预料到的,则不构成因果关系。

如果介入因素并不独立于犯罪行为,是因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则因果关系成立。

因果关系的认定:

(1)判断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即使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还要考虑是否具有相当性,不能太异常;

(3)还要判断初始的原因是否还存在,若存在,认为因果关系还存在。

4、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5、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

(1)刑法上因果关系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一个方面,认定因果关系只是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

(2)是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还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心里状态,如果行为人没有刑法要求的故意与过失,即使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

1、行为的时间

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时间。

如《刑法》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就将禁渔期,禁猎期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2、行为的地点

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特定场所,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刑法将“禁渔区”,“禁猎区”规定为这两种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3、行为的方法

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

如《刑法》第257条规定,只有用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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