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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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2.docx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研究2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摘要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饲养动物的界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等内容。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存在的以下问题:

饲养动物的界定不明确,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缺乏必要性,遗弃、逃逸的动物侵权责任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免责事由的范围存在争议。

应从以下方面对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进行完善:

明确饲养动物的界定标准,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增强遗弃、逃逸的动物侵权责任规定的可操作性,明确免责事由的范围。

关键词:

饲养动物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责任承担

Researchontheliabilityoffeedinganimaltort

Abstract

Thetortliabilityofdomesticatedanimalsbelongstospecialtortliability.Thetheoreticalbasisofthetortliabilitysystemfordomesticatedanimalsincludesthedefinitionofdomesticatedanimals,theidentificationofthesubjectoftortliability,thegeneralconstitutiveelementsofthetortliabilityfordomesticatedanimalsandsoon.Thefollowingproblemsexistintheliabilityforinfringementsystemfordomesticatedanimalinfringement:

thedefinitionofdomesticatedanimalisnotclear,thepresumptionoffaultprinciplefordomesticatedanimalsinzoosisnotnecessary,theliabilityforabandonedandescapedanimalarenotoperable,andthescopeofexemptioniscontroversial.Theliabilityforinfringementsystemfordomesticatedanimalsshouldbeimprovedfromthefollowingaspects:

definingthestandardofdomesticatedanimals,applyingtheanimaltortinzoostotherelativeno-faultliability,enhancingtheoperabilityoftheliabilityforabandonedandescapedanimals,anddefiningthescopeofexemption.

Keywords:

domesticatedanimal;thesubjectoftortliability;constitutiveelements;liabilityforinfringement

2010年7月,我国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有关问题在第十章作了专章规定,针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提供了司法解决方案。

然而,在适用该法律的过程中,由于法律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不足,我国当前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饲养动物的界定不明确,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缺乏必要性,遗弃、逃逸的动物侵权责任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免责事由的范围存在争议。

鉴于此,本文拟着重对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提出完善措施。

1、饲养动物的界定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是指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由此承担的责任。

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中,明确界定何为饲养动物是首要问题。

饲养动物的界定包括:

饲养动物的含义和饲养动物的类型两部分。

(1)饲养动物的含义

界定饲养动物,需要对两个概念作解释:

一是“动物”的范围;二是“饲养”概念的界定。

各国法律规定对“饲养动物”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

我国对于饲养动物的概念和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

1.动物的范围

生物学上的动物范围宽泛,一些国家在立法时就为划分饲养动物中的动物的范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早期的欧洲国家在民法典的制作过程中,立法者只注意到肉眼可以识别的动物,蜜蜂在当时就被认为最小的具有潜在危险性的动物。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葡萄牙立法者在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修改时,就微生物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饲养动物中的动物展开了的争论。

与此类似的,在《荷兰民法典》修改中,立法者也就病毒和细菌是否属于饲养动物中的动物的范畴进行讨论,但后来还是将病毒和细菌的侵害作为危险责任考虑。

我国台湾地区亦认为,细菌不应包括在饲养动物的范畴内。

而我国法律并未对饲养动物中的动物的范围进行界定,饲养动物亦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

因此,饲养动物中的动物,并非动物学上的动物,乃为一般社会通念上的动物,如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

因而细菌虽为动物学上的动物,但并不属于饲养动物的范围。

2.饲养的概念

所谓饲养,是指对动物实施持续的固定的投喂行为。

与饲养相伴随的是管束问题。

一般而言,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力,即除了喂养之外,也会实施相应的管束行为。

3.饲养动物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饲养动物”这一概念的内涵并未明确界定,学者们对于“饲养动物”的界定亦存在不同。

有学者提出,界定饲养动物应该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

第一,属于一般社会通念上的动物;第二,被特定的主体所有或占有;第三,特定主体对该侵害他人的饲养动物有着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力;第四,有危险性。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饲养动物是指有人工喂养、放养和被管束的动物,其中,不仅包含着家畜和家禽,还包含着驯养的野兽。

综上,所谓饲养动物,是指那些具有危险性的被特定主体管束的动物。

(2)饲养动物的类型

不同类型的饲养动物,其表现形式各异,危害程度亦轻重不一。

区分饲养动物的类型,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中,有利于针对具体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司法对策。

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可以将饲养动物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例如,美国以能否为人们服务为标准,将动物划分为“放牧牲畜”、“家养动物”和“野兽”这三类。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并未对“饲养动物”这一概念进行明确规定,但从第十章的法律条文中,根据饲养动物在不同状态下的危险程度或者受他人控制的程度的不同,饲养动物的类型可以分为以下五类:

一般的饲养动物、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和遗弃、逃逸的动物。

1.一般的饲养动物

一般的饲养动物具有的危险性通常来说较低,这类饲养动物的范围较广:

既包括家畜、家禽,也包括中小型家庭宠物和马戏团饲养的玩偶宠物。

2.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的动物

此处所说的违反管理规定,是指因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这一特定主体没有对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饲养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这类动物,如大型犬,强调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该动物负有更高的管理义务。

3.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

各地区对危险动物的种类的规定标准大同小异,总而言之,是指本身脾气比较暴躁,而且很具攻击性的动物。

此处的禁止饲养是有特定时空含义的,主要指在不准饲养某种或多种动物特定地区的违规饲养行为。

例如在小区中饲养藏獒的行为是违法的,而藏民在牧区饲养藏獒的行为又是合法的,因此,并不是说藏獒绝对不能饲养,而是要据各地区的标准来定。

4.动物园饲养的动物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是指该动物正处于动物园管束下的动物。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既有常见的家畜、家禽,也有罕见的野兽,故这类动物的危险性轻重不一。

5.遗弃、逃逸的动物

被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遗弃的动物为遗弃的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管束的动物为逃逸的动物。

2、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下面四个要点:

(1)涉害动物为饲养动物

认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前提便是确认致人损害的动物是否为饲养动物。

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需要对涉害动物为饲养动物,是何人饲养承担举证责任。

若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其损害的动物是何人饲养的动物,则需承担证据不足或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侵害其的狗为何人饲养的狗造成,那被侵权人需要自己承担损害结果。

(2)饲养动物有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指饲养动物导致他人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因为动物不是人,不能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即使该动物事实上造成他人损害结果,也不能认定为行为,而属于事件。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于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管束不当的行为而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替代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因此需要承担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所相对应的侵权责任。

所谓替代责任,是指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与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致害行为人并不是同一个主体,纠纷中的责任人并不是出于自身的所作所为负赔偿责任,而是代替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责任规定。

对于责任人来说,他自己本身并没有侵害他人的主观意识,但是,因为他与行为人之间或者他与由其支配的物件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关系,导致他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从而承担赔偿被侵权人的责任。

但是,饲养动物侵权有其特殊性,在饲养动物侵权的替代责任中,并没有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只有承担他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的责任人一人,也就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这一特定主体。

因此,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仍然被认为是行为,加害行为的性质则属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间接加害行为。

这种加害行为可以分为对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

认定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被侵权人自身所遭受的损害结果这一事实是被该饲养动物造成的。

第二,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饲养动物独立的动作所导致。

若动物是在受人驱使的、命令的情况造成伤害的,此时的动物为他人实施侵害的工具,不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通常来说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是自发的,但也有可能是饲养动物在受到外界刺激的情况下,由其本能所为的行为依然属于加害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

(3)存在损害结果

正所谓,有损害才有救济。

因而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中,存在损害结果这一前提条件使得被侵权人在侵害发生后可以追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这里的损害结果既包括对人身权以及财产权的损害。

(4)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适用要求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涉害动物的加害行为是被侵权人自身遭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而损害结果又是加害行为发生所带来的结果。

认定这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时,并不要求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

只要介入因素没有切断两者间的前因与后果,那么,即使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并非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也不会影响到这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涉害动物的替代责任也得以成立。

3、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基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获得了来自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的利益,那么,在该动物致人损害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中,可能涉及多主体,故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主体仍需根据具体的案情而定。

(1)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为责任主体

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中,责任主体一般都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但是我国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含义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我国学界目前有三个观点:

第一,动物饲养人为所有人,是指对该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人;第二,饲养人既包括了所有人,又包括非所有人在内的饲养人,例如托管期间的托管人;第三,借鉴德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将保有人认定为饲养人和管理人的上位概念,饲养人就认为是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则被认为是所有人的范畴之外的保有人。

综上,动物饲养人,是指与该饲养动物之间有物权归属关系的人。

动物管理人,则是指与该饲养动物之间不存在物权归属关系的人。

1.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主体

在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身份重合是同一个主体时,由于动物饲养人可以直接地控制该动物并享有来自该动物的利益,故动物饲养人为责任主体。

不过,动物饲养人并不是限定于完全亲自地饲养动物的人,可以基于合同约定而雇佣、指示、安排他人对动物进行管束。

此时,管束动物的人为饲养人的受托人,受托人并不能够完完全全地控制着该动物直接地享有利益,因而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仍应该被认定是同一主体。

2.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主体

当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中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相分离时,通常会认定动物管理人为责任主体。

此时,动物管理人具有独立地管理该动物的主观意志,并且能够实际地管控该动物,享受来自该动物的权益。

然而,若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两者存在合同关系时,动物管理人实际上是代饲养人对涉害动物进行管理,故动物管理人不能被认为是责任主体,动物饲养人依然是责任主体。

3.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约定不明

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对于责任如何承担的分配约定不明或者他们关于如何管理饲养动物的内部约定不为外界所知晓时,推定饲养人为侵权责任主体。

当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为善意的被侵权人所知晓时,其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动物饲养人仍为责任主体。

(2)动物园为责任主体

动物园属于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它通常是由政府设立,也有少数是私人设立。

动物园包括市区的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但并不包括各种野生动物保护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1条,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动物园却又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自身所应承担的管理职责义务的,动物园将被认定为责任主体。

动物园的管理职责,是指动物园对其饲养的动物所要负的安全管理义务。

如对于用栅栏围起来的动物,动物园要确保栅栏没有毁坏,且避免动物逃出栅栏。

(3)遗弃、逃逸的动物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2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侵害他人的,若该涉害动物没有被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收留,原则上是由该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若有,则是由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遗弃、逃逸的动物回到野生状态的,分析侵权责任时需分别讨论。

若该动物是属于刚刚回到野生状态,尚没有完全融合到新生活当中去而再次接近人类的,若是该动物的自发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依然需要对被侵权人损害结果负责;但是,若该动物已经完全地回归到野生状态,并且融入到了新生活,那么,该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则不需要再对该遗弃、逃逸的动物的加害行为所导致而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4)第三人为责任主体

涉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果加害行为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引发的,那么,第三人为责任主体。

然而,第三人导致涉害动物致人损害并不能直接认为动物饲养人或者是管理人不用承担责任,而应当是在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方主体要求赔偿。

若被侵权人是主张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够拒绝,但可以在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之后,向第三人追偿。

4、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立法者在《侵权责任法》中确立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为司法机关和社会大众解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中出现的责任分配问题,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和实践上的解决方向。

(1)归责原则

我国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时,既参照了大陆法系的规则,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规则,最终确定了饲养动物的责任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

其中,无过错责任为一般性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特殊的归责原则。

而被侵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

根据不同的责任承担标准,可以将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分为相对无过错责任和绝对无过错责任。

(1)相对无过错责任

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可在被侵权人存在挑逗动物或其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时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

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和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均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

但后者的在法律上的责任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绝对无过错责任

适用绝对无过错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即使能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时,也不能据此主张免除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他人损害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饲养的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他人损害这两种情形的责任承担均适用绝对无过错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并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属于过错责任的一种。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所以动物园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的,则适用免责事由。

我国法律规定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一规定首先考虑到了动物园作为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特殊地位,适用这一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对动物园予以特殊考量,对其责任归责标准予以一定程度的减轻。

另一方面,过错推定原则又意味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就使得证明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落在动物园一方。

但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适用这一归责原则属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归责中的特例,与其他饲养动物的相比,这一归责原则减轻了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求,可实际上,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又多为凶猛的野兽,故认为这一特殊规定的存在缺乏必要性。

3.被侵权人的过错责任

被侵权人对于其遭受的损害结果需承担过错责任,故被侵权人在其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侵权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部分。

在认定被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时,首先,需要区分被侵权人的过错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还是部分原因。

若是部分原因,那么,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据过错相抵的规则,以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主张减轻责任;若是全部原因,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据此而主张其不承担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的责任。

(2)免责事由

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分配时,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仍一刀切地要求其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

因此,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有以下两点。

1.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被侵权人的过错在不同的案件中并不完全相同。

在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引起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是被侵权人的过错的,那么,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可以据此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主张免于承担责任。

如果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部分原因或次要原因是被侵权人的过错的,虽然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但是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减轻其所要承担的责任。

例如,涉害动物的加害行为完全因被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挑逗而引起的,这种情形下,被侵权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再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故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2.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作为主体的动物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因此,当出现了涉害动物为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时,若动物园能够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则可适用免责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和对防止一般人接近动物尽到警示义务这两方面着手去分析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

5、我国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中,因为法律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和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不足,我国法律关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显露,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1)饲养动物的界定不明确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针对“饲养动物”的概念和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因此,不同法院在处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时,对于“饲养动物”的认定,可能会存在出入。

这对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实际适用带来不便。

例如,在认定流浪动物与饲养动物之间的转变时,有的法官认为,若流浪动物有长期且固定的对其进行投喂行为的人,则在该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时,该投喂人被认作是动物饲养人,而该流浪动物被视为饲养动物,因而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但也有法官认为,在判断流浪动物是否为饲养动物时,在投喂的基础上,还需要判断投喂人是否有独立的管理约束该流浪动物的主观意识,若没有,该投喂行为也仅为爱心行为,那么,该流浪动物侵权在责任认定时也就不能够认定为饲养动物,也就不满足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前提条件。

(2)动物园动物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缺乏必要性

在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承担中,动物园这一责任主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从其他条文规定得知,其他类型的动物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均属于无过错责任。

然而,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其他类型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均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唯独对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这一类型作出特殊规定,缺乏必要性。

首先,动物园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低于其他四类动物。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种类多,不仅有家禽、家畜,而且有凶猛的野兽、猛禽。

其中,野兽、猛禽的危险性不仅高于家庭饲养的家畜、家禽,甚至可能比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具有的攻击性更高,危险系数亦更高。

其次,动物园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动物园作为盈利性机构,门票价格往往不菲,其动物管理亦具有专业性,且动物园接待的多是面对动物侵害束手无策的普通大众,然而,在设立动物园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时,却降低动物园侵权责任归责标准,动物园若能举证证明妥善履行了管理职责则不需要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3)遗弃、逃逸的动物侵权责任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该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责任。

但在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难以确认造成其损害的遗弃或逃逸的动物的原饲养人或原管理人为何人,求助无门的尴尬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落实往往缺乏可操作性。

追其根源,导致遗弃、逃逸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因主有:

我国《侵权责任法》仅对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作了笼统、简单的规定,而并未对该规定的具体实施规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如完善我国动物信息登记制度、建立专门化的动物侵权救济基金等。

这就使得遗弃、逃逸动物及其饲养人的认定难以实现,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的保障。

(4)免责事由的范围存在争议

目前,《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为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

而对于不可抗力、约定免责这两种情形是否为免责事由并未明确规定,故在学界有诸多争议。

1.不可抗力是否为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并未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否为免责事由,学者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将不可抗力确定为第十章的免责事由是具有正当性的。

虽然第十章并未具体规定不可抗力为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免责事由,但也未予以否定。

而且,《侵权责任法》第29条作为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之一已经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然而,也有学者提出质疑,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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