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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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1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拒不整改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2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拒不整改

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3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

警告,责令改正

较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

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严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拒不整改

撤销登记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4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退回骗取的资金、物资,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停止社会救助,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不足5000元

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在1万元以上

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5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未办理变更、终止手续,时间不足1个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所载的养老机构仍在开展服务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未办理变更、终止手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但不足3个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所载的养老机构仍在开展服务,且通过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获利5000元以上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未办理变更、终止手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所载的养老机构已经暂停或终止服务

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6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所占服务对象人数比例不足30%;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数量不足3项;配备人员不符合规定资格人员数量占配备工作人员不足30%;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但未发生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有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但未造成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害;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已妥善安置所服务老年人。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所占服务对象人数比例在30%以上不足50%;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违法国家有关标准数量在3项以上不足5项;配备人员不符合规定资格人员数量占配备工作人员30%以上不足50%;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未发生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但其行为涉嫌骗取国家有关补助政策或资金;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有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不足500元或身体轻微伤;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已妥善安置所服务老年人,同时已享受国家相关补贴政策或资金。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所占服务对象人数比例在50%以上;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数量在5项以上;配备人员不符合规定资格人员数量占配备工作人员50%以上;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发生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有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或身体轻度以上伤害;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所服务老年人。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7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进行非法集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和后果

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拒不整改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8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1号)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不足10亩;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10亩以上不足30亩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9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不足1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不足2倍。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有10个以上不足5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不足5倍。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50个以上,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5倍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10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不足5万元;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不足1万元

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

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11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1号)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不足10亩的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10亩以上不足30亩的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12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1号)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不足1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不足2倍的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有10个以上不足5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不足5倍的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50个以上,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5倍以上的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实施

主体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13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予处罚

情节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不予处罚

轻微违法

情节

在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

情节

在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情节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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