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定罪本科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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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定罪本科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定罪

专业___法学本科_____

年级_____12秋______

学号

学生姓名__________

指导教师____

 

论文完成日期2014年9月

目录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2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前提3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4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7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8

(一)逃逸行为符合“作为”的概念9

(二)逃逸行为不具有不作为性质9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11

(一)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11

(二)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12

(三)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影响12

(四)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因素13

(五)交通肇事数罪并罚14

 

参考文献:

15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定罪

摘要近年来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呈上身趋势,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普遍出现不仅给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诸多困难,而且对受害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都是极大威胁。

该篇文章通过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研究最后提出实践中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故如何定罪。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性质认定定罪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一直尚未统一,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目前就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术界的探讨来看,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

(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三种是陈兴良《刑法疏议》中指出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应当讲,这三种表述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全面地概括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含义。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前提

交通肇事逃逸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基础。

首先,须有一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要存在一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前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实践中的“违章”。

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看,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并且因违章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

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能定罪处罚。

然而,司法实践中,有的逃逸案件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却困扰了办案人员。

如,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仓皇逃逸,公安机关因肇事者逃逸,难以分清事故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推定逃逸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逃逸者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有违章行为,也相应地难以查清。

据此能否认定逃逸者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呢?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对发生肇事后逃逸的当事人,依法能够认定有罪而无须查清违章情节。

理由是与刑法规定相符,因为“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只要有逃逸行为,就定罪处罚,并且逃逸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是非常恶劣的情节,也正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逃逸行为,才制定了较高的法定刑。

在多数逃逸案中,查清逃逸者违章情节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无法查清,而如果据此不定罪,刑罚有失公平(与保护现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者比),难以有效扼制逃逸现象的发生。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违章行为不清楚的逃逸案,当事人只能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对其定罪处罚。

理由是“违章”是构成犯罪的前提,在前提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定罪处罚,必有错罚无辜之嫌。

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前者更加注重实践的合理性,而后者更加注重法律的规定性。

本人更赞同第二种观点。

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有违章行为,这是定罪的必备要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对逃逸行为的处罚原则是建立在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的。

对实践中出现的难以认定逃逸者违章的案件,只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其次,违章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这也是正确区分一般违章和交通肇事罪的关键标准和唯一标准。

如果不强调构成犯罪,那么一个违章轻微的行为人和一个违章严重的行为人因为肇事的后果一致——受害人死亡而须承担相同刑事责任,这是违反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

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

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

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人有“逃离故意”。

“故意逃离”,是指肇事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引发了交通事故而故意逃离现场。

肇事者故意逃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

如果肇事者离开现场不是故意行为,即使后果十分严重,也不构成逃逸。

需要强调的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可能导致的他人伤残、死亡,以及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等后果是一个过失的心理态度,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两者缺一不可。

仅履行了救助义务但仍故意逃离现场,以及未逃离现场但却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都应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司法解释之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统一标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只有公安机关于1996年颁布的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规定——驾车逃离现场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

按照这种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其优点是直观、简单。

但根据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公安机关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如果一味按照该规定执行,会造成打击面过大、发生错案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故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分析:

一、从对事发中行为人对事故的明知程度进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表现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图的证据其实不是很多,主要是其自己的口供和其他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

因此"在审查案件时,除了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外,还要着重通过其他的证人证言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

二、从事发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上来进行判断

在交通肇事后,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可以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

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有无犯罪嫌疑人见到发生了肇事,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

如果明知发生了肇事,犯罪嫌疑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

三、从对事发后行为人对现场遗留证据的态度来进行判断

交通肇事发生后,对肇事者所要求的职责之一就是要保护现场,分清责任。

因此,判断一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逸的故意,也可以从他对现场的态度上进行判断。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隐瞒证据、破坏现场等行为后逃离现场的"应当认定其有逃逸行为。

四、从对事故发生后事物的客观状态上进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犯罪嫌疑人以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由进行辩解。

犯罪嫌疑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的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

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交通事故发生,也应根据事发时车辆客观状态予以确认。

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当车辆肇事后,损害状态是客观存在的,司机一般都会采取必要的措施,要进行查看的,而司机若不顾已发生肇事的事实,强行驾车驶离现场,则当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故意。

五、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上进行判断

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常规表现,但若未离开现场却伪造现场的行为如何定性?

现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显而易见,伪造现场比“匆忙”逃逸的主观恶性更大。

对此情形,必须按行为的目的——“逃避法律追究”来认定。

未离开现场却伪造现场仍是一种隐性“逃逸”行为。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

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在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第2条中表述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这样的表述是欠妥的。

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形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跑行为如何认定?

显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

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

但是笔者认为逃逸者既然选择逃逸即具有主观上的恶性,是一种犯罪行为,就必须按照罪刑罚一致的原则,对于把握尺度上必须严格。

所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体规定,是只要符合一般主体即可。

因此,从以上几方面分析来看,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较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逃逸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

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

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

这是笔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根本倾向。

刑法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是作为。

理由为:

(一)逃逸行为符合“作为”的概念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逃逸行为符合作为的基本特征:

(1)作为是行为人一种积极的身体活动,逃逸也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身体活动;

(2)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刑法对逃逸行为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体现的就是刑法的禁止性规范,所以只要肇事者肇事后不逃逸就遵守了刑法规范,否则,逃逸就构成了刑法上的作为。

(二)逃逸行为不具有不作为性质

有学者者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对伤者的抢救义务,因不具有强制性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即肇事者肇事后救助被害人的不逃逸行为不是作为义务,因此不救助伤者的逃逸行为不具有不作为性质。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不作为,这是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也同意该观点。

成立不作为犯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1).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其前提是肇事者是否具有作为义务。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救助义务的来源,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逸行为救助义务来源于肇事者的先行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救助义务来源于我国法律的规定。

先行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构成不纯正不作为,其义务来源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

先行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

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产生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先行行为都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可以引起作为义务从而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条件是:

先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危险性,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的,并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

(3).交通肇事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有发生死亡或财产有发生重大损失等危险状态,因而产生阻止此损害结果发生的救助义务。

法律规定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是纯正不作为,救助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有学者认为,纯正不作为的义务根据只能是刑事法律规范,不论某一特定义务是规定在何种法律部门之中,都需要和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相联系,即只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具有刑事制裁的内容时,其相应的法律义务才可真正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4).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肇事者肇事后的救助义务,但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违反救助义务后的刑事制裁内容,所以认定纯正不作为就不能以该义务作为根据。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持不同的意见。

逃逸行为作为纯正不作为,其义务来源是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但《解释》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定义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字面含义看是行为人一种积极的身体活动,但究其本质含义,仍有肇事后行为人不救助伤者的内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明确规定了发生肇事行为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而《解释》又明确规定了不履行该救助义务的逃逸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

因此,救助被害人是行为人肇事后应负的具有刑事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将要承担刑法上的制裁后果。

因而将“逃避法律追究”与“放弃救助伤者、保护现场”的内在统一关系割裂的观点不可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交通肇事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其作为义务是来源于具有刑事制裁内容的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性质应当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的性质是纯正不作为。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

(一)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并且逃逸人也没有实施新的加害行为。

既有立法根据,又符合了立法精神,所以应该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情形。

但前提必须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仅造成受害者人身伤害,若及时抢救不会死亡,死亡结果是逃逸行为导致的。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受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或者误以为受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使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仍应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处理。

如果交通肇事后被害人的伤势十分严重,生命垂危,即使及时抢救,也无法挽回其生命;或者行为人将受害人送医院后逃逸,后被害人不治死亡,因为这两种逃逸行为多发生在受害人死亡以后,与死亡结果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应适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可以依照一般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量刑。

但是上面第一种情况实践中很难认定,是否确属伤重无法救治,应制定详细的认定标准,并由专业认定机构作出。

(二)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过程中车辆拖挂被害人致其死亡的,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间也存在着因果关系。

但这种情形是否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我们还应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分析判断。

如果行为人逃逸过程中明知车辆拖住了被害人,仍然不停车,继续逃跑的,表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已由单纯的逃避法律追究转化为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逃跑过程中并不知道车辆挂住被害人,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由于行为人没有其他的加害行为,且死亡结果是由逃逸行为造成的,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特征。

(三)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影响

行为人交通肇事之后,发现受害人受伤昏迷不醒,于是将受害人放人车中,拉到荒郊野外丢弃,致使其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发生了变化,交通肇事行为,主观上出于过失,而丢弃行为,则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虽然丢弃行为并非明确希望被害人死亡,可能只是希望受害人不被别人发现或晚一点被人发现,但行为人明知受害人得不到救治就可能或必然死亡,仍然为了逃避责任而对此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与丢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应该将肇事人的行为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分别按照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数罪并罚。

肇事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已经重伤,若不及时抢救会死亡,但为了逃脱罪责,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从而弃之不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进一步的加害行为,客观方面和前述情形完全相同,但主观方面有明显差异,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被害人死亡的现实性,符合刑法中构成不作为犯罪的特征,仅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并不合适,也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量刑时数罪并罚。

实践中,还有的行为人肇事后,怕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又发动车辆将已受伤的被害人轧死后逃逸,主观上又转化为直接故意,应以“直接”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四)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因素

交通肇事之后,行为人急于逃跑,在慌乱中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新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行为人实际上构成两个以上的交通肇事罪,属于同种数罪。

现在很多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但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中逃逸行为并不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另外2002年11月巧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可见此处的“人”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而不应该包括新的受害人。

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发生新事故致人死亡并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只要第一次事故中的被害人没有因此死亡的,则应该按同种数罪的原则直接以刑法第133条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但依照此款规定处罚,显然量刑过轻,因此有必要提高交通肇事罪特别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定刑。

(五)交通肇事数罪并罚

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逃逸时又故意驾车冲撞、倾轧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如果针对特定的人而实施,例如肇事后对目击者的杀人灭口行为,则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如果肇事者为了逃跑,驾车在公共场合横冲直撞,造成他人死亡并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则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主编:

《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2]刘淑莲: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53-55页。

[3]赵秉志、田宏杰: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期第21-22页。

[4]李学同:

《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第55页。

[5]龚鹏飞:

《交通事故逃逸的事故责任确定及其应用》,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82到86页

[6]何家弘:

《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6页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题目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定罪

姓名蒙井洋教育层次本科

学号1232101251178省级电大南京电大

专业法学分校溧水电大

指导老师储海平教学点溧水电大

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课题审批表

办学单位(盖章)

专业

法学

毕业生类别

开放本科

课题名称

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与定罪

填报时间

2014/9/19

 

近年来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呈上身趋势,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普遍出现不仅给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诸多困难,而且对受害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都是极大威胁。

该篇文章通过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研究最后提出实践中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故如何定罪。

 

指导

教师

储海平

毕业学生姓名

蒙井洋

指导教师意见

市校

审核

意见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记录表

省级电大南京电大分校溧水分校教学点∕指导教师储海平

学生姓名

蒙井洋

学号

1232101251178

专业

法学

一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13年9月5日

指导内容:

选题及提纲符合,可写论文.

第二次指导

指导时间:

2013年9月15日

指导内容:

对关键词进行指导、修改,建议使用本文出现频率比较高的词语作为关键词。

指导时间:

2013年9月22日

指导内容:

对文章作了方向的指导,从而使思路更清晰明了。

从逻辑结构分析论点论据,要求查找资料修改完善。

指导时间:

2013年10月10日

指导内容:

建议对论文的论点再作更详细的论述,并对该内容作出重新调整,强化中心主题。

指导时间:

2013年10月18日

指导内容:

在全文的结构上需要完善建议及增加具体实施方法。

指导时间:

2013年11月31日

指导内容:

对全文的结构提出修改意见,在内容摘要、关键词上作了修改,并对字体、字号、参考资料等提出具体要求,修改后定稿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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