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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国际贸易法学习笔记

第一章国际贸易法概论

国际贸易法的概念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跨越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和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公法规范。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家或国家集团的立法、规章。

国际贸易法的作用

第一,调整贸易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调整国家间贸易关系

第三,促进全球共同发展和可持续性发展

第四,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提供准则

1926年成立,1940年重新设立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是独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致力于促进各国和各多国集团之间的私法规则的统一和协调,并制定可能会逐步被各个不同国家接受的私法的统一规则。

该协会制定的主要公约有

《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1964年)

《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1964年)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1983年,未生效)

《国际保付代理公约》(1988年)

《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是联合国系统在国际贸易法领域的核心法律机构。

标志国际贸易法统一的公约还有国际货物运输的多个公约、协定,如通常所说的《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华沙公约》等,1999年通过了《蒙特利尔公约》,旨在统一取代《华沙公约》体系下的不统一状况。

第四章买卖双方的义务及违约救济

FOB术语的卖方义务

1、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将备妥的货物按港口习惯的方式在指定的装运港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履行其交货义务。

2、货物越过船舷后,有关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转由买方承担。

3、卖方不承担运输货物的义务。

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4、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这一通知义务对买方及时保险非常重要。

指定船舷是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划分的关键点。

如果买方未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货地点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指定的船只未能收到货物,或指定的船只比通知的时间提前停止装货,则自规定交货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并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前提是货物已划归合同项下,即货物已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的货物。

在FOB术语里,买方自行负担费用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卖方和承运人之间没有运输合同。

因此,卖方向买方交付的有关运输单证通常是承运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大副收据),或者是运单;买方要求,或双方约定,卖方可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

14《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将贸易术语分成四组:

按英文字母E、F、C、D排列分为:

①E组。

EXW是工厂交货。

在这一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最小。

②F组。

F组的共同特征是主要运费卖方未付。

FAS是船边交货;(只适用海运和内河运输)

FOB是船上交货;(只适用海运和内河运输)

FCA是货交承运人。

(可适用任何运输方式)。

③C组。

C组共同特征是主要运费卖方已付。

CFR是成本加运费;(只用于海上运输或内河运输;)

CIF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只用于海上运输或内河运输;)

CPT是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可以适用任何方式的运输。

CIP是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可以适用任何方式的运输。

④D组,属于到货合同,卖方负责把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或目的地。

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

DAF是边境交货,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主要是公路和铁路;

DES是目的港船上交货,主要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DEQ是目的港码头交货,主要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DDU是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港),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DP是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港),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DP卖方承担的责任最大。

CIF(成本、保险加运费到指定目的港)卖方义务

1、卖方应按照通常条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支付将货物按惯常航线用通常类型可供装载该合同货物的海上航行船只(或适当的内河运输船只)装运到指定目的港的运费。

2、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付至船上。

3、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在货物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向买方。

4、如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日期或目的港时,应给予卖方充分通知,否则由此引起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5、卖方必须负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

卖方自行负担费用取货物保险,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6、卖方投保的险别,如有明示协议,就是最低保险险别。

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的价款另加10%(即110%),并采用合同中的币制。

使用CIF术语,不应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因为它是一个装运合同。

卖方只有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的义务,但没有保证货物到达目的港的义务。

第六章国际支付

1、汇票的特征

汇票――是出票人要求付款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支付给受款人或其代理人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委托。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涉外票据,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

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非由出票人自己而是由第三人向持票人付款。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汇票使用最多,常常是出票人自己是受款人,即出口商开出以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要求进口人付款。

有时,受款人也可能是出口商的开户行。

汇票人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受票人(付款人),受款人。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受票人承兑汇票即成为承兑人。

一张汇票在承兑之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在承兑后承兑人是主债务人。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根据受票人是否在见票时付款,可以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按照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是公司或个人,在国际贸易中多是出口商出具汇票。

4、信用证的种类

按信用证的兑用条件分四种:

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指在受益人向指定行(或开证行)相符交单时,银行即期付款的信用证。

延期信用证――指受益人向指定行(包括开证行)相符交单,银行承诺延期付款并在付款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指受益人向指定行(包括开证行)提示单据和远期汇票,银行在相符交单时承兑受益人开出的以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指被授权议付的指定行在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是当天或之前对受益人相符交单预付或同意预付从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信用证。

2、如何理解持票人的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对付款人行使,追索权对其前手行使。

票据责任――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汇票的保证人是指票据中的债务人,并负连带责任。

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可能产生票据要式的缺陷,同时受让人本身的原因也可能使其受到影响。

因此,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享有完整票据权利。

英国票据法将持票人分为持票人、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权利保证程度依次增强。

持票人――指受款人、被背书人或无记名汇票的持有人。

对价持票人――指对票据给付了代价的持票人。

正当持票人――指在票据完整、正常、没有过期的情况下,出于诚信、不知悉票曾遭到拒付,不知悉转让人的权利有瑕疵并支付代价取得票据的人。

正当持票人享有的权利可以优于其前手。

(1)我国《票据法》,持票人取得票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赠与、继承等除外)。

(2)以期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持票人明知存在票据债务人的抗辨事由而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的抗辨事由可以对抗持票人。

(5)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

第九章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提出哪些指导原则?

有哪些特点?

《电子商务示范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原则

1、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

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书面要求

如果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法律对信息的书面要求,而不管该要求是采取义务的形式,还是采取规定不采用书面的后果的形式。

3、签字

如果法律要求签字,如数据电文使用了一种方法,签暑了签字人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容的信息,且从所有各种情况(包括根据相关协议)看,所用的方法可靠,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是适当的,则该数据电文即满足了签字要求,无论对签字的要求是以义务形式表示的,还是以规定未签字的后果的形式表示的。

4、原件

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对于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使用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且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由该数据电文即满足了原件要求。

保理——是一种以赊销为主的信用销售方式而设计的一种集融资、结算、账务管理和风险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十二章国际贸易待遇

最惠国待遇——规定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与协定(GATT1947)中的最惠国待遇,构成了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

最惠国待遇——指一缔约方对产自或运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所给予的优惠,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产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同类产品。

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完成30条的最惠国条款的草案,该草案将最惠国条款分为三种

不以补偿为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以补偿为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以互惠为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特点

一、最惠国待遇的多边性或普遍性

最惠国待遇是一种多边的普遍的最惠国待遇。

任何成员给予任何第三方(无论是否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的最惠国待遇,其他成员都有权享有。

二、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

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是指给予最惠国待遇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与产品产地相关的要求为条件,不得以产品产地不同为由给予歧视性待遇。

三、最惠国待遇的相互性

缔约方彼此都是给惠者和受惠者,同时兼有两种身份。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条件

依托性和同属性。

享有最惠国待遇应具备什么条件

满足两个条件,即依托性和同属性

最惠国协定权利和实际优惠相依托,协定权利因实际优惠、依托实际优惠而实现。

同属性——优惠、特权、好处等必须属于同一类别,如相同关税待遇必须属于同类产品即同一税目的产品。

 

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

1、与进出口相关的关税和费用

2、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

3、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

4、国内税费以及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规章。

关税同盟——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对同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有所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同盟的每个成员对于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

自由贸易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必要时可以例外)的集团。

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原则,既是对最惠国待遇的补充,又独立于最惠国待遇,二者共同构成了不歧视待遇。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

第十三章关税法律制度、

关税——是一国海关根据其法律规定,代表国家对进出关境的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关境——又称境税,指一个国家的海关法律,规章实施的领土范围。

关境是指海关权力所及的范围,国境指领土范围

在签订关税同盟的情况下,关境大于国境,在一国设有自由港、自由贸易区、保税区、单独关税区时,关境小于国境。

第二十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及技术贸易管理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

1、最低保护原则

2、国民待遇原则

3、最惠国待遇原则

4、促进经济与社会福利原则

5、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规定了哪些知识产权的实施措施?

一、一般性义务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应在国内法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

这些程序的实施方法,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同时防止滥用程序。

实施程序应公平、公正,不应过于复杂,费用不应过高,不应设定不合理的时效或无道理的拖延。

二、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一)程序要求

公平、公正程序。

在知识产权协定包括的知识产权权利实施方面,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民事司法程序。

证据。

如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合理获得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求,并指明了对方控制的证实其权利请求的相关证据,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此证据。

(二)一般救济措施

禁令。

司法机关有权命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在货物结关后立即制止涉及侵权的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商业渠道。

赔偿费。

对于已知或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

其他补救。

为有效制止侵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害的方式,将被认定侵权的货物清除出流通渠道,或只要不违背宪法要求,责令销毁侵权货物。

(三)临时措施

为了制止知识产权侵权的发生,特别是阻止货物(包括结关后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区域内的商业渠道,为了保存侵权指控的相关证据,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有效的临时措施。

(四)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对在边境采取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做了规定。

这些措施主要包括海关中止放行怀疑侵权的货物,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进口商提供保证金,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赔偿,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等。

三、刑事程序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至少对以商业规模有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规定、适用刑事程序和惩罚。

提供的救济可以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罚款,其程度与对同等严重犯罪的救济相一致。

适当时,也可以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以及主要用于犯罪的材料和工具。

 

第二十二章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

1、审查制度。

即通过法院审查后签发执行令状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如法国和德国

2、登记制度。

即外国法院在本国登记后,其判决即可予以执行。

3、重新判决制度。

即由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人,向本国法院重新起诉,本国法院以该外国法院判决为证据,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英、美等普通法系均用这一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规定了两种情况

1、申请。

即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2、委托。

即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1、该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按照承认和执行国的法律,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3、该判决不违反承认和执行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4、承认和执行国未就同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或未承认第三国的生效判决。

5、判决不是通过期骗取得的。

6、两国间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

 

司法协助的途径

1、外交途径。

即由一国法院将载明委托事项的委托书,递交本国外交部,由本国外交部转交被请求国的外交代表,再由他转交该国的管辖法院。

2、领事途径。

即由一国法院将委托书交给本国驻被请求国的领事,然后由领事转交给该国的管辖法院。

4、法院途径。

即由一国法院将委托书直接寄给外国的管辖法院。

3、直接送达。

这种方式是法院直接将诉讼文书邮寄送达给居住在国外的被送达人,或者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送达。

5、通过指定的中央机关送达。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1、仲裁事项。

仲裁协议首先要明确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是有关合同的全部争议,还是在一定范围内的争议。

2、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及按哪一国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实体法都有密切关系。

3、仲裁机构。

如果双方当事人商定将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应当写明该仲裁机构的名称,如果双方决定由临时仲裁庭仲裁,则要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其组成、仲裁规则等有关事项。

4、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规定如何进行仲裁的程序和做法。

它由各仲裁机构自行制定。

临时仲裁规则则由当事人或仲裁人制定或选择。

5、仲裁的法律适用。

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还应当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所应当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指实体法)。

6、裁决效力。

主要是指裁决是否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

 

《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我国做出什么保留。

为了解决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到2008年11月,已有143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包括西方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苏联和东欧的一些国家。

我国已于1986年12月加入该公约。

《纽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互相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且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对承认或执行该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更复杂的条件或更高昂的费用。

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国仲裁裁决,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的机关可依被申请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1)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

(2)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未能有机会对案件提出意见;

(3)裁决的内容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不符合仲裁国家的法律;

(5)裁决对当事人未生效,或裁决已被依法撤销或停止执行;

(6)争议的事项依照被请求国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1、该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按照承认和执行国的法律,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3、该判决不违反承认和执行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4、承认和执行国未就同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或未承认第三国的生效判决。

5、判决不是通过期骗取得的。

6、两国间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

我国1958年加入《纽约公约》时,做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业保留。

1、根据互惠保留条款,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2、根据商事保留条款,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为属于因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人方可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直接向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

2、被执行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的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第二十三章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解决程序中涉及的机构主要有总理事会、争端解决机构、总干事及总干事领导的秘书处、上诉机构,以及非常设的专家组

1、争端解决机构

2、总干事

3、秘书处

4、上诉机构

5、专家组

6、执行程序专家组或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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