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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的阶级话语从1

法学的阶级话语:

从霸权到失语?

一、引言

阶级分析作为学术研究的一种方法,本来是以经济现象为中心的,而后来在社会政治运动中被逐步的泛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成为一种符号化的政治语言。

符号化使之成为一个关于现实的修辞符号。

阶级逐步被作为为一个象征或隐喻而成为政治统治的一个符号。

围绕着阶级分析,形成了体系化的阶级话语。

就其本性而言,这种阶级话语是一种动员的力量,也可能是组织性压迫的力量;是一种团结的力量,也可能是分裂的力量;是揭露社会真相的力量,也可能是掩饰某种社会现实的面具;是一种自由开放的理论话语,也可能是一种意识形态的霸权。

阶级性话语由于其独特的理论品格、实践功能,它在合适的社会背景中会逐步演变为一种话语霸权。

这种阶级话语也是以本质主义、基础主义、理性主义为方法论的理论素材建立起来的。

阶级性话语对于法律的渗透,形成了法学的阶级话语。

法的阶级话语是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核心部分。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话语首先是作为自由主义法律观的对立物而出现的。

它致力于揭示自由主义法学的意识形态性,揭示被自由主义理论所遮蔽的关于法律的本质、价值、功能等论说的形式性、欺骗性,揭示资本主义国家通过法律的统治所掩盖的真实的政治统治和压迫等。

法学的阶级话语是以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言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后经苏联的维辛斯基等人的修饰加工成为所谓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话语。

此理论在引入中国以后又有所润饰和完善,终于成为一种精致的话语体系,并且作为一个完整的意识形态体系而获得话语霸权。

新中国法学的阶级话语霸权的确立是以颠覆自由主义的法学话语和封建主义的法学话语为前提的,也是以一种对于社会主义理念的想象和实践为前提的。

简要而言,以阶级专政为核心的法的阶级话语的基本逻辑表现为如下命题:

阶级分析是认识社会发展过程的最重要方式;阶级斗争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与一定的生产力水平相联系;社会历史的一定时期必然会产生阶级划分和阶级斗争;阶级矛盾具有不可妥协性和对抗性;阶级斗争是历史的进步的最主要动力;阶级斗争样式划分社会历史阶段的标准;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法律与国家权力直接相统一,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工具;法律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和国家一起消亡;等等。

这似乎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链条,这就是:

社会经济基础---社会关系分裂---阶级划分----阶级斗争----阶级意志---阶级专政---国家意志---法律意志。

这个逻辑链条所突出的是法的阶级意志性,并把它作为法的本质属性,也突出了法律对于国家的依附性。

下面的讨论将表明,在这里的每个环节到下一个环节的运动中都可能存在一些理论论证上的问题。

当然,法学的阶级话语并不是一种粗陋的说教,它也深刻揭示了现代社会的内在悖论和矛盾。

它试图超越资本主义私有制对于法律发展的根本性限制;试图超越法的形式平等和公正背后的欺骗性,法律形式中立性、公共性背后的偏私性,即揭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背后的实质不合理性;试图超越个体主义的局限性,鼓吹个人解放和集体解放的内在关联的集体主义;试图揭露法律和平的假象,联系政治、经济来理解法律内部和外部的冲突;总之是试图超越揭露资本主义法律世界观的意识形态性,即它是通过突出意识形态而超越旧的意识形态,通过突出无产阶级阶级专政的正当性而公开标榜自己的意识形态属性,等等。

所有这些都说明它是一种富有洞察力的理论。

法律的阶级话语在新中国建立后成为主流的意识形态并获得话语霸权,这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

在这种话语霸权的背后有社会历史的、经济的、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等种种因缘的风云际会。

只有深入考察当时社会的具体形态才能真正理解法学的阶级话语何以能够成为不可挑战的官方话语。

法学的阶级话语体系实际上是借助于政权并且作为权力体系的一个部分而获得了正统性和话语霸权。

而在其生成过程中的对于政权的依赖和仰仗,进一步助长了理论的暴力倾向、独断论和工具论倾向。

学术为政治服务本身没有什么特别,理论总是以自己的或隐或明的方式和社会现实相联系。

但是问题是在这样的背景中如何有深度的反思学术理论的功能以及学术的发展空间所遭遇的局促。

在建国以后的三十年里,我国逐步形成了高度集权的整体性社会结构经济、政治、社会、意识形态等社会各领域高度重叠又相互巩固,造就了一种政党—国家--人民高度一体化的社会建制。

国家直接垄断几乎所有的社会资源,包括思想文化资源。

这种集权统治以广泛的政治动员为基础,以党为控制中枢,形成党政不分、党企(政企)不分,党事不分、党群不分的高度一元化的政治社会体制。

在这个集权体制中,学术和思想的生产被完全纳入党政一体化的政治体制,学术生产被政治化、国家化、行政化,学术体制成为国家政治结构的一部分,而学术只有在对于政治的依附中才有生存的空间和生存的价值。

不能否认政治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但也必须看到,混淆两者的界限对于学术知识生产和学术正常发挥其社会功能都会带来相当的负面影响。

无产阶级专政作为全新的社会政治形态,必须依靠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暴力专政机器来维持,同时也需要一种有强烈行动能力的意识形态化的正统理论来维持。

作为意识形态的理论,也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所谓的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

通过建立理论的意识形态霸权,意识形态和理论研究被作为权力体系的要素纳入到国家建设中来。

社会制度的性质和现实的社会需要为理论的意识形态化提供了某种社会现实基础。

在新生社会的建立和巩固过程中,基于种种内忧外患的社会危机感、对于建设新社会的热烈瞻望,对中国固有文化进行根本性改造必要性的认识,对于通过思想改造道德提升推进社会历史进程的自信心,政治统治者们便希望借助于一种大一统的正统理论来改造思想、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实现广泛的社会动员,来凝聚社会的团结,借助于这种正统的意识形态来重建社会和政权的合法性,并且借助于这种精神力量来推进国家建设进程,来实现对于人性的彻底改造和文化的重建。

法学的阶级话语霸权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受到质疑。

在人们的声讨之中,在时代的变迁之中,法学的阶级话语似乎逐步走向失语。

从80年代初关于法的本质的讨论为开始,人们对于法的本质属性有了更丰富的认识,后来结合法律文化讨论、权利本位讨论、法律价值讨论、市场经济法制讨论、市民社会讨论、法制国家讨论等也都对于法律的阶级意志论提出了多方面的质疑。

法学的阶级话语的失语与其本身因话语霸权走向极端而消减了理论解释力有关,与时代的社会结构变迁有关,也与法学研究者学术独立意识的觉醒有关。

在马克思主义名下的法学理论曾经是一种青春昂扬的、富于活力的解放理论,但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背景下逐步走向极端,逐步演变为一种剥夺自由的理论。

这种理论没有及时适应时代发展的社会要求从革命的法哲学理论转化为建设的法哲学理论,没有从斗争对抗的法哲学到和谐共容的法哲学理论。

法学的阶级性话语的霸权本性可能自我阻塞了理论发展之路。

这种话语霸权自觉不自觉的压制了其他话语,把一切争论都上升到政治立场问题而终结了自由讨论,不能与其他的话语进行和平、通畅的自由对话。

理论对于权力的依附性,理论的意识形态性,使得理论逐步走向自我幽闭。

话语霸权也使得理论失去自我反思反思能力,其结果也只能是远离真理。

真理不是被哪个高超智慧的人或者群体垄断的。

当年马克思之所以能够建立一种新的思想体系,是因为其思想的开放性,是因为其站在巨人肩膀上,因而能够驾驭时代精神的主题,并且在与其他种种思想的交锋中拓展自己的思想,而不是因为其故步自封,关起门来自己作老大。

应当承认阶级性话语也有自我完满的能力,有一种理论本身的圆融,但是这是一种脱离现实的或者剪裁现实、甚至无视现实的圆融。

理论的这种圆融逻辑恰恰是其丧失解释力和说服力的一个原因。

阶级性话语的失语,也不是一个单独的理论事件,甚至也不仅仅是个理论事件,从根本上来讲是和社会主义理论的僵化相连接的。

阶级话语在建设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中被不断的强化和一再过度诠释。

在几十年的社会主义探索中,我们所形成的某些社会主义理念,诸如对于人民民主专政地位和性质、社会主义性质和特征的理解、对于财产、人性、理性的理解,对于政党与人民的关系、人民和敌人的关系等的偏狭理解,都直接影响了对于法律阶级话语的诠释。

因而要重建法学阶级话语的威信和解释力,就必须联系对于社会主义的理解,必须重建社会主义理念。

本文并不详细的从学术谱系的角度去考察中国法学中的阶级话语霸权的发生方式,而是重点从对这种话语的社会学分析中考察这种话语对于社会的实际影响,并且试图从这种影响中发现其从霸权到失语的内在理路,试图说明这种话语的合理性成分和缺陷所在。

二、法学阶级话语的革命专政主义

(一)阶级专政对于法律的超越性

任何政治的核心问题都是要正确的处理权力和服从的问题。

政治斗争都是围绕权力来展开的,而权力有一种最终导向暴力的自发倾向性。

“枪杆子里面出政权”这个警句很准确的说明了政权的暴力性。

现代政治文明的使命和成果之一就是用民主的和平竞争取代政权的暴力性。

如何在暴力和合法权力之间划清界限是一个重要问题。

应当承认在近代民族国家的建构中,国家暴力确实也起到重要作用,国家暴力的积极功能也助长了对于革命暴力的美化。

在法学的阶级话语中,国家暴力被无产阶级所垄断。

无产阶级专政是不与任何人分掌而直接依靠群众武装力量的政权,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

这种有特定历史背景和历史使命的专政理论后来被误解误用,导致了盲目地追逐和迷信阶级斗争,甚至通过人为地制造对立面而强化阶级斗争,脱离实际地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不加分析地主张“用阶级观点分析一切”等等。

这种偏激的片面的“阶级斗争情结”以及作为其副产品的“革命情结”、暴力崇拜等,在我们过去的政治法律生活中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影响,尤其是使得对于法律的地位、本质和功能的理解产生了偏向。

在过去一个时期,将这些观点片面理解为,专政就是暴力统治,就是以暴力来维持和垄断政权;就是可以不要法律,或在思想上轻视、无视国家法律。

阶级专政作为一种直接的暴力,确实有其超越法律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方面。

尤其在社会的根本改造时期,破除旧的法统本身就是法律革命的一部分。

也许社会矛盾的累积要求人们不能书呆子气的固守法统。

革命要求砸碎旧的国家机器,包括要废除旧法统,这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在革命的时代氛围中法律的调整潜力当然被大大限制了,尤其是其对政权合法性的确认以及对于权力约束的能力受到很大的忽视或者贬抑,甚至有时认为法律束缚了人民专政的手脚,是为阶级敌人张目,为其提供保护伞。

在革命的氛围中,法律很难获得有尊严的地位,顶多被作为一个简单的、便宜的、甚至是苟且的专政工具。

它同时也事实上不利于建立新的法制,尤其是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虽然从纯理论的角度可以对此说法作出种种辩解,但是从实践来看,以政策代替法律,权力高于法律,是个有目共睹的事实。

在革命战争年代的严酷环境中形成的专政理论是一种造反理论,是处在弱势地位的人对抗和反对上位者的革命理论。

在我们站在新世纪的出发点上,在回望过去百年的民族奋斗史,尤其评估二十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事业的时候,确实必须重新思考革命专政,至少要对那种一味的歌颂暴力革命的倾向保持一种反省姿态,并不是那些一味要搞更激烈革命的观点和行为在推进中国的进步。

革命的破坏性不能自动生成其对于社会的建设性,要进一步思考革命以后所带来的问题。

以阶级专政为背景,以暴力革命为根本指导思想所构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必然有其特殊的时代烙印以及时代的局限性。

正因为如此,专政为本的阶级话语作为一种革命的法哲学,随着社会新的政权的建立,社会转入建设时期,这种革命法哲学的局限性便越来越突出的暴露出来了。

当社会转向以经济建设和社会和谐全面发展为中心以后,便不能再固守过去时代的那种理论教条,这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与时俱进的理论品格。

必须在法学话语的最基本理念上实现从革命法哲学到建设法哲学的转换。

这个转换的核心就是从专政为本的阶级话语到以宪政为本的法律宪政话语的转换。

实现从专政到宪政的转换,可以使得专政获得一种法律形式,获得宪政框架下的新的元素,以宪政来约束专政,以宪政来使得专政获得新的合法性,以宪政的建设性取代专政的破坏性,以宪政的多元性思维取代专政的单向性思维,以宪政的中和性取代专政的暴戾性。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否定专政本位的法律思维,并不是否定所谓人民民主专政。

这里要否定的不是专政政权本身在一定时期的正当性,而是要赋予专政以时代性,使之能通过宪政与这个时代的新的使命相契合,就是要使专政获得新的生命力,要立足于社会发展的新的现实状况来促成阶级专政理论的与时俱进。

社会主义宪政是一种新型的人民专政形式,是通过法律来建构法的合法性的一种形式,是建立超越阶级本位的人民统治的新形式。

(二)革命被认定为促进法律进步的最重要方式

阶级之间的对抗以及作为对抗最高级形式的社会或阶级革命被视为作为社会进步的最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动力。

阶级矛盾而引发阶级斗争,在斗争过程中阶级的剥夺关系被固定、阶级的对抗获得制度形式,并且通过阶级斗争阶级对抗、阶级压迫而推动社会进步。

阶级对抗的结果就是最终导致无产阶级专政,阶级专政是社会进步的阶梯,是社会主义发展的必要环节。

其相应的,法律的进步和改造被认为是阶级冲突和对抗的结果,强化人与人之间的对立是促进法律的进步最佳方式。

当法律被仅仅视为阶级革命和斗争的产物的时候,法律便失去了自己的历史,成为阶级斗争画面的一个注脚。

有学者对于人类的进步理念提出反思。

法学的阶级话语认定暴力是社会进步的阶梯,革命有理,造反有理,颠覆现实有理。

应当承认,通过阶级分析方法观察法律进步的历程,推演法律进步的合理性逻辑,是个重要的理论思路,也揭示了启蒙主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等所忽略或者否认的社会变迁和发展的重要事实。

但是这种方法也有其缺陷,比如它可能过于强调了暴力革命作为所谓历史的火车头的作用,过于强调专政是靠暴力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后来这种论说发展到极致就是一味的推崇和讴歌革命,被剥夺者天然是革命者,“造反有理,革命无罪”。

对于革命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缺少起码的警惕。

这便是所谓的“革命情结”、暴力崇拜。

在阶级话语霸权中,阶级矛盾的不可妥协性被认定为革命的根据,又进一步突出革命的道德性甚至是诗意成分。

社会革命被美化成为大众的狂欢,成为告别苦难的最后演出。

革命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是在于:

它是以人民的名义的运动,人民群众是革命的主体,而人民具有天然的道德至上性;革命的领导者代表着社会规律的要求,即革命政党有其天然的先进性;落后社会发展的迫切性和社会矛盾的扭结性;超越社会进步的侏儒主义、爬行主义的浪漫主义情怀;对理想乌托邦的期待以及对于达到这个境地的确信;对付凶残敌人的以暴易暴、以牙还牙的阶级正义理念等。

阶级矛盾的存在是一种常态,在某些时候也具有不可妥协性,但是这一点不能被夸大。

不能由此认定阶级的合作和阶级矛盾的缓和似乎不过是个政治策略,似乎随着一个阶级力量的强大,它总是企图吞没其敌对阶级。

事实上,人类通过阶级对抗和斗争所取得进步的必要性是必须被重新评估的。

社会矛盾的发展也未必最终总是走向人与人之间更严重的阶级对立而引发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

社会革命当然是社会发展中的关节点,但是这种亢奋的激情状态显然不是也不应当是社会的常态。

相反,通过和平竞争和自由合作才会促进社会的平稳的持续发展和进步。

社会的发展一般是在和平的合作与竞争中不断展开的,而只有在合作的框架中,斗争和冲突的积极性价值在展示出来。

斗争只是社会关系的一个场景而不是全部,阶级斗争是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显然不能把所有的社会关系的对抗性都归结为阶级斗争,而且也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是对抗性的。

社会既是斗争的舞台又是合作的场所。

社会的正常存在必须有关于共同利益的共识,而社会的活力又在于对于多元利益和多样性价值的认可和促进。

而在阶级斗争情结、革命情结的支配下,强调社会的矛盾和冲突胜于关注社会的合作与协调。

过度简单的把阶级斗争作为人类进步的唯一推动力量,就可能有意无意的过度强调甚至是人为的夸大在一个正常社会中的人们之间的对抗。

实际上妥协与和谐才是社会秩序的常态。

阶级之间的尖锐对立只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才是正常的。

过去为了强调国家和法律的阶级属性,而过度的强调的阶级矛盾的不可调和。

过度的强调阶级对抗,最终导致的是一个畸形的社会。

尽管可以通过字意的辨析区别调和与妥协,但是这种做法的理论意义是有限的。

关键是要承认阶级之间的妥协的重要性,承认妥协,也就承认了合作在社会秩序生成和社会进步中的重要性。

从阶级斗争到合作共容,从暴力控制到和平竞争,从高压秩序到竞争秩序,这个运动轨迹才展示了法律进步的一般社会图景。

(三)专政至上理论衍生的法律异化

阶级专政理论强调政权的独占性,认为政权只能被统治阶级借助于暴力而垄断。

法律作为附属于国家的统治工具自然也应当被某个统治阶级所独占性,法律实际上也被认为是国家机器的一种形式,是被无产阶级所独占的统治工具。

这种对于法律何政权的垄断需求使得必须强化社会的内部阶级划分和社会内部的分裂,必须借助于制造阶级分裂和对抗而强化统治阶级对于法律和政权的独占。

这样,法律和政权便具有了鲜明的阶级身份,具有了对于阶级的依附性。

这种依附性是法律走向异化的第一步。

进一步而言,阶级专政本身垄断权力的倾向存在着蜕变的可能性。

按照一些学者的看法,由于在人民群众与无产阶级的关系,阶级与政党的关系、政党的组织与个人、政党与领袖等等关系中对于权威的强调,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单向的权力服从关系。

这使得阶级专政容易蜕变为政党专政,而政党专政又容易蜕变为领导的个人专政。

而当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国家政权和政党权力的合为一体似乎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由此政治蜕变为党治,国天下蜕变为党天下,权力体系的单向性容易强化权力的身份性、权力对于个人的依附性、权力公共性的私人化等等公共权力异化的倾向。

这种权力和法律的异化的极端形式就是个人以集体的名义来掩饰自己的真正利益和欲求。

这种独占性进一步强化了法律的偏私性。

这种偏私性加剧了法律的异化。

先进群体或者政党对于真理和枪杆子的垄断理念,如果没有正确的思想引导,可能会助长革命背景下的国家和法律私人化。

鉴于家国一体、家天下观念的影响,也受革命暴力与政权的一体化观念的强化,枪杆子里面出政权,谁打的天下谁就坐天下,国家政权成为私人的胜利果实,这样的观念固然在很有限的意义上强调了这些治理国家者的责任感,但是其后果就是助长了国家政权的私人化。

而把法看作是私人性的所有物或者行使权力的工具,便容易轻视、蔑视甚至无视法的公共性。

当然,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理论尤其是人民共同意志理论,也制造了一个法律的公共性,就是把法律的人民性等同于法律的公共性,这是一种有高度阶级色彩的公共性,而它所造就是的有着阶级公共性的偏私性,是在公共性名义之下的异化。

法律和政权的异化倾向,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制和国家建设会有严重的负面影响。

比如这也导致工具主义法律观的盛行,把法律当作行使权力的工具,而当这种权力没有制约的时候,权力的私人化就不可避免,这样法律就成了推行个人意志的工具。

这便为某些集团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权弄法提供理论依据和政治借口。

企图通过道德的自我纯洁和自我修养来对抗法律异化的自发性,是化解这个矛盾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尝试已经被证明为是失败的。

三、法学阶级话语中的阶级意志论

(一)规则背后的阶级意志

按照法学的阶级话语,在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由于对于财富的占有关系的不同,社会分裂为阶级。

这些阶级最早是自发存在的。

通过阶级意识的自觉而逐步生成作为整体的以阶级身份的自觉行动的阶级,并且从这里酝酿自觉的阶级斗争,阶级也由自在的阶级上升为自为的阶级。

阶级的集体行动如何可能及其局限性。

法学的阶级话语,表现了一种典型的阶级还原主义的思维倾向。

而这种阶级还原主义的基础就是经济还原主义和机械的经济决定论甚至其极端形式即技术决定论,把一切非经济因素走最终归结为经济的因素。

把社会关系的冲突化约为阶级关系,把社会冲突化约为阶级冲突,把社会矛盾化约为经济矛盾,这正是法学的阶级话语的重要缺陷之一。

这里有不少需要进一步解说的理论问题,比如,个人之间、群体之间的冲突和斗争如何被概括为阶级斗争?

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意识如何被认识?

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集体行动如何可能?

统治阶级的意志如何生成?

阶级对抗和阶级妥协的关系如何?

阶级之间、阶级内部的利益纠缠如何限制了阶级行动?

社会的、政治的、文化的、意识形态的因素如何被最终归结为经济因素?

阶级意志如何体现为国家意志?

等等。

在法学的阶级话语中,这些问题被以一种很粗疏的方式来一笔带过,甚至被忽略了。

借助于阶级身份和阶级行动确实也可以解释许多社会行动,但是不能解释全部的人的行为。

影响个人的阶级身份阶级地位的因素的复杂性,阶级身份内涵的局限性等,也使得简单的划分阶级的做法并不能很好的说明个人行动动机、方式和目的的合理性。

人在社会关系中肯定也有许多其他身份的社会行动,这些行动的背后可能有某种阶级性的因素,但是不能过度诠释个人的行为,直到发掘出其阶级性方才罢休。

不能为了适用阶级分析方法而过度泛化阶级性的概念,那样很容易戴上阶级性的有色眼镜看待事物。

事实上,法学的阶级话语霸权所导致的种种弊端首先来自于对于阶级分析方法的不适当运用,来自于那种阶级还原主义的思维方式。

另外,有学者指出,人们服从习俗、道德,服从一般性的规则,也是人的一种本能。

在对于规则的服从中社会的自发秩序得以拓展。

这种本性的背后其实也并不是只有所谓的阶级意识在其作用。

人们可以基于很多种原因制定规则或者服从规则,我们不能把这么些复杂的原因都归结为是简单的阶级裂痕和阶级镇压在起作用。

我们可以容易的观察到某些社会关系的背后有某种阶级性的因素,但是也同样可以很容易的观察到,另一些社会关系中并没有这样的阶级性因素。

可以说,规则是社会经验的结晶,其中也体现着历史意志、社会意志而不仅仅是阶级意志。

在一定意义上,规则之于阶级有某种超越性、独立性。

牵强的认定所有规则中的意志都经由阶级意志的过滤或者加工而要使之打上阶级意志的烙印,是没有什么必要的。

至少有些规则中的意志被勉强区分为阶级意志是没有必要的。

那种通过泛化阶级意志的做法而试图把所有意志都包含到阶级意志之中去的做法,似乎有些画蛇添足。

(二)利益均衡中的统治阶级意志

法的阶级意志性问题所突出的是社会分配的不公正、社会阶级之间的对抗性、国家权力的暴力性、社会秩序的不和谐性、意识形态的欺骗性、法律的偏私性、个体对于阶级的依附性等等。

强调法的阶级性本来是为了准确把握社会各个阶层之间的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但是对于法的阶级性的过度诠释所造成的结果就是,把阶级性当作一个标签,把它夸大为社会的常态,甚至为了追求阶级意志的纯洁性和一致性而无视社会在其他方面所发生的显著的、根本的变化。

由于过度强调法律对于阶级统治的依附,法律作为社会正常生活的中立性工具属性和公正性价值被掩饰了,法律保障个体权利的属性被忽视了,法在实现其社会公共职能方面的作用和价值完全置于次要地位。

法学的阶级话语霸权不适当的夸大法的阶级意志性,逐步使得法的阶级性变成一个没有理论价值或者时代意义的概念,背离阶级性理论原来强烈的道德真诚感、失去其解构社会关系的锐利锋芒、失去其穿透意识形态迷雾的深刻洞察力,并且会最终背离这种理论的初衷和价值旨趣。

过去二十多年里,人们对于法律的阶级意志论提出了多个方面的质疑,而也有很多学者对于这个命题进行了多个方面的辩护,力图使其继续作为当代中国法的本质的基础性命题。

本文认为,法体现着阶级结构或阶级关系,但并不是体现统治阶级的单独意志,某一阶级的优势地位总是体现在法律之中,但是这并不是说明法律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单独表达,而阶级意志在一定限度内的合意并不等于否认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

任何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都是在与社会其他阶级的讨价还价中形成的,预先并没有这样的固定的意志存在。

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意志最低限度上是阶级的合意,而不是某个阶级的独断意志。

法律是社会冲突的结果,同样也必然是社会合作的结果。

这是阶级混合意志形成中的契约论因素。

这种契约论的因素并不抹杀人们之间在争取自己权益上的能力差别,并没有否认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这种不平等并没有彻底废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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