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思考S09605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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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思考S096054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思考

专业:

法律硕士

研究生:

汝杰指导教师:

莫晓宇副教授

 

交通肇事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种常见的、多发的过失性犯罪。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持有率在逐年的飞速增长,与之对应的,交通事故发生率也在逐年的增长,交通事故状况非常严峻。

随着前几年不断发生的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社会舆论对于交通肇事行为特别是一些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行为越来越难以容忍,刑法学界也是对之口诛笔伐。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刑,这对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有着积极的影响的。

何为交通肇事罪、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危险驾驶罪如何区分,以及现有规定存在哪些争议和不足,国外对于交通肇事行为又是如何治理和处罚的,都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交通肇事罪的概述,主要从基本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等基本问题方面来理清和界定交通肇事罪的基本问题;第二部分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共犯问题以及容易混淆的罪名给予了细致的分析,详细阐述了交通肇事罪的自首界定,共犯是否成立以及和其他罪名的本质区别;第三部分是通过前两个方面的研究和分析,并结合国外的立法和实践做法,提出了对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法的一些建议,以及论证了危险驾驶行为入刑的必要性。

本文以刑法的基本理论为指导,并结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做出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力图从结合实践的角度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建议,希望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能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交通肇事犯罪构成共同过失犯罪自首立法建议

 

SomeReflectionsontheCrime

Major:

MasterofLaws

Postgraduatestudent:

RuJieTutor:

ProfessorMoXiaoyu

 

CrimeoftheCriminalCodeprovidesacommon,multiplefaultofthecrime.Inrecentyears,withtherapideconomicandsocialdevelopment,motorvehiclesheldbytherapidrateofgrowthintheyear,corresponding,accidentratesincreaseyearbyyear,thesituationisveryseriousaccident.Asinpreviousyearsbeenthecatastrophicvicioustrafficaccidents,actsofpublicopinion,especiallyforthetrafficaccidentofsomedangerousdrivingbehaviors,drunkdrivingmoreandmoreintolerable,criminallawscholarsbutalsoforthegusto.May1,2011theformalimplementationoftheCriminalLawAmendmenteight,dangerousdrivingbehaviorintoaformalsentence,whichisthereductionoftrafficaccidentshasapositiveimpact.

WhatistheCrime,HowtoidentifytheCrime,withnegligencecausingdeathtothecrimeofendangeringpublicsafety,aswellashowtodistinguishthecrimeofdangerousdriving,andwhataretheexistingprovisionsofcontroversyandlackoftrafficaccidentfortheconductofforeignishowtocontrolandpunishment,isthispapertostudytheproblem.Thispaperisdividedintothreeparts,thefirstisanoverviewoftheCrime,mainlyfromthebasicconcepts,SentenceElements,andtoclarifythebasicissuesanddefinetheCrimeofthebasicissues;ForthesecondpartoftheproblemoftheCrimeofsurrender,anaccomplicechargesofissuesandconfusiontogiveadetailedanalysis,elaborateddefinitionoftheCrimeofsurrender,anaccomplice,andwhethertosetuptheessentialdifferencebetweenandothercharges;Thethirdpartthroughthefirsttwoaspectsofresearchandanalysis,combinedwiththepracticeofforeignlegislationandpractice,presentedtotheCrimeofsomeoftherecommendationsofcriminallegislation,aswellasintothedangerousdrivingbehaviordemonstratestheneedforpunishment.Inthispaper,thebasictheoryofcriminallawasaguide,combinedwiththejudicialinterpretationissuedin2000,madeontheseissuesindepthresearchandanalysis,combinedwiththepracticefromtheperspectiveoftryingtoproposesomesolutionstoproblemsandproposalsinspecificcasestreatmentcanhavesomeguidance.

Keyword:

TrafficAccident;Constituteacrime;Commoncriminalnegligence;Surrender;Legislativeproposals

 

1交通肇事罪概述

1.1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1.1.1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我们可以这样表述的,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这里只有事故造成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达到一定的标准,才会构成犯罪。

其中又有两个加重的情节,第一个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第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所以交通肇事的基本界定还是在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

前不久刚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已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律给予刑罚处罚。

这让在前一阶段吵的沸沸扬扬的危险驾驶行为以及“酒驾入刑”问题暂时的画上了一个句号,也给交通肇事罪的预防提供了一个前置性的刑法介入。

从前述条款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大致了解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以及目前在社会上争议较大的危险驾驶罪,但到底该如何给交通肇事罪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理论界的观点莫衷一是。

1.1.2、关于交通肇事罪概念的不同观点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在刑法学术界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1)“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

(2)“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

(3)“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

(4)“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4】

1.1.3、对几种不同观点的评析

在前面阐述的几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对本罪主体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而现实情况中造成交通肇事的主体不仅仅限于观点中的限定主体,如果按照观点中的主体限定,将导致部分肇事者得不到法律的严惩。

根据现行刑法以及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第二种观点在叙述时使用的是交通管理法规,而刑法明文规定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样就显得不太准确。

第三种观点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界定,条文的表述不完整,没有准确地反映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

第四种观点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几种观点的缺陷,但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必要给予单独的区分是否是交通运输人员,也没有指出事故发生的时空范围,如根据相关规定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则就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而非交通肇事罪。

严格依照此定义来界定交通肇事行为则有可能造成对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

1.1.4、交通肇事罪概念界定

通过对上述观点的评析我们可以看到,几种主要观点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否有职业的限制,即是否要从事交通运输,其他人员是否能构成本罪。

刑法没有直接规定本罪的主体,但根据刑法理论和立法者的本意,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都可以构成本罪,所以不管是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无论驾驶着什么样的交通工具,甚至是行人,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即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上海市第一个行人作为交通肇事罪主体进行审判并作出了有罪判决的案例,某年6月17日中午12时许孔某和几个朋友从昌里路340弄后门出来,一起从成山路北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开口处由北向南横穿马路。

刚走几步,孔某就与一辆沿成山路北侧快速车道由东向西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

为此,孔某受了轻伤,而摩托车车主林先生则恰巧被迎面而来虽紧急刹车仍无法避免碰撞的重型卡车挂倒,进抢救无效身亡。

后经交警部门鉴定认定,孔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

鉴于事故造成了人员死亡,检察机关在研究后认为孔某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5】。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为行人,其横穿马路的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危害后果,在客观上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也依法作出了有罪判决,即是行人在道路交通上的危害行为也是可以构成本罪的,自然行人也可以是本罪的主体。

第二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在于对本罪概念的定义中是应该使用交通管理法规还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争议。

在实际中,这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还是不太相同的,交通管理法规所包含的内容和具体法律法规应大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在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中使用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那么我们在具体定义交通肇事罪的时候也应该使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个限定范围。

通过对目前刑法学界对交通肇事罪几种代表概念的分析,笔者更倾向于以下对本罪的定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在公共交通范围内,行为人因违反相关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到一定标准的行为。

1.2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分析

1.2.1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在犯罪的具体构成上将犯罪客体区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本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种笼统的概念,即是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中与交通安全相关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概念化的被保护的客体,所以在此就没有讨论的必要了。

我们重点要讨论的是本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1)交通肇事罪的同类客体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犯罪,也就是说公共安全是交通肇事罪的同类客体。

何所谓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安全呢?

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能为一个社会中人民的生命健康、公共财产和其他重要的共同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提供保障,并确保这种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保障是安全的”。

【6】公共安全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二、重大财产安全,是指价值重大的国有、集体财产、社会捐助、公益基金,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的安全;三、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是指除了上述罗列内容以外的公共利益的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和谐,是执政党政治统治的头等大事,也是依法治国的首要任务。

刑法作为社会安定和谐的保障法,作为其他法律的最后保障,尤其重视对公共安全的保护,把一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定为犯罪并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统一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此来更好的打击犯罪、保护公共秩序和安全,以实现刑法的目的。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机动车辆越来越多的进入寻常百姓家中,而近年来频发的特大恶性交通事故也不断刺激着人们对公共安全质疑,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正是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对酒驾行为的零容忍态度的体现。

(2)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客体

本罪的直接客体,是指被交通肇事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内容。

对于这种侵害的内容,高铭暄和马克昌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7】;刘家琛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秩序【8】;赵汝坤则认为是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秩序【9】;林亚刚在撰文中则指出是“交通运输安全”包括交通工具、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10】。

以上几种观点的侧重点不尽相同,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该是为了保护交通运输中的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而不是正常的秩序。

秩序反映的是一种较笼统的法律关系,虽然它是交通安全的保障,但不所有违反秩序的行为都是要受刑法规范的。

交通肇事罪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虽然也是公共安全中的一部分,但在这里把此当做本罪的直接客体,表述过于概括,没有具体描述本罪直接客体与其他相似犯罪直接客体的区别,也无法与本罪的直接客体区分开来,确属不当。

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对何谓公共安全以及公共安全包含哪些具体内容有统一定论的情况下,这种过于笼统的对象作为客体不可取。

【11】另外,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的安全应该归属于交通运输安全,所以没有必要专门单列出来,完全可以被交通运输安全所吸纳。

在以上几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主张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客体就是交通运输安全。

只是在此还需要对交通运输安全的具体含义做出说明,其应该是指可能因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所受侵害的不确定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如果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那此种行为的定性就不再是交通肇事,而是可能触及其他罪名了。

交通运输安全也包含着一定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因为我国刑法单独规定了关于航空和铁路运营方面的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和水运交通”。

【12】还有学者认为,对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明文规定的相关罪名定罪,除此之外的应属于交通肇事罪处理的范围。

【13】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交通运输,是指公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铁路交通运输和空中交通运输。

【14】在这里,笔者认为,交通运输安全应该包括所有的运输领域,虽然在航空和铁路运输中有专门的罪名,但并非涵盖了所有的铁路和航空运输领域内的肇事行为,而这些行为恰是需要交通肇事罪来定性处罚的。

因此,交通运输安全应该包括这四个方面的安全内容:

a、公路交通运输安全;b、铁路交通运输安全;c、水上交通运输安全;d、航空运输安全。

这四方面的内容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直接客体,能够完整地反映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以及在繁杂的社会交通状况中出现的种种意外事故。

1.2.2、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

任何犯罪都是都对某种社会关系威胁和侵害的一种行为,必然会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外在的客观表现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违法行为

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既是本罪发生的前提也是本罪发生的主要原因。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旨在保障在交通运输管理安全的各种法律法规,同时也包括与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劳动纪律、交通规则、操作规程等。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交通运输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还有各地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一些规定等等。

行为人只有在违反这些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才会触犯交通肇事罪,才有可能对自己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以不作为的形式。

而违反的所谓交通管理法规也不仅仅只是这些明文规定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上要遵守的注意义务,也应当遵守。

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不可能将所有必须注意的事项都一一列举,另外有些注意事项也是作为一般的注意义务,人们习以为常和自然都应该遵守的。

即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那些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只要造成了刑法规定的那些严重后果,就构成了本罪的客观方面。

(2)发生了重大事故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的一大特点就是必须具有危害结果的存在,否则便不构成犯罪。

在本罪的客观要件中不仅要求要有危害后果的存在,而且这种后果只有在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只能按照一般的交通处理,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在本罪的构成中,危害后果的标准就成了罪与非罪很重要的依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时候对此问题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并制定了详细的标准。

【15】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是否达到本罪所要求的标准就可以对照此司法解释来认定。

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符合上述解释规定中的情形之一,便是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此时就不能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而是要按交通肇事罪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3)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是指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同时也具有发生时间先后性,总是要先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先行行为,才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具有必然联系的一种关系。

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尽管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也造成了重大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只要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所以只有具备了这种意义上的因果联系,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4)空间范围

正如前面所叙述的,本罪要保护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要保障的是公共安全,因此本罪对行为发生的空间范围也有所要求。

一般来说,交通肇事罪都是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内,在此领域内才会涉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在理论和实务界都一致认为本罪所指的交通事故应该是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其他场合发生的事故,如在生活小区,工厂和矿区内、禁止外来车辆入内的校园内等等,那就要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到底如何定性的问题了。

1.2.3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依法律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要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应受何种处罚,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立法上没有对该罪的主体进行限制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不仅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进行限制性的规定,而且还增加了几类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主体:

(1)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这些人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不仅包括驾驶机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应该包括非机动车辆的驾驶员等。

我国的一些交通管理法规也明确规定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仅仅是指机动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助力车等。

虽然非机动车辆跟机动车辆相比造成事故的危害性和发生率都较小,但非机动车辆的保有率和在公共道路上造成事故的不确定性也是不可忽视的,因此将非机动车辆驾驶人纳入到本罪的主体里面进行调整,对减少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保证公共安全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2)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非从事交通运输的其他人员,在道路交通运输中也维系着交通运输的安全,因此也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之一。

这类人员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临时被派往或者主动承担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为了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正准备取得合法手续的人、无合法手续,但被借调或委托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因为工作、生活原因或是为了基本的收入保障从事交通运输的人”。

【16】

非机动车驾驶员的行人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也存在着争议。

通说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于是否从事交通运输职业以及是否驾驶交通工具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所以行人当然也不例外。

“但也有观点认为行人不能构成本罪,因为行人不从事交通运输,也不使用任何交通工具,从而不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17】笔者认为行人也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从我国现有的关于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来看,行人在道路上行走也负有保障安全通行的义务,如果行人违反这样的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也是可以构成本罪的。

行人在道路上违反交通法规,虽然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事故相比危险性较低,但在某些情况下,机动车辆为躲避行人而造成一些恶性的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危害结果也有可能是重大的,所以行人只要违反交通法规,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也应该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行人也应该是本罪的主体。

(3)与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有关的主体。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18】这类主体主要包括交通运输单位的主管人员、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的承包人。

本条解释明文规定上述主体在交通运输中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并出现一定的危害结果,便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这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上述人员是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并单独予以强调,是很有必要的。

目前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往往只注重对现场肇事人员责任的追究,而很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有着很多的背后助推力的。

如雇主强使司机疲劳驾驶、违章驾驶、超载超速等等,此条解释有助于加大对这些背后深层次原因的追究,从源头上减少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以上单列出来的主体,主要是常见主体,也是本罪的绝大部分肇事者。

但是没有列举的主体,也是本罪的主体。

总的来说就是那些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达到一定标准,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1.2.4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内心对行为及后果的意愿和态度。

根据刑法的“罪过与行为同时”原则,要追究一个行为的刑事责任,不仅要求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同时也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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