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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xx省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

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

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

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下设市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市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

置。

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

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房屋拆

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

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

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

以公告。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

作。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

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

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

一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擅自进行上述活动的,其行为结果不予认可。

   

   第十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

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

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

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

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

内,将合同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

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

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

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

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统一格

式文本。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

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

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

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

料。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

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

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

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

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

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

明;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

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

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

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

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

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

留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

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项

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

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审核。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

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

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

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

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

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zd规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

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

偿。

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

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

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时间,每月每平方米补偿10元。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

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

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

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

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

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评估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

同发展计划(物价)、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同类

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

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

被拆迁人应当在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

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

被拆迁人未

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

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

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

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

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

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

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确定。

   

   第三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

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

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

户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九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

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九平方米的

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

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

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

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

(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房屋承租人按

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

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安置用房由原

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对房屋承租人由房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认定

房屋用途以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

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

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

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

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9

月30日《桐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施行前,未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该房屋的所有

权人、户籍在册人员与事实开业并取得有效营业执照的业主、负责人或法定

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可以按该房屋的实际用途分别认定;不是同一人,而事

实开业的,该房屋应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用途认定,但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

的补偿金额可以根据其经营、纳税等实际情况,按市政府公布的同类地段住

宅用房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加倍评估确定。

   

   2002年10月1日《桐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施行后擅自改变

房屋用途的,一律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改变房屋用途的,按规定须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变

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

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

以由拆迁人提供。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

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

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

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

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拆迁时租赁与被拆迁房

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

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

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

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

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

损失。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

家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

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

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市有关部

门或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

居委会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

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

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

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

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

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

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规(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请登陆com查看)定作出

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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