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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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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财经大学答题纸(格式二)

 

课程 20-20学年第学期

成绩 评阅人

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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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浅谈反不当竞争法

(正文)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我国开始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跨越,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通过市场的竞争法则,优胜劣汰,由此诞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商战中饱尝不正当竞争恶果的中国企业和普通消费者,迎来了一部旨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倡导公平有序竞争的法律。

自改革开放始,中国经济活动中逐渐出现商业竞争。

经济学上如此给“竞争”定义:

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

从本质看,竞争并非坏事,竞争可以给经济生活带来活力,推动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多选择。

但竞争也有副产品,即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

在商业活动中,诸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自竞争出现时便如影随形。

不正当竞争不仅侵害了作为竞争对手的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且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直接破坏了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机制——竞争机制。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活跃、最核心的因素,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竞争,同时又要规范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正应了这一现实需要。

20多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行为的规范,对经济的有序发展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无可置疑。

时至今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施行整整满21个年头。

该法是在1993年国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大背景下出台的,它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应该说为我国经济做出过重要贡献。

但从揭示问题的角度看,该法显然已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在以互联网等为代表的高科技产业异军突起的今天,一部20多岁的法律还能起到多好的规范作用,各界对此存疑。

随着改革的日益深入,我国的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市场体系日趋完善,市场竞争日趋活跃和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

近来国内出现的多起广受关注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如3Q大战、蒙伊大战等无不代表了不正当竞争的新问题、新形势。

结合这些案例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不仅没有削弱,反而需要进一步增强。

自2003年起,有关部门启动了该法修订的相关程序,但略显遗憾的是,10多年间却未能完成修订工作。

这恰恰证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重要,以及该法所面临的监管问题之复杂。

《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时,中国互联网还处在萌芽状态,如今却是如日中天,正因为缺少有效的监督和规制,几家百亿市值的巨头才掐得如此不可开交。

面对新问题,新形势,新局面,20多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该重新起航。

一、反不当竞争法概述

不当竞争行为时针对市场竞争中的正当竞争行为而言的,它泛指经营者为了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习俗,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排挤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自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第一部法典式《反不当竞争法》以来,当前世界上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翻不到反不当竞争法,我国于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反不当竞争法》。

对不当竞争行为的定义采用了世界各国通常做法。

在总则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法只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分则部分又分别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仿冒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串通投标行为等。

二、我国《反不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一)法条竞合与冲突

《反不当竞争法》中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反垄断的内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倾销行为、搭售和附条件交易行为、串通投标行为等具有明显的垄断行为性质。

可见,既有垄断性质的此五种行为同时规定在《反不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因此发生了冲突。

(二)一般性条款的缺失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造成该法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重新调整。

我国《反不当竞争法》采用的是具体列举的方式,即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才是立法所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以为,法律不承认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经营者的竞争手段复杂多变,目前,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超出了该法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利用优势地位附加条件、协议限制竞争、公用事业垄断行为等。

(三)主体定性不准确

我国《反不当竞争法》明确的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界定为经营者,“经营者”这一表述存在一定的缺陷,它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所有主体,主要包括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而实际从事交易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侵犯商业秘密中的企业职工,无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

对主体定性不准确,使得许多实质上违背了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从而大大影响了《反不当竞争法》作用的发挥。

(四)法律责任不完善

《反不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行为、搭售商品行为、商业诋毁等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规定,则给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留下漏洞。

对拒绝履行法律义务,不提供情况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也没有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另外,行政处罚的计罚标准不科学。

从目前情况来看,计算违法所得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对没有或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行为,处罚难度大。

二、对《反不当竞争法》的完善

(一)剔除《反不当竞争法》中有关垄断的内容

《反不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出台,其中包括了《反不当竞争法》中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关于垄断行为的内容,由此修订《反不当竞争法》时应剔除具有垄断性质的垄断行为。

(二)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列举的方式,这种方式不包含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设定兜底条款,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扩大主体适用范围

《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对“经营者”的规定有局限,如交易双方以为的第三者可能对交易行为施加决定性的影响,但此“人”不属于《反不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只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等都可能成为《反不当竞争法》所限制的对象。

在我国,对主体做更为宽泛的界定不仅能够加大与国际接轨的步伐,而且扩大保护的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法律责任制度

《反不当竞争法》的归责原则应从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转变为以民事责任为主、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为辅。

首先,应进一步加强民事责任。

应采用“惩罚性民事责任”制度并加重惩罚赔偿的幅度,应有损失性赔偿改为惩罚性赔偿,同时加入非财产性责任,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再次,应进一步建立完整的刑事责任制度,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刑事惩罚。

参考文献

[1]付志新对完善《反不当竞争法》的几点建议.人大建设,2007(10)

[2]刘芸试论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的完善安徽大学,2006

[3]季连帅论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的完善商业经济2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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