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我国税法学上的意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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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我国税法学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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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我国税法学上的意义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的税收征管法从无到有,逐步趋于完善。

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把分散在各个税种法规中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内容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先后制定的一些税收征管法规、规章等,进行了归纳、补充、完善,基本形成了比较系统和规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作出决定,对《税收征管法》的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

《税收征管法》作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的基本法律,统一了内外有别的征管体制,对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起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税收征管法》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不能适应我国财税体制、金融体制、投资体制和企业体制改革的要求。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

尽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完善了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但我们认为仍很有必要探寻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所蕴涵的法理意义,进而有助于促进税收法治和税法学的发展。

本文欲作一次尝试,探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我国税法学上的意义,以引起学界对税法理论和税收法治的关注。

一、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1]

正如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教授所言,税法学可称为以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为目的的法学学科。

[2]“法律关系”是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范畴,后逐渐移用到其他法律部门。

与民事法律关系相比,税收法律关系相对显得要复杂一些。

所谓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于,它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

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其中后两种法律关系构成第一层,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税收法律关系;前两种法律关系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3]在此我们主要从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论证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人们常常把税法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故从“命令服从”的角度来认识税收法律关系,想当然地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税收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入[4]和法治理论的发展,上述观点诚有修正的必要。

我们认为,平等性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贯彻并体现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

[5]在此,我们欲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和法治理论两方面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寻求依据。

税收的经济本质是什么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考察同税收有密切关系的财政。

税收是现代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现代国家也通常被称为“税收国家”。

[6]财政或曰公共财政的存在依据在于弥补市场失效。

市场失效决定了政府(国家)[7]和公共财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必要性。

[8]由于市场失效的存在,对于私人生活必须而市场机制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就必须由政府(国家)来提供,政府(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便是公共财政,而税收是公共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明确了税收和财政的密切关系后,我们再探讨税收的经济本质。

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税收本质的学说有公需说、利益说、保险费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等。

[9]目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税收本质作出比较合理解释的是新利益说。

这一学说也可称为“税收价格论”,它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政府(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

作为政府(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政府(国家)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

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

[10]法律经济学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用事业费。

一种有效的税收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

”[11]这一经济分析的观点也证明了税收本质上的“价格”属性。

“税收价格论”在揭示了税收的价格属性后,更加深刻地揭示了税收价格仍然遵循“等价交换这一市场本性”,这一重大发现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12].这一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反映到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即首先表现为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政府(国家)与人民(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其次具体体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平等。

以上我们从税收的经济本质的角度证明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下面再从法治理论的角度来进一步说明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平等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与自由、人权、理性等准则一样是法必不可少的价值追求。

平等意味着法对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

法沿着人类平等观念正常发展的历史轨迹把平等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

[13]在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时候也应该注意到这一价值准则的重大意义。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仅强调公民个人之间的平等,而忽视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

其实,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同。

在英国人看来,个人与政府应当受制于同样的法律,个人与政府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

[14]英国法学家沃克认为,现代法治的精义是:

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合本身利益的法律。

[15]由此可知,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中,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税法中更是如此。

著名的分析法学家凯尔森对“私权利”和“公权利”的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

他认为,“从全部法律创造活动的功能角度看,私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如果从一个动态的观点来看,权利的性质是参与法律创造的能力,那么所谓‘私权利’和所谓‘政治权利’之间的区分,就不象通常所推定的那样重要。

”[16]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正是如此,纳税人通过自己的代表决定税收的征收,政府并无决定税收征收的权力,政府只能在征得人民的同意后才能征税。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税收的权力,而不是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

因为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

”[17]政府只能在征得人民的同意后才能征税表明了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而在具体的税收征纳关系中,征税机关是政府的代表,纳税人是人民的一分子,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延伸到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就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关系的平等性。

以上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和法

治的角度证明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其实,通过简单考察税法的发展历史,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整个税法的发展史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由不平等到平等发展的过程。

[18]税法原来是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进行制度设计和学术研究的。

德国最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Mayer)就将税法置于警察法之后讨论,随着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颁布,才将税法从其行政法教科书中剥离。

[19]警察法律关系显然是不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与其相并列,当然谈不上平等性。

把税法作为行政法分支的观点现已为各国所摈弃。

现代税法是以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为核心所构造的独立法律领域。

税法在公法中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20]

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以后,最为重要的是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保证这种“平等性”的实现。

现代各国税法是从两个层面进行制度设计的,在宏观层面,通过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中规定税收法定主义,将税收法律关系全部统一的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严格的受税收法定主义的支配,一方面否定行政机关(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也否定纳税人的任意处分权。

[21]在微观层面,通过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权利(力)、义务的设计最大限度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22]

在论证了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后,我们再分析我国税法的状况。

我国现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平等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即使在私法领域,由于企业制度改革的不到位,以及受其他因素的制约,平等的价值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认识和贯彻。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作为征税机关,主要是将自己看作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将征税和其他行政行为混在一起,没有认识到税收的本质属性;作为纳税人,也没有树立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纳税人的`观念,还是从传统的角度看待税收,将税收看作与自己利益无关的一种负担。

在征税机关和纳税人的这种意识主导下,税收法律关系显然谈不上平等性。

导致的实践后果是,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不断强化,严厉打击偷漏税等违法行为,使税收征纳关系在总体上处于失衡状态:

一边是纳税人消极义务观念下冷漠的面孔,一边是税务机关片面强化权力下疲惫的身影。

[23]这种状况的存在影响了税收职能的发挥,破坏了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应有的法律关系,不利于法治观念的形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法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税收的经济本质,对纳税人和征税机关的关系的认识也在发生变化,这最终表现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的认识。

可喜的是,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

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我们可以强烈的感受到,立法者正是以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作为指导思想来重新构建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关系的。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的许多具体制度都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并将其贯彻到税收立法、执法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只有在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才会认识到税收的经济本质,认识到税收是自己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的相应价格费用,有了这种认识自然就会主动纳税。

[24]征税机关在认识到国家在提供公共产品中的角色后,也会注意到自己角色的转换,增强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

这样就可以在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

我们为之所关注的保障税收收入的问题自然会得到解决。

其次,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税法是与公民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之一,它与公民财产权直接相关联。

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如何,直接影响到公民对权利的认识。

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权利意识是整个社会实现法治的基石。

如果公民的权利在与其日常生活极其密切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得不到尊重,那就很难想象公民会有正确的权利观念。

[25]因此,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助于公民形成正确的权利意识,从而影响到我国的法治进程。

[26]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税收征管法立法宗旨的完善。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1条明确规定“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是该法的宗旨之一。

以往的税收征管立法总是强调纳税人的义务比较多,把规范的重点放在纳税人的缴纳行为上,而对征税机关的征收行为的规范力度不够,造成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从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出发,全面地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合理地调整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仅要求纳税人要依法纳税,也要求征税机关要依法征税,两者并重。

2.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重新设计。

如何实现税收法律关系事实上的平等,最为关键的一条就是赋予纳税人税法上的权利。

[27]新修订《税收征管法》在第一章总则的第8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这在我国税收立法中是第一次,将有助于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

所谓纳税人权利,就是指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助与补偿。

[28]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纳税人权利主要有如下几项:

(1)知情权。

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请求保密权。

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保密。

(3)申请减免税和退税权。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4)陈述、申辩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享有进行说明和为自己辩解的权利。

(5)申请行政复议权。

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必须作出裁决。

(6)提起行政诉讼权。

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请求赔偿权。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8)控告检举权。

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在《税收征管法》的其他章节也规定了纳税人的其他权利,如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延期纳税权、取得完税凭证权、拒绝违法检查权,等等。

3.对税务机关权力义务责任的重新配置。

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重要的主体,因其拥有行政权力而具特殊性,也是实现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所面临的重大障碍。

就实际状况而言,税务机关拥有行政权力,和普通纳税人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呢?

一般是通过强化税务机关的义务和责任,以防止其滥用行政权力,在最大限度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

新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的权力、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新的配置,有助于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

具体而言,主要是增加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义务和责任:

[29]

(1)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7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三项义务,即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这些义务尽管是倡导性的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予以保障。

但对树立税务机关的服务意识,增强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还是很有意义的。

(2)保密义务。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

》第8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

这一义务和纳税人的请求保密权相对应。

(3)回避义务。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或者与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依法征税的义务。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违法征税的情形,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第28条补充规定了三种违法征税行为,即提前征收、延缓征收和摊派税款。

同时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这对维护农业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很有意义。

(5)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的义务。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扩大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义务。

该法第42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

(6)赔偿责任。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增加规定了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即除了旧法规定的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在该法第43条补充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税务检查时的义务。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二、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

国家(征税机关)享有的税收权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呢?

和一般的行政权力完全相同吗?

联系我们在上面所提到的税收的经济本质,税收是纳税人为了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这样国家就享有了对税收的请求权。

这种请求权和民法上的债权非常类似。

因此,我们认为,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可以推出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

其实,关于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在国外税法上几乎是公理,不用更多的证明。

[30]而长期以来,我们都是从行政权力的角度来认识税收权力的。

通过前面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出税收权力和一般的行政权力是有区别的。

现以罚款和税收作比较来加以说明。

前已述及,税收是公民享受公共产品的价格费用,从而税收权力就具有了债权的属性。

而罚款是行政机关针对从事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方而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方财产权的剥夺。

在本质上,显然和税收不同。

由此看来,征税的税收权力与作出罚款等行政行为的一般行政权力是不同的。

[31]

我国原有的税法并没有确认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32],导致了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

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反证出税收权力确实具有债权属性。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

这一确认在我国税法上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可以借用民法债的制度完善税法制度,充实税收权力的内容;另一方面,让民法债的理念渗透到税法中,有助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观念的转变,进而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体现税收权力债权属性的具体制度有如下一些:

(1)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制度。

承认税收优先于普通私法债权就等于承认了税收权力和普通私法债权在性质上的同一性。

也就是说,税收权力是债权的一种,税收权力具有债权属性。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3]

(2)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

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上的债的保全制度。

这些制度能够作为税收的保全制度规定在税法中,也就表明了税收权力和民法上的债权具有类似性,说明了税收权力具有债权属性。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4](3)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的税款缴纳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在发生合并、分立时对普通私法债权的保障制度。

但我国法律对税收债权在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时应如何缴纳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导致的结果是,一些纳税人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形式多样的重组、改制活动逃避税收的缴纳。

其实,税收债权和普通私法债权一样,也应该得到相应制度的保障。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了纳税人在合并、分立时税款的缴纳方法。

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另一方面则进一步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

具体内容是: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

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映了税法的经济性

经济性是税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35]我们认为对税法经济性的理解,可以和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相结合。

现代对税法的认识和对税收的认识是紧密相关的。

税法和行政法相分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内涵的重大变化。

如前所述,税收的存在是有经济依据的,即税收是公民为获取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

税收构成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复杂化,税收除了满足财政收入,即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外,还承担起了调节宏观经济的职能。

从税收的存在依据和职能两方面都可以看出税收的经济属性,而税法和税收关系密切。

因此,税收的经济属性就决定了税法的经济性。

税法的经济性具体表现在通过健全的税收法律制度保障税收经济职能的实现。

具体而言,税收实体法在很多方面体现了税法的经济性,如通过规定税目、税率、减免税、退税等制度调节经济运行。

现代各国普遍采取的分税制也体现了税法的经济性。

[36]分税制是以中央政府提供中央公共产品,地方政府提供地方公共产品的理论进行设计的。

分税制对于迎合地方偏好、鼓励地方政府间竞争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

[37]同时,健全的分税制也有利于各级政府对经济运行进行调控。

而健全的分税制需要税法的保障。

我国于1994年进行了分税制改革,但旧的《税收征管法》是在1994年以前制定的,没有规定分税制的内容,使得我国的分税制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实践中,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一样,均按行政区域设置,不可避免地要受地方政府的影响。

现实中地方政府对税务机关施加压力,为保证本地利益而侵蚀中央税款的事件屡有发生。

如一些地方在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各种方式把本该入中央金库的税款划入地方金库,侵蚀中央税收;还有的地方所设立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各自为政,互不协调。

[38]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中央的财政收

入,进而限制了中央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

税法的经济性并没有表现出来。

面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联系税法的经济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款入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该法第53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同时进一步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的上述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分税制法律制度,将会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提高,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进而体现出税法的经济性。

四、表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技术性也是现代税法的特征之一。

税收关系到国民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

随着国民经济生活的复杂化,税法也随之复杂化。

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中,为保证税负公平,防止偷税、逃税行为,设计条理细致的税收法律制度就很有必要。

一方面税法要谋求与私法秩序保持协调,另一方面又必须注意如何才能确保税收征收,保证税收征管的实效。

因此,在这些复杂的制度设计中就表现出税法的技术性。

[39]具体而言,税法的技术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表现在税收实体法中,税法根据税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进行税种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二是表现在税收程序法中,从纯粹技术的角度分析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进而设计相应的法律制度。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表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具体制度有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的帐户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

这些制度的共同特点是不涉及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权利(权力)义务的重新配置,仅是根据其本身的特点对其具体的制度细节进行调整,这样就可以实现相应的功能。

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这些制度体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我国原有的税务登记制度的主要缺陷是,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在程序上脱节,且税务登记证件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不高。

纳税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往往不办理税务登记,逃避纳税。

另外,一些没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拒绝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经营行为的事业单位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办理税务登记,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登记制度进行了调整。

该法第15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将所有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都纳入了税务登记的范围,同时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通报义务,可以使税务机关及时了解纳税人的工商登记状况。

在法律责任部分,该法第60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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