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则的体系重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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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则的体系重构

《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则的体系重构

一、《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则体系

《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规范的重点是法定解除权。

第563条第1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指的其他法定解除情形,由近及远分别为合同编通则、合同编分则、民法典其他各编,以及各种特别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

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

(一)一般的法定解除权

在债法总则的层面上,根据违约行为和所侵害的合同利益不同,债务人方面发生的合同义务违反或履行障碍的形态可分为:

拒绝给付、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良给付(包括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以及违反附随(保护)义务。

以此观照《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的四种法定解除情形,可知其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合同履行障碍的语境中,不可抗力是发生给付障碍的原因,例如其导致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但本身并非解除权的事由。

若为其寻求独立的规范价值意义,则应将其理解为履行不能或给付迟延,适用本款第3项或第4项的规定。

第二,该条对于其他原因导致的给付不能以及不良给付(包括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和违反附随(保护)义务都未明确规定。

解释上,只能将其归入第4项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此,在司法适用中,需要对此进一步解释。

第三,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后者具有辅助的功能,并不直接与合同目的有关联。

通常主给付义务出现给付障碍,较容易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但若从给付义务不履行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也会发生解除权。

(二)持续性合同的解除权

1.不定期持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预告解除适用的对象是不定期的持续性合同。

预告解除与一般解除权行使后的合同解除时间不一致。

预告解除由解除权和解除预告期间两部分组成。

前者是指,不定期持续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无理由的结束合同关系的解除权;后者是指,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后,需经一段期间解除才生效,发生解除的效果。

2.持续性合同基于重大事由的解除

重大事由的解除是指,随着时间展开,当事人一方发生情况变化,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苛求其继续维持合同,或者对方违反义务的行为破坏了必要的信赖关系,因而应当允许当事人退出合同。

我国没有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增设持续性合同基于重大事由解除规则,但是这种法律思想散落在《民法典》及特别法的各个规定中,如第673条规定的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可解除合同等。

若实践中果真出现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有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的必要,如特许经营合同、教育合同、演艺合同等,不妨采取类推的方法以解决此类问题。

3.持续性合同的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的比较

在某些基于信赖关系的合同中,存在任意解除权,如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可随时解除合同。

任意解除权的理由在于特定合同类型以高度信赖为基础,而与合同性质是一时性合同还是持续性合同无关联。

总之,三者区别如下:

 

             

(三)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权

其一,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的合同解除权。

新旧条文对比如下:

《合同法》第69条因缺少了一个必要的违约行为认定环节,且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预期违约解除权是否为同一解除权,引发争议。

第528条增加“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而将不安抗辦权行使后发生的解除权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连接起来,使之融入法定解除权的体系之中,消弭争议。

需指出的是,不安抗辩权行使注重的前提要件是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

但是,第527条第1款第2项仍保留“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即先给付义务人仍须证明对方有主观逃避债务的意图,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给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增加不必要的前提,继而阻碍先给付义务一方行使第528条规定的解除权。

而预期违约解除制度的适用无需主观目的。

在今后的法律适用中应采取的政策是:

若先给付义务人已证明后给付义务人通过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义务,则无需证明其目的是“逃避债务”,即可根据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

其二,《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事变更发生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更或者解除合同。

此处的“解除合同”也是一项法定解除权。

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不同在于,当事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

(四)合同僵局、履行不能与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该款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而生,引发了实践和理论界广泛争论。

对此,可以采取开放包容的态度:

一方面积极地理解《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则,另一方面注意防止该规则适用中出现弊害。

其积极意义有:

第一,从体系位置看,第580条第2款紧跟在第1款各种履行不能事由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未请求履行”之后,实现了从抗辩权到解除权的转换,从而解決合同僵局解除的法律依据问题;第二,对于第580条第1款所列其他履行不能的情形,例如“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该解除权也有意义。

第三,该款对于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也有意义。

但该款在理解与适用上仍有问题待澄清:

第一,合同僵局的解决不适用于金钱给付义务。

第二,该款的要件仅为“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缺少约束控制条件,可能出现当事人随意依此提出解除的现象。

第三,该款的终止与债权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止存在概念上的混乱。

第四,就该款的文义来看,属于司法解除还是赋予义务人一方解除权存在疑问。

三、

解除权的行使:

解除生效与解除权时间限制 

(一)解除的生效时间

《民法典》第565条是关于行使解除权后解除生效的一般规定,其内涵如下:

第一,原则上,解除通知生效时合同解除。

第二,若解除权人自愿给对方一个合理期间经过后再解除,相当于解除意思表示附生效期间,应尊重其意思自治。

第三,若被解除一方有异议,任意一方均可请求司法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司法机构仅能确认解除行为是否生效。

第四,若解除权人以司法方式行使解除权,司法机构将载有解除意思的诉状或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生效。

(二)解除权的时间限制

理解第564条第2款的一年除斥期间解除权应注意几点:

第一,除斥期间起算点是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

第二,本款的疏漏在于缺乏解除权客观起算的最长时间限制。

而同样作为解消合同约束力的撤销权,就有五年的最长时限。

第三,该除斥期间是不变的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

但考虑到一年除斥期间过于严苛,建议司法实践中适当放宽。

第四,第2款的一年除斥期间,与“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并列,有可能发生两种消灭期间同时起算的现象。

四、解除的法律效果 

(一)解除后的返还义务

第566条第1款延续《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予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重点在于已经履行的给付,恢复原状并非物权请求权,解除的后果不同于无效或撤销,它并不发生物权变动,而是成立恢复义务债之关系。

同时,对于受领的给付按照性质不可恢复的该款规定“其他补救措施”,意味着受领人应按对应的价值进行金钱偿还。

(二)解除与损害赔偿、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解除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以及第2款规定“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明确了解除并不影响解除权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需说明的是,解除后果中的违约责任,不应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解除后果中的违约责任首先是损害赔偿,其范围是合同的履行利益,还包括违约金、定金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在典型合同中,也有解除后违约责任的特规定,应优先适用。

(三)解除与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明确了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然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尽管合同解除,但当事人之间发生返还给付的义务,广义之债并未消灭。

而且,担保人就是要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时因解除而发生的返还责任。

五、结语

《民法典》一方面继受了《合同法》的法定解除制度,另一方面增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合同履行不能的解除、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通过司法机构解除生效时间、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和担保存续等规则。

本文对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解除权的行使以及解除的法律效果进行逐一分析并提出看法,期待新的法定解除权规则体系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演进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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