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版《民法学》里总论部分的名词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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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平版《民法学》里总论部分的名词解释

1、 民法:

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人身关系:

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民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3、 财产关系:

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财产所有和交换为内容,即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4、 民法的渊源:

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5、 商法:

又称商事法,形式上的商法专指民法典以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保险、破产、票据、海商等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是指一切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6、 民法的体系:

与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的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7、 制定法:

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

8、   民事单行法:

针对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制定的特别法规。

9、   习惯法:

已经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者安排的习惯。

10、   民事法律关系:

人与人之间的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也可以说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1、   法律事实:

法律权利义务产生的根据,包括与人的意志有关的行为以及与人的行为无关的事实(前者为法律行为,后者为非法律行为)。

12、   民事法律事实:

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亦即由民事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

13、   民法的基本原则:

表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为民法所固有并对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全部民事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价值的体现。

14、   民法的强行性规定:

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遵循的规定。

15、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

16、   诚实信用原则:

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

17、   公序良俗原则: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括两层,一是从国家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角度定义善良风俗。

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18、   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上责任分担的归责原则,指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只有当他具有过错时才被课定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19、   私有财产权神圣原则:

私人财产是当然和自然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财产具有排他性和专断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20、   权利本位原则:

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基础而构建的。

21、   权利能力:

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因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故称权利能力)的法律资格(抽象资格)。

22、   行为能力:

权利主体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资格。

23、   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在我国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24、   民事权利:

权利的下位阶概念,指权利主体以实现其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围。

l        绝对权:

相对于所有人产生效力,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权利。

       相对权:

仅仅对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权利所及的人的范围为划分标准)

l        支配权:

排除他人干涉而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

       请求权:

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形成权:

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就能够使权利形成、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抵销、追认)。

        抗辩权:

阻止请求权的权利,义务人对权利人提出的权利请求可以予以有理由的拒绝,以阻止权利人实现权利。

    (权利的作用与功能为划分标准)

l        财产权:

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

      人身权:

以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

       知识产权:

以智力成果为标的的权利。

(以对人的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社员权:

社团中的成员依据其在社团中的地位而对该社团产生的权利。

       (权利的内容为划分标准)

l        专属权:

只能由其主体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人身权)。

       非专属权:

非为特定人设立的、可以与权利主体分离、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权利。

     (权利是否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为划分标准)

l        主权利:

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

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基础或者没有其他权利的存在,其存在就没有意义的权利。

       (权利在相互关系中是否能够独立存在为划分标准)

l        原权利:

主体享有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本权利(人身权、所有权)。

        救济权:

原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法律救援性权利。

       (权利为原生或者派生为划分标准)

25、   民事义务:

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为了满足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26、   请求权体系:

l        债权请求权:

基于债权法规范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

因契约关系、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及因缔约过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l        物上请求权:

基于物权法的规范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

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及停止侵害请求权)。

l        人身权请求权:

基于对人身权的侵害而发生的保护请求权(包括: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7、   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一项请求权在法律上的依据,即法律的具体规定。

28、   法条竞合:

规范某一法律事实的法条之间可以同时适用的情形。

29、   请求权竞合:

当事人因一个法律规范而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         行使。

30、   请求权聚合:

当事人对于数种给付内容不同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

31、   请求权规范竞合:

一个事实同时满足了两个请求权的要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一个法律规范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权。

当行使一个请求权后,不得再行请求。

但是,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之外的原因归于消灭时,可以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

32、   清偿:

债务人按照债的要求履行义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33、   提存:

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有关货币、物品以及有价证券等提交给一定的机关保存、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34、   免除:

债权人以债的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35、   抵销:

又称“充抵”,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冲销自己对他方的债务,从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消灭的意思表示。

36、   混同:

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的法律事实。

37、   同时履行抗辩权:

又称为履行契约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38、   不安抗辩权:

当事人一方依照契约约定应向他方先为给付,但如在订立合同后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得请求该他方提供担保或为对待给付。

在他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39、   先诉抗辩权:

又称检索抗辩权,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之前,得拒绝债权人之请求的权利。

40、   追认权:

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其权利的人的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行为。

41、   权利的原始取得:

不以他人的既存的权利为前提的取得(如先占)。

42、   权利的继受取得:

以他人的既存的权利为基础的取得。

43、   诉讼时效:

权利的不行使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就发生失去请求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44、   取得时效:

占有他人的物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就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制度。

45、   除斥期间:

形成权在该期间内不行使即告消灭的制度。

46、   公力救济:

权利人请求国家以法定程序帮助其实现权利的手段。

47、   自力救济:

法律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权利,包括暴力在内。

48、   正当防卫:

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受到现实的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必要行为。

49、   紧急避险:

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遭受紧迫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侵害他人的引起危险的物或者非为引起危险的物的行为。

l        防御性紧急避险:

对引起危险的物的侵害

l        攻击性紧急避险:

对非引起危险的他人之物的损害

50、   自助行为:

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以自己的力量对加害人的自由、财务进行约束或者扣押的行为。

51、   完全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52、   无行为能力人:

精神正常但不满10周岁;虽满10周岁但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使其判断能力相当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53、   限制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具有部分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

54、   自然人:

物理意义上的个人为基础构造出来的民事主体,是相对于法人(团体性主体而言的)。

55、   人格权:

自然人所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

l        生命权:

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l        健康权:

自然人维护其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从而维持其生命活动       的人格权。

l        身体权:

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的完整性所享有的人格权。

l        姓名权:

自然人对其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

l        隐私权:

自然人的自由权在私法上的保护,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及私人信息不受侵扰的人格权。

l        肖像权:

对个人的真实形象通过照相、绘画、录像等艺术方式表现出来的物质形态的制作权和使用权。

l        名誉权:

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l        荣誉权:

自然人对于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56、   宣告失踪:

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为保护其财产以稳定社会关系,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神情,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之设定财产管理人的制度。

57、   宣告死亡:

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制度。

又称拟制死亡或推定死亡。

58、   监护:

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的民事制度。

59、   法定监护:

根据法律规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监护。

(指定监护:

由于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法律规定的部门从中指定的监护。

60、   委托监护:

通过委托而设立的监护。

61、   自愿监护:

依照法律本无监护义务,但主动提出愿意担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经有关部门同意的监护。

62、   补充监护:

对于没有以上监护人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团体监护人。

63、   监护人的转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

(《民法通则》133条)

64、   住所:

自然人进行有民事意义活动的中心场所。

l        意定住所:

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的住所。

l        法定住所:

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住所。

l        拟制住所:

法律规定在特俗情况下将居所视为住所。

65、   居所:

自然人居住的处所。

(与住所的区别:

①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自然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但可以有多个居所;②住所是自然人为一般目的而生活的地方,居所是为特定目的而居住的地方;③居所具有临时性,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住所必须是稳定的连续的居住,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66、   法人:

在私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或者组织。

l        公法人与私法人

l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l        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公益法人、中间法人)

67、   特许主义原则:

任何一个法人的设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元首许可。

68、   许可主义原则:

法人须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成立。

69、   准则主义:

法律对法人的设立规定了具体要件,只要符合条件,发起人就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70、   命令设立:

政府以命令设立法人的方式

71、   发起设立:

由设立人认足法人设立所需要的资本,从而设立法人的方式。

72、   募集设立:

公司的发起人不能认足法人设立所需要的资金,而以法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余部分资金而设立法人的方式。

73、   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虽为独立的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有悖法人存在目的及独立责任的情形时,若再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将有悖公平时,在具体个案中视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直接将法人的责任归结为法人成员的责任。

74、   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登记事项(如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等)、组织形式发生变更或者法人的分立或合并。

75、   法人的分立:

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的行为。

l        存续分立:

法人分出一个法人后,原法人继续存在。

l        新设分立:

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以后,原来的法人不再存在。

76、   法人的合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归为一个法人主体的行为。

l        吸收合并:

数个法人合并,其中一个法人存续而其他法人终止。

l        新设合并:

参加合并的各方均在合并中消灭,而一个新的法人实体从中产生的行为。

77、   法人的清算:

对一个终止商事经营并消灭主体资格的商事主体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所作的综合清理行为。

旨在一次概括性地结束商事主体唉经营中所有的财产关系,为其安全退出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l        破产清算:

在商事主体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为公平地概括性地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所设的一种特别清算程序。

l        非破产清算:

在商事主体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消灭的时候,对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以便结束所有的财产关系,并最终确定商事主体的剩余资产以分配给出资人。

78、   章程:

以设立社团为目的,就社团的名称、宗旨、组织及社员地位等重要事项加以规定,是社团运作及社员权利义务的确定所依据的文件。

79、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与社团法人具有同一的性质(由多数人为达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组织起来的结合体)但无法人资格的团体。

80、   民事合伙:

以契约为纽带结合起来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合体。

81、   普通商事合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在一个商号下经营上是营业为目的而结成合伙,若全体合伙人的责任均不受限制,即为普通商事合伙。

82、   有限商事合伙:

有限商事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经营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在该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

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与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83、   隐名合伙人:

不公开其姓名并分配利益,不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且仅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含有至少一名隐名合伙人的合伙为隐名合伙)

84、   显名合伙:

所有合伙人均公开其姓名,不仅出资、分配利益,而且参加经营管理活动,并就合伙组织的债务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85、   个人合伙: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之间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方式。

(法人合伙)

86、   合伙财产:

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的名义缺德人收益所构成,换言之,合伙财产是由出资和合伙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

87、   合伙债务:

与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

88、   法律事实:

在私法上能够引起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自然事件或者人的行为。

89、   法律行为:

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

90、   非法律行为

l        准法律行为:

虽有人的意思表示,但在人的意思表示中是否含有效果意思并不重要,如通知,催告等。

l        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l        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

l        侵权行为

l        缔约过失

91、   状态:

一定事实的经过,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由。

如成年、期限届满、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经过等。

92、   事件:

一定自然事实的发生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由。

如出生与死亡、失踪、混同、丧失意识等。

93、   意思表示:

行为人将其形成于内心的与追求的效果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

94、   意思实现:

民事主体做出特定的行为以代替相应的意思表示。

95、   辅助的民事行为:

辅助他人的民事行为使之确定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96、   社会典型行为:

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权利义务的行为,又称为事实行为。

97、   催告: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或者要求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确定某种关系的通知。

98、   单方法律行为:

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原则上由一个人即可单独有效地从事的行为)

99、   双方法律行为:

一般指契约,即由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100、多方法律行为:

因当事人多个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也称“合同行为”。

101、决议:

人合组织、合伙、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表示形成的结果。

102、身份行为:

发生身份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103、财产行为:

发生财产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104、负担行为:

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者另若干人)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105、处分行为:

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

106、无权处分行为:

当事人在对财产(包括物和权利)没有处分权能的情况下,实施了以引起财产权利变动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107、不要因法律行为:

能够与其原因相分离的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其原因相脱离,原因非为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108、要因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原因为成立要件而与原因不可分离

109、有偿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一方在为财产性给付时,有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110、无偿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在为财产性给付时,没有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111、要式法律行为&非要式法律行为

112、连续性给付的法律行为&非连续性给付的法律行为

113、能够生效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从而被诶允许按照当事人预设的效果意思发生效力后果的法律行为。

114、不能够生效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从而不能按照当事人的预设的效果意思发生效力后果的法律行为。

115、诺成性法律行为:

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无需再为实物的交付的法律行为。

116、实践性法律行为:

在当事人意思表示外,尚需交付标的物的法律行为。

117、生前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在行为人生前就可生效,与行为人死亡无关。

118、死因法律行为:

以行为人死亡为生效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

119、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对于一项法律行为之事实存在的确认。

120、法律行为的构成

l        要素:

组成法律行为本质的元素。

l        常素:

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当事人虽然可以以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改变或者排除法律规定,但即使当事人不约定,此种元素尚在。

l        偶素:

当事人特加于法律行为的条款。

121、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与尺度对私人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的肯定性结论。

12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以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行为。

123、条件:

行为人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手段。

124、停止条件:

限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即当条件发生的时候,法律行为开始发生效力

解除条件:

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即当条件发生的时候,法律行为失去效力。

(条件对法律行为限制的作用为分类标准)

125、积极条件:

以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

消极条件:

以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

(作为条件之事实是否发生为分类标准)

126、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行为。

127、法律行为的无效:

法律按照一定标准(条件)对于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的否定性结论。

也就是说,法律行为因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使得当事人预设的法律后果不能发生。

128、重大误解:

行为人对于与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所作的错误认识,并使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

129、误传:

因传达人或者川大机关的错误而致使表示与意思不符。

130、欺诈:

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

l        积极欺诈:

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

l        消极欺诈:

行为人根据法律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

131、因胁迫而发生的法律行为:

以非法加害或者不正当预告危害而使他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给予这种恐惧做出违背自己意志并迎合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

132、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由于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法律行为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其效力有待于第三人的确定。

133、法律行为的解释

l        整体解释规则:

对合同(法律行为)的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法律行为中所具有的真正意思。

l        目的解释规则:

如果法律行为条款出现分歧而可作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选择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

l        公平解释规则:

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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