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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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河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

2013-03-15  发布部门:

政策法规处  点击次数:

78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原则;

  

(二)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

  (三)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查处全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查处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一般伤亡事故和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对省属以上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五条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目的和内容,向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检查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聘请有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专业管理人员为特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特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聘请和管理。

特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不得自行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许可取得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许可取得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时,应当提请许可部门撤销或者吊销行政许可。

在有效期内撤销、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许可部门应当在撤销、吊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应当填写《责令整改指令书》,当场交被检查单位。

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必要时可对危险设备、场所加贴封条,并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审查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经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四十八小时内补办《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对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期限届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填写《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并可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立案和管辖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发生重伤、群伤或死亡事故的;

  

(二)依法应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取得擅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七)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申报安全生产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十一)应予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批准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急需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五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确需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原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同意。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章调查

  第十九条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负责,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

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

需要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询问的,应当填写《询问通知书》,载明询问具体时间、地点、当事人需要携带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等。

询问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填写《调查询问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压按指纹。

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请在场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在场其他人员拒绝见证的,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当时情况后依法勘验检查。

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勘验。

《勘验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填写《鉴定委托书》,提出鉴定目的,委托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时,应当填写《抽样取证凭证》,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根据需要注明就地或异地保存。

第二十八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七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完毕,应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审批,并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证据不足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已构成违法,按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重大行政处罚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单位领导和法制机构及具有执法职能的业务处(科)室负责人组成,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

讨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如实记录讨论参加人的意见以及最终形成的决定。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一条经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照;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应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个人),予以当场处罚。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于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不能当场处罚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实记录,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听证告知书》同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并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

听证七日前应发出《听证会通知书》,听证时按规定做好《听证笔录》,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听证结束后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听证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予采纳。

第三十八条经审核,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个人),并在七日内送达受处罚人。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停止作业、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自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催缴罚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于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理由。

案件负责人应当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经批准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的,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于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的,不得随意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数额。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机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费管理机构,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由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第四十五条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

对决定关闭的,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关闭。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需要关闭的,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所有法律文书,均应填写《文书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压按指纹。

送达的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结案

  第四十七条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九十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四十八条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及时进行归档。

第四十九条卷内文件目录应按卷宗内行政执法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份登记,标明所在起止页号。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五十条对较大数额罚款、重特大事故处理、责令关闭等重大案件的处理,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制度规范

  第五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具有执法职能的下属单位、业务处(科)室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定期编制执法方案,认真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及时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及执法人员行为准则。

第五十三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具有执法职能的下属单位、业务处(科)室应主动接受本机关法制机构的监督,于每季度终了三日内填写《行政执法情况季度报表》(附件一),向法制机构书面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行政处罚特别是经济处罚情况等。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于每季度终了五日内将罚款统计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连同本局罚款情况于每季度终了七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五十四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将投诉举报电话报省安监局法规处备案。

  受理投诉、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五条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决定的有关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作出处罚决定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价值超过二万元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价值超过一万元的;

(四)关闭企业和吊销许可证照的。

第五十六条建立并实行重大案件督查制度。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重大案件的督查工作,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大案件的督查工作。

重大案件包括:

(一)在本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领导交办和批示的案件;

(三)群众申诉、举报的案件;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五)需要督查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法制机构的,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根据本机关内设机构或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有计划地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规范执法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执法文书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六十条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六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变更;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监督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附件二)送达被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被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前条规定处理外,可视情节轻重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或违规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违规执法和行政执法不作为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执法文书的。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停止执法离岗培训,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制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一)违反法定程序,经行政复议确认或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违法的;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一年中出现两次以上较大执法过错的;

(四)粗暴执法,被当事人投诉两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他违法情形需要离岗培训的。

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吊销其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并建议当地政府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一年中出现三次以上较大执法过错的;

(二)离岗培训后两年内再次出现前条情形之一的;

(三)因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不适合继续执法的。

第六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罚款批准手续,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中“重大行政处罚”是指第五十五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罚款一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以上;“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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