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会游行法修正草案总说明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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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游行法修正草案总说明精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政府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經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制定公布集會遊行法,並歷經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次修正;施行迄今,對人民集會自由基本權利及社會公益之維護,頗具助益。

茲因逐漸邁向民主化,人權理念日益發達,現行法採許可之方式,已難符社會之期待。

審酌當前國內政經情勢發展及治安現況需要,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各種基本權利,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集會、遊行之機制,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並修正舉行集會、遊行相關規範,以型塑國民現代法治觀念,爰擬具「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落實表現自由保障

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規定。

二、將室外集會遊行由申請許可修正為報備,以彰顯集會自由保障

(一)將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配合規範報備期日、報備程式及補正事項,以符程序。

(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

(二)增訂主管機關作成禁止、限制、變更或指定處分書之期限及通知。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

(一)增訂經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足認為有立即危害之明顯事實,或有報備時間、場所、路線競合、相鄰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禁止,或於必要範圍內限制或變更其路線、場所或時間,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增訂集會、遊行之進行,應以和平方式為之,不得使用暴力及危害安全秩序;並為確保順利、和平進行,主管機關得劃設管制線,並對逾越者,得予強制排除、驅離。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三)修正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對妨害集會遊行之人,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拒絕離開時,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協助驅離。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四)增訂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之截止時間,立即向糾察員及參加人宣布解散。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明確規範集會遊行應保持交通順暢,並避免影響民眾生活安寧

舉行集會、遊行,不得壅塞交通,並應確保學校上課期間、設有病床之醫療院所或夜間之安寧。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五、律定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應符比例原則

(一)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增訂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警告、制止無效時,始得為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二)增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以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解散為止。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刪除刑罰、罰鍰逾期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依刑法、行政執行法處理,並增修相關罰則

(一)刪除本法刑罰規定,回歸依刑法規定處理,並增修負責人及其代理人應報備未報備擅自舉行之集會、遊行,報備不實及違反義務之相關罰則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

(二)配合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回歸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七、增訂授權內政部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按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除非有特別法之性質者應予以明定外,其餘原則上應於個別條文中具體明定,爰參照目前立法體例,刪除第二項。

第二條本法所稱集會,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二條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配合現行法制用字,將「係指」修正為「指」。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配合現行法制用字,將第一項「係指」修正為「指」。

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不僅干預集會、遊行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且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室外集會、遊行,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

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集會、遊行改採報備制,惟於有第一項但書情形,則不必報備。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法令規定舉行者,如依請願法規定所為之請願,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陳情,均毋須依本法規定報備。

三、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第五條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集會、遊行於下列機關(構)、地區之周邊舉行者,應於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安全距離外為之:

一、總統府、行政院、考試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司法院、各級法院。

三、國際機場、港口。

四、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五、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安全距離之劃定,應於維護機關(構)、地區正常運作及安全秩序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第一項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六條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

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

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

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一、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兼顧國家重要機關、地區、設施等安全維護之考量,爰於重要機關、處所周邊舉行之集會、遊行,應於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安全距離外為之。

二、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安全距離,應於維護機關(構)、地區正常運作及安全秩序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現行條文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社會大眾廣為週知,爰於第三項規定應將公告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七條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其實際負責人,指集會、遊行活動之發起人或主持人。

第七條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活動,其負責人之界定,於實務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實際負責人,係指該活動之發起人或主持人,以資明確。

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應於舉行五日前,由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

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五日前報備期間之限制。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局之轄區者,應分別向各該警察局提出。

1、本條新增。

2、室外集會、遊行採取報備制,為保障集會、遊行安全及維護交通秩序,警察機關自受理報備後,須協調、溝通,並完成警力、裝備之整備及路線、場地之勘查等作業事宜,爰於第一項明定室外集會、遊行,應於舉行五日前,由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

惟有但書所定之情形者,則不受五日前報備期間之限制。

三、第二項規定舉行集會、遊行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局轄區之報備,應分別向各該警察局提出,以資明確。

第九條前條所定報備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迄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其行經私有場所,應檢具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

第一項應記載之事項及前項應檢具之文件,有不完備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未於期間內補正者,視為未報備。

第九條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1、第一項序言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酌作修正。

2、現行第一項各款仍予維持,其修正處,說明如下:

(1)第一款「職業」為不必要載明事項,爰予刪除。

(2)第二款「起訖」之「訖」字修正為「迄」字。

3、現行第二項增訂末段,以保障遊行所行經私有場所所有人、管理人之權利。

4、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應記載之事項、第二項應檢具之文件,有不完備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之補正規定。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應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十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一、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修正條文,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及增列「輔助宣告」;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上揭民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ㄧ及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就特定法律行為,受有某種限制或保護。

鑑此,本條規範主體如未具完全行為能力,勢將無法善盡指揮及維持活動秩序責任,甚至觸犯本法罰則,卻造成追究責任之困難,爰修正第五款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配合上開民法修正,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經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禁止或於必要範圍內限制或變更其路線、場所或時間,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

一、足認為有立即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明顯事實。

二、足認為有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明顯事實。

三、二個以上經報備之集會、遊行,其時間、場所、路線有競合或相鄰之情形。

第十一條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一、本法集會、遊行向主管機關報備,於報備後舉行前,遇有足認為有立即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明顯事實,顯有礙集會、遊行之和平舉行;又二個以上經報備之集會、遊行,其時間、場所、路線有競合或相鄰之情形,為確保和平舉行,爰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禁止或於必要範圍內限制或變更其路線、場所或時間,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爰修正本條序言及各款內容。

二、將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禁止、限制、變更或指定時,應於收到報備書後三十六小時內,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集會、遊行之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於前項時間內通知者,集會、遊行得依其報備內容舉行。

第十二條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1、對於主管機關之禁止、限制、變更或指定之處分,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當事人,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

2、對於主管機關禁止、限制、變更或指定之通知,未於期限內為之者,為確保人民集會遊行之舉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得依報備內容舉行集會遊行。

第十三條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1、本條刪除。

2、本法集會、遊行,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改採向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無須核發許可通知書,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1、本條刪除。

2、為使集會、遊行限制規範明確,本條相關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

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1、本條刪除。

2、本法集會、遊行,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改採向主管機關報備,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已無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

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十七條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毋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集會、遊行之進行應以和平方式為之,不得使用暴力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集會遊行應以和平之方式為之。

第十四條為確保集會、遊行之順利、和平進行及維持社會秩序,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劃設管制線,限制人、車活動。

逾越前項管制線者,主管機關得予強制排除、驅離。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集會、遊行之順利、和平進行,維持社會秩序,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劃設管制線;逾越管制線者,主管機關得予強制排除、驅離。

第十五條集會、遊行之舉行,不得壅塞交通。

於主要交通幹道舉行之集會、遊行,應保留交通往來需要之道路。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集會、遊行不得壅塞交通,以及應保留主要幹道往來需要之道路,以保障用路人權益。

第十六條於上課期間之學校、設有病床之醫療院所周邊或夜間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使用足以妨礙安寧之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學校上課期間、設有病床收治病人之醫療院所或夜間之安寧,爰明定集會、遊行,不得使用足以妨礙安寧之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

三、夜間之認定,依噪音管制相關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負責清理。

第十八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條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活動,爰於本條增列實際負責人亦應負責清理廢棄物或污染。

第十八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因故不能親自為之者,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第十九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1、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與第十八條前段合併修正,並列為本條一項。

2、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第二十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集會遊行和平舉行,課予負責人指定糾察員之義務,乃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之「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修正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第二十條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

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前項受排除之人拒絕離開時,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協助驅離。

第二十一條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

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又為確保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妨害集會遊行之人,爰明定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協助驅離,爰增列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之截止時間,立即向糾察員及參加人宣布解散。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

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第二十二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

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一、條次變更。

二、集會、遊行逾時舉行屢見不鮮,嚴重影響公共利益與秩序。

爰增列第一項,課予負責人於報備集會、遊行截止時間應即宣布解散之義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列「宣告」用語修正為「宣布」。

第二十二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實際負責人、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第二十三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活動,爰增列實際負責人,亦不得攜帶本條所定物品,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第二十四條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於警告、制止無效時,始得命令解散: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二十五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1、條次變更。

2、對於集會、遊行違反安全區之規定、以暴力方式舉行或壅塞交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以保障集會、遊行之和平舉行,以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並為符比例原則,明定於警告、制止無效時,始得命令解散;綜上,及配合取消集會、遊行之許可制,爰就第一項序言及各款內容酌作修正。

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行使各項職權,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二十六條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之修正,並為使本條規定更加周延,爰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行使各項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二十六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集會、遊行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主持人或實際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拒不接受前項解散命令,仍繼續舉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解散為止。

第二十八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1、條次變更。

2、將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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