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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源性疾病工作方案

2021年食源性疾病工作方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食源性疾病报告、监测、信息核实与通报、预警、医疗救治等工作的管理。

在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中,发现属于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在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中,发现属于传染病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条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二章病例与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公布食源性疾病病例报告名录,并适时对该目录进行调整。

第五条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例或疑似病例应当向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主动向医疗机构收集相关信息。

发现散发的食源性疾病,应当每日报告;怀疑为聚集性或严重危害健康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在首诊病例后的两小时内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报告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食源性疾病病例或疑似病例信息,或者通过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疾病监测报告网络报告。

紧急状况或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可通过报告。

通过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疾病监测报告网络报告的疾病信息,各级疾病预控控制机构应当实时推送至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系统进行分析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报告的聚集性和〔或〕严重危害健康的食源性疾病进行信息核实,分析可能相关的病因性食品或食品生产经营者。

必要时,可通过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请求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助核实。

核实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每日或定期对报告的散发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本辖区发生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如发现跨市、县发生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指示相关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每日或定期对全国报告的散发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进行分析,发现跨省发生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应当指示相关地区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汇总分析后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条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完成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后,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逐级报告食源性疾病事件信息。

第十一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全国食源性疾病事件信息,提出预警草案和其他相关建议,定期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三章监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和地方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哨点医院,对特定的食源性疾病病种以及特定的食源性疾病影响因素展开监测。

第十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提出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承当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的哨点医院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由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承当食源性疾病监测任务的哨点医院和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的要求,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监测结果。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评估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提出预警建议,并及时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六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要求,对监测结果进行核实分析,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信息通报与预警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报告和分析发现的食源性疾病,应当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对报告的聚集性或严重危害生命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及时通报,必要时,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在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中,发现食源性疾病。

2.新食品安全法关于食源性疾病信息、涉及食品安全的传染病等公共卫生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关于食源性疾病信息的报告与通报方面,此次修法有两大变化:

第一,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关食源性疾病信息报告规定,汲取进了新的食品安全法,以法定义务的形式,提髙了食源性疾病报告工作的法律层级。

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未对食源性疾病的信息报告作出规定。

但是,在2009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或者疑似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并规定,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将工作施行中的有关食源性疾病信息部门通报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化。

修订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关食源性疾病信息的义务,而在实际工作施行中,两个系统之间,特别是基层部门,存在大量的涉及食品安全的食源性疾病信息通报工作。

本次调整,一方面,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有关食源性疾病信息通报工作制度化;另一方面,关于卫生行政部门而言,也是新增的一项法定义务。

关于涉及食品安全的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通报方面的内容,则是此次修法新增加的内容,原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对传染病的信息通报作出规定。

这次调整,也是充分汲取了基层卫生行政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施行中的实际必需求。

现实生活中,一些具有人际间感染性的传染病在经过调查后发现,传染的源头和/或传播介质时常涉及食物或者饮用水。

按照监管使命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控制涉及食品安全的危害,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控制人际间的传染病危害。

可见,在涉及细菌性感染、病毒性感染等领域的传染病控制中,既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相关,也必需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

因此,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在该类事件以及其他可能涉及食品安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优先掌握相关传染病相关信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这些关于涉及食品安全的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通报规定,既方便了实际工作,也厘清了两个部门的各自使命,具有积极意义。

《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状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马上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依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

《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状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马上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依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马上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使命马上采纳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必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马上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对经综合分析说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马上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纳以下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展开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马上组织救治;第七十三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马上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使命,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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