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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活动学习材料

三个不变:

计生国策不变、一把手负总责不变、一票否决不变。

四个到位:

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和落实到位。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经2003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改。

《办法》共19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

(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

第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生育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次增加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二项中的总收入按生育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五条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单位)发现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结束后,征收决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公民,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制作征收决定书。

征收决定书必须加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要求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其确有实际困难的书面材料。

征收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决定单位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决定单位批准适当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

第九条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征收决定单位直接收取;

(三)由征收决定单位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

直接收取和委托代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收取后7日内缴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持养费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社会抚养费收据免费发至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到县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加盖社会抚养费管理专用章。

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三条征收决定单位、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受委托代收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明细账目,按照专用票据管理规定定期缴销使用完毕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之日起3日内,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缴入县级集中汇缴户,再按月集中缴入县级国库。

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目标进行考核,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二)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三)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

(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第十八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计生委关于

方便群众办证的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四证”)的办理,提高行政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提升群众满意度,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公开办证流程

省人口计生委通过安徽省人口计生委网站、城市生活e站等网络平台公开“四证”的样式、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申请表和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目录、是否收费、服务承诺、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咨询电话等信息。

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计生办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在网站、政务公开栏公开省级规范的相关内容和具体要求,具体要求不得与省级规范相冲突。

   二、实行首接责任制

   

(一)对流动育龄夫妻要求在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实行首接责任制。

   

(二)对夫妻双方均为我省户籍,当事人自行选择在一方户籍地申请办理“四证”的,实行首接责任制。

   (三)对夫妻一方为我省户籍,要求在我省办理“四证”的,实行首接责任制。

   三、实行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

   对符合“四证”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办证单位应予以即时办理或按法定时限办理,并向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其他相关信息核查地通报;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释明不予办理的理由。

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相关证件或证明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办结的具体时限和理由。

   四、认真履行信息核查责任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的,办证单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其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本、军官证等)、结婚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件,通过全省相关人口信息系统或采取其他调查方式,查证当事人婚育状况,为其办理“四证”。

   

(二)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的,办证单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其身份证明、结婚证和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为其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

   (三)对少数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的流动育龄夫妻,婚育状况和信息核实确实存在困难的,办证单位可依据当事人的承诺(婚育情况诚信承诺书见附件),为其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并向其户籍所在地或其他相关信息核查地通报。

   五、强化便民服务

   

(一)逐步在全省推行网上申请办证,由城市向农村覆盖,申办项目由目前的生殖保健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拓展到生育证。

   

(二)当事人无法亲自办理“四证”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

   (三)继续开展人口计生便民维权活动,进一步做好“送证上门”服务,特别关注特殊困难人群和往返困难的流动育龄人群的证件办理。

各地要结合行政服务大厅建设,完善计划生育全程代理服务制。

   六、清理规范性文件

   各地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修改办证流程,严禁以办证为名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对保留的计划生育合法收费项目的依据、标准等应向社会公示,并纳入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的咨询解答。

   七、保障行政职责落实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创新、继续完善方便群众办证的具体措施。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及时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件证明,切实履行各项法定职责,方便群众办证,降低行政管理成本。

对推诿、拒绝办理人口计生证件证明的单位,将纳入省级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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