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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经案例档

 欧共体与智利关于酒类税收的纠纷

 

1997年6月4日,欧共体向DSB提出要求与智利进行磋商。

欧共体指出,智利实行的酒类特别税对皮斯科酒实行优惠待遇,不符合GATT第3条,损害或剥夺了欧共体的利益。

秘鲁、美国和墨西哥要求介入本案。

1997年7月3日。

各方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997年10月3日,欧共体请求成立专家组。

1997年11月18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

加拿大、美国、秘鲁和墨西哥保留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利。

1997年12月15日,欧共体再次提出与智利磋商,这次针对的是智利的酒类附加税。

(本案编号为WT/DS110)美国和墨西哥要求加入磋商。

1997年12月17日,美国要求与智利磋商(本案编号为WT/DS109),秘鲁和墨西哥要求加入磋商。

1998年1月28日,美国、欧共体和智利进行了磋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998年3月9日,欧共体请求成立专家组。

1998年3月25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同时决定由WT/DS87号案件专家组同时审理本案。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

“根据欧共体在编号为WT/DS87/5和WT/DS110/4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欧共体在这些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

”加拿大、秘鲁、墨西哥和美国保留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利。

1998年7月11日,在WTO总干事的协助下,由WilhelmMeier(任组长)、MohanKumar和ColinMcCarthy三人组成的专家组建立。

1998年10月7日和11月11日,专家组与各方会晤。

1999年6月15日,专家组作出了报告。

1999年9月13日,智利向DSB提出上诉。

9月23日,智利提交了上诉方材料,10月8日,欧共体提交了被上诉方材料。

美国和墨西哥提交了第三方材料。

上诉庭由FlorentinoFeliciano(主持上诉庭的委员)、Claus-DieterEhlermann和JulioLacart-Muró三人组成。

1999年10月20日上诉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12月13日,上诉庭作出了报告。

2000年1月12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

本案涉及智利对酒类产品的征税。

1997年11月13日,智利总统签署第19534号法律,取代1974年第825号法律,规定征收酒类附加税,按酒的价值征税,在销售或进口时由销售商或进口商支付。

法律自1997年12月1日起实施,1997年12月1日到2000年12月1日为过渡期,2000年12月1日起实行新的税收制度。

新的法律规定,在过渡期保留1974年法律的分类,将酒分成“皮斯科”、“威士忌”和“其他酒”,保持皮斯科酒的税率不变,分阶段降低威士忌的税率。

(详见表一)第19534号法律建立的新税制取消上述分类,根据蒸馏酒的酒精含量确定不同税率,按酒的价格征税:

酒精含量不超过35%的,税率是27%;此后,酒精含量每增加一个百分点,税率就提高4个百分点;直到对酒精含量超过39%的酒征47%的税。

本案涉及的都是属于商品统一分类及编码制度(HS)第22.08项的蒸馏酒,包括皮斯科、威士忌、白兰地、朗姆、金酒、伏特加,等等。

“皮斯科”是受到智利法律保护的产地名称,用特定地区产的麝香葡萄酿制而成,根据规定,只有该地区产的葡萄酒可以称为皮斯科酒。

智利的皮斯科酒生产主要由两家合作团体控制,其销售占皮斯科酒总销售的90%。

根据法律规定,皮斯科酒的酒精含量不得低于30%。

皮斯科酒有4种,其中最畅销的是酒精含量在35%的特殊皮斯科酒,其销售约占皮斯科酒总销售的50%;而酒精含量超过35%的两种皮斯科酒销量共占10%左右。

表一过渡期智利附加酒税税率如下

 

 

威士忌

皮斯科

其他酒

1997年12月1日前

70%

25%

30%

1997年12月1日—1998年11月30日

65%

25%

30%

1998年12月1日—1999年11月30日

59%

25%

30%

1999年12月1日—2000年12月1日

53%

25%

30%

 

欧共体指出,过渡期税制为皮斯科规定了低于其他蒸馏酒的税率,新税制实际上还是给了皮斯科酒较低的税率,不管是过渡期的税制还是新税制都不符合智利根据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承担的义务。

智利则要求专家组驳回欧共体对GATT第3条的解释,确认智利的做法符合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

智利提出,新税制根据酒精含量征税,对进口酒和国产酒给予相同待遇,如果专家组要分析过渡期规定,则皮斯科与其他蒸馏酒不是直接竞争产品,因此过渡期税制也符合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

GATT第3条第2款规定,一缔约方不得对进入其领土的产品征收比其国产相同产品更高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也不得以与此原则抵触的方法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征收国内税或其他费用。

专家组引用了日本酒税案中上诉庭的意见,指出,必须根据第3条总的宗旨来理解第3条第1款和第2款,第1款提出了原则,而第2款规定了成员方的具体义务。

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庭决定,要确认某一措施违反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必须分别确定三个问题:

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对直接竞争或可替代的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实行了不同的税收待遇;税收待遇的不同保护了国内生产。

本案专家组也将从这三个方面对问题进行分析。

此外,专家组还注意到,在这类案件中,通常是申诉方提出证据,证明被诉方的措施不符合GATT的义务。

专家组首先指出,本案涉及的进口产品是蒸馏酒,本国产品是所有种类的皮斯科酒。

从产品特点、最终用户、销售渠道和销售点、产品价格进行比较,专家组得出结论:

申诉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皮斯科酒和所有进口蒸馏酒存在一定程度的竞争,将来可能有更大程度的竞争。

对进口蒸馏酒和皮斯科酒的征税待遇,专家组指出,在过渡期内,对进口蒸馏酒和皮斯科酒的税率相差5到28个百分点,这样的差异不能算是微小的。

虽然智利也有国产威士忌和其他酒类,但绝不存在进口皮斯科酒。

专家组的结论是,在过渡期内,进口酒与皮斯科酒的税收待遇不同。

欧共体指出,根据2000年底将要实行的新税制,90%的皮斯科酒可以享受27%的低税率,而根据智利法律规定,绝大多数进口酒酒精含量应当在40%以上,因此要缴纳47%的税。

专家组认为,最高税率与最低税率的差距如此之大,酒精含量变化的对应税率变化达到4%,按每一度酒精的征税率计算,在酒精含量为35%时,每度的税率是0.771%,而当酒精含量为40%时,每度被征税1.175%,这比酒精含量为35%时高出50%。

这些都表明税收待遇是不同的,而且其不同超过了微小程度。

在分析税制是否保护了国产品市场时,专家组引用了日本酒税案、加拿大杂志案等案件上诉庭的意见。

专家组提出,要考察立法目的是很困难的,应当分析法律实施对市场的影响,关键是税制对竞争条件的影响,还要考虑税制的受惠者。

专家组指出,尽管过渡期税制的保护程度比旧的税制小,但这不能改变智利酒税对国产酒保护的性质,特别是享受最低税率的是国产皮斯科酒,而与皮斯科酒物理特性相同的进口酒税率要高出45个百分点,这更表明了智利酒税制的保护性质。

从新税制看,专家组认为智利完全可以通过按价格征税而征收同样多的税收,它没有必要实行其提议的制度;酒精含量在35%和39%的税率相差如此之大,如果不是为了保护国产品,就无法解释为什么酒精含量在40%和44%的酒税率相同。

综合上述因素,专家组确认,智利酒税的实施方式为国内生产提供了保护。

专家组的结论是:

皮斯科酒与HS分类22.08项下的蒸馏酒是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智利的过渡期酒税和新酒税对其实行不同税收待遇,其实行方式保护了国内生产,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剥夺或损害了欧共体的利益。

专家组建议DSB要求智利将其酒税修改得符合GATT规定。

智利就下列问题提出上诉:

专家组错误地解释了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不同税收待遇”和“保护国内生产”的含义;专家组关于“不同税收待遇”的结论没有提出理由,不符合DSU第12条第7款;专家组对GATT第3条第2款的解释给成员方增加了权利义务,不符合DSU第3条第2款和第19条第2款。

上诉庭逐一分析了这些问题。

智利提出,其新税制根据酒精含量征税,没有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审查新税制是否保护了国内生产的问题。

上诉庭指出,日本酒税案的上诉庭确立了认定“不同税收待遇”的标准:

进口产品的税负比本国产品高,而且超过微小程度。

专家组确认,大约75%的国产酒可以享受35%的低税率,而95%的进口酒将执行47%的高税率。

实际上,智利市场上几乎不存在酒精含量在35%到39%之间的酒。

智利要求上诉庭在同一种类的酒中就进口和国产酒做比较,上诉庭指出,专家组已经确认皮斯科酒与其他进口蒸馏酒属于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智利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应当对所有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做比较。

在全面比较后可以看到,进口酒的税负比国产酒重,而且其差距并不是微小的。

上诉庭认为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结论应当维持。

在分析智利的税制是否保护了国内生产时,专家组着重分析了下列5个方面:

智利新税制的结构;不同酒精含量的酒税率差之大;智利法规要求进口酒保留原名和物理特性,这一法规与新税法的关系;智利声称的立法目的与所采取措施之间没有联系;新措施与原先法律对进口酒的歧视有逻辑上的联系。

根据分析结果,专家组确认智利的新税制保护了国内生产。

智利提出,它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根据酒精含量和价格决定税率的方法,处于高税率的大多数产品是国产酒,因此它的税制没有保护国内生产。

智利还提出,专家组考虑了新税法的立法目的,分析了旧税法和新税法之间的逻辑联系,这些都是错误的。

上诉庭首先指出,制定税法和确定税率是成员方的主权,只要不违反WTO的义务,成员方可以确定任何形式的税制。

上诉庭指出,日本酒税案的上诉庭确立了对这一问题的审查标准:

全面客观地分析税收措施的实施。

根据专家组认定的事实,除了对酒精含量在35%到39%之间的酒实行累进税率外,酒的税率只有两个:

27%和47%,而实际上智利市场上并不存在酒精含量在35%至39%之间的酒。

综合各种事实可以看出,新税制对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不同税收待遇为“国内生产提供了保护”。

某一类酒中的国产酒和进口酒之比例不能改变问题的性质,因为智利进口酒较少是该国以前的保护措施所致。

智利提出,在分析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时,专家组审查了智利的措施是否为实现其立法目的所必须,这是不恰当的。

上诉庭对这一意见表示赞同,同时指出,专家组虽然提到了这样的看法,但并没有真的审查。

专家组在分析时还提到了智利其他法律对酒类产品酒精含量的规定,并且以此作为结论的依据之一。

上诉庭认为这一事实与专家组对措施性质的分析没有关系,专家组不应当考虑这一事实。

上诉庭还指出,专家组提出了旧税法的保护主义和新税法之间的逻辑联系,并以此作为结论的依据之一,这是错误的。

智利的旧税法已经不实施了,不能因为旧法有保护主义性质就认定新税法一定存在保护主义。

但对这一问题作全面分析,专家组总的结论还是正确的。

关于第三点和第四点上诉,上诉庭认为,专家组明确了其适用的法律标准,审查了相关事实,提出了关于“不同税收待遇”结论的理由,提出了作出结论的基本依据。

尽管专家组关于税制是否保护了国内生产的部分理由被推翻,从总体上看,这些错误并没有从法律上影响结论的正确性。

据此,智利的第三和第四点上诉被驳回。

上诉庭最终结论是:

(1)维持专家组对“不同税收待遇”的解释;

(2)维持专家组对“保护国内生产”的解释,但排除其第三点和第五点理由;

(3)专家组对“不同税收待遇”的结论陈述了理由,符合DSU第12条第7款;

(4)专家组没有违反DSU第3条第2款和第19条第2款。

2000年3月15日,智利要求通过仲裁确定专家组报告的执行期限。

 

 

 

美国与欧共体、英国、爱尔兰关于电脑设备关税税目划分的纠纷

 

1996年11月8日,美国根据DSU第4条和GATT第22条第1款提出要求与欧共体磋商,美国指责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关税当局在重新对关税税目进行分类时,将局域网设备(局域网)和多媒体个人电脑分在一类。

韩国和加拿大表示愿意介入磋商。

1997年1月23日,美、欧双方进行了磋商,加拿大和韩国出席。

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美国于1997年2月11日请求成立专家组,DSB于2月25日决定成立专家组。

1997年2月14日,美国又分别提出与英国和爱尔兰磋商,涉及的同样是局域网设备和多媒体个人电脑关税税目分类的问题(这两个案件的编号分别是WT/DS/67和WT/DS/68)。

韩国要求介入美国与英国的磋商。

2月24日,两国正式答复说不与美国磋商。

为此,美国于2月7日直接请求成立两个专家组。

在1997年3月20日的会议上,DSB同意修改1997年2月25日已经成立之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由一个专家组审查美国针对三个成员方(欧共体、英国和爱尔兰)的申诉。

修改后的职权范围规定:

专家组的任务是“根据GATT有关规定,审查美国向DSB提出的编号为WT/DS62/4、WT/DS67/3和WT/DS68/2申诉中的事项,并作出决定以协助DSBB提出建议或作出协议所规定的裁定。

”1997年4月18日,各方同意由GrawfordFalcorner(任组长)、ErnestodeLaGuardia和AntoniodaRochaParanParanhos三人组成专家组。

印度、日本和新加坡保留第三方权利。

专家组报告于1998年2月5日分发给各成员方。

1998年3月24日,欧共体向DSB上诉,4月3日提交上诉材料。

1998年4月20日,美国提交了被上诉方答辩材料,日本在同一天作为第三当事方提交了材料。

上诉庭由ChristopherBeeby(主持上诉庭的委员)、Claus-DieterEhlermann和JulioLacarte-Mur组成。

1998年4月27日上诉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庭于1998年6月5日作出报告。

1998年6月22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

本案涉及的纠纷是由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对关税税目重新分类引起的。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

欧共体对“自动信息处理器及其组件、磁性或光学阅读器、以编码方式将资料输送给资料传媒的设备,以及处理上述资料的设备”,只要没有规定在其他税目中的都规定在税目84.711(以下总称ADP设备),其约束税率为2.5%(需要从当时的4.9%降低到约束税率),其中部分产品为零关税。

关税84.71目下产品的部件和附件分目是84.73,约束关税是2.0%。

电话和电报设备属于关税税目85.17,其税率不等(乌拉圭回合结束时为4.6~7.5%,将下降到3.0~3.6%),但总的来说高于ADP设备;电视接受设备的税目是85.28,税率为14%。

据美国说,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及随后一段时间,欧共体海关当局,特别是英国和爱尔兰海关一般都把局域网设备作为ADP设备。

1995年5月,欧共体委员会通过了第11165/95号法规,把局域网适配器作为电子通讯设备重新分类在85.17.35。

据美国说,自那以后,欧共体海关,特别是英国和爱尔兰不仅把局域网适配器放在税目85.17中,而且把局域网设备作为电子通讯设备征税。

1996年4月,英国的一个法庭维持了海关将PCTV(个人电脑和彩色电视的结合)作为电视接受器征税的决定。

1997年6月,欧共体委员会通过了第1153/97号法规,把个人电脑作为ADP设备征税,但对其中具有多媒体功能的个人电脑征收较高的关税(14%)。

美国指出:

(1)欧共体1165/95号法规使涉及的产品所受待遇低于关税减让表LXXX第一部分的待遇,因此不符合欧共体根据GATT第2条第1款应当承担的义务;(2)欧共体对局域网设备重新分类使涉及的产品所受待遇低于关税减让表LXXX第一部分的待遇,因此不符合欧共体根据GATT第2条第1款应当承担的义务;(3)欧共体对多媒体个人电脑重新分类使涉及的产品所受待遇低于关税减让表LXXX第一部分的待遇,因此不符合欧共体根据GATT第2条第1款应当承担的义务;(4)英国对局域网设备重新分类使涉及的产品所受待遇低于关税减让表LXXX第一部分的待遇,因此不符合英国根据GATT第2条第1款应当承担的义务;(5)英国对多媒体个人电脑重新分类使涉及的产品所受待遇低于关税减让表LXXX第一部分的待遇,因此不符合英国根据GATT第2条第1款应当承担的义务;(6)爱尔兰对局域网设备重新分类使涉及的产品所受待遇低于关税减让表LXXX第一部分的待遇,因此不符合爱尔兰根据GATT第2条第1款应当承担的义务;(7)爱尔兰对多媒体个人电脑重新分类使涉及的产品所受待遇低于关税减让表LXXX第一部分的待遇,因此不符合爱尔兰根据GATT第2条第1款应当承担的义务。

欧共体提出下列反驳意见。

美国对英国和爱尔兰的指控不能成立,因为英国和爱尔兰并没有与美国达成关税约束,所以也就不存在违反GATT第2条义务的问题。

美国对欧共体的指控同样不能成立,因为欧共体的重新分类并没有造成涉及的产品所受待遇低于关税减让表待遇的结果,因此既没有违反欧共体根据GATT第2条第1款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没有剥夺或削弱美国在GATT可以得到的利益。

本案的专家组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了分析。

在程序方面,专家组要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美国的指控是否具体;第二,美国的指控包括哪些措施;第三,英国及爱尔兰在本案中的地位。

专家组要解决的第一个程序问题是美国的指控是否具体。

欧共体提出,除局域网适配器之外,美国所说的局域网设备过于笼统,因此它要求专家组驳回美国提出的所有针对局域网设备的诉请。

在回答专家组的问题时,美国所说局域网设备指局域网的所有设备,包括适配器、控制器、中继器、接口件和桥接器、扩充器、集线器、开关、插孔插座和线路器。

欧共体则引用了专家组香港与欧共体关于数量限制的纠纷中的一段话,说明双方应当对纠纷所涉及的产品范围有共同的理解。

本案专家组认为,该案与本案的情况有所不同,因为美国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增加新的产品。

欧共体还提出,美国所说的多媒体电脑设备不具体,除了英国法院曾经作出判决的PCTV外,要求专家组驳回美国针对多媒体电脑设备的所有诉请。

专家组认为美国的请求已经足够清楚,因此驳回了欧共体的要求。

关于程序的第二个问题是:

美国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所指控的措施是否具体。

欧共体说除了欧共体第1165/95号法规和英国法院的一个判决外,美国没有明确指出欧共体违反WTO义务的具体措施;而美国则说除了这两个具体措施,美国提出了欧共体各成员国海关当局针对局域网设备的所有措施,包括英国海关对多媒体电脑的措施。

在对双方的论点进行审查之后,专家组确认,美国明确地提出了本案争议的措施,即欧共体各海关当局针对局域网设备和多媒体个人电脑的关税措施。

欧共体还提出,1153/97号法规是在专家组成立以后才制定的,因此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

专家组考虑到这一法规是在专家组成立近4个月之后才制定的,DSB的实践是专家组不审查专家组成立之后制定的措施。

美国又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观点。

专家组决定不审查欧共体第1153/97号法规。

第三个程序问题是英国和爱尔兰在本案的地位问题。

美国要求专家组明确由欧共体、英国还是爱尔兰对剥夺或削弱美国利益的措施负责。

欧共体则提出英国和爱尔兰不是本案的一方。

专家组认为其职权范围明确指出专家组要解决的是第62、67和68号纠纷,因此本案的被申诉方包括欧共体、英国和爱尔兰。

但本案争议的是欧共体海关当局对局域网设备的关税待遇,既然欧共体、英国和爱尔兰都受到关税约束,专家组集中讨论欧共体各海关当局是否受关税减让表的约束,当然也包括英国和爱尔兰海关。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个非主要的程序问题,美国要求将专家组报告的标题改为“欧共体、英国和爱尔兰对某些电脑产品提高关税”的纠纷,欧共体不同意。

专家组认为如果双方在就专家组职权范围达成一致时提出这一问题,可能问题已经解决了。

美国在第二次实质会晤之后才提出,时间上是晚了些,再说不改变标题并不会引起人们对本案解决之问题的误解,专家组决定不改变报告的标题,同时指出,专家组报告的标题只是为了便于查找,与案件的性质无关。

在实体法方面,专家组讨论的问题是欧共体海关当局对某些产品的征税措施是否使这些产品受到低于关税减让表LXXX第一部分给予的待遇。

至于某个产品分在某个税目是否恰当,因为美国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诉请,专家组不予讨论。

关税减让表LXXX是马拉喀什议定书的附件,也就是GATT的一部分,因此对它的解释也应当遵循国际法上对条约解释的原则。

1969年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32条规定了解释条约的原则:

“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专家组认为,在确定对局域网设备和多媒体个人电脑的税收待遇是否符合关税减让表LXXX时,应当遵守这些原则。

同时,减让表中的表述还应当与GATT第2条的规定综合在一起理解。

本案专家组认为,在解释受约束关税时重要的是看当时谈判“合法的预期目标(legitimateexpectation)”,为此它引用了欧共体油料作物种子案和纺织内衣案专家组的意见,又引用了GATT第2条第5款规定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专家组认为解释关税减让的范围要根据美国作为出口国有权预期得到的待遇。

专家组首先从条文的措辞着手分析,但结论是从条文本身不能确定局域网设备是应当作为ADP设备还是电子通讯设备。

接着专家组运用了美国在谈判时可以“合法预期”的标准。

美国说根据欧共体各海关的实践,特别是英国和爱尔兰的征税实践,它有理由预期局域网设备作为ADP设备征税,欧共体则提出各成员国海关的征税实践并不一致,美国没有理由预期得到如此待遇。

专家组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美国提交的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约束关税表、英国海关的一封信、向欧共体出口局域网设备的美国4家主要出口商的信。

美国出口商的信证明在1991年至1994年期间,局域网设备是作为ADP设备征税的;关税减让表表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之后,丹麦、法国、荷兰还是把局域网设备作为ADP设备征税。

由于这份约束关税表的制定时间较早,美国没有用它作为自己有理由预期的直接依据。

专家组同时注意到,美国出口统计中局域网设备向欧共体的出口持续增加,欧共体进口统计中的数据原先与美国的一致,现在则出现了ADP设备进口减少,而同期电子通讯设备进口增加的情况。

从这些证据很难判断欧共体各海关对局域网设备到底是如何分类的。

但专家组认为美国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它有理由预期局域网设备作为ADP设备征税。

为反驳美国的观点,欧共体提供德国的约束关税表,德国一贯将某些局域网设备作为电子通讯设备征税。

欧共体还提供了荷兰、法国和英国的约束关税表,证明某些局域网设备也是作为电子通讯设备征税的。

专家组认为其中直接有关的只有1993年英国海关发给某个美国公司的约束关税表,将一种局域网设备作为电子通讯设备。

这张减让表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前一周才开始适用的,专家组认为它不足以驳回美国的合法预期。

专家组注意到,欧共体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法国在局域网设备征税方面是不统一的,但专家组认为,英国和爱尔兰是美国局域网设备出口的最大市场,从那里得到的证据足以支持美国的观点。

欧共体提出,美国应当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澄清局域网设备的具体分类。

专家组认为,如果一个出口国有理由预期某个产品得到什么样的关税待遇,它就没有必要去澄清各种产品的具体分类,一来提出这样的问题可能会引起双方之间的不信任,似乎关税减让表本身有什么问题;二来关税减让表是进口方提出的,要达到的是保护本国市场的目的。

为此,专家组认为应当由进口国澄清其关税减让表的范围。

专家组为此援引了德国与希腊关于提高关税的纠纷和加拿大与欧共体关于新闻纸关税的纠纷。

专家组依据上述观点作了分析,结论是:

美国有理由合法预期局域网设备作为ADP设备征税;美国没有义务澄清欧共体关税减让的范围;欧共体未能向进口局域网设备提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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