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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适用房政策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029

  【实施日期】19991029

 

 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城镇居民按房改政策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五年的;

  

(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职工1993年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满五年的,已按《淄博市职工购房由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办法》过渡为成本价的;

  (四)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颁发国有,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违法、违纪行为未进行处理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

原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出具是否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免征或缴纳有关税费:

  

(一)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购买后居住不足一年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契税暂减半征收;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所购买

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

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

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同级财政,50%返还事业

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服务费按成交价的0.4%收取,由买卖双方分担;赠予他人的,其交易服务费按评估价的0.4%收取,由受赠予人负担;出租或抵押的,其交易服务费标准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产评估价的0.3%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负担。

  第十二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

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按成交价格征收有关税费;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到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或已过渡为成本价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在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

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5%提取住房维修基金。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产、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1〕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区县(包括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统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编辑本段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应当出具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并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编辑本段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逐级申报。

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住房需求情况,合理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市发展改革、房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部门审查。

审查合格的,报省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表》;

(三)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利用情况说明,包括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容积率等内容;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提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单体立面图、单体剖面图,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确认书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提出布局意见,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并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编辑本段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市、区县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后,应及时向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价、房产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加盖公章。

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物价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编辑本段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且已取得《淄博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的家庭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资格登记、申请房源、摇号(排序)选房、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资格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满1年以上;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一人家庭即单身家庭(未婚、离异或者丧偶不带子女)申请《资格证》,应当年满28周岁并符合上述条件。

75周岁以上申请经济适用房,有子女的,应与子女共同申请;无子女的,可单独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颁发《资格证》: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

(二)已参加福利分房或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且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私有房屋转让后不满2年的;

(四)离婚不满1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区县商品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淄博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登记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应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天。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

审查、公示不合格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资格审核单位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销(预)售公示制度,未向社会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对外销售。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等。

公示期内,申请人根据公示的房源信息,凭《资格证》申请购买。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摇号排序轮候制度。

房源所在地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参加公开摇号。

户口不在房源所在地,但在房源所在地工作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3年以上的申购家庭,视为房源所在地户口。

本年度未进入选房范围的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家庭,自动进入下一年度优先摇号选房。

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放弃选房的申请家庭,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取得《资格证》的家庭,在同一条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

(二)属于烈士遗属的(配偶、子女、父母);

(三)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员的;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摇号后,将摇号结果公示10天,然后由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选房,并将选房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发放《准购证》。

申请人凭《准购证》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在办理权属登记前,应当退出原有的住房保障方式。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5年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上市交易。

上市交易时应当向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原购房价格和上市交易指导价格价差的45%补交增值收益,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增值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九条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统计等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条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购房家庭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编辑本段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价格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编辑本段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家庭成员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长期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或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在办理权属登记前,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

第五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取得完全产权。

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购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逾期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规出租、长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原价收回其所购住房;

(三)购房家庭不能对其高消费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的,视同以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第

(一)项规定处理。

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编辑本段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淄政发〔1999〕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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