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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

2007/03/3017:

55稿件来源:

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高检2007年2月28日颁布,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2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296号,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整理)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08〕72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长沙市、永州市房产局,各有关单位:

为明确工程监理单位对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的工作内容、要求和程序,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实施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应当包含安全生产监理内容,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权利和义务,并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理费用。

第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保证本单位监理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条文,督促工程项目监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要求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在安全生产监理方面的各自职责。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监理人员,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第五条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理的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督促整改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制度、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并明确各项制度的责任人员。

第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各施工准备阶段,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在编制工程项目监理规划时,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相应工作职责等。

(二)明确工程项目的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编制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的安全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审查意见。

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高大模板及支撑系统、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按规定要求经过专家论证;

3.施工临时用电方案设计及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4.冬暑、雨期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查验施工单位拟在工程项目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相关证照和资料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六)审查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目录、内容与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防护保证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七)查验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

(八)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九)审查工程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及各项手续。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在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应当要求相关施工单位及时纠正和完善,没有进行纠正和完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允许实施。

第七条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各施工阶段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审查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防护保证措施是否得到落实。

(二)督促施工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内容组织专家论证,并办理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督促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安全巡视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控。

(三)审查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钢管及扣件、漏电保护器、安全网等的检测检验报告和进场验收手续。

参加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的安装验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相关设备设施的使用登记手续。

(四)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五)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台帐建立、检查记录、整改记录情况;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重大危险源的动态管理情况。

(六)核查安全文防护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款使用情况,并按规定签署意见。

(七)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对其自查情况进行抽查,检查自查记录。

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检查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包括其工作日志;检查施工临时用电、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运行维护记录等。

(八)建立工程项目安全生产隐患台帐,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及时要求有关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签署整改验收意见。

第八条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专项工程施工作业(含安装、运行、拆卸)过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对关键工序施工全过程的跟班检查:

  

(一)基坑(槽)开挖与支护、降水工程;开挖深度超过2.5m(含2.5m)的基坑、1.5m(含1.5m)的基槽(沟);或基坑开挖深度未超过2.5m、基槽开挖深度未超过1.5m,但因地质水文条件或周边环境复杂,需要对基坑(槽)进行支护和降水的基坑(槽);采用爆破方式开挖的基坑(槽)。

(二)人工挖孔桩;沉井、沉箱;地下暗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物料提升设备(包括各类扒杆、卷扬机、井架等)、塔吊、施工电梯、架桥机等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检测、顶升、拆卸工程;各类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落地式钢管脚手架、木脚手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悬挑式脚手架、门型脚手架、挂脚手架、吊篮脚手架,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

建筑幕墙(含石材)的安装工程;预应力结构张拉工程;隧道工程,围堰工程,架桥工程;电梯、物料提升等特种设备安装;网架、索膜及跨度超过5m的结构安装;2.5m(含2.5m)以上边坡的开挖、支护;较为复杂的线路、管道工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对施工安全可能有影响的工程。

工程项目监理应当参加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槽)、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大件设备、结构吊装就位等工程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督促施工单位按照专家论证审查意见对专项工程施工方案进行修订完善,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能允许实施。

第九条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报告制度。

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制止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暂停施工令,并及时书面通报建设单位;有关单位拒不在限期内整改或者拒不暂停施工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必要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资料应明确专人进行管理和归档,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本规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检查、验收等资料及处理结果;

(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单、暂停施工令及整改回复验收单,定期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及整改、回复、复查验收记录,对建设单位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书面报告备份材料;

(三)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理每日巡查记录或监理日志。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理行为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监理人员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相关政策文件和本规程履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职责的,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三条本规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2008年2月25日湖南建设网

 

 

 

关于开展全省工程监理和质量检测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2009年3月19日湖南建设网

湘建办〔2009〕16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省质安监总站: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监理和质量检测市场的监督管理,督促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和从业人员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为期两年的工程监理和质量检测专项整治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为依据,以严格检查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切实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严厉查处工程监理和检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为抓手,开展专项整治。

落实监管责任,强化监督执法,促使工程监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全面强化责任意识、诚信意识、自律意识,进一步夯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基础,促进我省工程建设健康发展。

   二、专项整治主要内容   

(一)工程监理专项整治内容   1.查处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承接监理业务,超越资质范围和等级承担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出让或转让资质证书,以及监理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

   2.查处监理单位不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不健全、注册监理工程师专业不配套、人员不到位或一人同时在二个以上工程项目任职,工程项目相关监理规划、细则、方案和制度不齐全、不完善、不落实的行为。

   3.查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不按规定履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审查以及对施工单位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中的人员资格、保证措施进行核查等监理职责的行为。

   4.查处未及时按规定履行监理对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职责,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监理措施对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整改,或对拒不整改的不及时按规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行为。

   5.查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未按规定对试块、试件和材料实施见证取样、送检,未按规定对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6.查处其他未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为。

   

(二)质量检测专项整治内容   1.查处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比对抽检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不按规定支付质量检测费用和其它不履行工程质量检测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2.查处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组织对工程中应当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见证监督下取样。

查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送检试样或弄虚作假送检试样,未对试块、试件按规定进行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其它不履行工程质量检测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3.查处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业务,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以及其它不履行工程质量检测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4.查处有关监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插手干预质量检测市场,利用职务便利明示或暗示、违规指定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等违纪违规行为。

   三、实施步骤   专项整治活动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纠:

2009年6月30日前为自查自纠阶段,各工程监理、检验检测以及建设、施工单位针对专项整治主要内容进行自查,发现问题要立即进行整改。

   

(二)集中整治:

2009年7月~2010年6月各市(州)、县(市)采取多形式、多时段集中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在建工程项目检查覆盖率务必达到100%,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率务必实现100%。

期间,省建设厅定期不定期对市州组织督查,2009年底对集中整治进展情况进行阶段检查评价。

   (三)成效检查:

2010年9月开始省建设厅组织对各市州、各市州组织对所辖县(市)进行专项整治活动成效检查,成效检查深入工程项目、深入有关单位,发现问题边查边整改,检查方案另行通知。

   (四)总结评价:

2010年底前省建设厅将对全省工程监理和质量检测专项整治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并予以通报。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整治活动,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整治活动开展方案,明确要求,精心组织,扎扎实实抓好专项整治活动,务求取得明显实效,坚决杜绝走过场。

各地整治情况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各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建设工程质安总站。

   

(二)各地要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项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整改结果要予以复查。

   (三)对集中整治阶段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100%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按规定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

   (四)要加强对监督执法的再监督,特别是对于监督执法部门、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各地要结合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健全监管制度和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加强企业资质的动态管理,规范工程监理和质量检测市场的准入与清出,确保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湖南省建设厅办公室二OO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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