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中级复习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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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中级复习三

第三章我国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

社会救助是公民因为自然、社会或个人原因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时,由政府和社会对其提供基本物质保障的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社会救助就是体现这一规定的具体制度之一。

具体来讲,我国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大体分为三类:

一是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法规与政策;二是专项救助法规与政策;三是临时救助法规与政策。

第一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与政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是我国城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城市低保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继颁布了实施办法,对城市低保中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城市低保的对象、机构和资金来源

(1)城市低保的对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城市低保的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

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第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第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第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第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家庭成员收入是确定城市低保对象的关键,它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但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2)城市低保的办事机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城市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三,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另外,在全国层面,则由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保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低保的资金来源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对城市低保的资金来源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中央财政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专项补助。

第三,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资金。

二、城市低保标准确定的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对城市低保标准作出了一般性原则规定,即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由于全国各个城市的情况不尽相同,所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提出,城市低保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具体说来,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常用的方法有基本需求法(又称菜蓝子法)、恩格尔系数法以及比例法等。

三、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城市低保金申请、审批和发放应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2)审批。

城市低保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发放。

城市低保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发放。

发放低保金,应尽量通过金融系统实现社会化发放,确保低保对象按月、及时、足额领取低保金。

在审批低保金时,管理审批机关需视城市低保对象的不同情况,批准其全额享受或者差额享受。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批准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四、城市低保的管理与监督

(1)城市低保的监督复核机制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提出了如下城市低保的监督复核机制:

(1)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低保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对经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3)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金的手续。

(4)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5)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对违反规定者的处罚

除对城市低保的监督复核机制明确规定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规定者的处罚措施:

(1)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第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2)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罚款;第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第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二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与政策

为了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维护社会公平,经过实践探索,国务院于2007年发布《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该通知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提供了政策依据。

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该《通知》制定了农村低保制度的实施细则。

一、农村低保的对象、保障标准和资金来源

(1)农村低保的对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殘、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2)农村低保的保障标准确立的依据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3)农村低保的资金来源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地方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人数等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1)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般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

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要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在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

(2)农村低保金的发放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

要加快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账户。

三、农村低保的动态管理和办事机构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从农村实际出发,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

(1)农村低保的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2)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和办事机构

各级政府的各个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建立健全农村低保的各项规章制度,推进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财政部门要落实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扶贫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后,仍要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脱贫致富。

此外,乡(镇)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具体办理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并提出审批意见。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最终的审批。

第三节农村五保供养法规与政策

五保供养制度,是我国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体系的另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早在1994年即颁布实施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后于2006年对其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该条例对农村五保的供养对象、供养内容、供养形式、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一、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与内容

(1)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

关于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2)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

关于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五个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具体包括:

(1)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2)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3)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4)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5)办理丧葬事宜。

其中的第(5)项,针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则替换为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的费用。

二、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与形式

(1)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在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具体制定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则规定:

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此外,民政部、财政部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负有指导责任。

(2)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3)农村五保供养的形式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分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两种形式。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三、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审批与核销

(1)农村五保供养的办理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2)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对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与审批程序作出了如下规定:

1、申请与评议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应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审核与审批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农村五保供养的核销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对农村五保供养的核销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四、农村五保供养的管理与监督

(1)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内容:

(1)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2)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4)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5)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2)农村五保供养的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对农村五保供养的监督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2)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3)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4)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5)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城乡医疗救助法规与政策

城乡医疗救助是我国专项社会救助的重要内容之一。

所谓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贫困人口患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人实施专项帮助和支持的行为。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于2003年提出了《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意见》),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城市医疗救助意见》),分别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作出了规定。

2009年,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提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筑牢医疗保障底线的目标;计划用三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资金来源稳定,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医疗救助制度。

一、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按照2005年《城市医疗救助意见》的规定,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有两类:

一类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另一类是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由于全国各个城市的具体情况不同,《城市医疗救助意见》要求,各个城市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

依照2003年《农村医疗救助意见》的规定,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也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另一类是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各地自行制定一样,《农村医疗救助意见》也要求,各地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的最新扩展

2009年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中进一步指出,应该在切实将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和五保户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基础上,逐步将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这里所指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主要包括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该文件中也指出,具体救助对象界定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乡医疗救助的形式

(一)城市医疗救助的形式

《城市医疗救助意见》规定,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则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

对于特别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在明确了城市医疗救助标准的基础之上,《城市医疗救助意见》提出,城市医疗救助要遵循多方筹资、多种方式、量力而行的原则,通过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实施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也就是说,城市医疗救助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即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和医疗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二)农村医疗救助的形式

依照《农村医疗救助意见》的规定,农村医疗救助的形式有如下三种:

(1)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2)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3)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

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三)城乡医疗救助形式的新发展

2009年新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中指出,城乡医疗救助应实行多种方式救助。

对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要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补助。

同时,要完善救助服务内容,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而开展医疗救助服务。

要坚持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

住院救助主要用于帮助解决因病住院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救助主要帮助解决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再有,要科学合理地制定医疗救助补助方案,逐步降低或取消医疗救助的起付线,合理设置封顶线,进一步提高救助对象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后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

三、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根据《城市医疗救助意见》的规定,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与审批须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如果符合申请条件,填写《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告知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2、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医疗救助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查。

核查结束后,在《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3、审批

区(县)民政局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对符合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待遇的,在《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核实救助金额。

(二)农村医疗救助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根据《农村医疗救助意见》的规定,农村医疗救助的申请与审批须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的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3、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简化程序,充分发挥医疗救助的便民救急作用的新要求

2009年新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中提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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