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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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汇编

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益,确保项目顺利推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辖区内,以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包括全部使用财政资金;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20%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农渔、绿化、信息产业等建设工程的标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是指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方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履行投标承诺、工程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前期报批手续,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设备的招标与采购;

(二)负责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成果和主要材料设备;

(三)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安装等单位(以下简称:

工程承揽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是否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一致,(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安装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有效执业证件原件应送建设单位保存)。

督促工程承揽单位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人员到位履行职责记录制度;

(四)检查工程承揽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是否按招标文件、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月、周工程进度计划并予以落实;

(五)检查项目建设情况,根据工程承揽单位投标时提交的技术文件进行管理(技术文件包括但不限定:

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大纲(规划)等技术文件),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依法需要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参与确认签证;督促监理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工程量进行认真审核;检查监理日记、监理例会记录、监理月报及其它监理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其它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

对施工、监理单位违规更换人员、人员脱离岗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及合同有关条款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将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行政监督部门。

(六)负责移交工程项目档案资料;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单位履职的内容。

建设单位要加强技术管理力量,切实落实建设工程主体责任,必要时可聘请相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费用从项目建设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条 区行业主管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对工程承揽单位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交通与建设局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绿化等项目监督管理;环境与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整理、环境整治等项目监督管理;经济发展局负责水利、农渔等项目监督管理;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监督管理;其它职能部门负责其主管行业项目的监督管理。

标后监督管理主要内容是:

工程承揽单位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合同备案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按实际情况检查施工(监理)人员到岗履职、机械设备到位、安全管理等情况,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转包(分包)行为。

第七条 区财政金融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及时受理审核工程预、决(结)算资料,加强对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拨付和预、决(结)算编制结果的审核监督。

第八条 区廉政办依法对参与标后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合同履约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签订,依据“谁签订,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对合同签订负主要责任。

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相一致。

建设单位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行业主管、财政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是否一致要认真审查,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条 禁止中标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即中标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中标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即中标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挂靠行为,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三条 工程承揽单位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与投标承诺的人员一致.不得擅自变更。

因伤病丧失履约能力、死亡、辞职、被停止执业、被羁押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按相关规定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变更。

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承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承揽单位投标时提供的技术方案对项目承揽单位进行管理,将技术方案纳入合同组成部分,要求工程承揽单位落实技术方案相关承诺,对于项目承揽单位未按技术方案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在我区设立项目部、开设银行帐户,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簿和进行会计核算,用于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应真实、合法、有效,并于当年每一季度结束的次月10日前向建设单位报送施工企业季度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区廉政办。

第四章 签证与变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预算、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委托设计和组织建设,对超概算、超标准、超规模委托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经发局追究建设单位违规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现场签证审批,同时应加强现场签证管理,做好现场签证台帐。

现场签证累计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价1%(含1%)或50万元(含50万元)的,建设单位在审批的同时应向所属片区管理局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签证数额、签证时间、签证原因等。

建设单位与片区管理局应加强对该类项目的监管。

若涉及因勘察设计成果不合格造成的签证,片区管理局应将情况汇总后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设计变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调查、勘察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原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的。

   

第十九条 设计变更应坚持“业主负责、分级处理、专家审查、集体研究”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即业主)对设计变更的批复负主要责任;涉及数额较大的,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审查,或召集区经发局、交通与建设、财金局进行集体研究,设计变更申请书应包括拟变更设计的项目名称、项目基本情况、设计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预估的造价变更等主要内容。

具体分级如下:

      

(一)单次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在合同价2%(含2%)且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审批,同时制作设计变更台帐,加强管理。

(二)单次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价2%-5%(含5%)且10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审批。

同时将审批决定和专家评审意见报所属片区管理局备案,片区管理局按本条第一款要求加强管理;

(三)单次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价5%-10%(含10%)且300-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和区经发局、交通与建设局、财金局进行集体研究。

建设单位根据集体研究决定进行批复。

设计变更累计增加工程造价达到合同价2%且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在审批的同时应向所属片区管理局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设计变更涉及金额、变更原因等。

建设单位与片区管理局应加强对该类项目的监管。

若涉及因勘察设计成果不合格造成的设计变更,片区管理局应将情况汇总后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同时,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对其进行经济索赔。

第二十条前款所称评审专家因从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本地专家库或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数量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必须具备1名经济类专家,行业主管部门评审专家库和管理办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10%。

确因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或错误,无法保证质量和安全,需设计变更累计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10%且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按第十九条第三款要求组织集体研究,形成决议后上报管委会研究批准。

单项变更超过合同价10%且500万元以上,可进行整体分割的工程,原则上要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分拆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评审。

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累计增加造价致编制结算价超工程概算的,建设单位应报区经发局调整概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不得实施;已经实施的,不予确认,其新增工程量和新增预算不得进入工程结算造价,并由监管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但由于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变更和签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章 工程款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建设资金进行专账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工程决算审核应采用备案的合同文本。

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当施工图纸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拨付至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时暂停拨付,余下的20%待工程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按保修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竣工结算资料主要包括:

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及其审批文件、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以及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等。

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经监理单位初审的结算资料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和批复、工程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和保管,以及项目资产的帐务处理和财产交接等工作。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按照我区工程决算批复级次管理规定,报送区财政评审中心批复。

编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应认真做好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清偿等清理工作,并妥善保管好建设项目档案资料、财务核算资料和各种财产物资等。

建设单位要做好项目资产的交接工作,根据区管委会(或区财金局)批复的资产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做好资产帐务核算的交接工作,确保移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工程承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区信用档案,同时按规定上报上级有关部门,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单位在我区承揽业务期间,累计被记入不良行为二次的,取消其在我区承揽建设工程资格,清退出建设市场,五年内不得参加我区所有工程的投标和承揽分包工程。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二)将所承揽的业务非法转包或分包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四)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以及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五)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设计深度不足造成预算重大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六)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

(七)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九)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的;

(十)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造成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的;

(十一)施工单位不履行投标承诺,项目管理配备班子、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没有足额到位的;

(十二)施工或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以更换主要管理人员的;

(十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价偏低为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无理由拖延工期,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作为施工单位应退场的相应条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的;

(二)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计划工期进度延误3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施工单位因非建设单位原因连续2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工人工资问题造成工地工人恶性群体上访事件;

(四)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同约定职责与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施工单位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之一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应责令施工单位无条件退场。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属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廉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非监察对象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签订合同的;

(二)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或变更使用功能,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未按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成果或产品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六)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七)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八)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问题的;

(九)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十)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区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廉政办责令其整改,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督查处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高估冒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五)对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施的项目,在资金已到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而影响工程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审核竣工(交工、完工)决算的;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由项目代建单位履行本规定赋予项目建设单位的各项责任、权利和义务;建设单位对项目代建单位履行代建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前已招标签订和执行合同的,参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标后管理;已招标签订合同、未执行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协商修订合同条款和加强标后管理;未招标、签订合同的,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招标、签订合同和加强标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交通与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2015年5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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