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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法理学课本案例

事例1-10t$M(M,T7t2M*w%[2x0M5O9Q1o  王某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就从事将山东的蔬菜贩运至北京的业务。

由于我国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投机倒把罪”,将现在我们习以为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定义为投机倒把。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做了修改,将这个罪名取消。

这就意味着:

按照1979年的《刑法》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在1997年以后,这个行为不但不会受到法律制裁,反而还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0R2K%Y*v-r7t6V+I,y9p,t%h/|*O,D.p 法是利益关涉的,它对于人们的行为、利益等可能产生影响,因为它会引起有关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

这个例子可以直接表明法概念的范围界定对于人们行为及利益的影响。

6d$E,a 事例1-22p1x;^%X;O0j7

  A对自己的父母不孝顺,其父母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据“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之规定,判处A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

除了相关的、规定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之外,法官还引用“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之类的道德原则,进一步强调孝顺的道德义务性质。

#e6H8S&d5i,e'B  法官之所以做这样的引述,原因在于,在他看来“孝顺父母”之道德义务是“赡养扶助父母”之法律义务的来源,进而将法律约束力建立在道德约束力的基础之上。

为了解释法律义务的来源,人们很容易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联系起来,进而认为法律义务来自于道德义务的基础之上。

;I#?

#c'}&`/c&[8J5E/O7N%[2G+e#d6I事例1-3.a$

  我们可以通过一把粘有被害人血迹的尖刀以及刀上王某的指纹,在辅之以证人刘某的证言,就可以推断出王某可能从事过杀人的行为。

然而,我们很难通过在演奏国歌时王某紧皱的眉头,以及半夜无意中说出的梦话,就推断出他有推翻国家的企图。

"a5o;]+l/Y  N#\(L(m+V.A:

G7O&j8M3[法是调整人们关系行为的规范,因此法只能针对行为,而不能针对思想。

  S1X0B$h

事例1-4([2[7o'L#R1i:

v,L2p8k*

  法官A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B是A的同学。

A公认是一个大公无私的法官,并且他与B已经20年没有见面了。

于是,A并未回避对于这个案件的审理,最终做出了一个非常公正的判决。

另一方当事人C以“B与A是同学关系”的理由提出上诉。

最终,A的判决由于违反程序被撤销。

&m)u"j.v3E(A-]  法是强调程序、严格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

也可以说,法是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或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

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程序性也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这个事例表明:

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本身具有约束力。

违反程序规定,尽管实质结果正确,同样可以认定不合法,有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由于违反程序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事例2—1

/h3c+H8F6u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使未成年人能够参加法律上的活动,欧洲大陆设立了父母代理未成年人参与法律活动的法定代理制度。

然而,在英国普通法中,父母却并未自动地被赋予代理其子女的权利或义务。

但是,如果以此作为根据,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对未成年人保护不足,那就错了。

在英国,当未成年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时(积极诉讼),法院会为其特别指定的一个人——称为“近友”(nextfriend)——代他进行诉讼活动。

如果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参与诉讼(消极诉讼),则通过法院同样地指定的一个人——称作“诉讼监护人”代他进行。

总之,英国普通法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需要分解,然后加之以不同的法律形式予以调整,这也能够令人满意地解决问题。

%S3G6{-R4T4?

9q  比较法学就是指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为研究对象、以比较为其基本研究方法的法学学科。

  比较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有其特殊的研究领域和范围。

首先,它是针对两个以上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而进行的比较研究。

其次,比较法学的研究范围并不止于法律制度、法律概念、法律规则之间的比较,它也是针对各种法律实践、法律文化等而进行的比较研究。

这个事例说明了这个问题。

  事例2—26H;z*b  F$A  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

经过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这一原则先后为美国和法国的宪法文件所吸收。

二战以后,罪刑法定原则更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

7\.E,|&s/W%m  p#N  |9`5I

  在我国,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此后,在比较各国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基础上,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终于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3A*~!

W*p/E3c,Q+u'A0]&J  该法律第3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罪刑法定原则既有共同之处,也有自身的特点。

3\/t2y1\$[+t  比较法学也承担着一定的实践功能。

比如,它能够提供立法资料。

在立法中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这个事例说明了这一点。

!

M%b5f  F3j  G2R  事例2—3

  美国已于1938年在民事诉讼规则中增加了证据开示程序。

所谓证据开示,是庭审前一方当事人可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取对方证据的程序。

当事人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动议申请,来实现要求对方开示其证据的权利,并根据开示的结果修改诉讼请求的范围及论据论点。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必须放弃传统的不介入的态度,并对案件的各种实质性和程序性问题主动进行考量并做出决定。

 两大法系有很多不同点,但是最近有互相吸收对方的积极因素的趋势,来弥补自身诉讼制度的不足。

随着各国之间经济、政治、文化交流的增多,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也日益增多。

事例3—1

9f,l8q*k#i,z  V&o)P(e!

R&O  某甲与某乙均为某村农民。

为了组织销售当地土产,某乙雇佣某甲进行土产收购。

一日,某甲与某乙在工作途中,某乙不慎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摔倒,摩托车也翻倒在马路中央。

某甲上前救助某乙时,身后突然驰来一辆农用拖拉机。

拖拉机不仅将某乙的摩托车撞翻,而且还拖倒某甲,并将某甲摔了出去。

由于摩擦,摩托车的汽油燃烧起来。

某甲因被摔而昏倒在汽油之中,并被烧成重伤。

拖拉机司机肇事后开车逃逸,行动尚有自由的某乙也未及时扑灭某甲身上的火焰。

$u8G2S'B6t$_8d3L"j  l  事后,某甲因治疗烧伤而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背上了沉重的债务。

由于拖拉机司机已逃逸,某甲对某乙要求进行经济补偿。

但某乙一再推脱,不肯给予补偿。

'_,a${!

N(q)w+w%a)f"x2Q!

@#G2p"f)b'R2L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特征表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与其他类型的权利义务在内容上有所不同,在以上事例中,某乙在道德上是否具有补偿义务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但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则可以找到更加明确清晰的答案。

首先,某甲与某乙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除了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以外,还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其次,即使某乙当时已失去了自由行动的能力,无法履行救助义务,他也仍应对某甲的损失进行一定补偿。

7X(~,s$r8N6R2A*Y  事例3—2

#}!

p)B5x;m6{/?

*T7}&w(L%i  Q5H.{;z  某甲有一架500万像素的“索尼”数码照相机。

其同事某乙因到外地旅游,借用该相机。

但因途中保管不善,相机遭损毁。

归来时,某乙购买一架300万像素“加能”数码相机作为赔偿,甲不允,遂至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所借出的相同型号的相机。

法院审理后对此予以支持。

  在这个事例中,“索尼”相机归某甲所有,表明某甲对此具有所有权,也是“对世权利”。

在没有出借之前,某甲对该相机的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

某甲有权要求除自己之外的所有人都履行不侵害这一所有权的义务(某乙当然也负有这一义务)。

然而,某甲的照相机被某乙损毁,某甲便拥有了向某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某乙则有义务赔偿某甲的损失。

这种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人只能是某乙,因此属于“对人义务”。

2P$r6L+|"`*{'M+q(O5V'\*G:

w  事例3—3

6t1q  j.I-{+S7W,u8?

7W%`(u/}1u  台湾地区某航空公司的飞机因突然发生的恶劣天气而失事。

后来,该航空公司对旅客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第89条的规定: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毁损他人财物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航空器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

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或发生了法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依法承担责任。

这一法律责任的存在意义,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不是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谴责,也不是因不履行第一性义务的行为而追加的第二性义务,而是对一些“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民用航空器在正常经营中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损害,并非航空器所有人的过错所致,而只是一个不幸的事件。

航空器所有人并没有从事不法行为,也没有不履行法定义务。

法律之所以要求航空器所有人对这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不至于因为难以预见的不幸事件而受到损害。

另外,为了不妨害航空器的正常经营,这一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通过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总之,这一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8~7D5I%F"\&_6K1z1~

  事例3—4)]+A(Y6j  T(w*E  某市政府在一次工作检查中发现两起行政行为存在问题:

该市技术监督局在查办一起产品质量案件过程中,将有关当事人扣押了48小时;该市交通管理部门在一起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超过法定的时限进行责任认定,同时还强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E5L$E)?

  `3S6?

'}:

K  c6U7c/`*};I  以上事例中发生的情况都违反了责任合法原则的要求。

根据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局无权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有时限上的要求,交通管理部门不能违背这一法律程序的规定;另外,交通管理部门只有权进行责任认定,并没有权利决定与事故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

事例4-1)R9e'i*_2l'D)w  张某在路途中遭到流氓殴打,跑到附近的派出所向值班民警求救,民警要求张某给“保护费”,张某没有答应,于是民警拒绝给予保护,导致张某被打成残疾。

事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派出所民警行政不作为。

法院审理案件之后认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张某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_8w)Q3m+H!

D:

V&Z8x0E,b9d  权义复合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

这类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主体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做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做出这些行为又是他们不可推卸的责任。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V5p:

I9y.h/x

  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

这种职责既是公安机关所享有的一种权力,同时也是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

如果公安机关拒绝履行这种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4^3_5D

  这个事例即说明了这个问题。

:

t&Q7f(s9j;s

  事例4-2*x,D(e3q)f-}4y#m'[  王某与同村的张某因为琐事打架,王某不慎失手将张某打死。

王某的父母向张某的父母求情,并表示愿意赔偿张家40万,希望张家不要向公安机关报案。

考虑到两家是世交,关系一直很好,王家又愿意赔偿,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张某的家人答应接受赔偿,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家“私了”此事。

后来村里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介入此案,在查明事实后,移交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审判之后,认为张某犯有过失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强行性规则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而不得自行变更其内容的规则。

据此,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协议是无效的。

一般说来,义务性的规则都是强行性规则。

!

^8U%x8p7Z&p3R(D  在该案当中,王某犯有过失杀人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审判机关判决此案。

刑法的有关规定是强行性规则,必须依照这些强行性规则来处理此案。

张家和王家并没有权利自行达成协议,“私了”此事。

  Z+T"t%@1@#y.Q#M,~8[6O#l&R;r6Q;F&r  事例4-3

7l0O5k3{  x"F4o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实行公诉主义,对犯罪分子由国家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

但对于某些刑事案件,如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侮辱、诽谤案件等,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

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才受理,而检察机关并不主动对这些案件提起公诉。

黄某(男)1996年经人介绍与陈某结婚。

陈某系再婚,其前夫因病去世,遗有一子刘某。

婚后,黄某经常对陈某带来的儿子进行虐待,不让小孩吃饱饭,并对其拳打脚踢,造成孩子身上多处受伤,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伤害。

陈某稍加阻拦,黄某即对陈某拳脚相向。

1Y%P+X&G#|3\!

P$x  无奈之下,陈某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黄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8C/b*N#F*k+\9[+H  任意性规则是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

任意性规则在民商法、婚姻法等私法法律部门中比较常见。

但有的公法法律部门中也有任意性规则,如刑法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法律规则。

对于黄某所犯的虐待罪,检察机关并不提起公诉,而由受害人自主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诉讼。

如果陈某不愿意向法院提起公诉,则司法机关不会主动介入此案。

7t5E'B9|(K5P(K9T&d

  事例4-4

5J&W'[3F  Y%T;Q%S(q8^$T9s-d0R3]$~"r)^  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在1889年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

帕尔默是其祖父所立遗嘱中指定的财产继承人,因恐其祖父撤销遗嘱和为了及早获得遗产,帕尔默将其祖父毒死。

后来帕尔默被其姑妈

4l0Z'r(N;m1H'J6H.l8V)\!

T8b  里格斯诉至法院。

面对这一案件,法官必须裁决帕尔默是否能够依据该项遗嘱继承其祖父的遗产。

'j:

E8v;w"X2n+Y+U5d,|1x  根据纽约州的有关遗嘱的法律规则的规定,该遗嘱有效,帕尔默有权继承其祖父的遗产。

但是这样判决明显带来不公正的结果,后来法官并没有依据有关遗嘱的法律规则裁决案件,而是依据普通法中的一项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他的不当行为中获利”,做出裁决,帕尔默无权继承其祖父的财产。

  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是指法律原则可以对法律规则甚至整个实在法的效力进行实质的评判,说明实在法及其规则是否有效、是否正确、是否公正的理由,揭示法律规则缺乏正当的根据,指出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形等等。

在这个事例中,法官依据普通法中的法律原则,对遗嘱法的效力进行重新的评判,来说明其法律规则不适用此案的依据。

恰恰说明了这一功能

8B#F9e/z4o!

o,[7z.~2Q+N:

[9L(T1@  c(E  事例4-5

  原告甲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

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圆圈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

被告乙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注册商标。

被告为了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潢来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除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风”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

被告将印制好的天福山牌喜风酒瓶贴装潢于本厂生产的白酒。

甲酒厂得知这一事实后,起诉乙酒厂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为乙酒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未出台,其他的法律如《商标法》等对这种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最后法院判决乙酒厂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而且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构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被告来赔偿。

  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是指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规范标准用于案件的裁判过程,法律原则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在本案当中,法官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弥补了法律的漏洞,有效地解决了纠纷。

事例5—1

"y:

@5q  l;q0a(o.m+p+|

  孙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规定:

孙某将租借张某的房子于2004年10月1日前出卖给李某,李某支付人民币12万元。

李某明知该房屋属于张某,仍于2004年9月将房款交给孙某。

张某得知消息后,将孙、李二人告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确认孙、李两被告侵权成立,宣布其购房合同无效,并向张某支付赔偿金3000元。

8a9A/w0J7y,F4g6Q&o'o  确立“法律关系是合法的社会关系”这一观点,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关系,它们没有严格的合法形式,甚至完全违背法律的,因此,不能看作是法律关系,但又可能与法律的适用相关联,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认真处理的一类法律事实。

显然,在这个事例中,我们看到:

孙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他们之间也就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但他们签订的“无效合同”恰好证明了两人侵权行为成立,这就构成了张某与他们之间侵权法律关系形成的一个事实。

也就是说,这个事例中,孙、李与张某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才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

1v!

o9]0W+[.X"l/i*q-j3~(X9S/K,c+N5O  事例5—2

/T2P'p;l%x+Q4~;S2U'm3L%F  季某与杨某系多年交往的好友。

季某生前立遗嘱,表示死后将所藏徐悲鸿画作一幅赠与杨某。

:

M8A'F6x  S+w:

k*b%_9d  杨某得知后表示接受赠与,但愿意将自己祖传的一对清代乾隆年间青瓷花瓶作为回赠。

季某不允,而将自己的赠与遗嘱到公证处公证。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

这是一个典型的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其中,季某与杨某之间所存在的赠与法律关系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

'p(r;d!

x8F(n"q

  事例5—3

/x"^3R.d.c8b.x0]'_,k9A/p/}  “阳光公司”欲出售“荷花”牌洗衣机40台给一国营企业(简称“A单位”),合同约定A单位支付货款4万元。

在交货之前,40台洗衣机暂时寄放在临近“阳光公司”的一所福利工厂(简称“B单位”)的废旧仓库,“阳光公司”委托个体运营者赵某将货物按时运抵A单位。

0B(l9z2H0L+v3~0y1X  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

这个事例涉及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包含“阳光公司”与“A单位”之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B单位”之间的货物仓储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等。

“阳光公司”与“A单位”之间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那么,“阳光公司”与“B单位”之间的货物仓储法律关系,“阳光公司”与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

7O1K3\8{%o2|2]2{#T  事例5—4

7k(]!

~#r6V,C.l'i-z0o%R#n4O&h2s  D%|+M#y4\;b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

”村民黄某根据此条款将自己的房屋租借给邻居郑某用作豆腐房,两人约定:

郑某每年向黄某支付租金1000元。

7C&N-y%`+c/k4a.H*b  l$_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

在这个事例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是《合同法》有关租赁“义务”内容的规定,它所针对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凡签订房屋租赁的人或单位都必须遵守该项规定,因而其效力是普遍的。

村民黄某与郑某约定将房屋出租,郑某支付租金,这属于两人在这个特定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之具体义务,其义务只对他们两个人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其他的约定,别人不承担他们约定的义务。

另一方面,假如黄某与郑某一直遵守了他们之间的上述约定,那么实际上他们用实际行为实现了《合同法》第212条所规定的内容。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

$J-u0k:

p0[6y!

J,M;I"A(a  N

  事例5—5

V+~.V,K9P/j,k8g-Y+]

  肖女士为了改变自己的面部形象,到“芬芳”美容院要求为其美容,为此支付人民币5000元。

美容院答应其提出的条件,派美容师郝某为其整容。

郝技术精湛,为肖女士完成整容手术,效果很好,得到肖女士的称赞。

)e*B,j2\9G/N;J  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结果。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

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通常为服务行为)过程所产生的结果(或效果)。

这个事例中,肖女士和“芬芳”美容院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其中,郝某为肖女士整容,所履行的是美容院的一种义务。

肖女士面容得到改善,则是郝某的行为结果,而这才是上述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

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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