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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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239083滁州市章广中学高清儒
内容提要:
学校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且学校赔偿的数额日渐提高,本文拟通过对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特点、类型、责任分担的法律分析,提高学校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意识,加强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发生。
一旦发生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本文拟提供一定的法律参考。
关键词:
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特点及类型责任分担
2004年10月13日晚,滁州市南谯区某中学初三学生陈某(女)因被同宿舍女生怀疑偷钱,不堪学生的指责,在自习课下后,从女生宿舍二楼跳下(当时教师极力阻拦),造成九级伤残。
陈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61805.70元。
2005年5月11日该案一审判决学校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此案虽已划上了句号,但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引起我们的深入思考。
当前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屡屡发生,由此引发的案件索赔额也与日俱增。
学校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及其家长带来终身的不幸和痛苦,而且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教师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教育部等十部委联合制定《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立法和司法精神及本人代理学校伤害事故的诉讼实践,现就有关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问题提出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学校伤害事故内涵
学校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它既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既可能发生在上学及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下课及放学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假期里等等。
不能把“学校事故”仅仅理解为一个地理概念和时间概念,而应综合学校事故的内涵和外延来认识和理解。
应该将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场所及学校组织的活动相联系,应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联系起来考虑。
如果事故的发生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联,即使发生在校外,如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诸如春游、扫墓、社会实践、社会公益活动,校际体育竞赛,学生教学实习,以及学生在校受到不当对待而在校外自杀、自残的等,也属于学生在校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行为,是指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①。
因此不能孤立地从事故发生的场所或时间来判断,而应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虑。
那种认为只要是在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事故都是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并进而推断,只要发生在校园内,学校就要承担责任的观点是失之偏颇的,在认识上是混乱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不利公正地确定学校在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以及承担责任后赔偿原则的适用。
学校事故的特点
学校事故与一般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
1、从主观上看,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多数是出自疏忽大意,过失、渎职,很少出自故意。
2、从年龄上看,绝大多数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中小学生。
事故的发生常常与中小学生活泼好动的天性有关,而且受害者本人也往往有过错。
如学生小团伙斗欧、自杀,体育课时没有认真听讲并掌握运动要领就盲目运动。
3、事故的处理常常涉及到学生家长、学校、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面利益。
4、独生子女的增多,为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家长对独生子女受伤害心理不堪忍受,给学校处理事故造成很大的压力。
5、事故处理的直接后果是经济赔偿。
教育经费的不足使学校难以承受巨额的赔偿费用。
南谯区文化教育体育局要求全区中小学投校方责任险,将校方责任经济赔偿的风险转嫁给商业保险机构,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方法。
学校事故的类型
1、学校事故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类型:
按事故发生的地点可分为——校内事故、课内事故,校外事故。
从事故的表现形式来看,可分为——游戏型事故、恶作剧型事故,失职、渎职型事故。
2、几种常见的事故类型
(1)体育课及课外活动期间的运动伤害。
由于体育教师未能按体育课的教学规程,或学生未能掌握运动的要领而引起的运动伤害。
(2)课余伤害。
如课间休息时,学生之间嬉闹玩耍、推桑打闹引起的伤害,学生下楼时拥挤踩踏引起的群死群伤。
受社会不良影响在校结成团伙,团伙之间在校斗殴而引起的伤害等等。
(3)课堂事故。
如物理、化学实验教师未能按照实验操作规程严格要求学生,或师生冲突、学生的恶作剧等引起的伤害。
(4)课外活动事故。
(5)教学设施老化、破旧或者不齐全而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
寄宿制学校,夜间未能提供足够的照明而引起的意外摔伤。
学生下楼时,在楼梯拥挤造成踩伤。
楼梯是学生摔伤事故的多发地段。
(6)学校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引起学生伤害事故。
(7)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引起的伤害事故。
(8)学生的特异体质或特异疾病学校知道而未加预防引起的学生事故。
(9)由校外第三人引发的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中小学生的监护权与学校的管理职责
监护是民法上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
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一般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之间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
只有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才能担任监护人,而不是任何人或组织都能担任监护人。
当被监护人没有法律规定的亲属时,可以由其他公民或组织担任监护人。
对监护人的范围《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监护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因民事法律而产生的。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人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那种认为孩子送到学校,出了事学校承担一切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
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那么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按照宪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的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能,其中教育是根本,管理是为了保证教育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
当然,学校应当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有其特定的内涵,即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而不能将这种管理职能无限扩大到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能。
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工作职责与其因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方式与学生伤害行为的责任承担
一、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形式。
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可分为两种基本形式:
直接管理,即教师亲临现场,学生在教师的直接控制下开展各种活动。
间接管理,即对教师没有亲临现场,而是通过纪律约束学生。
如校纪校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令人不安的是一些学校在发生安全事故后,竟然没有一部较为完整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学校疏于了安全教育管理。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应适用什么归则原则呢?
(归则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学校承担的应当是过错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的构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和过失两种。
在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所适用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必备要件之一。
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缺少必备的构成要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如果学校对其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故意回避或者疏于防范,产生损害事实的,即可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如:
学生在课外活动时进行具有对抗性的足球运动所造成的损害,学校对学生的运动伤害没有过错,学校不属于侵权行为。
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害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
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这是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三是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行为和违法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构成违法行为要件的完整结构。
这一结构表明,侵权行为首先必须由行为来构成,而非由事件或思想等行为以外的事实构成;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有一定的行为。
其次,这种行为必须在客观上是违反法律,具有违法性的特征。
学校在该类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形式。
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害行为的关键。
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多种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共同的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发挥不同的作用,因而有原因力大小的问题。
如果损害事实与校方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校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第二款同时又规定: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责任人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使得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是一种请求权的责任竟合。
责任的竟合,是指权利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归于消失的责任形式。
第三人是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直接责任人,因此损害赔偿的责任最终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在存在侵权补充责任时,就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竟合,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
在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
第三、在受害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
第四、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受害学生一般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即学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责任。
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
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的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的一种责任。
正是因为损害无人应当承担,法律才设此制度,以求社会公平。
”②在学校,公平责任实际上是学生无端受害而且又必须自己承担全部损失的一种救济方法。
法院在审理学校伤害事故案件中,特别是农村中小学伤害事故案件中,即便学校无责任,法院往往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要求学校承担一定的责任。
公平原则在学校无过错的情况下实施,实际上是加大了学校的责任。
因为公平责任所衡平的,应当是严格意义的当事人之间,即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损失分配,因此要求学校承担公平责任欠妥当的。
法院在适用公平原则是一般要从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舆论和同情等因素加以考虑。
而无过错责任则由法律特别规定。
学校伤害事故的归责的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兼顾公平责任原则。
南谯区某中学一初三女生被同宿舍学生怀疑为小偷,虽然教师极力劝阻仍跳楼自杀,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用以过错责任为主,兼顾公平责任原则。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失事故。
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伤害事故。
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
这里的在校期间应该是时间和空间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3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这两个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学校责任方面的规定。
即,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和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受到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
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有些时候是一因一果,有时是多因一果。
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
学校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的过失标准,是学校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表现为《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这种义务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
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应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
对这个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③。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赔偿:
(1)常规赔偿:
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
(2)残疾赔偿费:
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
(3)死亡赔偿费:
丧葬费、死亡补助费。
(4)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
五、关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法律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作为受害人的学生,如果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是由学生还是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通常是侵权行为引起的,对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为侵权之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一般的侵权之诉中,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原告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举证。
学生举证证明学校承担责任,这对学生来说往往是不利的,人民法院往往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从举证能力的强弱及证据距离看,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学校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提供证据。
让更容易提供证据的学校一方举证,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机率也大大减少。
当然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法院对学生的证据采信程度要比对学校证据采信要高一些。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致人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
若学校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或行为严重过错,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往往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情形,即使学校有一定的过错也无需承担全部责任。
学校为规范学生在校的行为制定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规章制度,而且经常对学生进行法纪教育,颁发学生守则,尽到了管理职责,并且学生已达到一定的年龄并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
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学校不能预见的事故,学校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当然,最大限度地减少校园伤害事故还在于学校的管理者要加强管理,提高安全意识,做好预防工作。
笔者认为学校要采取以下两个方面的措施:
1、增强教师的法律意识和保护学生安全意识;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教师的心理素质;对教师进行应急措施教育。
2、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增强其安全意识;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和道德品质教育,增强其心理承受能力和思想道德素质;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紧急救护和安全避险、逃生教育,增强其抗拒灾害的能力;组织学生经常参加体育锻炼,增强学生体质。
相关法律链接:
关于监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
关于在校期间和正常的教学时间的法院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
①杨立新主编:
《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4页。
②郭明瑞主编:
《民事责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2页。
③杨立新:
《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参考文献
⑴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⑵郭明瑞主编:
《民事责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⑶杨立新:
《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⑷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⑸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版
(6)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辑